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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实施办法(2008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6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61号

  二○○八年二月四日

  为贯彻落实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建立健全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佛发〔20**〕23号)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意义。本办法是为进一步稳定低生育水平,坚持处罚多生与奖励少生并举,完善长效节育措施奖励,对我市实行计划生育并落实了绝育措施的计划生育家庭,给予相应经济奖励的利益导向政策。

  第二条 奖励对象。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奖励对象是符合政策生育、夫妻双方中具有本市户籍的一方主动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家庭。

  第三条 奖励办法。按政策规定及时落实绝育措施的奖励对象,由政府发给一次性不少于3000元的节育奖励金。对夫妇双方户籍不在同一地的,在落实绝育措施时,由落实方户籍地政府发给节育奖励金。

  第四条 经费来源。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奖励金由区、镇(街道)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具体比例和预算下拨方式由各区制定。

  第五条 奖励对象资格的确认、审核程序。由奖励对象本人到户籍地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提交户口簿、实施绝育措施相关医院的证明及复印件,填写《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审批表》一式三份(表1),经村(居)、镇(街道)人口计划生育部门确认审核,每月汇总填报《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发放对象名册登记表》(表2)交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审批盖章后,由镇(街道)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节育奖励金。

  第六条 统计上报工作。各区人口计划生育局每年4月20日和10月20日向市人口计划生育局上报《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情况统计表》(表3)半年和全年报表(来自:www.pmceo.com),由市人口计划生育局汇总报省人口计划生育部门。

  第七条 奖励对象在领取奖励金后,未经审批自行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和发生政策外生育的,由镇(街道)人口计划生育部门收回所领取的节育奖励金,政策外生育者还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年1月1日起施行,对20**年1月1日前落实绝育措施的人员,各区按原有的奖励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口计划生育局反映。

  附表:1、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审批表

  2、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发放对象名册登记表

  3、______年(半年、全年)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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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肇庆市城区和肇庆高新区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07试行)

  肇府[20**]62号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城区和肇庆高新区闲置土地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端州、鼎湖区(以下简称城区)及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旺园区(以下简称大旺高新区)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肇庆市城区及大旺高新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

  第三条 处理闲置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合法”和“以用为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五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有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复》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复》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复》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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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四)旧城改造虽已完成房屋拆迁、“三通一平”、基础工程,但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认定调查,应当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认定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调查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

  第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而造成土地未能在约定或规定期限内动工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各有关部门要尽快予以协调解决,为动工开发创造条件。障碍消除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内开工;逾期未动工开发的,按闲置土地处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十三条 动工开发是指:已实施“三通一平”(通电、通水、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及其基础施工。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理

  第十四条 处理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每宗土地只可延期一次,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收回闲置土地,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情

  形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应当自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延期申请后,对继续开发建设的计划、继续开发建设的资金实力证明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改为经营用地的,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收回,作为政府土地储备或按公开交易方式重新确定开发单位;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用地者协商,参照该宗土地原用途的现行基准地价评估后,给予原用地者补偿。

  第十七条 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按下列方式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权:

  (一)已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缴清地价款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按合同约定或未按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动工建设或只进行了部分开发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后,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收回闲置土地给予原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按《肇庆市土地储备管理制度》(肇府[20**]20号)有关规定执行,即按处置前重新进行评估的重置价,即以基准地价为标准评估地价,给予原土地使用者以适当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1)闲置土地2年以上不足3年的,补偿地价的70%;

  (2)闲置土地3年以上不足4年的,补偿地价的60%;

  (3)闲置土地4年以上不足5年的,补偿地价的50%;

  (4)闲置土地5年以上不足6年的,补偿地价的40%;

  (5)闲置土地6年以上的,补偿地价的30%。

  (二)对无合法理由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房地产用地,可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该宗地原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应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从被确认之日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关于非农建设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肇价字[1999]05号)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向土地使用者计征土地闲置费:端州区房地产开发用地按年计收出让价的8%,一般建设用地按年计收出让价的5%,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年计收出让价的2

  %;鼎湖区和大旺高新区房地产开发用地按年计收出让价的7%,一般建设用地按年计收出让价的4%,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年计收出让价的1.5%。

  第二十条 处理闲置土地程序:

  (一)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公告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四)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五)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拟订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一律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收回的闲置土地凡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或工业项目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二条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按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法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其拒缴金额,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者在10日内交还土地,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故意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城区及大旺高新区以外各县(市)的闲置土地,由各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并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矛以处理,收缴的土地闲置费按《关于非农建设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肇价[1999]05号)的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留县(市)80%,上缴省10%,上缴市10%。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2007年)

  肇府办[20**]105号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均衡家庭医疗负担,根据《*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14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本市城镇未满18周岁的居民及18周岁以上的中学生;

  (二)本市城镇18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

  (三)本市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征地后转为城镇无业居民的本市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保障基本的医疗需求,解决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城镇居民普通门诊治序和在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分级核算,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在各县(市、区)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分支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收、支付、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有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等办法,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在专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之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暂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各级财政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

  参保人家庭全年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于每年7月份前一次性缴清。

  第九条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支持机制,在省财政给予的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县、镇(街道办事处)三级财政分别对参保人按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

  给予补助,合计补助15元。镇(街道办事处)补助不足5元的,由县财政补足。

  第十条 对本市城镇户籍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在省级财政补助后的差额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和当地社会医疗救助基金承担。

  第十一条 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第十二条 异地就读在校学生参保人,以所在学校为参保单位,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保险费由所在学校代收代缴。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全员缴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除外),由参保人持户口簿等相关资料直接到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资格认证、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一次性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以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10年。可享受相应年限的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年限期满后,继续按年缴费参保。(来自:www.pmceo.com)预缴费后不足10年身故的,从身故时的下一个缴费年度起的预缴费退回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充分利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银行、邮政储蓄等社会窗口,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自缴费次月1日起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广东省统一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含家属统筹医疗儿科用药补充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停止缴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因故未能按时缴费的,应到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申请缓缴手续,缓缴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经批准缓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暂不予支付。参保人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应缴费本金及利息后,经办机构应予补办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报销手续。未经批准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后再缴费的,视同新参保,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参保人因病到我市范围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为:

  (一)起付标准;参保人每次因病住院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相同。参保人在同一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20%逐次递减,但最低为所住医院起付标准的20%。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

  下的基本医疗费用,主要从基金中支付。具体如下:参保人连续缴费年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45%;连续缴费年限超过1年的,基金支付比例为50%。

  (三)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年度内,每个参保人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每年的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参保人患特定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序,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特定疾病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医

  保经办机构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三)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酗酒、斗殴等;

  (四)在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

  (五)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六)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待遇核发。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协助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居民的参保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落实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监督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制定相关的财务

  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的人员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等各项事业经费。

  卫生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临床诊疗规范,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中的作用,为城镇各类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社会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名单。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及劳动保障部门的衔接。

  人民银行负责协调各商业银行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地税、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特定病种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事项,如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转诊和异地就医办法、费用结算办法等,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全市统一组织实施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解决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具体由市劳动保障局制订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购买商业医疗保险作为补充,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城镇职工因病、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医疗保险关系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移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关系中断不超过3个月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可视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计算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财政补贴标准和医疗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年9月1日起实施,先在肇庆城区(含市直、端州区、鼎湖区

  及肇庆高新区)开展试点,取得经验后,在明、后两年分梯次逐步向全市推进。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篇4:珠海市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珠劳社〔20**〕19号

  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珠府〔20**〕93号) 和《珠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珠劳社〔20**〕92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的实际情况和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经办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卡的用途

  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卡)持卡人符合《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凭卡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条 卡的发行对象

  卡的发行对象是参加了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卡的式样和有效期

  1.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卡)的式样,基色为绿色,卡片上不封装芯片,卡的正面印有国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卡的背面印有参保人的基本信息和条型码,条型码的内容为卡号加身份证号。

  2.小学以上(含小学)在学校办理参保手续的参保人,以及7周岁以上(含7周岁)在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的参保人,其基本信息印有参保人照片、姓名、卡号、公民身份号码、有效期限。其他参保人的基本信息印有参保人姓名、卡号、公民身份号码、监护人姓名和监护人公民身份号码、有效期限。

  3.卡的有效期限为6年,届满后自动失效,持卡人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换卡。

  第四条 卡的发行费用

  参保人新办、补办、换领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均不需交纳任何费用。卡的工本费、发行费、管理费、宣传费等相关费用,由职责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分别承担,属于财政拨款的,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支付。

  第五条 卡的申领

  1.在学校或幼儿园办理参保手续的,办理完参保手续60日后,到办理参保手续的学校或幼儿园领取社会保障卡。

  2.其他参保人,在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完参保手续60日后,到办理参保手续的劳动保障事务所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六条 卡

  资料修改

  卡资料(参保资料)需要修改的,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资料修改手续,系统自动同步办理换卡手续。业务受理60日后,凭《未成年人医疗保险个人资料修改复核单》,到复核单指定的地点用旧卡换领新卡(香洲区办理的到市卡中心领取,金湾区和斗门区办理的到市社保中心金湾办事处或斗门办事处领取)。

  第七条 卡的补换

  1.卡有效期届满、丢失、破损或有其他合理理由的可申请补卡或换卡。由监护人凭身份证到就近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补换卡手续,业务受理60日后,凭《珠海市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卡)业务受理通知书》到办理手续的劳动保障事务所领取新卡(属于换卡的需同时交回旧卡)。

  2.未成年人进入我市小学一年级或初中一年级学习并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不论之前办理的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有效期是否届满,学校在为其办理参保手续时统一换领新卡。在学校办理完参保手续60日后,学生到办理参保手续的学校用旧卡换领新卡。

  第八条 卡资料交接

  1.各类幼儿园办理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系统自动办理社会保障卡的申请手续,参保单位不需要向卡中心递交办卡资料。

  2.小学以上各类学校在为学生办理参保手续时,对于首次参保的学生、小学一年级和初中一年级新生,需要收交参保人办卡照片,由参保单位填写《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卡)受理表(集体申请)》并贴牢参保人照片,于办理完参保手续后15日内,用挂号信(或快件)邮寄到或送到卡中心(金湾区和斗门区的参保单位可以分别送到市社保中心金湾办事处或斗门办事处,下同)。

  3.各劳动保障事务所在办理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手续时,对于7周岁的参保人(不论之前是否有卡)、以及7周岁以上的首次参保人,需要收交参保人办卡照片,由劳动保障事务所填写《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卡)受理表(集体申请)》并贴牢参保人照片,于办理完参保手续后15日内,用挂号信(或快件)邮寄到或送到卡中心。

  4.卡中心在收到制卡数据和照片后,30日内完成制卡工作,并用挂号信(或快件)邮寄回各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发放给参保人。

  5.各参保单位收回的旧卡,分别于每年的6月和12月用挂号信(或快件)邮寄到或送到卡中心。

  第九条 附则

  1.本办法中的参保单位指办理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各类学校、幼儿园和劳动保障事务所;卡中心指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康宁路66号,邮编:519000,电话:2128725)。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篇5:东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7)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东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古树分为国家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树龄500年以上为国家一级古树;

  (二)300-499年为国家二级古树;

  (三)100-299年为国家三级古树。

  名木不受年龄限制,不分级,包括下列树木:

  (一)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的;

  (二)国内外稀有或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三)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四)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纪念意义的;

  (五)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古树名木主管机关(以下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分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来自:www.pmceo.com)设立标志。标志牌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各镇(街)或单位、个人均可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古树名木,经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报省、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六条 经鉴定并由省、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

  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街头绿地、广场、小游园和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当地的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公共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五)村庄、社区公共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管护责任单位须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责任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死亡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原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内地块的用途。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三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三)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四)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五)刻划、钉钉、拴绳挂物;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须提出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建设项目竣工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核定该建设项目是否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第十六条 禁止迁移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制订移植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审查,由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园林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赔偿费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死亡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死亡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4月30日。

  本市过去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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