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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3修)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1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1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用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

  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

  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市水务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后应当对该项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并于三十日内给予答复。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发给《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不符合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海水利用或者其他节水措施,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用水量。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

  ;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经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单位承担,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认证。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认证结果。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来自:www.pmceo.com)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市水务主管部门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的,供水企业可以拒绝通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

  第二十九条 除

  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该保护措施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者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政府鼓励、引导供水企业组建供水企业集团,实行规模经营。

  第三十三条 设立供水企业,应当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申领供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资质经审查确认为不合格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在限期内仍不合格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可指令具有合格资质的供水企业对其进行托管。

  托管期间,被托管的供水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归托管的供水企业。

  托管期间被托管的供水企业资质达到合格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即时解除托管。

  托管期满供水企业资质仍不合格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组织生产城市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公众公布本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三十八条 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者停止供水,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

  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

  最低服务水压及水压的测定、监督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不得因此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自行确定或者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用水定额。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应当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供水、水费收取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直接影响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市水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供水企业一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当报市水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的,应当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盈利性组织的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消防、环卫、绿化用水;

  (九)其他用水。

  第四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月用水量;

  (五)耗水状况;

  (六)节水措施;

  (七)供水企业认为与用水有关的相应资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住宅区管理机构自住宅区供水工程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确定的用水性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违背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供水企业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无误的,也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城市供用水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五十二条 用户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和更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对用户水表之前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用户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其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五十三条 非高层建筑公共蓄水池的业主应当委托供水企业每半年对其公共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二次污染。

  高层建筑的公共蓄水池由其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清洗和消毒。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应当对公共蓄水池的清洗和消毒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五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水 费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实行分级加价收费,消防、环卫和绿化用水按成本价收费,其他用水合理计价。

  居民生活用水收费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百分之八。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为年水费总额减税减供水成本与年供水净资产总额之比。

  第五十八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净资产核算办法。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每年核算一次。

  第五十九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确定水价基价。水价基价经市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费调节基金”,“水费调节基金”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专项用于稳定水价,不得挪作他用。

  供水企业应当每年向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水费调节基金”的收入情况,并接受市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和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基价水费部分的水费,应当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高于百分之八的净资产利润率的,超出部分应当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

  第六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低于百分之六的净资产利润率的,经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水费调节基金”补贴供水企业。

  经“水费调节基金”全额补贴水费仍低于百分之六的净资产利润率的,供水企业可以申请调整水价。

  第六十三条 调整水价应当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调价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调价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布。

  水价一年内至多只能调整一次。

  第六十四条 供水企业经营城市供水应当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并按用户

  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代收水费。受委托机构不得分摊水损耗、自行调高水价或者以代收水费为由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高层建筑用水经加压的,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可以向用户收取加压费。加压费的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产权未移交或者未受委托的水压加压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不得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定额,不得向用户分摊水损耗,不得向用户收取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机构收取水费,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六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机构可按日加收应交水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应当即时恢复供水。

  第六十九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七日内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七十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机构不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供水企业或者被委托机构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条件采取节水措施而未能采取或者使用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处以所消费水量五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质量认证的供水管

  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超过期限仍未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是无效的,由供水企业予以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

  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应当负责赔偿供水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城市供水工程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赔偿供水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并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实际损失五倍的罚款。

  由供水企业自行维修的,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城市供水工程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供水业务或者转让城市供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造成供水企业或者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造成供水管网水压低于最低服务水压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或者更新改造,期限届满仍未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由主管部门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按其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三倍的罚款。

  前款实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供水企业及被委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用户收取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多收取的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费用五倍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供水企业或者被委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停止供水或者拒绝供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处以非法所得十倍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供水企业或者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自建设施供水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的解释。

  第九十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用水的有关规定或者供水企业自行制定的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九十一条 现有成片开发区域的供水工程应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移交给供水企业,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移交的具体时间、方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

  第九十二条 特区内莲塘、盐田供水企业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前可不执行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水价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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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1995)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年10月04日

  实施日期:1995年11月01日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4日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纠纷是指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工作。

  第四条 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充分协商,妥善调处。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调处。

  第五条 土地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调处。

  (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来自:www.pmceo.com)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以上人民政府调处。

  (三)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

  第六条 在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或挖掘地下的矿产和埋藏物。

  第七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有明确的请求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人民政府调处的范围。

  第八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应向人民政府

  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副本;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地价款的凭证;规划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资源详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的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六)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当事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提交有关争议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有关争议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受理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纠纷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在协议书及有关界线图上签名盖章。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和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修改协议内容和界线图。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纠纷案应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应加盖人民政府的印章并写明:

  (一)案由、申请请求、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书、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办理土地登记。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和执行。

  实地测量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负责。

  第二十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纠纷解决后,仍故意损毁、移动界桩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权属纠纷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策划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推卸责任、滥用职权、蓄意偏袒、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1998)

  颁布日期: 1998年08月22日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预售人和预购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售商品房,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预售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发的商品房的预售行为及其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来自:www.pmceo.com)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

  第六条 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预售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二)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取得

  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六)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七)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预售人应当分期或者分单项向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预售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楼号、楼层建筑面积数,并附图注明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和楼号。

  第八条 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要求预售人提交施工进度方案、投资计划和资金来源等材料,通过实地考察和分析,核准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的合理性。主管部门能证明其不合理的,应当责令预售人进行修改。

  第九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预售人不得用该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

  第十条 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设计;对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结构型式、户型、使用功能、使用面积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的设计进行变更时,应当征得相关的预购人同意;预购人不同意变更,经双方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可以索取已交付的商品房预售款本息,并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追偿预售人的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以依法追偿已付预售款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违约金。

  第十一条 预售人将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时,应当经拥有已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的预购人同意。

  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受让方应当为依法成立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受让方应当享有原预售人对预购人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原预售人对预购人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三条 受让方与预售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受让方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同意变更的有关证件;

  (四)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五)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的预售房款专用帐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人自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应当停止预售商品房;受让方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十四条 市、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竣工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预购人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商品房预售的查询和投诉电话;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答复。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

  第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预售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其经发证机关确认的复印件;

  (三)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四)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六)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办法;

  (七)商品房预售款的专用帐户;

  (八)物业管理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预售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和权限。代理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和下列

  事项:

  (一)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二)预售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三)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 预售人发布预售广告时,应当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误导、欺骗公众和不符合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内容,并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预售人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来自:www.pmceo.com)预购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预购销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预售人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时,应当提前五日将拟发布的广告式样报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该广告内容与项目不符时,应当责令其停止发布。

  第二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在该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该合同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 预购人与预售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前,经双方协商同意,预售人可以向预购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商品房预购订金;预售人收取订金前,应当向预购人提供商品房预购销合同草案。

  收取商品房预购订金时,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订立书面协议,约定所收订金的具体数额和退还与不退还的具体办法。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后,预售人向预购人收取的商品房预购订金应当转作预购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应当载明和约定下列事项:

  (一)预售人、预购人和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和合法证件号码;

  (二)预售人用地依据和预售的商品房的座落位置;

  (三)预购的商品房的实得建筑面积、分摊建筑面积及其所含项目、楼号、楼层、房号和层高;

  (四)预购的商品房的价格和代收税费的项目和标准;

  (五)交付使用时的实际面积与预售时约定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

  (六)付款时间和方式及预购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七)预售的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的时间及逾期的违约责任;

  (八)装修项目、标准和设备品牌、型号、材料规格及违约责任;

  ; (九)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建设标准和运行要求及违约责任;

  (十)物业管理事项;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预售人、预购人和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相关各方。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应当附有预购商品房项目及楼层的平面图,并在平面图上标明预购人所购商品房的楼号、楼层和房号的位置。

  预售的商品房价格和代收税费经预售人和预购人在合同中约定和载明后,除国家和省新开征的税费外,预售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其他款项。

  第二十六条 预售人设置商品房样板房的,其布置、装修和设备的质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应当与预售说明书和实际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一致;样板房在预售的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前不得拆除。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后,预售人应当定期向预购人通报商品房建设进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 预售人向预购人交付预售的住宅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住宅商品房的质量等级,承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保修责任,承诺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对住宅商品房各部位、部件的保修内容及其保修期限。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商品房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四章 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款是预购人依照合同的约定,预先支付给预售人,在商品房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用作该商品房建设费用的款项。

  第三十条 预售人在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预售人有多个商品房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三十一条 预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交款收据。

  预售人代预购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预购人可以留百分之十五的商品房价款,其中百分之十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后、交付使用之前支付,百分之五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人交付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时支付。

  预购人自己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预购人可以留百分之十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项目产权确认证明书并将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第三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收存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

  购销合同登记时,应当同时附送银行出具给预购人的首期商品房预售款存入专用帐户的凭证。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银行应当按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核准同意支付的数额拨付。

  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同意其使用;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时,可以向预售人收取监督管理款项千分之二的监督管理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预售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预购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其已预售的商品房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用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的,其设定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预售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预售商品房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其已预售的商品房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预售人和代理人未向预购人明示法定事项,预购人提出请求仍不明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预售人发布虚假广告和印发虚假宣传资料,欺骗和误导预购人,使预购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预售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预售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款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降低或者注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可以处以违法使用款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银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支付商品房预售款和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追回流失款项;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预售人合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不予同意,给预售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1997)

  发布日期:1997年07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01日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经营和使用燃气行为,保障社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燃气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燃气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

  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高层民用建筑,(来自:www.pmceo.com)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无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已有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完工后,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同一城市的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含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下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具备第十四条规定条件需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经地级市以上的主管部门依规定的权限审查合格,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机构(含销售网点),应当符合第十四条第(二)、(四)、(五)、(六)

  、(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向分销机构所在地的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其中,成片管道供气和有贮存、输配燃气业务的分销机构,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地级市以上的主管部门依规定的权限核发。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具备第十四条第(二)、(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主管部门领取燃气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燃气使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其燃气设施不得运行。

  只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并根据供气区内社会发展计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出现燃气供应不足和停气。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未经国家和省的主管部门组织劳动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具体赔偿办法由双方在供气用气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原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正常供气时,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超过国家的允差范围给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二十四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主管部门和

  物价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燃气经营中的服务性收费,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自完成管道安装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予以通气。逾期不予通气的,主管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应当责令其向用户免费提供瓶装燃气和相应的燃气用具,直到通气为止。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用统一合同文本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由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的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二个月的燃气费,按测试误差调整后收取。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在接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两次抄表不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对其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通知燃气企业,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得到燃气企业的认可后,方可施工。施工时,燃气企业可以派人到施工现场监护。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时,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

  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依照规则使用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害燃气设施的活动,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至少每年检查二次燃气管道和设施,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第三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浴室和密室内安装直排式热水器;

  (二)在卧室内使用管道燃气;

  (三)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四)偷用管道燃气;

  (五)加热、摔砸钢瓶或者在使用燃气时倒卧钢瓶;

  (六)自行清除钢瓶内的残液;

  (七)用钢瓶与钢瓶互相过气;

  (八)自行改换钢瓶的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自行安装、改装、拆装燃气管道、计量装置和燃气器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当出示身份证明。用户经核实后,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入户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三十七条 燃气贮存、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经依法成立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钢瓶内的残液应当由从事充装瓶装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指定专人负责清除;未按规定清除残液造成质量问题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第三十八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燃气泄漏或者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消防部门。

  燃气企业接到

  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因玩忽职守,造成用户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抢修管道燃气影响市政设施的运作或者需要中断电力、通信,以及损坏其他设施时,可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由燃气企业承担维修责任或者负责补偿。

  第四十二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安全事故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适用于非液化石油气的器具,应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建设单位处以该项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约定收费二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投资预算千分之五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个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单位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燃气企业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

  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予以清除,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地级市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燃气器具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诉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生产(不含发电)等用于燃烧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经营企业和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自供气企业。

  本条例所称高层民用建筑,是指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本条例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六十条 广州市的燃气主管部门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5: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0)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2日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第二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五条 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

  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条 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人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须设置统一的专门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

  小(一)型水库以乡(镇)水利管理单位管理为主,小(二)型水库以村委会管理为主。

  第九条 防洪排涝、农业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的差额部分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核实后予以安排。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实行企业化管理,(来自:www.pmceo.com)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其营业收入支付。

  国有水利工程的项目性质分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一条 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二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接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

  滞纳金。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和调整。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可根据国家规定适当调剂余缺,主要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费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未达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应当进行达标加固,更新改造;虽达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限期加固除险,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所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一)水库。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五十至一百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二百至三百米;中型水库三十至五十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一百至二百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其周边: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扞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至五十米;扞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提脚算起每侧二十至三十米。

  (三)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两侧的宽度,大型水闸上、下游宽度三百至一千米,两侧宽度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闸上、下游五十至三百米,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

  (四)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五十至一百米,中型工程三十至五十米;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五)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三倍计算。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水库、堤防、水闸和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不少于二百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大型渠道十五至二十米,中型渠道十至十五米,小型渠道五至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 城市

  规划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已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缴纳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围库造地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第二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以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拒不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永久界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

  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特别规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大、中、小型水库、灌区、闸坝、水电站等水利工程的划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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