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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暂行规定(2007)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1-01

  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暂行规定

  浙教学〔20**〕156号

  二○○七年九月十日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工作,维护教育公平和高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确有以下特殊情况,可以申请转学:

  1.学生入学后发现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不能在原校学习,但尚能在其它高校学习的;

  2.经学校认定,确有特殊困难,不转学无法继续学习的;

  3.研究生因指导教师的原因,本学科或本单位无法继续培养的;

  4.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转学的。

  二、学生转入省内高校的,其录取时的高考分数应当达到拟转入学校当年相同生源地学生的同批次投档分数;单招录取的学生(含“三校生”、运动训练和民族传统体育专业、高水平运动员、保送生、小语种等)不能转入无此类招生计划的学校。

  三、提前批录取的,一般不予转学。如学生确有特殊困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转学的,应当提交足以说明理由的材料。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不得转学:

  1.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2.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3.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4.实行学年制的,本科三年级(含三年级)以上或专科二年级(含二年级)以上,以及实行学分制其学分修满教学计划规定总学分三分之二及以上的;

  5.通过普通“专升本”考试升入本科的和录取为三二分段制高职或五年一贯制高职的;

  6.应予退学的;

  7.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五、学生转学,应当由学生本人向所在院(系)提出申请,报学校学籍管理部门批准后,填写《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由学校(来自:www.pmceo.com)按照先转出后转入顺序办理转学手续。学生转学按下列程序办理:

  1.省内高校之间转学。转出学校和

  转入学校在《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一式五份)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由转出学校报省教育厅确认;

  2.由省内高校转到省外高校。转出学校和转入学校在《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一式六份)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经转出学校报省教育厅确认后,由我厅再商转入学校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确认;

  3.由省外高校转入省内高校。填写我省或转出学校所在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一式六份),转出学校和转入学校签署意见并盖章后,由转出学校报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再商我厅确认。

  学生转学未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学校不得擅自办理学生离校或接收手续。

  六、学生转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可在浙江省教育厅门户网站表格下载”栏中下载;

  2.转出学校提供的载有转学学生基本情况的省级招生部门“录取新生名册”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印章;

  3.转学学生在校期间已学课程成绩单,并加盖所在学校教学管理部门印章;

  4.转学学生在校期间表现鉴定书,并加盖转出学校学生工作部门印章;

  5.与转学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因患病转学的,应提供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书,并加盖学校医院或医务所印章)。

  七、转学材料应当由转出学校学籍管理部门报送,学生或家长报送材料的我厅不予受理。

  八、办理学生转学确认时间为每年的2月、3月、8月、9月,其它时间不受理。

  九、普通高校学生转学手续由省教育厅学生管理处办理。

  十、学校应按照本规定,切实做好学生转学工作。对学生转学申请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如实提供申请转学学生的相关材料,对违反原则、弄虚作假和瞒报学生真实情况的高校,一经查实,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本规定适用于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接受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高职)教育的学生。研究生转学的办理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由省教育厅学生管理处负责解释。

  十三、从20**年入学的新生开始,按本规定执行。之前入学的学生,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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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杭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定(2007)

  杭政办[20**]30号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定

  为加强对我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管理,根据《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已公布的杭州市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

  二、根据《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建筑的历史文化价值、保存现状等,将已公布的历史建筑分为四类进行保护。具体保护要求如下: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保存完好、具有代表性的历史建筑,作为一类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保护标准如下:

  1.严格保护现存的历史信息与原物质载体。有依据地恢复被改动的部分,增加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本着最低干预的原则,适度改善基础设施。

  2.不得改变所有原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可以清除后期添加的无历史文化价值的部分,有依据地恢复原立面。

  3.不得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与布局。不得改变承重墙、主要隔墙位置和层高,不得拆除或加设隔墙和隔层。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或拆除隔墙的,必须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不得随意改变原装修尺寸、位置和构件。不得改变内部装饰风格,不得改变或损毁保存较好的原装饰物。

  4.不得进行非加固性结构改动。原则上不得改变原结构,如确需加固,应遵循可逆性原则和可识别性原则。添加结构加固构件仅限于排危需要。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保存基本完好、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作为二类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保护标准如下:

  1.严格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现存的原物质载体。选择重点有依据地恢复被改动的部分。增加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允许在次要部位添加基础设施。

  2.不得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对城市道路、景观道路视线可及的外立面和内立面,不得改变其色彩和表面材质,不得采用与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相符的建筑元素。

  3.不得改变平面外围尺寸。不得改变承重墙、主要隔墙位置和主要空间层高,不得拆除

  主要隔墙和隔层,不得加设隔墙和隔层。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隔墙的,必须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为改善使用功能和住户生活质量,允许在次要位置增设门窗。不得改变内部主要装饰风格。

  4.不得改变主要空间结构。对结构的加固不得影响结构的外观,包括面层材料、可见结构(如墙、柱、外露屋架)的三维尺寸。增设外露结构仅限于排危需要,且必须遵循可逆性原则。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价值、保存基本完好的历史建筑,作为三类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保护标准如下:

  1.清除无价值的改动部分,恢复立面原貌,兼顾适度利用进行基础设施改造。

  2.除非历史原貌不可辨识且现状保存不佳,不得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对立面的改动不得导致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可辨识。

  3.不得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和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空间结构。

  4.不得改变主要结构,增设外露结构须遵循可识别性原则。

  (四)具有一定的历史信息和物质载体遗存的历史建筑,作为四类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保护标准如下:

  1.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现存的原物质载体,恢复重要特征。允许运用可识别性原则进行适度改造设计。

  2.不得改变主要立面和沿街立面,对其他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的改动不得导致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可辨识。

  3.对建筑内、外部改变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

  三、不得改变或损毁建筑室内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原附属物(如装饰物、家具、假山、绿化等)。对于暂不确定是否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个体特色的,应先予以保留,待确认后再作处理。

  四、建筑因不可抗力因素和其他原因导致综合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应重新评定其风貌保护等级。因复原性修缮或不可抗力导致建筑形态发生改变的,以改变后的建筑形态作为新的保护对象。

  五、有科学依据地进行复原性修缮。获杭州市历史建筑保护专家组认可后,可对建筑形态、建筑结构、建筑装饰等不符合原貌的部分加以改变,以恢复其原貌。(来自:www.pmceo.com)其改变不受以上条款限制。后期添加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部分应予以保护。基础以上部分已不存在的历史建筑原则上不予重建。

  六、一般建设活动应避让历史建筑。历史建筑原则上应原址保护。历史建筑与重大城市建设活动发生冲突的,允许其迁建,但应经过严格论证和审批。

  七、建设加油站、煤气储存站等易燃、易爆或其他具危险性的公共设施,需与历史建筑保持安全距离。

  八、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挑檐或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

  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

  (三)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和污染物。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违章圈占道路。

  (七)在庭院、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杂物。

  (八)沿街或者占用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堆放杂物,从事对历史建筑有害的活动。

  九、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在2个月内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物业管理单位,并与所有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所有人、使用人转让或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十、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负责修缮、保养历史建筑,积极配合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该处历史建筑开展的修缮、改建等工程。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历史建筑的产权人应承担历史建筑修缮、保养、排危等工程的相应费用。

  十一、改建历史建筑的卫生、排水、电梯等基础设施的,应尽可能减少对历史原物的影响,符合该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报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备案。

  十二、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空调、遮雨篷、招牌、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应尽可能与建筑立面相协调。严格控制对一、二类历史建筑增设保护需要以外的辅助用房。如确需设置,须报所在区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尽可能保留并延续历史建筑的原设计使用性质。如确需调整,应按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

  ; 十四、历史建筑应以保护为主,产权人和使用人可以适度、合理地进行功能利用,鼓励将其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文化设施等。禁止对历史建筑有重大损害和污染的使用方式。不得采用有损其文化形象的使用方式,用作其他使用方式亦不得采用有损于历史建筑文化形象的装饰装修风格。

  十五、历史建筑在使用过程中,其荷载应与结构强度相匹配。禁止不符合结构安全要求的利用,以及可能导致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损坏、影响建筑寿命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使用方式。加强对历史建筑消防设施的配备,木结构建筑和部分砖木结构建筑不得用作消防隐患较大的用途。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杭州市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2003)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二OO三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出国定居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国定居人员,是指原具有本市户籍,经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批准出国,现已合法取得所在国家或地区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杭州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各区、县(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建设、房产、国土资源、农业、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坚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为维护出国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六条 已获得出国定居签证的在职人员,出国前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办理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七条 已获得出国定居签证的人员,应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申请出国定居人员在被批准出国之前,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因其申请出国定居而致其停职、停薪、离职、免职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不得令其退耕、退养。

  第九条 由工作单位出资进行职业技能

  培训的出国定居离职人员,有关培训费和赔偿金等事宜应按双方依法签订的协议办理;双方未签订协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国定居人员离境前其本人帐户下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准予一次性提取,其应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本息经核算后予以发放。

  第十一条 申请出国定居人员在被批准出国之前,要求参加原租住公房房改的,应与其所在单位员工同等对待。在出国前已按房改政策购房的,其合法房产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出国定居人员出国前已与所在单位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国定居而终止其集资建房的正当权益。

  第十三条 出国定居人员原租住的公房,与其同户籍、连续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要求继续租住的,可继续租住原公房,按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租。续租人员要求购买该房屋,且符合购买房改房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同意其购买该房屋。

  第十四条 全家出国定居,要求保留原租住公房承租权的,可与该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协议,确定保留期限,保留期限一般为一年。保留期间,该房屋不得转租。转租或超过保留期限继续空关(来自:www.pmceo.com)的,该房屋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五条 村民出国定居前要求退耕、退养原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在付清所约定的费用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办理退耕、退养手续。

  原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在承包期内村民个人出国定居的,原承包合同不予变更。

  承包期内,村民全家出国定居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交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期内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村民全家出国定居后需要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的,须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村民出国定居后,其已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可按本人意愿决定是否保留。对于保留股份的,股份分红享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出国定居人员的合法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

  农村出国定居人员原来居住的房屋因国家建设或村镇规划调整需要拆迁的,其补偿安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出国定

  居的,应自出国定居次年起,每半年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未与我建交国当局出具的生存证明,须先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然后由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经我驻第三国使馆认证,方为有效。

  支付单位凭出国定居人员的生存证明按时足额发放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基本养老金等。出国定居人员回本市的,凭其入境有效证件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基本养老金等。

  第十九条 出国定居人员在本市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探望依法出国定居的人员,其假期、工资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市居(村)民与出国定居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条件的,本市居(村)民人事档案 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应当为其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一条 出国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子女升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出国定居人员来本市工作,开展合作交流。对来本市工作、交流的出国定居人员,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出国定居人员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待遇;属留学人员的,享受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出国定居人员来我市暂住或定居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暂住或定居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国定居人员需在我市办理身份认定、婚姻、子女抚养、财产继承、赠与和分割等方面的事务,应向我市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文书,包括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公证书及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文书。如当事人因故不便回定居国办理相关文书,该定居国驻华使领馆能对其发生在该国定居的法律行为、事实或文书出具公证书的,我市有关部门也可接受。

  未与我建交国当局出具的文书欲在我市使用,须先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然后由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经我驻第三国使馆认证,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出国定居人员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涉及有关行政管

  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赴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定居人员的权益保障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4: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2003)

  丽政发[20**]45号

  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农民在原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后,安置建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再次被拆迁适用本规定。

  拆迁不属于拆迁所在地农民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其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按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撤村建居和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

  第四条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司法、工商、劳动、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用地范围时,对建设征地范围内需要拆迁的住宅、生产经营房屋以及村集体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同步确定安置用地范围。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征地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莲都区政府以及拆迁安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是指取得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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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在规划确定征地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征地范围以预公告的形式予以发布。预公告发布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安置的依据:

  (一)户口迁入、分户的;

  (二)房屋买卖、交换、改(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典当等的;

  (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的。

  征地预公告应当抄告公安、房地产管理、工商等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实施拆迁,并颁发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自取得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房屋拆迁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通告。

  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房屋拆迁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也可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等事项。

  被拆迁人必须如实申报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户籍等有关情况。

  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准。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当上述两证记载的

  建筑占地面积不一致时,如选择货币安置、公寓安置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如果选择迁建安置的,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为准。两证不全或无证的,但其权源合法、产权明晰的,经有关部门确权后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需要货币补偿的,以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在实施房屋拆迁前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由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屋拆迁重置价格、附属物价格、装修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停业损失补助费等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年限,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实施城市规划时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

  的临时建筑,可根据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予安置。

  (四)被拆迁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照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予补偿,并应当在拆迁通

  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后,进行装修、改(扩)建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九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减(免)税以及用电、用水等事宜。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拆迁所在地农民的,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公寓安置或迁建安置。

  货币安置指由拆迁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宅房屋。

  公寓安置是指以政府或拆迁人提供的多层成套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划确定的地点建房进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货币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格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货币补偿基准价的确定,参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方法执行。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二)被拆房屋按照货币补偿金额给予补偿后,按房地产评估价再给予被拆迁人20%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寓安置。实行公寓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寓安置房实行统一规划,由市政府或拆迁人统一建设,土地供应方式为出让,公寓安置房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二)被拆迁人在丽水城市规划区内只有一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的,安置的住房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2人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80-12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

  3人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来自:www.pmceo.com)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120-18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

  4人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180-24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

  5人以上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240-30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

  (三)被拆迁人在丽水城市规划区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在实行安置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房屋面积。

  (四)公寓安置房的货币结算:

  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被拆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差价结算;

  当安置建筑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时,如果安置房面积在安置标准范围内,面积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成本价结算,如果安置房面积高于安置标准,面积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竣工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当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建筑面积时,超出部分按照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公寓安置房因自然产权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公寓安置房成本价结算。

  公寓安置房成本价由拆迁人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迁建安置。实行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选择异地安置并同意进入指定安置地点的,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二)迁建安置用地应当在城市规划指导下集中统一规划。

  (三)实行迁建安置的,安排住宅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根据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划分为四个标准执行:

  3人以下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54平方米;

  4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72平方米;

  5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

  6人以上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108平方米。

  (四)被拆除的房屋,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补偿:

  当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时,如果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如果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在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成本费用后,按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当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时,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与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上款规定补偿,其余部分按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在上述补偿标准中,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拆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五)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相等部分(包括间距)征地和安置点的各种费用,以及新安排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超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和建筑面积(包括间距)部分的土地成本费和各种规

  费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 实行公寓和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 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与本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口的配偶;

  (二)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资房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

  (三)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资房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复转退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五)原户口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人口计入:

  (一)不符合分家立户条件的;

  (二)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审批建房的;

  (三)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四)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迁建安置:

  (一)被拆迁住宅建筑

  占地面积未达到36平方米的;

  (二)除被拆除的住宅外,另有一处及一处以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产权的。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七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用房,在拆迁通告发布时仍在生产的,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异地建房,但安置后的房屋使用性质不变。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经有关部门认定,确需改变用途的,经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出让金后,按新用途的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住宅附属的禽畜棚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原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涉及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置、补偿等事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温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续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延、解除和终止等情况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续延

  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进入单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提供有关劳动管理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

  其他内容。

  第八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休假、培训、福利、补充保险等事项进行约定,也可以单独订立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但协议的内容不得与劳动合同相违背。

  第九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半年至一年的,不得超过一个月;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不得超过两个月。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一般只能试用一次。

  第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用人单位应制订保密规定,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内容、相关人的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明显有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应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劳动者受所在用人单位指派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对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变更,也可以由双方单位签订协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依法续订劳动合同,或者就续延劳动合同期限订立单项书面协议。逾期不订立劳动合同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到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但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除外。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将法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一方不履行劳动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

  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请求裁定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合同期限未满,劳动者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但按有关规定推迟退休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下列情形:

  (一)劳动者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

  (二)不服从劳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作岗位调动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禁令的;

  (四)服务态度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经批评教育无效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者不能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作限额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须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征得劳动者本人同意并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提前解约金后,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下列情形:

  (一)用人单位远距离搬迁;

  (二)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或兼并;

  (三)用人单位转产或工艺更新,劳动者经培训仍不能适应新工作,又不愿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一年内需裁减人员超过职工总数20%的,应制订裁减人员方案,并在方案实施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

  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者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移交劳动者档案和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六条 经济补偿金应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本规定,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责任方应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赔偿受害方损失。

  >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包括培训费、培训期间的工资、差旅费支出;劳动者已部分履行劳动合同的,(来自:www.pmceo.com)一般按劳动者已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每年递减20%;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前款第(三)项的直接经济损失难以确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劳动合同未满期间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总额确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合同档案,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温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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