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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2003)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1

  第15号

  《惠州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〇〇三年四月九日

  惠州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所属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市所属行政机关,是指本市所属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对依法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兼职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组织)(来自:www.pmceo.com)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二)备案审查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三)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四)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合法性;

  (五)监督检查实施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等情况;

  (六)处理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七)对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提出纠正、处理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八)审查有关部门依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九)负责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实施的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十)负责行政处罚情况的综合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

  (十一)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事项。

  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由市级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规定制定,并报市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督察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工作责任制和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制等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管理,对合法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惠州市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规定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了代收罚款协议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依据未经公布的行政处罚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代收罚款协议备案的;

  (四)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监督的;

  (五)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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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六)未定期将行政处罚情况报告本级政府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处罚依据和资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没有法定依据委托其他组织或者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未经合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受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将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的;

  (十一)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三)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四)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五)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六)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七)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八)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九)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十)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十一)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第十四条 行政

  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除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权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工作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

  (三)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八)财政部门违法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九)罚款代收机构未依法收受罚款或者未按规定将罚款上缴国库的。

  有前款第(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或者对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天津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4 号

  《天津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年11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年12月5日

  天津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规范煤炭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严管煤质、排放达标、节约用煤、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

  统筹做好本辖区的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对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煤单位炉前煤的污染物含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储煤场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督促企业节约用煤。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能负责对煤炭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商务、环保、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向其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

  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本市经营性煤炭堆场(以下简称堆场)

  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第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所存煤炭应当集中存放在堆场。

  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设置堆场。

  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要求进行设置,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确保供应本市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采用直供方式的用煤单位,应当确保采购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购销煤炭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当具有煤炭质量条款,并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用煤单位运输、装卸、储存、加工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

  第十三条 堆场的经营者应当对其储煤场地采用防风抑尘网

  (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第三章 煤炭使用

  第十四条 用煤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

  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用煤台账,明确用煤量、用煤来源、煤质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

  第十五条 用煤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并不得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

  第十六条 用煤单位必须安装烟气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拆除、关闭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钢铁、电力、石化、供热、建材等重点行业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其他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及监控设施。

  第十八条 对年综合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用煤单位,应当将审核结果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用煤单位炉前煤的污染物含量,污染物的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检查,对储煤场地的扬尘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进行检查,发现违法销售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商务、环

  境保护、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检查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台账等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煤炭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煤炭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共享共用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本市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设置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所存煤炭不集中存放在堆场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并保留两年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用煤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建立用煤台账,并保留两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销售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煤炭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从事或者参与煤炭经营的;

  (二)在煤炭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2004修)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

  (20**年6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七、八、九、十一、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条删除。

  二、将办法中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合理用能状况,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限额标准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综合能耗与单耗;

  (二)检测、评价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三)对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标识进行检测、评价;

  (四)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五)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设备;

  (六)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检查、评价新建、扩建投产1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八)检测、评价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节能监测采取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的方式。单项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内容的监测。综合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监测。”

  六、将第二十二、二十八条中的“能耗超标加价费”改为“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七、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节能监测的各项收费及能耗超标加价费”改为“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天津市联网实时审计监督办法(2015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21 号

天津市联网实时审计监督办法

  《天津市联网实时审计监督办法》已于20**年7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年7月30日

天津市联网实时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加强审计监督,及时有效地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违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开展联网实时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联网实时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与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单位(以下称联网单位)进行网络互联,

  按照审计需求实时获取联网单位财政、财务和业务等电子数据(以下称联网数据),通过天津市联网实时审计监督管理系统对联网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实时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联网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联网实时审计监督,配合审计机关工作。

  联网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确定的联网数据采集内容、范围和周期,持续向审计机关传输联网数据,并提供必要的信息系统文档资料。联网单位信息系统发生变化,可能影响联网数据采集的,应当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并提供相关信息系统文档资料。联网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所提供的联网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实施联网实时审计监督。

  市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区县审计机关联网实时审计监督工作的业务领导,并负责天津市联网实时审计监督管理系统的开发和运行维护,对各级审计机关采集的联网数据进行集中存储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联网实时审计监督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联网数据传输、使用、存储等环节的安全,对联网数据保密,并不得影响联网单位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七条 审计人员在联网实时审计监督中应当严格执行审计准则,恪守职业道德。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联网实时审计监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联网数据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年末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本年度联网实时审计监督工作报告。

  第二章 审计机关的职责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联网数据开展联网实时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联网数据对体制机制层面和管理方面的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计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综合利用联网数据,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对本市重点领域及经济运行总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服务宏观决策。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联网数据的真实性产生疑问时,可以对联网单位的信息系统进行必要测试,并对联网数据进行验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联网实时审计监督中,利用第三方联网数据比对印证发现问题的,有权将第三方联网数据中需要核实的联网数据作为证明材料,提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核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通报核查情况。

  行政管理部门使用以上证明材料的,应当与审计机关签订承诺书,对证明材料保密。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联网实时审计监督中发现有关部门、单位存在问题的,有权依法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本级审计管辖范围内联网单位存在的问题依法委托区县审计机关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联网实时审计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联网实时审计监督前,应当确定联网方式,与联网单位联网,并向联网单位下达数据采集通知,采集联网数据。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采集的联网数据进行转换、整理后,向联网单位下达联网实时审计监督通知,开始实施联网实时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日常监督中,可以就发现的问题向联网单位下达核查通知,要求联网单位自行核查,也可以要求联网单位将相关资料送达审计机关,还可以到联网单位现场核查取证。

  第十七条 联网单位对自行核查确定的问题应当予以纠正。审计人员核查取证确定的问题,由审计机关向联网单位下达联网实时审计监督整改通知,要求其整改落实。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联网单位核查及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联网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核查及整改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日常监督中,发现联网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线索,需要进一步查处的,可以依法转入立项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联网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联网数据和信息系统文档资料;

  (二)提供的联网数据和信息系统文档资料不真实、不完整;

  (三)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实施检查。

  第二十条 联网单位的信息系统经测试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泄露在联网实时审计监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或者对核查确定的问题未进行处理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尚未与审计机关实现联网的被审计监督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实现联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16日发布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审计局拟定的天津市联网实时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56号)同时废止。

篇5: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20**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和“***”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gg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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