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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意见(2013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7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意见

  穗府办〔20**〕4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穗府办〔20**〕14号)实施以来,我市房地产市场出现了积极变化。为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中低价位商品住房供应,控制高端商品住房供应。加快中低价位商品住房供应,加强对中低价位商品住房项目预售款的监控和划拨使用管理,确保房地产项目顺利完成开发建设。已批准建设的低密度商品住房项目须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方可销售。

  二、增加住宅用地供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力争20**年住宅用地实际供应量比前5年年均实际供应量增加20%以上。20**年12月31日前制定并公布20**年全市住宅用地供应计划,确保20**年住宅用地计划供应量不低于20**年计划供应量。

  三、抑制不合理住房需求。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暂定对能提供购房之日前5年内在本市连续缴纳3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

  从严查处各类住房骗购行为。对提供虚假购房资料骗购住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对存在规避住房限购措施的商品住房项目,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购房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企业要与购房人解除合同;对教唆、协助购房人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购房资格的中介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并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情节严重的,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应在国家统一信贷政策基础上,根据本市房价控制目标和政策要求,进一步提高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比例。

  五、引导开发企业理性定价。根据20**年本市房价控制目标,继续对新建商品住房预售价格实行价格指导,对不接受政府价格指导的项目,暂不核发预售许可证。

  六、穗府办〔20**〕14号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内容以本意见为准,除此以外的其他内容继续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11月15日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端州城区房地产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公共用房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2007)

  (肇府办[20**]50号)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端州城区房地产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端州城区房地产开发配备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暂行规定》(肇府[20**]60号),保障端州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20**年11月1日起,凡新出让用作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在土地招拍挂出让前,由市城乡规划局依据端州区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和社区建设规划,在宗地规划要点中明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面积要求。

  房地产开发用地是指以商业出售为目的用作住宅建筑或商住混合建筑的建设用地。

  二、20**年11月1日前已出让但未建设的房地产开发用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用地单位(房地产开发单位)在进行规划报建时,由市城乡规划局在建设项目基底红线图及其附件上明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

  (一)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后因开发商自身原因造成超过两年未建设的或报建的容积率大于原出让合同约定的;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报建的容积率大于原出让合同约定的。

  20**年11月1日前已出让但未建设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则按其他有关文件规定和规划技术条件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设施。

  三、市城乡规划局在按照房地产开发单位的规划报建计算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面积时,其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分别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净用地面积和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为准。基准地价以住宅用地类计算,(来自:www.pmceo.com)并以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准。

  四、20**年11月1日前已出让但未建设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其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

  和社区公共用房面积,分别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后因开发商自身原因造成超过两年未建设的,其配套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分别以净用地面积和总建筑面积计算;

  (二)招拍挂方式和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报建的容积率大于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其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面积按超出原合同约定的容积率部分计算;

  需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建筑面积=(报建的容积率-合同约定容积率)×净用地面积×4%

  需配套建设的社区公共用房建筑面积=(报建的容积率-合同约定容积率)×净用地面积×1%

  (三)如原出让合同未约定容积率的,则按超出《肇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居住建筑中高层上限标准的1.2倍计算。其中按旧城区标准的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列为旧城改造或城中村的项目。

  五、土地出让后超过两年未建设的计算日期为: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发之日起至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止。未建设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是指:20**年11月1日前未领取建设项目基底红线图,或已领取建设项目基底红线图但在一年有效期内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有效期内未开工的建设用地。

  六、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市城乡规划局按核定的房地产开发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根据本实施细则和肇府[20**]60号文计算标准,计算出(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配套建设补偿金。配套建设补偿金须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由建设单位一次缴清。

  七、同一宗用地实施分期建设(报建),一次性完成全部建筑设计方案审批的,其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应交的配套建设补偿金按每期建设(报建)的比例分摊;没有一次性完成全部建筑的设计方案审批的,其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应交的配套建设补偿金按每期建设(报建)的实际面积计算。

  八、房地产开发项目送审建筑设计方案须在方案中注明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范围及面积。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面积应符合相关规范建设的标准。市城乡规划局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征求端州区的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主管部门意见,并采纳合法合理的意见。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在申请表中填写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九、自行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该项目规划验收时,建设单位须提供有关部门的接收证明。中小学校的接收单位为端州区教育局,社区公共用房的接收单位为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其中自行配套建设中小学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须在该项目的80%工程完工前完成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及规划验收并移交。

  十、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应

  交的配套建设补偿金由市城乡规划局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计算,其计算结果存入该工程电子档案,由办事窗口根据电子档案填写缴费通知。办事窗口确认建设单位已缴费后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一、市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核定总建筑面积。因建设单位少申报建筑面积造成规划验收后房屋无法确权的,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十二、已领取建设项目基底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通过重核红线或重审方案造成比已审方案的容积率增加,其增加部分超过1%或建筑面积超过200㎡的,新增部分仍需执行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规定。

  十三、自行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配套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符合规划技术条件要求的,且达到肇府[20**]60号文规定应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90%以上,不足肇府[20**]60号文规定部分不再收取配套建设补偿金。

  十四、处理烂尾楼等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则上不执行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社区公共用房的规定。

  十五、本实施细则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6)

  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经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年8月31日通过,20**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0月18日

  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全市的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条 登记机关依法审查房地产登记申请,确认房地产权利,代表政府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和行使房地产权利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该房屋与土地同时登记。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属来源、权属性质、取得时间、土地使用期限、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坐落、面积、四至、等级、用途、价值、层数、结构等进行记载。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权属调查;

  (四)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五)确认房地产权利;

  (六)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卡;

  (七)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八)立卷归档。

  第八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应当为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内容真实的复印件。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编号并出具回执。

  第九条 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期限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申请期限为一年。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分割;

  (三)合并;

  (四)交换;

  (五)赠与;

  (六)抵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以单独申请

  (一)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四)因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五)名称、地

  址或者房地产用途等变更的登记; (六)注销登记;

  (七)因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的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拥有两宗以上房地产的,当事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按各自的份额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宗房地产申请登记的,以受理申请编号为序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六条 经审查,房地产登记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地产权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复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关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公告事项的公告期限内,其他人提出异议并确有理由和证据的;

  (三)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之中的;

  (四)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者补齐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市政府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当按本条例规定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应当登记而逾期未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经登记机关公告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视为国家代管房地产,由登记机关代管,代管期为三年。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并予核准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代管期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房地产权利无主的申请。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房地产登记卡,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地产权证书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卡的记载不一致时,登记机关应当查核房地产原始凭证,并以房地产原始凭证为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制作。

  房地产权证书不得涂改,任何涂改均视为无效。房地产登记卡需要涂改的,必须加盖登记机关的核对章。

  房地产登记卡和房地产原始凭证永久保存。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凡未经登记机关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者除外。

  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按合同约定付清地价款或者补偿、安置等费用之日起三个月内;

  (二)新建非商品房屋的,自房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新建商品房的,自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购买人之前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

  2、付清地价款或者补偿、安置等费用证明书;

  3、批准用地文件;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包括用地红线图);

  5、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建设用地许可证;

  6、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

  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非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六)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建筑物竣工图;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属于违法用地或者违章建筑,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初始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初步审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对初步审定无异议的,公告期满后,登记机关应予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初始登记公告的初步审定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撤销初步审定。

  登记机关对异议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异议成立或者不成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节 产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转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分割;

  (六)合并;

  (七)依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作出的转移变更;

  (八)依照仲裁机构裁决、调解作出的转移变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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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与产权转移变更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件等。

  以划拨方式或者减免地价款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产权转移变更按规定需要补交地价款的,还应当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和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准登记。

  第四节 其他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经批准改变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坐落地址或者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地产面积经批准改变的;

  (五)房屋因倒塌、拆除、焚毁等灭失的。

  第三十四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与房地产变更有关的证明文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

  第三十五条 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准登记。

  第五节 商品房预售登记

  第三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人必须申请预售登记。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预售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预售登记,并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实行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预购人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应当与受让人和商品房预售人共同签订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并由转让该商品房的双方当事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备案。

  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缴回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未申请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

  (二)因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决定及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丧失房地产权利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造成房地产权利灭失的。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地产权证书的,登记机关可以公告作废。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有第(二)项行为的,登记机关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或者获取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

  (三)登记机关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人不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造成预售合同无效,给预购人和其他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商品房预售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事项,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公告费用由有关权利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领。

  因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申请补发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并刊登灭失声明和补发公告;经三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地产权证书继续有效,并可以更换。

  第五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

  房地产,当事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对历史遗留的房地产权利问题应当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4: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2004)

  (20**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规范房屋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房屋交易和房地产中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转让房屋应当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第七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的房屋,能够按份分割的,共有权人有权处分其自有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和房屋共有权人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下,共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下列房屋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章建筑;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给他人的,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的房屋,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房屋,并应当在有形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进行。

篇5: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14修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地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

  (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有2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者有担保人提供价值2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

  (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

  (四)申请前的3年内无犯罪记录。

  第八条申请成为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向营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房地产经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30天内,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经纪管理

  第九条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持有《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房地产经纪人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或者具有委托事项的咨询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经纪事项);

  (二)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人不收取或者减少收取服务费。但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人的过失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服务费由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在下列收费标准内自行议定,并在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交付:

  (一)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成交价的3%以下收取;

  (二)居间介绍、代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按月租金的70%以下一次性收取;

  (三)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1%以下收取。

  提供咨询服务的,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制财务报表。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上海市统一发票,经营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房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按季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经纪

  活动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人可以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资料和商品房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参加各类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人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人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责令其退还超收的费用,并可处以超收费用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人员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由市房地局注销和收缴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并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经纪人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房地产经纪人,均应当按本规定组织本单位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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