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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1995)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1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年10月04日

  实施日期:1995年11月01日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4日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纠纷是指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工作。

  第四条 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充分协商,妥善调处。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调处。

  第五条 土地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调处。

  (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来自:www.pmceo.com)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以上人民政府调处。

  (三)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

  第六条 在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或挖掘地下的矿产和埋藏物。

  第七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有明确的请求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人民政府调处的范围。

  第八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应向人民政府

  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副本;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地价款的凭证;规划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资源详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的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六)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当事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提交有关争议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有关争议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受理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纠纷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在协议书及有关界线图上签名盖章。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和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修改协议内容和界线图。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纠纷案应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应加盖人民政府的印章并写明:

  (一)案由、申请请求、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书、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办理土地登记。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和执行。

  实地测量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负责。

  第二十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纠纷解决后,仍故意损毁、移动界桩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权属纠纷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策划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推卸责任、滥用职权、蓄意偏袒、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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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珠海市委托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的规定(2016)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的规定》已经20**年7月29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9月22日起施行。

  市 长 郑人豪

  20**年8月20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的规定

  为提高征收土地工作效率,规范征收土地程序,市人民政府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我市征收土地工作实行委托制度。市人民政府是我市土地征收责任主体,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受市政府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具体的征收土地工作。

  二、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接受市人民政府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区征地和城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征地和补偿安置工作;

  (二)拟订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

  (三)拟订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相关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关补偿费用;

  (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拒绝签订相关补偿协议的,依据经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三、市人民政府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委托责任,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做好辖区范围内征地和补偿安置工作。

  因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而导致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决定或者被确认违法,或者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依法追究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的相关责任。

  四、本决定所称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后,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的法律行为。

篇3: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2008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167 号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土地整理储备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盘活土地资产,融通城市建设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土地储备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整理储备范围、计划、机构等按照《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申请,核发《土地储备证》。

  《土地储备证》记载土地整理实施单位、计划文号、坐落位置、面积等内容,并附地块图,加盖"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专用章"。

  第六条 《土地储备证》有效期限为2年,根据土地整理储备的需要,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以申请延期。

  第七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储备证申请书;

  (二)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委托书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

  (四)储备地块图和测绘成果;

  (五)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根据需要持《土地储备证》与相关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副本,《土地储备证》正、副本记事栏上注记有关事项。

  依法将储备土地供地后30日内,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注销手续。

  第九条 取得《土地储备证》的土地整理实施单位,按照《土地储备证》确定的范围,实施土地整理储备工作。

  第十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对储备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来自:www.pmceo.com)、构筑物、管线等设施进行拆迁整理,并须达到供地条件。

  第十一条 整理后的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将土地出让金中的土地整理成本按规定返还土地整理实施单位。

  整理后的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向土地整理实施单位支付土地整理成本。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20日起施行,至20**年12月19日废止。

篇4:天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和抵押融资工作的意见(2014)

  天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和抵押融资工作的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和抵押融资工作的意见

  津政办发〔20**〕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67号)和《*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都市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2号)精神,建立健全现代农村产权制度,加快农村资源资本化改革进程,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和抵押融资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理论、"***"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和我市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产权确权登记、农村资源资本化、农村金融改革创新的有关要求,坚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面向"三农"、统筹城乡的发展思路,立足农村经济发展现状,稳步推进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和抵押融资工作,拓宽融资渠道,为我市现代都市型农业和美丽乡村建设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持,促进我市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目标要求。经过3至5年努力,在我市有农业的区县全面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确权登记工作。加快推进农业设施确权登记。全面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融资工作。建立以农村信贷扶持、担保增信和风险补偿机制为核心的农村金融配套政策支撑体系,加快盘活农村资源资产,着力解决"三农"融资难题,有力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增活力。

  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工作

  (一)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全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将农户承包地块、面积、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书全面落实到户,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积极探索流转土地的登记颁证工作,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对流转土地的期限、面积、位置等予以登记颁证。建立农村承包土地信息化管理系统,实施长期化、动态化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要在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进行,因地制宜,紧密结合村情、民情,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内容、程序开展工作,依靠群众妥善处理各类具体问题。

  (二)继续开展林权确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0号)和《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33号)及我市的有关要求,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要继续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权利人向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权登记,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发放林权证或林木所有权证。

  (三)开展农业设施确权登记工作。为发挥农业设施在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中的积极作用,畅通农业设施融资渠道,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农业设施确权登记工作。农业设施所有权人按照自愿原则,向所在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业设施确权登记,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放农业设施权属证书。

  三、积极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融资工作

  (一)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贷款工作。在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工作的基础上,本着先易后难、由点带面、服务"三农"、风险可控的原则,稳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贷款工作。各金融机构和具有贷款功能的法人机构根据自身实际,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贷款特点,加强金融产品创新,优化贷款审核程序,提高贷款审核效率,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客户优先提供融资服务。

  (二)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登记管理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登记应在中华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办理,公示抵押物权属状态。对未依法取得权属证明或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权利不予登记。标的物权属查询是各金融机构和其他权利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业务的必要程序。

  (三)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融资工作保障制度。成立天津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贷款贴息、贷款担保补贴和风险补偿制度。成立天津农业资产管理公司,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贷款可能产生的不良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化解金融风险。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建立工作机制。成立天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和抵押融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常务副市长崔津渡、副市长王宏江任组长,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陈宗胜、于忠诚和市农委主任张国庆任副组长,市农委、市法制办、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金融办、市档案局、市高法院、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为成员单位。市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委,承担市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有农业的区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安排专职工作人员推动相关工作,制定实施方案,报市领导小组备案。

  (二)明确工作职责。市农委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和抵押融资工作的组织、推动和落

  实,组织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抵押登记管理工作,与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做好衔接。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抵押贷款贴息、贷款担保补贴和风险补偿的相关扶持政策。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登记操作规程,指导融资机构通过   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办理登记、公示、查询和取得相关证明工作。天津银监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指导金融机构开展融资业务。市档案局负责指导各区县做好相关工作档案的规范化管理。

  (三)做好宣传工作。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和抵押融资工作的重要性,让广大农民了解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法定程序和具体内容,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开展此项工作。

  (四)强化经费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抵押登记及其业务培训、宣传等相关工作经费由市和区县两级财政予以保障,全面做好确权登记和抵押融资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确保把利民惠民的好事办好办实。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3月7日

篇5: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4月8日

  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土地整理储备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盘活土地资产,融通城市建设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土地储备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整理储备范围、计划、机构等按照《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申请,核发土地储备证。

  土地储备证记载土地整理实施单位、计划文号、坐落位置、面积等内容,并附地块图,加盖"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专用章"。

  第六条 土地储备证有效期限为2年,根据土地整理储备的需要,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以申请延期。

  第七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储备证申请书;

  (二)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委托书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

  (四)储备地块图和测绘成果;

  (五)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根据需要持土地储备证与相关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副本,土地储备证正、副本记事栏上注记有关事项。

  储备土地依法供地后30日内,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注销手续。

  第九条 取得土地储备证的土地整理实施单位,按照土地储备证确定的范围,实施土地整理储备工作。

  第十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对储备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设施进行拆迁整理,并须达到供地条件。

  第十一条 整理后的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将土地出让金中的土地整理成本按规定返还土地整理实施单位。

  整理后的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向土地整理实施单位支付土地整理成本。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限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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