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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2009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7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清府办(20**)32号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令《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年第123号)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来自:www.pmceo.com)、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下同)都应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按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省和其他驻清远单位的职工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职工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给付和管理业务。财政、卫生、地税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全市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制度、统一信息和业务操作规程。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生育保险费以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的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人数逐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公务员生育保险费由各级财政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单位管理成本。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地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参保人在缓缴期间生育的,须由用人单位清缴欠费和利息后方可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转让、兼并、撤销、改制等原因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单位破产或被撤销的,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单位被转让的,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单位被兼并的,由接收单位清偿;

  (四)单位改制、承包、租赁的,由经营者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少缴或不缴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符合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审核给予报销;报销比例为:一级(含未定级、乡镇卫生院)医院报销100%;二级医院报销90%;三级医院报销80%。

  (二)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包干计发(含产假期间的补贴、营养补助费、津贴、奖金、妊娠期的安胎、检查等费用):

  1、女职工顺产、7个月以上引产(含7个月)的生育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3个月。

  2、剖腹产的生育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4个月。

  3、流产(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的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1.5个月。

  4、流产(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0.5个月。

  5、参加生育保险统筹的男职工看护妻子假期的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0.5个月。

  第十一条 职工(含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二)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不符合国家和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六)参保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参保人累计缴费不满一年的;

  (七)职工

  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复通术、妇女孕期健康检查及治疗不孕不育发生的费用;

  (八)不能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证件及证明材料的。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和职工(男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应在其终止妊娠后1年内,携带以下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部门申办生育保险待遇(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部门不予受理)。

  医院收费收据、费用累计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或相关医学证明)原件;参保人身份证、结婚证、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流动人口须提供当地流动人口计生服务证)、新生儿出生证原件,并各复印一份。

  社会保险部门在办理手续后的次月将女职工生育住院(门诊)医疗费和生育津贴一次性拨付给参保人。

  第十四条 参保人生育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来自:www.pmceo.com)。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清远市规定的给付标准内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公务员生育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作基金收支、运行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并接受人大、财政、审计、工会、妇联及职工代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用人单位的工会、妇女组织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职工生育保险的宣传工作,认真贯彻执行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政策,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于20**年9月1日实施,清劳社〔1995〕67号、清劳社〔20**〕7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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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2008)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29号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为解决我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障问题,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我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适应范围

  (一)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员。在我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且具有本地区城镇户籍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三)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以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的人员以及从事有合法收入的自由职业者。

  二、参保方式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区域的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只实行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的住院和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补充医疗保险。

  三、缴费标准和筹资渠道

  (一)缴费基数及缴费标准。缴费基数以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为基数。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月应税工资、薪金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4.8%。

  (二)筹资渠道

  1、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缴费由企业负担;

  2、个体工商户缴费由业主负担;

  3、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由个人负担。

  四、参保缴费申报

  (一)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由所在企业统一按在册人员全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加医疗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凭相关凭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

  (二)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员。由业主携带工商营业执照、业主及其雇员身份证、照片统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加医疗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凭相关凭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

  (三)灵活就业人员。由灵活就业人员携带身份证、户口本、照片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加医疗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凭相关凭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

  五、医疗保险待遇

  (一)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二)20**年12月底前已参加养老保险且正常缴费的,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年1月后参保的,设立享受待遇等待期。等待期为半年,即从参保缴费的第7个月起开始享受本补充规定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自负。

  (三)中断缴费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可以补缴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三个月,中断期间不享

  受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的,视作首次参保,补缴月份可以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六、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基金支付。

  七、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来自:www.pmceo.com),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长期养老待遇。且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十年或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退休人员标准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不满十年或累计缴费不满十五年的,按退休前一年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一次性缴满十五年后,再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退休人员标准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八、本补充规定与市政府印发的《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相配套,如有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九、本补充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实施,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篇3:汕尾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2008年)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28号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为切实解决我市关闭、破产、解散等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企业(以下统称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14号)和《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汕府[20**]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就我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适应范围

  (一)困难企业中的在职人员;

  (二)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二、参保方式

  困难企业职工按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区域的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先建立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含门诊特定病种项目、补充医疗保险),暂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各统筹地区今后可视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支撑能力等情况,认为条件成熟的,可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三、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

  (一)困难企业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以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为基数。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月应税工资、薪金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4.8%。

  (二)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缴费基数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4.8%。

  四、医疗保险费的来源

  (一)困难企业在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企业自筹解决,参保人个人不缴费。

  (二)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五、参保缴费申报

  (一)困难企业在职人员。原则上由所在企业按在册人员名册统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员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凭相关凭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所在单位统一申报存在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来自:www.pmceo.com),允许单位按医疗保险单险种全员申报缴费。

  (二)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由失业人员携带身份证、失业证、照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六、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的困难企业职工,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含门诊特定病种项目、补充医疗保险)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七、困难企业职工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基金支付。

  八、各县(市、区)政府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做好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安定。

  九、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的部署及要求,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十、本补充规定与市政府印发的《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规定》相配套。如与《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之规定为准。

  十一、本补充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篇4: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2012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123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10月17日

  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本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障水平,统筹完善城乡生育保障制度,实现生育保障政策和经办服务一体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事业纳入全市和各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发动本区县居民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计生、审计、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五条 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划拨的保险费;

  (二)利息;

  (三)社会捐赠。

  第六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人力社保局同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对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市审计局依法对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费的筹资标准依据上年度本市城乡居民的生育率和待遇保障水平确定。每年的筹资标准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乡居民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本市城乡居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费用,由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产前检查费;

  (二)生育医疗费;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采取定额支付、按项目支付和限额支付相结合的方式付费。具体标准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一)违反国家或本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B类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不设个人增付比例。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参保人员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生产或就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向市人力社保局备案。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怀孕后10周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持该参保人员的妊娠诊断证明、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到基层定点服务机构办理妊娠联网登记。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社会保障卡刷卡就医,发生的费用即时报销;应当由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标准与定点服务机构结算。定点服务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规定项目以外、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事先须征得参保人员同意。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未刷卡就医以及在外地发生的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向参保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长期在外地居住的本市参保人员在当地生产或就医,应当在当地选定2家定点服务机构,并向参保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跨参保年度的,本次住院发生的费用按照住院登记参保年度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二条 定点服务机构、医师、药师、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待遇)的,由市人力社保局委托的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机构依照《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给予相应行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力社保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分别由所在人力社保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年1 月1 日起施行,20**年12月31日废止。

篇5: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6)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六条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0%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4%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第十三条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

  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

  (三)上述储存额的利息和营运收益。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储存额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七条职工退休前死亡或者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满十年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余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三部分组成,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按照以下规定计发: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5%计发。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按照1%计发。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0%的,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0%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职工退休后按照有关规定按月领取。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年的,职工退休时发给一次性养老金。一次性养老金,可以按照基本养

  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发给,也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发给:缴费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每满一年,为二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为三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三条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编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

  (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下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具体营运工作: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

  (二)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三)核查用人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帐目;

  (四)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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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 (五)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下级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内部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提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用人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支付待遇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五)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六)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规定,进行投资经营的;

  (七)违反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数额的一倍至五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挪用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

  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妨碍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高出其他企业缴纳标准的部分,用于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医疗保险和其他养老费用。

  第四十二条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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