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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2007)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1-08

  上海市房地局关于印发《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的通知

  沪房地资法[20**]663号

  各区县房地局:

  现将《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

  第一条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出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闲置出让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动工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确定动工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或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上建筑物建造的资金总额不足建筑物建造总投资额的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的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建设单位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状况。

  第三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谁出让、谁处置”的原则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将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委托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条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延期开发;

  (三)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四)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并取得适当的补偿;

  (五)依法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适用于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

  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五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对闲置土地进行调查认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地块的相关资料,说明土地闲置原因。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认真接受调查,如实提供地块的范围、面积、是否动工开发建设、停工原因以及相关的规划审批、抵押情况等有关资料。

  土地的抵押权人、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等相关单位应认真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反映情况。

  第七条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土地闲置超过一年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责令限期开工,并告知征收土地闲置费的金额;

  (二)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三)作出并送达征收土地闲置费决定书。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处置闲置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二)土地使用者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认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者已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提出处置方式申请前,应当征求抵押权人和工程建设承包单位的意见。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的处置方式申请和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土地使用者未提出处置方式申请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职权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征求司法机关的意见。

  (四)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第九条土地使用者提出处置方式申请时,应当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闲置土地的详细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延期开发的,申请延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并提交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证明、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开工或恢复动工计划书等材料。

  (二)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进行处置的,应当提交具体的补偿要求、

  理由、相关票据等原始凭证或证明材料;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者已开工建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使用者与抵押权人协商达成的抵押权处置方案、与工程建设承包单位协商达成的工程承包款处置方案等材料。

  (三)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的,应当提交具体的补偿要求、理由、相关票据等原始凭证或证明材料。

  第十条经批准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处置方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内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经批准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处置方式的,在新的土地使用者确定后,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补偿协议,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抵押贷款和工程承包款。

  第十二条经批准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处置方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

  闲置土地收回后纳入土地储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三条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的原因,出让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

  (二)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三)发出收回闲置土地事先告知书,告知土地使用者收回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听证的权利;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被依法被查封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征求查封机关的意见;

  (四)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送达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登记证明。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不交回房地产权证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登记机构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原房地产权证作废。

  第十六条闲置土地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被依法收回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供该地块已支付的拆迁、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开发土地的实际投入等有关原始凭证或证明材料。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审计机构审计或者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适当补偿。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定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者获得的补偿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用于清偿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闲置土地被依法收回后,原土地使用者拒不交出土地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闲置划拨土地的认定和处置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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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20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加强土地调控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一些地方、部分行业特别是房地产开发领域土地闲置问题突出,处置不力,直接影响了土地调控的效果。为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有关规定,加大处置力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37号)有关闲置土地处置的规定,加快处置利用闲置土地。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收;依法可以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对于违法审批而造成土地闲置的,要在20**年年底前完成清退。能够恢复耕种的要恢复耕种,不能恢复耕种的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优先安排开发利用。

  二、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防止土地闲置浪费。

  三、合理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宗地规模,缩短开发周期。未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书,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期发放土地使用证书。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切实加强本地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严格落实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规定,注意推广借鉴广东省东莞市处置盘活闲置土地经验,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坚决维护土地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力量,集中开展闲置土地专项清理处置,并于20**年6月底前,将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情况报部。

  国土资源部

  二00七年九月八日更多内容源自 绿化

篇3:关于支持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的通知(2016年)

  民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等

  关于支持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的通知(20**)

  民发〔20**〕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局、国土房管局)、环境保护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交委、规划委、市政管委)、卫生计生委、国资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机关事务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公安局、财务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环保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国资委、机关事务管理局:

  为促进居民消费扩大和升级,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加快培育发展新动力,增强经济韧性,按照国务院有关部署,现就支持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35号)、《国务院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指导意见》(国发〔20**〕66号)、发展改革委等24部门《关于印发促进消费带动转型升级行动方案的通知》(发改综合〔20**〕832号)、《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国土资厅发〔20**〕11号)精神,紧密结合养老服务业发展实际,通过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有效增加供给总量,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提质升级,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

  二、工作目标

  充分挖掘闲置社会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将城镇中废弃的厂房、医院等,事业单位改制后腾出的办公用房,乡镇区划调整后的办公楼,以及转型中的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培训中心、疗养院及其他具有教育培训或疗养休养功能的各类机构等,经过一定的程序,整合改造成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设施用房等养老服务设施,增加服务供给,提高老年人就近就便获得养老服务的可及性,为全面建成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目标提供物质保障。

  三、主要措施

  各地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统筹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

  (一)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联合开展城乡现有闲置社会资源的调查、整理和信息收集工作,防范人居环境风险,摸清底数和相关环境信息,建立台账。有条件的地方,经主管部门、产权单位(个人)同意后,可由政府购置、置换、租赁、收回,整合改造成养老服务设施,由政府直接运营或以招投标方式提供给社会力量运营。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股份制、股份合作制、PPP等模式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

  (二)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

  (三)改造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社区用房等兴办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

  (四)城市经济型酒店等非民用房转型成养老服务设施的,报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备案。五年内可暂不办理土地和房产功能变更手续,满五年后继续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的,可由产权人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功能变更手续。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盘活本集体建设用地存量,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建设用地。鼓励村三产留地优先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六)鼓励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培训中心、疗养院及其他具有教育培训或疗养休养功能的各类机构,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规范方式转向养老服务业。可探索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组建社会化养老服务企业或非营利性机构。支持各地利用现有培训疗养服务设施场地,以多种方式提供养老服务。

  (七)各地要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对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举办养老服务设施的,尽量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限、提供便利服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联审等机制,加快养老服务设施事项的办理。

  (八)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环境,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区域外社会力量参与本地养老服务相关招投标活动。

  (九)凡通过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建成的养老服务设施,符合相关政策条件的,均可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养老服务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资金支持和税费减免、水电气热费用优惠等政策扶持。

  四、组织保障

  各地要建立健全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的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密切合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区、市)可确定部分地区开展先期试点,积累经验,条件已具备的省(区、市)可全面推行。加强对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

  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资委 税务总局 国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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