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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7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06-24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233号

  《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年3月6日

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日常管理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资金和日常管理经费参照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的做法,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和撤销

  第五条我省下列地区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热带雨林、季雨林和典型的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或者已经遭到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贵稀有、特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和森林植物的原生地及其模式标本的集中采集地;

  (三)重点区域红树林、重要水禽栖息地,重点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

  (四)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生态敏感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建立自然保护区不得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的区域范围重叠;已存在交叉重叠的,对交叉重叠的区域从严管理。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和撤销分别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保证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并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八条建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征得其范围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同意,并与自然资源权利人签订管护和补偿协议。

  第九条根据自然资源分布情况和生态环境重要程度,自然保护区可以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依法分别采取管护措施。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符合自然保护区实际的保护管理制度,采取措施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总体规划到期的,应当及时组织修编。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内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其土地使用权划归自然保护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使用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扩大使用面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不得在自然保护区从事不符合自然保护区定位的开发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依法办理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设施,是指穿越自然保护区或者占用自然保护区土地的交通、通讯、供水、供电及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旅游等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采伐的除外。

  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林木,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采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一)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法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而需要采伐的;

  (二)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生存造成妨碍,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需要采伐的;

  (三)实验区内科学实验林按照实验方案需要采伐的。

  自然保护区内的竹林可以按照当地经营习惯实施择伐,但是不得扩大原有竹林的范围。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景观协调性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对本办法实施前,未与投资种植和经营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管护协议,且位于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林木,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赎买、长期租赁、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

  对生态功能较低,妨碍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景观协调性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且在本办法实施前,未与投资种植和经营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管护协议的人工种植的桉树、杉树和松树,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改造提升。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的申请内容包括:进入核心区或者缓冲区的理由、时间、地点、活动范围、参加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单位证明等材料;提交的活动计划内容包括:活动方案、观测手段、预期目标、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材料。

  第二十条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从事上述活动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建立陆生野生动物疾病监测和防治体系,制定陆生野生动物疫病和生态环境灾难应急预案,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生态监测、评估。

  自然保护区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入,禁止开展外来物种的引种试验和野外放生活动。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和毗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内从事种植、养殖业,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在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总面积控制指标内,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地、林木依法优先纳入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保护区的生态公益林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补偿,依法保障自然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步骤地对居住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与缓冲区的居民实行生态移民,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禁止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猎捕、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申报设立自然保护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不按照批准文件建设或者不按照规定实施有效管护,造成自然资源严重破坏、失去保护价值,导致自然保护区被撤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违法修筑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猎捕、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林业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9日省政府发布,1997年粤府令33号修订的《广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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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天津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暂行办法(2003年)

  津房物〔20**〕321号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〇〇三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分物业管理区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监督管理。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推动、协调、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

  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市区级规划道路穿越。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原有住宅建筑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遵循规模经营、方便管理的原则,按照市、区级道路或者河、湖等自然边界围合的区域,可以将几个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时认定。

  原有物业项目规模较小的,有关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进行整合,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推动、协调工作。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会,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3: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天津市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津价房地[1997]18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自20**年9 月 1 日起,新建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此前,已经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须于11月底前,到市、区(县)物价局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备案手续。

  已成立业主会并且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业主会对照《办法》协商确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收费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协商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仍按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的原收费标准执行。

  尚未成立业主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仍按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的原收费标准执行。

  三、本办法下发前,凡未到市、区(县)物价局办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试行标准审核手续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须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于10 月底前到市、区(县)物价局办理核定手续,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备案手续。

  四、各区(县)物价局在核定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及标准时要按照质价相符原则,认真执行各项规定和程序。

  五、区(县)物价局应继续坚持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核定或备案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六、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再实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各区(县)物价局要按照规定,认真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七、在市、区(县)物价局核定物业管理收费等级及标准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备案。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要严格执行备案的各项规定和程序,提高效率,搞好服务。

  八、有关部门、企业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天津市物价局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篇4: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0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房管局和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建立、使用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是指从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管理产生的增值资金中结转的资金。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用于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和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

  第四条 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资金除市财政部门核定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外,其余全部转入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专户www.pmceo.com,用于建立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代理银行开立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专户。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以项目为单位设立明细账户。

  第五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统一管理。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的指导、协调、监管。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对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应当按照统一监管、项目统筹、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在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项目明细账户余额内合理申请使用。

  第七条 物业项目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一)房屋局部屋面渗漏,外檐脱落,道路破损、塌陷等受益范围、责任人无法界定的;

  (二)突发电梯故障、排水管道漏水等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的;

  (三)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紧急维修项目。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内容除外。

  第八条 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请、使用: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意见,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派人到项目现场查勘、确认后,出具核实意见,对属于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维修范围的予以备案。

  (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自行组织维修;也可以委托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代修。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自行选择确定施工单位组织维修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实施维修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代修。

  (五)工程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施工单位到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工程结算。工程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确认后,从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明细账户中列支。

  第九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应急需要建立紧急抢修工程施工单位备选库,由企业申请加入。入选备选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电梯、消防设施、建筑防水等工程相应专业资质等级。

  (二)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

  (三)房屋修缮经验和应急排险能力。

  (四)必要的抢修设备。

  (五)应急解危维修所需物资。

  第十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建立施工单位诚信管理制度。根据施工单位维修及时率、工程质量以及服务满意度等,定期调整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代修的,应当从全市备选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前[[,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可以对工程量较大、金额较高的紧急抢修工程,委托专业机构对维修工程决算进行审核。所需费用从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工程结算后向业主公布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项目,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物业项目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和使用。

  第十五条 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业主补建。补建后,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利用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收取的相关收益,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议补充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年6月30日废止。

  附件:1.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

  2.维修工程验收报告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1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

  项目名称

  坐落地点

  区(县) 道(路、街) 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紧急抢修工程内容:

  预计发生费用: 元; 项目的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余额: 元。

  维修方式:自行维修 □ 维修时限: 天

  维修单位: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代修□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村委会)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查勘确认情况:

  工程预算:

  查勘人签字: 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第一联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留存

  第二联 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留存

  第三联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留存

  附件2

  维修工程验收报告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工程决算

  工程验收时间

  验收结论:

  施工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村委会)意见:

  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篇5: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2012年)

  津政令第 56 号

  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

  《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已于20**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年10月16日

  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防震减灾社会动员机制,防御和减轻地震

  灾害,规范地震群测群防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群测群防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地震群测群防是指群众性的监测地震活动和防御地震灾害的行为。

  第三条 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坚持群众参与、预防为主、测防结合、平震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群测群防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解决地震群测群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地震群测群防队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群测群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防震减灾工作经费,保障地震群测群防工作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群测群防工作。

  建设、国土房管、财政、民政、科技、教育、卫生、气象、农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震群测群防工作。

  第六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防震减灾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全市地震群测群防网络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地震群测群防网络建设方案,制定本区县地震群测群防网络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防震减灾助理员,具体组织、指导地震群测群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防震减灾科普宣传等工作;发现地震宏观异常情况,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生产、储存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专人做好前款所列工作。

  第八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布设地震宏观观测网点,应当充分利用气象、环境保护、水文地质、畜牧养殖、渔业水产等现有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要求,确定地震宏观观测点,并确定专人做好地震宏观异常测报工作。

  第九条 地震宏观异常测报员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地下水、气体、动植物、气象气候等异常现象,应当及时上报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突然出现、规模较大、情况严重的异常现象,可以越级上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观测到前款所列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所在地的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越级上报。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书面报告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

  第十一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灾情速报员网络,并建立地震灾情速报员数据库。每个行政村、社区应当确定1至2名地震灾情速报员。

  第十二条 地震或者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情速报员应当将震感情况或者人员伤亡、建筑损坏等情况,及时上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宏观异常测报和地震灾情速报等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确保地震宏观异常信息和地震灾情信息及时、准确上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文化站、广播站等为依托,宣传、普及防震减灾知识,提高公众防震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居民做好家庭地震应急准备工作,制定家庭地震应急预案和疏散方案,明确群众应急疏散场地并设置标识,组织群众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指导,组织培训建筑工匠,推广具有抗震能力的民房标准图集,逐步提高农民自建房的抗震能力。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防震减灾助理员、地震宏观异常测报员、地震灾情速报员、防震减灾科普宣传员等地震群测群防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地震群测群防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地震群测群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对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及时上报地震宏观异常信息,对形成地震预测意见发挥重要作用的;

  (三)震后迅速上报灾情,对抗震救灾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开展防震减灾科普宣传取得实效的;

  (五)其他在地震群测群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在地震群测群防工作中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在地震宏观异常处置、地震灾情报送或者地震应急处置中,迟报、瞒报、谎报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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