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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2014)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10

  温州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2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6月10日

  温州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营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桥梁、广场、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公共(用)设施和各类产权性质的建(构)筑物等公共空间资源设置的户外广告载体,具体包括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城市空间所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贴膜、投影、实物造型等。

  第四条 城管与执法部门为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与执法局负责组织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布点规划的联审及户外广告设置的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各区城管与执法局、分局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布点方案的编制、设置行政许可及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及户外广告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明办负责户外公益广告发布的协调与监督工作。

  规划会同住建、城管与执法等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管理。

  住建、交通运输、环保、消防、水利、气象、质监、安监、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归口许可、规范管理、从严整治的原则。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等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合理、安全。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要体现继承传统和创新发展相结合,鼓励使用新媒体、新形式、新技术及新材料,运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灵活多样的艺术创作,体现时代特色和科技发展水平。

  第八条 单体户外广告中,公益广告宣传所占的数量、面积或者时间比例根据相关公告、规划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市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的形象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等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温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中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各区、功能区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前,应当编制户外广告布点方案。户外广告布点方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基层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划等要求划定禁设区、控设区、展示区。

  第十一条 市城管与执法局应会同市场监管(工商)、文明办、规划、住建、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对各区、功能区申报的户外广告布点方案进行联审。户外广告布点方案联审通过后,方可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布点方案公布后,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程序重新审查后公布。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属地城管与执法部门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拍卖、竞价、招标等方式确定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温州市区户外广告经营权交易细则》由市审管办与市城管与执法局联合发布。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交易细则的要求,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未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发布和设置户外广告,城管与执法部门有权对擅自设置以及各类违法、违规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拆除。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权出让期限一般为5年;大型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为7年。户外广告经营权期满后,原使用者未取得下期使用权的,可与取得下期使用权的使用者协商交易户外广告设施;协商不成的,应当自行拆除原设施。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属地城管与执法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网上下载或在审批窗口领取);

  (二)户外广告承揽合同;

  (三)户外广告经营权中标通知书;

  (四)设置场地施工图;

  (五)大型户外设施需提供安全检测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属地城管与执法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下达施工通知。市场监管(工商)部门凭城管与执法部门发放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及其他法定申请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户外广告的发布审批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城管与执法、市场监管(工商)部门应在各自规定时间内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设置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设置。在规定期限内未设置或期满未完工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续期申请。设置完成(包括竣工验收)后15天内报城管与执法部门审批窗口复核,施工通知单将予以收回,合格后签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结构、效果图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许可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管(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由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设置完毕后,必须提供有安全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经营者是户外广告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安全、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置按经营权期限许可审批,管理责任人在审批期限内,必须每年向城管与执法部门提供有安全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进行备案,方可继续使用。

  户外广告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置的牌体不得空置,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天,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对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户外广告,城管与执法部门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损坏。因城市建设、管理等需要提前收回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在城管与执法部门提供依据的基础上,户外广告出让方应当退还未使用期限的户外广告经营权使用费,且相关受益方应对户外广告设施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交通部门管理的公路(包括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应根据《温州市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管理办法》(温政发〔20**〕88号)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 市区范围内店招店牌、橱窗设施的设置管理,按照《温州市城区店招店牌橱窗亮化管理办法》(温委办发〔20**〕144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单位,违反规划、市容、市场监管(工商)、安全生产、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期满后,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当无条件拆除;符合设置规划的,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按程序审批许可。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实施,温州市、区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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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拉萨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2012)

  拉萨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20**)

  《拉萨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9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市长:多吉次珠

  拉萨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和公共场所、建(构)筑物、道路、市政设施、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围墙(挡)等,以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横幅、条幅、旗帜等为载体形式设置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牌匾标识包括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

  第四条 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工作。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户外广告内容审查工作。

  市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市容、城管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遵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本市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消防、电力、通讯、邮政等公共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市政、消防等公共设施使用或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三)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占用绿地或者影响树木生长的;

  (五)其他妨碍生产生活、影响城市景观的情形。

  第十条 下列区域、单位、位置禁止设置商业户外广告:

  (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城市风貌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的建设控制地带;

  (二)国家机关、中小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公立医院等;

  (三)城市道路两侧各种护栏、围墙;

  (四)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区域、单位、位置。

  第十一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置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人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做出准予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不予行政许可,并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地点、位置、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未经行政许可,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应当与其所依附的载体、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所依附载体、周边环境的整体效果。

  第十五条 经行政许可设置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其画面空置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经行政许可设置的公益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人设置、安装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前,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确保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在本市设置牌匾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二)店牌设立应当“一店一牌”;

  (三)在同一建(构)筑物墙体上设置牌匾标识,其高度、大小、规格等应当协调有序;

  (四)牌匾标识用字应当准确规范,藏、汉两种文字齐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语言文字规范要求;

  (五)牌匾标识应当牢固安全、美观整洁,并与周边环境协调;

  (六)其他有关设置牌匾标识的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牌匾标识设置人应当加强对牌匾标识的日常维护管理,发现有结构性损伤、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安全或者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行政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无法确定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行政许可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下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户外广告、标语牌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1修正)

  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修正)

  (20**年8月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8月2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的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了专项清理。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修改《抚顺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等3件规章。

  ......

  (二)《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以及居民住宅楼楼顶、墙体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属城市标志性、代表性、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控制地带的;

  (五)横跨城市道路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载体的。”

  2、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车站等各类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发布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布幅、彩旗、彩虹门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发布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工商、规划、建设、交通、房产、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牢固安全,繁荣经济,美化市容。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规范,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以及居民住宅楼楼顶、墙体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属城市标志性、代表性、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控制地带的;

  (五)横跨城市道路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载体的。

  第七条 户外广告实行有偿设置,但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公益活动除外。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确定设置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载体使用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安全技术鉴定书;

  (四)广告设计图、效果图;

  (五)广告设置位置关系图;

  (六)广告设施施工图。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必须作出安全、质量鉴定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5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取得延期许可的,应当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置权在设置期限内发生转让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维修必须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批准之日起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并按规定进行夜间照明。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牢固。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设置,期满24小时内必须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

  (二)应当组织验收的户外广告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

  (三)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维护,影响市容市貌、危及他人安全的;

  (四)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或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的;

  (五)未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进行设置的;

  (六)设置期满未取得延期许可又未自行拆除的;

  (七)因城市建设、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自行拆除而拒不拆除的。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设置户外经营性广告设施暂行规定》(抚政发[1993]57号文件)同时废止。

篇4: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2)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5 号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20**年3月22日鞍山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各类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其他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

  (二)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

  (三)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除商业繁华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与维护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向市建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地点、位置、性质、广告设施形式、规格等;

  (二)营业执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以及具备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 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定位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进行规划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由市建委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非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以下统称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置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和位置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设置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转让、变更。需要转让、变更的,设置者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设置者应当服从公益广告的发布计划,承担公益广告的发布义务:

  (一)普通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取得设置使用面积的30%或者按照设置使用权有效期限的30%发布公益广告;

  (二)电子显示屏等高档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取得设置使用权有效期限的30%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对于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损坏。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限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改变原有建(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更正或修复。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逾期仍闲置的,应当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年。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届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建委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之日起7日内,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建委。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及时通报有关管理信息,会商监管协作中的重要事项,适时开展户外广告专项清理整治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转让和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或者提交虚假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以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的户外广告设施,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者未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自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1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同时废止。

篇5: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2010修正)

  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20**修正)

  20**年9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2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建设市容整洁、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是指在城市区域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阅报栏、画廊、橱窗、门面牌匾、标志牌、标语、条幅等广告、宣传及标志性设施。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现代化城市的特点。

  第六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业街的门面牌匾、橱窗及楼体广告,应采用霓虹灯勾画广告轮廓;

  二临街广告和各类商家、店铺的门面牌匾应采用霓虹灯照明;

  三城市公交站点、候车棚应采用灯箱式广告;

  四中山路、人民路两侧以及火车站广场、中山广场、友好广场、人民广场内不准设置单立柱式广告;

  五除机场、码头、火车站外的城市建筑物顶部不准设置字体广告。

  第七条 下列载体上禁止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市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建筑;

  三交通安全设施、标志;

  四风景名胜区及其控制地带;

  五城市居民小区、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

  六市政府规定不得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载体。

  第八条 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先规划后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审定其选址、布局、规模、形式等,提出规划要求,并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以及在繁华地区、重点商业区公共场所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设置单位或个人。具体招标或拍卖办法,由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持平面位置图和彩色效果图等相关资料,向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许可证。其中占用或依附各类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先征得其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和位置,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逾期不设置的,视为自行放弃设置权。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按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当天必须自行拆除。

  节假日、重大庆典活动所悬挂的标语、条幅,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在活动结束后的次日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在批准的设置期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对有偿设置的,由拆除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确需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须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设置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定期对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因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污损、褪色的,应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修复。

  第十七条 用于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射灯、泛光灯、霓虹灯等,应按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十八条 依法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其设置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损坏。

  第十九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应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光环境建设和市容改造。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非经营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维护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和按时开启照明灯光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侵占、损坏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主管部门收回设置权。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拆除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外,并可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地区,由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当事人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相关费用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阻挠、妨碍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在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名标志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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