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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96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5

  颁布日期:1996.5.29

  实施日期1996.5.29

  闽政办(1996)11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省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保障与增进人民健康,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1995年第八次常务会议“关于研究加快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要求,设立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根据自愿、参与、受益、适度的原则,每人每年按辖区人口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筹集,县(市、区)负责指导监督。

  第三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当地农民人均收入水平和初级卫生保健事业的需要来确定,原则上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0.5 ̄1元。经济发达和富裕地区可相应增加。

  要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积极发动集体、个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以及鼓励港澳台胞(来自:www.pmceo.com)、华侨等为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捐资。

  第四条 对经济困难的烈军属、五保户、残疾人、特困户可减免缴纳初级卫生保健基金。

  第五条 县(市、区)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立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乡(镇、街道)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谁交纳谁受益。县(市、区)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可在筹集的基金中提取20%统筹使用,80%返回(镇、街道)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

  第七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主要用于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包括乡村医疗机构建设、改善农村卫生环境、防疫保健等,不得用于发放工资、福利和奖金等。县(市、区)、乡(镇、街道)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要制订明确的基金管理制度。

  第八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平调、侵吞,违者依法惩处。

  第九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要接受当地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地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规定具体的筹征集金额和使用范围等。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也适用于开展城市初级卫生保健的地区。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卫生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福建省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7年)

  福建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1.18

  实施日期:1997.1.1

  闽政(1997)4号

  根据国家计委颁发的《关于在“九五”期间继续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通知》(计交能〔1996〕583号)及财政部、电力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134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电力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省电网对直供电量每千瓦时统一征收电力建设基金两分钱;省电网对各县趸售电量每千瓦时统一征收电力建设基金一分钱;趸售电量中,小水电当月上网互抵电量不征收省电力建设基金;联网转供电单位应按省直供标准征收;省电网代购代销电量按省电网趸售电量标准征收。

  第二条 电力建设基金征收范围为除下述专门规定减免征外的全社会用电量。

  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化工部发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基金;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电力建设基金;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生产用电暂按减征至每千瓦时用电量3厘钱。

  第三条 电力建设基金按以上标准及范围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收取,即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并将收到的电力建设基金集中到省电力局。

  各地不得自行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凡应缴交电力建设基金而没有按时缴交或拒交的单位或个人,供电部门按规定通过银行从应交单位的自有资金存款户头扣缴,或采取限制供电的措施。

  第四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一半归省政府,作为我省电力建设的专项基金,由省计委下达用款计划,专款专用;另一半归省电力局,专门用于电网输变电和主力电厂建设(来自:www.pmceo.com)。省电力局应于每月10日向财政部驻福建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上月电力建设基金征收情况,并抄送省计委和省财政厅,由“专员办”开具一般缴款书,按各半原则,并按税收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其他税费后,就地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

  第五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投贷分开。属省里安排的电力建设基金用作资本金的,由省计委通过省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进行参股投资并按分利方式回收;用作贷款的,其贷款条件比照同期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条件执行。回收的电力建设基金缴交省级金库。

  电力建设基金实行滚动使用,回收后全部再投入本省电力项目建设。1995年底之前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及其回收资金全部归省政府所有。

  第六条 电力建设基金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财务管理和监督办法按财政部电力部财工字〔1996〕134号文执行,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七条 电力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列入省基建计划的电力项目建设和电力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缴入省级金库的电力建设基金,由省计委在每年年初根据当年可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和历年回收的预计数额,按照国家和省电力建设计划,编制年度电力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省财政厅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省计委项目资金安排的有关文件下达资金拨付通知。

  第八条 省电力局

  可按电力建设基金的实际上缴金额的千分之二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

  第九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应纳入电力企业销售收入单独核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免征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第十条 企业交纳的电力建设基金在成本中列支。企业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1996年1月1日起至本细则开始实行前按省政府闽政〔1988〕65号规定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其使用监督办法按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篇3: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2014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80号

  《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已经20**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葛红林

  20**年11月29日

  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监督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权划分)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负责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卫生、食药监、民政、人口计生、公安、工商、医管、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下列行为属于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一)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的;

  (二)隐瞒、编造病史,伪造、变造、非法更改个人身份证明及档案材料以及其他虚构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

  (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丧失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未如实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的;

  (五)将本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交给他人,供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六)虚列、虚报、虚增社会保险服务项目和金额,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七)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鉴定意见,为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提供帮助的;

  (八)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调查措施)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入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调查、检查,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要求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调查、检查事项进行审计;

  (六)依法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六条 (调查方式)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调查笔录。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行政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依法作出责令整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工作时限)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案情复杂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查明事实进行鉴定、审计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九条 (经办机构处理程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依法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对拒绝接受稽核或者不配合稽核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稽核结果,可以作出暂停、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费用的决定,并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已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反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的,按照协议进行处理。

  经依法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补发、补支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费用手续。

  第十条 (权利救济)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单位或个人的陈述、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告知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单位或个人要求听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单位或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暂停、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费用等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查或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对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保密制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

  (二)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或者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三)宣传报道或者奖励举报人,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

  第十三条 (诚信记录)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参保单位和个人守法诚信档案,对有不良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重点管理。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当将单位受到行政处罚信息纳入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发布。

  第十四条 (骗取养老保险基金法律责任)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其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限期退回已骗取的养老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违规办理退休手续的;

  (二)隐瞒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恶意重复领取养老金的;

  (三)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者他人骗取基本养老金的;

  (四)隐瞒已领取养老待遇的事实,重复领取供养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第十五条 (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一)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同时,暂停其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者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住院或者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

  (三)隐瞒、编造病史,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暂停期间其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先行垫付,然后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 (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二)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五年内不受理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

  (一)编造病历、提供虚假报告和疾病诊断等虚假证明的;

  (二)伪造财务票据或者凭证的;

  (三)收集参保人员社保卡,虚构报销资料的;

  (四)严重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食药监、价格等管理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三)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五年内不受理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

  (一)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私自联网结算或者将非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纳入医疗保险结算的;

  (三)为参保人员骗取个人账户现金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一)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工伤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骗取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骗取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资格的;

  (三)工伤待遇领取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者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

  (五)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工伤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验证协议工伤人员身份导致他人冒名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

  (二)编造病历、伪造证明或者凭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法律责任)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就医的;

  (三)医疗机构不按规定验证参保人员身份导致他人冒名就医;

  (四)医疗机构编造病历、伪造证明或者凭据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骗取失业保险基金法律责任)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失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领取资格后,本人或者他人继续领取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立即停止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拒不退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伪造相关证明材料,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相关组织和个人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骗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暂停其社会保险登记资格、清退相关人员社会保险参保或者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取消其社会保险登记资格。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牵头,公安、工商、民政等部门定期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相关组织和个人联合开展专项检查行动,发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依法吊销其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卫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国有医疗机构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措施)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有第(一)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

  (二)不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涉及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骗取或者伙同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在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查处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被查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信息或者隐私的;

  (四)泄露举报信息,影响查处工作正常开展或者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五)未执行回避制度,致使查处工作有失公正的;

  (六)违反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基金监管)

  被追回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足额划转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实施细则)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市政府令第165号)同时废止。

篇4:荆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2000年)

  荆房[2000]73号

  实施日期:2000/11/15

  关于印发《荆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房地局、财政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荆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荆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荆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荆州市财政局

  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日

  荆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加强我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特别是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省建设厅、财政厅(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www.pmceo.com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层预等)、户夕墙面可门厅二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栋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人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用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 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J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用住房出售后都必须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 维修基金 人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v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人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六条 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人住宅销售收人。

  第七条 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后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原房屋产权单位所有;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人住宅销售收入。

  第八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多层建筑提取比例为 20%,高层建筑提取比例为 30%。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九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

  2、开发建设单位执行荆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22日第七号令(荆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按住宅总投资的 1.5%(经济适用住房 1%)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售房单位代收或提取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交。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执行之前没有缴交维修基金的售房单位和购房者必须补交。

  第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收移交的维修基金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维修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经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收移交的维修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 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自存人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

  第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代管维修基金中的业务费用,房地产管理部门编报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核定。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原出售单位选聘物业公司提出维修计划,维修计划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七条 商品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选定

  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八条 各经办维修基金的专户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划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

  第十九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策,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业主续筹。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栋设置,按栋使用,不能挪用。维修房屋栋号内未缴交维修基金的住房,应按建筑面积分摊维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缴交比例退给业主。业主依法转让住宅后,原业主缴纳的维修基金不子清退,应办理帐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同时,还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咨询、检查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未按照本规定提取并缴交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缴交者,除不予办理房改售房手续外,应当处以自应提取缴交之日起未提取缴交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罚款充作维修基金。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二十五条 没有缴交商品住房维修基金的售房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住房交易手续;没有缴交公用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的售房单位[[,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不得办理房改售房手续;没有缴交维修基金的购房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本办法执行之前没有按照(荆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提取并缴交总投资1.5%(经济适用房1%)维修基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予办理以后的商品房预售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维修基金代收代管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处以资金损失万分之三的罚款,并追究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未经批准,动用、挪用、使用维修基金;

  2、造成维修基金其它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对其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等级或吊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造成业主损失的,必须承当赔偿责任,并可处以资金损失万分之三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擅自挪用维修基金;

  2、未定期公布维修基金收支帐目;

  3、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查询;

  4、维修项目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其它后果;

  5、其它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改变维修基金用途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武汉市关于加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武汉市关于加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武政〔20**〕3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和省有关文件精神,为加快现代都市农业的发展,加强对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经研究,现就加强我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

  凡非农业建设项目征收我市菜地,都应依法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本通知所称菜地是指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连续 3 年以上常年种植蔬菜或养殖鱼、虾的菜地或鱼塘,以及我市蔬菜基地保护规划划定的蔬菜基地。中心城区的菜地范围由市农业局认定,远城区的菜地 范围由各远城区农业局认定。

  二、征收标准

  按照《省物价局关于发布省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鄂价房地字〔1992〕130 号)的有关规定,中心城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按其确定的上限执行,即每亩收取 1.5 万元;远城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其下限执行,即每亩收取 0.7 万元。

  三、征收办法

  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心城区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征收;远城区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来自:www.pmceo.com)由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

  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对足额缴纳菜地基金的用地单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对没有足额缴纳菜地基金的用地单位不得办理用地手续。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缓交。

  四、管理及使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心城区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里集中统一使用,远城区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各远城区掌握使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基础设施完善、蔬菜市场建设、农业科技事业以及现代都市农业发展等方面。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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