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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7)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6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东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古树分为国家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树龄500年以上为国家一级古树;

  (二)300-499年为国家二级古树;

  (三)100-299年为国家三级古树。

  名木不受年龄限制,不分级,包括下列树木:

  (一)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的;

  (二)国内外稀有或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三)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四)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纪念意义的;

  (五)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古树名木主管机关(以下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分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来自:www.pmceo.com)设立标志。标志牌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各镇(街)或单位、个人均可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古树名木,经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报省、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六条 经鉴定并由省、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

  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街头绿地、广场、小游园和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当地的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公共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五)村庄、社区公共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管护责任单位须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责任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死亡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原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内地块的用途。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三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三)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四)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五)刻划、钉钉、拴绳挂物;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须提出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建设项目竣工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核定该建设项目是否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第十六条 禁止迁移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制订移植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审查,由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园林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赔偿费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死亡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死亡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4月30日。

  本市过去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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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7年)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233号

  《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年3月6日

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日常管理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资金和日常管理经费参照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的做法,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和撤销

  第五条我省下列地区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热带雨林、季雨林和典型的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或者已经遭到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贵稀有、特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和森林植物的原生地及其模式标本的集中采集地;

  (三)重点区域红树林、重要水禽栖息地,重点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

  (四)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生态敏感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建立自然保护区不得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的区域范围重叠;已存在交叉重叠的,对交叉重叠的区域从严管理。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和撤销分别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保证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并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八条建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征得其范围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同意,并与自然资源权利人签订管护和补偿协议。

  第九条根据自然资源分布情况和生态环境重要程度,自然保护区可以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依法分别采取管护措施。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符合自然保护区实际的保护管理制度,采取措施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总体规划到期的,应当及时组织修编。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内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其土地使用权划归自然保护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使用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扩大使用面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不得在自然保护区从事不符合自然保护区定位的开发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依法办理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设施,是指穿越自然保护区或者占用自然保护区土地的交通、通讯、供水、供电及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旅游等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采伐的除外。

  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林木,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采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一)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法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而需要采伐的;

  (二)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生存造成妨碍,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需要采伐的;

  (三)实验区内科学实验林按照实验方案需要采伐的。

  自然保护区内的竹林可以按照当地经营习惯实施择伐,但是不得扩大原有竹林的范围。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景观协调性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对本办法实施前,未与投资种植和经营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管护协议,且位于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林木,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赎买、长期租赁、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

  对生态功能较低,妨碍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景观协调性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且在本办法实施前,未与投资种植和经营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管护协议的人工种植的桉树、杉树和松树,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改造提升。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的申请内容包括:进入核心区或者缓冲区的理由、时间、地点、活动范围、参加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单位证明等材料;提交的活动计划内容包括:活动方案、观测手段、预期目标、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材料。

  第二十条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从事上述活动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建立陆生野生动物疾病监测和防治体系,制定陆生野生动物疫病和生态环境灾难应急预案,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生态监测、评估。

  自然保护区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入,禁止开展外来物种的引种试验和野外放生活动。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和毗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内从事种植、养殖业,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在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总面积控制指标内,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地、林木依法优先纳入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保护区的生态公益林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补偿,依法保障自然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步骤地对居住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与缓冲区的居民实行生态移民,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禁止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猎捕、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申报设立自然保护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不按照批准文件建设或者不按照规定实施有效管护,造成自然资源严重破坏、失去保护价值,导致自然保护区被撤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违法修筑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猎捕、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林业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9日省政府发布,1997年粤府令33号修订的《广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3:天津市关于批准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决定(2014年)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年2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2月1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决定

  20**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黄兴国市长所作的关于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有关情况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根据《天津市绿化条例》规定,作如下决定:

  批准以下区域为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

  (一)山地:盘山风景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八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蓟县中上元古界国家自然保护区,九龙山国家森林公园,黄崖关断崖地貌景区,九山顶石英砂岩峰林景区,府君山地质构造遗迹景区。

  (二)河流:海河(三岔河口至海河闸),永定新河(屈家店至永定新河防潮闸),独流减河(进洪闸至独流减河防潮闸),蓟运河(九王庄桥至防潮闸),州河(山下屯闸至九王庄桥),泃河(红旗庄闸至九王庄桥),还乡新河(九丈窝至阎庄),潮白新河(张甲庄至宁车沽闸),引泃入潮(罗庄渡槽至郭庄),青龙湾减河(土门楼至大刘坡),北运河(西王庄至三岔河口),南运河(九宣闸至三岔河口),永定河(落垡闸至屈家店),大清河(台头西至进洪闸),龙凤河(里老闸至东堤头闸),马厂减河(九宣闸至南台尾闸),子牙河(小河村至子北汇流口),子牙新河(蔡庄子至河口挡潮埝),新开河-金钟河(耳闸至金钟河闸);引滦水源输水河道(于桥水库至宜兴埠泵站),引黄、南水北调东线输水河道(九宣闸至海河),南水北调中线(王庆坨镇至外环河出口闸)。

  (三)水库和湖泊:于桥水库,尔王庄水库,北塘水库,王庆坨水库,北大港水库(北大港湿地自然保护区),团泊洼水库(团泊鸟类自然保护区),杨庄水库,鸭淀水库,黄港一库、二库,东丽湖,天嘉湖。

  (四)湿地和盐田: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黄堡湿地自然保护区,青甸洼,黄庄洼,东淀,汉沽盐田。

  (五)郊野公园和城市公园:北郊生态公园,西青郊野公园,东丽郊野公园,津南郊野公园,北三河郊野公园,官港森林公园,独流减河郊野公园,北辰北运河郊野公园,子牙河郊野公园,津西郊野公园,小站葛沽郊野公园,西军粮城郊野公园,东军粮城郊野公园,茶淀观光郊野公园,南三河郊野公园,东丽湖郊野公园;水上公园(含动物园),南翠屏公园,长虹公园,河东公园,桥园公园,北宁公园,西沽公园,人民公园,刘园苗圃,紫云公园,泰丰公园,柳林公园,新梅江公园,梅江公园,李七庄公园,侯台公园,北辰公园,北仓公园,银河公园,南淀公园,月牙河公园,程林公园,南湖公园,中湖公园,湖心岛公园,蓝鲸岛公园。

  (六)林带:外环线绿化带,中心城市绿廊,中心城区周边楔形绿地,西北防风阻沙林带(含青龙湾固沙林自然保护区和港北森林公园),沿海防护林带,交通干线防护林带。

  二、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分为红线区和黄线区,其界线分别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天津市生态用地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中确定的生态用地保护红线、黄线为准。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实施严格管理和控制。在红线区内,除已经市政府批复和审定的规划建设用地外,禁止一切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在黄线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管理;涉及不同类型保护区的重叠部分,按照最严格的管控标准实施保护和管理。

  四、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具体保护管理责任,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态用地的管控要求,责任到人、措施到位,确保上述生态区域得到永久性保护。

  本决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8)

  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0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以及成年公民,都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责任;都有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的义务。

  未成年人应当自强、自尊、自爱、自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主义的公德,增强适应社会发展与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导、教育未成年人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崇尚科学、辛勤劳动、团结互助、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艰苦奋斗; (二)依法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三)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其自学、自理和自律能力,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四)与学校配合保障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娱乐活动、体育活动和睡眠时间,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劳作和活动;

  (五)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逃学、夜不归宿、擅自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携带危险物品等行为;

  (六)教育未成年人不观看、阅读、收听、搜集、宣扬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七)不得打骂、歧视、虐待、伤害、遗弃未成年人;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未成人违法犯罪,发现其被教唆、诱骗、胁迫违法犯罪时,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结婚或者同居。

  第八条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九条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式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的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以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

  必须执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和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并创造条件有计划地组织上述活动。 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学辅助材料;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的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场所,应当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开放。

  第十五条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应当注意安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并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学校应当为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格检查。

  教学活动场所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通风和采光条件。供未成年学生使用的课桌椅和床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

  学校为未成年学生提供饮食,其价格和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学校食堂、宿舍、传达室、保安室、医务室等场所配备的人员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学校及教职员工应当对学校内及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特点,开展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指导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根据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开展道德、法制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其侮辱、恐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学生的隐私。

  第二十条 学校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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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有关部门,并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帮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未成年人入学、在学、转学时,向学生滥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和保教人员应当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的保育、教育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未成年人依法就涉及自己权益的事项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予以尊重。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恐怖、残忍、色情等节目,不得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媒体播映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片、录像或者其他声像信息时,应当作出警示说明,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收听。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入内,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制作、发布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扰乱学校和托幼机构的正常教学、办公和生活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 中小学校校门周边二百米之内不得开设歌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戏机房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车时,应当主动避让未成年人。

  第三十五条 使用车辆从事接送未成年学生业务的单位或者驾驶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核定的车辆限乘人数安排运送未成年学生,保证使用车辆的安全性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学生车辆的检查监督,及时查处安全隐患。学校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学生车辆的监督,发现不合格驾驶人员和车辆的,应当劝阻未成年学生乘坐,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收集、使用、公布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为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提供条件,并予以优惠。

  第三十八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其他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保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学校配合,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供未成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和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播映和演出。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的教育和福利机构。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有关单位开展下列工作: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协助学校和

  监护人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管理教育其未成年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的,自己或者通过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向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预审、起诉、审判工作中,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询问、讯问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边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学校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或者黄色网状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转交、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三)联系有关部门为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四)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制度;

  (五)调查研究和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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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 (五)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七)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

  (八)为保护未成年人做出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媒体播映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片、录像或者其他声像信息时,未作出警示说明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收听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歌舞厅、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不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恐怖、残忍、色情等节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2005修)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蔬菜的供给,促进蔬菜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菜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人民对蔬菜的需求和建设用地发展趋势的预测,批准确定的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常年专用菜田以及蔬菜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基本菜田的土地管理工作,并依法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

  第五条 计划、城建、规划、财政、审计、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菜田的义务,有权举报侵占、破坏基本菜田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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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第二章 区域划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总需求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本市的基本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管理,按照本市常住人口人均占有面积不少于三十三点三三平方米的标准核定,保持基本菜田总面积动态平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逐级核定基本菜田的面积和地块,绘制图表,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菜田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一)已经建立的商品菜田;

  (二)新建的常年蔬菜专业用地;

  (三)蔬菜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

  第九条 基本菜田按照地域划分为以下两类:

  一类区域: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基本菜田;

  二类区域:蓟县、宝坻区、武清区、宁河县、静海县的基本菜田。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基本菜田不得弃耕抛荒或者变更其用途。蔬菜生产者必须保证种足种好商品蔬菜。

  第十一条 对基本菜田必须长期保护,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

  凡必须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土地使用审批程序办理,但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回复意见前,应当将回复意见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对基本菜田应当进行规范建设,逐步修建和完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发展节水灌溉,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基本菜田的水利、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

  建设单位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域内施工的,必须有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保护基本菜田措施,做好基本菜田基础设施的保护;损坏或者必须变动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菜田保护标志。

  >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蔬菜生产,保护蔬菜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基本菜田建设的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由同级审计部门实施审计监督。

  (二)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护基金,重点用于扶持基本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菜田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补贴。

  (三)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蔬菜生产、销售、科技推广、物资供应、资金筹措等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菜田的,由用地单位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凭证,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七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缴纳标准为:

  (一)征用、占用一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四十五元;

  (二)征用、占用二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三十元。

  因市政基础设施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公共设施及非营利性公益设施建设,确需减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认后,按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第十八条 征用基本菜田时,对基本菜田附属的基础设施,应当作价补偿。补偿费由用地单位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

  收缴补偿费的部门应当将补偿费及时偿还给原投资者。

  第十九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全部用于新菜田开发建设、老菜田改造以及蔬菜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和发展无公害蔬菜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征用基本菜

  田时,应当按照征用一公顷补充不少于一点五公顷的标准,先补后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补充。

  第二十一条 已征用的基本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的,应当由原土地耕种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闲置未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并允许原被征地单位复耕;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将菜田交回原被征地单位恢复蔬菜生产。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菜田监督检查

  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菜田的环境保护,发展绿色、无公害蔬菜生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菜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现有对基本菜田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菜田灌溉渠系排泄工业污水。

  禁止在基本菜田及灌溉水源附近倾倒、堆放、处理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蔬菜生产者不得使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工业污水灌溉基本菜田,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泥或者垃圾用作基本菜田的生产肥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基本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变更基本菜田用途的,应当按照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菜田基础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基础设施属于农业行政部门管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行政部门管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销毁被污染的蔬菜,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基本菜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基本菜田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菜田的; (二)无权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

  (三)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菜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书面限期缴纳决定书,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其他菜田,划入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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