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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条例(2014)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09

  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条例(20**)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20**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条例》,已经20**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条例

  (20**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技术规范

  第三章 设置许可与备案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合理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公共交通工具、低空飘浮物等载体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及公益宣传设施。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的,标示其名称、字号、商号的招牌、匾额等户外招牌设施。

  本条例所称指示牌,是指除依法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外,利用公共场地设置的指示牌、标识牌。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各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环卫监管机构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对户外广告和招牌、指示牌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绿化、城管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区块人文特色相结合,与周围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技术规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的区域、位置。

  第八条 市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详细规划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城市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控制性要求,明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体量、造型、色彩要求,明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与公益宣传设施的配比。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十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相关规划以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其他相关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

  (二)透景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

  (三)房屋屋顶;

  (四)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建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区域、位置。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指示牌禁止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通信设施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及行人通行的;

  (二)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的;

  (三)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设置的;

  (四)在绿地、河道、湖泊、湿地等生态敏感区域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及其他户外公共场所设置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的;

  (五)利用民用航空器在市区上空进行广告宣传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许可与备案

  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的,应当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许可与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在市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施设置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以及设置位置的地形图;

  (四)设置的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并转告其他相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转来的设置许可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不包括电子显示屏)设置许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二年,电子显示屏设置许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六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结构图、效果图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设置许可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及时抄告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因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设置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前应当报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使用权,根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详细规划依法实行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市区内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出让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所得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户外广告管理和相关公共设施维护。具体由市财政部门制定制度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公共场地的使用权人和非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该场地或者设施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

  鼓励非公共场地的使用权人、非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人将该场地、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委托统一经营。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规划要求;

  (二)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三)与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相结合;

  (四)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公交服务亭(公共候车亭、公共自行车亭)、报刊亭、路灯杆、交通标志杆等公共设施进行整合;

  (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六)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上应当标明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号。

  禁止利用横幅、直幅、条幅进行商业广告宣传。

  第二十四条 设置招牌、指示牌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仅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地址、标识,不得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二)不得妨碍建筑物日照、采光、通风、消防以及结构安全;

  (三)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指示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指示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相协调;

  (四)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指示牌应当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五条 单体面积超过三十平方米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施工监理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进行日常检查,保持其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和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出现破损、倾斜、残缺等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广告和招牌、指示牌,应当保持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设置人应当在三日内修复、更换,并在修复、更换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测,单体面积超过三十平方米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完成安全检测一周内向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由设置人自行进行安全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负责。

  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并将结果报告市容环卫主管部门。遇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设置人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设置人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拆除。大型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后二日内予以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未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撤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通过验收后,连续十五日未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宣传,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公益宣传设施设置通过验收后,应当在五日内发布公益宣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实施。

  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备案,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中不符合设置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设置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备案,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中不符合设置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标明许可文件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交施工监理报告或者安全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出现破损、倾斜、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未及时修复、更新的,责令限期修复、更新;逾期不修复、更新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进行整修或者拆除的,或者遇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未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按时拆除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商业广告又拒不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宣传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权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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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3修正)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第23号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已于20**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9月25日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维护市容环境,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场地、设施或者建(构)筑物等设置发布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主要包括:

  (一)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外墙体等设置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模型、充气装置、布幅、招贴等形式放置、印(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移动载体设置发布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发布的广告。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安全、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 依法设置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保证城市容貌的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规格、形状和材质等要素。

  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体量、形式、位置、造型、色调、朝向、高度、材质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服从城乡总体规划,注重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合理布局、分类规范、协调美观的原则,会同工商、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城区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市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外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批准机关向公众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一经公布,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公开征求意见、报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安全要求。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市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禁止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

  (三)产生的噪声污染、光污染等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公共绿地;

  (六)在距离道路、相邻建筑不足十米的区域内设置落地式广告;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及其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商业广告;

  (八)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沿线采用布幅标语、彩旗、吊旗等形式设置商业广告;

  (九) 横跨道路设置广告;

  (十) 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禁止利用建筑施工工地围墙(档)设置商业广告。但是,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表明名称、字号、标志、工程信息和企业形象展示的除外。

  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市政设施以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户外广告。但是,设置期限在三十日以内的户外公益广告除外。

  第十四条规划在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应当采用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自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公布后或者在规划广告位空置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拍卖。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拍卖成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买受人签订广告位设置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使用人名称、广告位地址、使用期限、权利义务、使用的基本要求等。

  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出让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规划在非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广告位,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非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业主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

  第十六条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在非市政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与业主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前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依法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户外商业广告的设置期限在规划期限内由合同约定。设置在市政设施和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非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设置期限届满不需要继续设置的,原经营权人应当在十日内拆除。

  在市政设施上和非市政设施上的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广告位设置期限届满后,按照规划继续设置的,广告位经营权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公开出让。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展会或者各类大型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可以在批准的展会或者大型活动的举办区域范围内设置。设置人应当持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和展会(活动)批准文件向市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主城区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其他区县(自治县)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

  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应当与经批准的展会或者活动的期限一致,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负责拆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其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污损以及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予以装饰或者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

  (二)惊扰社会公众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除公共交通工具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车辆发布的广告内容仅限于其名称、字号、标志。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使用的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准确、规范。

  第二十四条 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商圈等窗口地区,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发布烟草制品、性用品、丧葬服务、丧葬用品以及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

  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的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户外广告,在申请发布前,应当经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列明区域外发布户外烟草广告以及下列区域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及机场快速路沿线;

  (二)内环快速路、绕城高速及射线高速路;

  (三)主城区公交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主城区公交站台(场)、轻轨(地铁)站台等公共交通设施。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发布户外广告,向发布地的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申请人同时在多个区县(自治县)发布内容相同的户外广告,可以一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二十七条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有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布者的身份证明或者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证明;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设计样稿;

  (五)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委托方的证明文书;

  (六)发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对于符合登记要件的户外广告,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的,应该到原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标明登记证号。

  第三十二条 公益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位置标注统一的公益广告标志。

  公益广告设置人和管理人不得改变公益广告设施的使用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在公益广告中夹带商业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益广告设施使用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夹带商业广告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登记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经过有关行政机关审查但未经审查,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办理审查手续,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变户外广告登记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发布户外广告未标明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设置者、发布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或者广告发布许可的,监督管理机关应予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发布的户外广告,由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条 依法应当拆除或者经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正或者办理登记、审查手续,逾期仍不执行的,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代履行情形的,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由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拆除。

  因公共利益拆除户外广告,对设置者和发布者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业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二)公益广告,是指以公益宣传为目的的非营利性的广告。

  (三)临时户外广告,是指经批准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设置的临时性的户外广告。

  (四)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点、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乡镇、村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招牌标识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2修正)

  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修正)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4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三、将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户外广告的批准设置使用期满未自行拆除或更换,或者需要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模型、橱窗、横幅、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监督管理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编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进行审查。

  第六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七条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八条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设置、发布户外广告时,应当发布不低于其发布广告总数百分之三的公益广告。

  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涉及城市规划、市容市貌、市政设施、园林绿化、交通、消防安全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条设置电子显示屏和烟草户外广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法律、法规对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发布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后,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涂污和覆盖。

  禁止在树木、电力杆、电讯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置和发布非广告信息的,应当持有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广告主利用自有场地发布户外广告的,须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流会、交易会等,举办单位或者参加者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办或者代理。

  举办单位或参加者自行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工商、城建、规划、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等部门审批户外广告,应当分别自受理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逾期视为批准。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区域和设施,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六条利用市政设施、公共场地作为户外广告媒体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确定户外广告经营者。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的名称。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的安装设置、设计制作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美观规范,安全牢固。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的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定期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进行检查、维修和维护,保持完整、清洁。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代之以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或者遮隐。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或者更换;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覆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广告设置者,建设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异地设置的场地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的内容违反广告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二)擅自更改登记的户外广告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三)不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标明,逾期不标明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户外广告的批准设置使用期满未自行拆除或更换,或者需要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按规定代之以公益广告的,或者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不予以装饰或者遮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公益广告低于其发布广告总数的百分之三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设置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市容环卫、城建、交通、消防安全、园林绿化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因户外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广告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篇4: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2修正)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修正)

  (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20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十二、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登记有效期满,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发布时间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2.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七条。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下列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六)在户外发布的其他广告。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容、市政、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户外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或者不正竞争行为。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七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烈军属清晰、规范、准确。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合法的费用。对不能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行政收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有权拒绝。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市政、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工商、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和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加固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出让方案,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广告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使用权的,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部门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部门应当在30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由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城市城区繁市地段、车站、广场、码头、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公共广告栏。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规划、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由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重大庆典、运动会、文艺演出、彩票发行或者商品交易会等大型活动,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机构,承办针对本次活动的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

  第十八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广告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设施、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合同;

  (五)广告样稿。

  (六)确认户外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广告,广告发布者还应当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登记编号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时发布。

  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登记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张贴印制品广告,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简易登记,注明有效期,到公共广告张贴栏张贴,张贴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登记有效期满,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发布时间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在公共广告栏张贴的印制品广告张贴期限届满,由公共广告栏管理部门负责清除。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登记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申请或者户外广告内容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登记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户外广告中未注明户外广告登记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使用者、所有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违法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店堂牌匾、门楣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前未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6个月内制定,并对现有的不符合规划的户外广告限期清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8月1日颁布的《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5: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1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2月1日宁复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拆除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补偿原广告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印刷品等形式设置、绘制、悬挂、张贴、散发(以下统称设置)户外广告,从事户外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场所、载体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统一制订,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六条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美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公众。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民族利益和尊严;

  (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和国歌音响;

  (三)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四)含有淫秽、迷信、暴力、荒诞、丑恶的内容;

  (五)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六)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贬低他人或者同类产品的内容;

  (九)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

  第九条户外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设置安装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并定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未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广告设计图、广告合同、场地使用协议,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申请经批准后,应当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广告。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经营户外广告和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自治区以外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内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等,举办单位或者参加者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办或者代理;自行发布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办或者代理户外广告业务,应当查验广告客户的有关证明,核实广告内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户外广告,不得承办和代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其他专用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其他专用标志使用的;;(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八条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持有关部门或者授权单位的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在指定的位置张贴。

  对张贴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广告或者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清除,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公共广告栏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涂污和覆盖。

  第十九条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城建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应用新技术设置新颖户外广告,其场地、建筑物占用费可给予减免;对公益性的临时户外广告,可免收公共广告栏使用费和场地、建筑物占用费。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除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补偿原广告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负有责任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经营、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非法经营,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责令负有责任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负有责任者停止设置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公共广告栏的,赔偿损失,可并处广告栏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没收非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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