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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0)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1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2日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第二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五条 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

  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条 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人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须设置统一的专门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

  小(一)型水库以乡(镇)水利管理单位管理为主,小(二)型水库以村委会管理为主。

  第九条 防洪排涝、农业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的差额部分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核实后予以安排。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实行企业化管理,(来自:www.pmceo.com)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其营业收入支付。

  国有水利工程的项目性质分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一条 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二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接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

  滞纳金。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和调整。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可根据国家规定适当调剂余缺,主要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费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未达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应当进行达标加固,更新改造;虽达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限期加固除险,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所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一)水库。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五十至一百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二百至三百米;中型水库三十至五十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一百至二百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其周边: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扞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至五十米;扞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提脚算起每侧二十至三十米。

  (三)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两侧的宽度,大型水闸上、下游宽度三百至一千米,两侧宽度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闸上、下游五十至三百米,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

  (四)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五十至一百米,中型工程三十至五十米;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五)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三倍计算。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水库、堤防、水闸和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不少于二百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大型渠道十五至二十米,中型渠道十至十五米,小型渠道五至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 城市

  规划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已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缴纳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围库造地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第二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以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拒不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永久界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

  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特别规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大、中、小型水库、灌区、闸坝、水电站等水利工程的划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珠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1997)

  《珠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1996年11月19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珠海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的生活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按城市规划建设,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具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居民生活区。零星开发的住宅可以合并成住宅小区,具体办法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的各类建筑物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物业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权人根据业主的委托,可以享有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并对住宅小区内的绿化、交通、治安、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日常管理。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营住宅小区服务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等由全体为主共同使用权维护。

  第五条 业主有管理住宅小区的权利和遵守业主公约以及住宅小区其他各项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物业管理根据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的义务。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的有关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按其职责负责住宅小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住宅小区的移交和管理

  第八条 住宅小区经验收合格的,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未成立业入委员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向房管部门办量移交手续。住宅小区已办理移交手续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房管部门与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房管部门指导下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一并移交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档案资料。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一定比例一次性向市房管部门缴拨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该专用基金归全体主所有,由房管部门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立专户代管,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提供住宅小区管理专用房屋和商业用房。该专用房屋和商业用房由房管理部门监管。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办理住宅小区移交手续之日起两年内,有责任协助做好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住宅小区为单位,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会由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推举的代表组成。业主大会或者来主代表会是业主行使用权物业管理权利的机构。

  第十四条 为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行使下列权利:

  (1)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2) 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3) 通过或者修改业主公约;

  (4)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5)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6) 决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市房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入住达到50%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或者为主代表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和业主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业主委员会可以设专职秘书一人,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行使下列权利:

  (1)决定聘用或者解聘物业管理公司并与其签订或者终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2)批准本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方案;

  (3)审议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4)检查业主公约的执行情况;

  (5)监督《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履行;

  (6)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业主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的管理费用按一定比例从住宅小区管理费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为主应当按期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设立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向市房管部门申领《珠海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具有建设、市政、园林绿化、水电、财会等方面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物业管理公司所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1)制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章制度;

  (2)依据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选聘专营公司或者人员承担各项专营业务

  (3)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4)承担房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1)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2)负责住宅小区内物业的维护和养护;

  (3)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义务;

  (4)执行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5)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社会工作;

  (6)接受房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房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公司实行资质年审,并逐步实行等级制度。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意见,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住宅小区维护管理情况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属于服务性行业,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住宅小区物业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委员会委托,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的物业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住宅小区的名称、规模、户数;

  (2)住宅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等的规模、数量和完好程度;

  (3)业主委员会提供给物业管理公司的条件;

  (4)委托管理事项及其标准;

  (5)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管理的计划方案;

  (6)双方的权利的义务;

  (7)合同期限;

  (8)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9)违约责任。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物业的

  维修责任除在保修期内按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划分:

  (1)室内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

  (2)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业主的要求进行维修,其费用由该房屋本体的业主共同分担;

  (3)住宅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等,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维修和养护,费用从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支出,不足时可以申请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也可以向政府申请从城市维护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4)住宅小区的水、电、煤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的维修和养护,由有关管理部门按其职责范围负责,所有管线安装必须符合规定,做到整洁、美观。

  第三十三条 业主进行装修或者重新装修,应当通报物业管理公司,并由物业管理公司登记备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1) 改变房屋结构的;

  (2) 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

  (3) 加大房屋负荷的;

  (4) 影响小区景观的。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专业施工单位在住宅小区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检修时,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公司,并遵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予配合。损坏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按规定赔偿。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设施或植物影响有关专业公共设施的安全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专业维护管理规定,会同物业管理公司处理。

  第三十六条 需要在住宅小区公共场地新建停车场、文体设施、商店或者其他服务设施的,须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利用住宅小区内公共场地和按规定划拨的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必须用于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1)擅自占用住宅小区绿化地或其他公共场地的;

  (2)擅自改变房屋和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的;

  (3)私搭乱建棚屋、在房屋公共使用部位堆放杂物、乱停车辆、破坏绿化、污染小区环境、制造噪声影响居民休息的;

  (4)损坏住宅小区内的公用设施、设备的;

  (5)违反住宅小区治安管理或者消防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业主逾期不交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催缴,物为管理公司可能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连续3个月以上拒交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可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承担责任。物业管理公司对逾期不交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处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合格证书的处罚:

  (1)未按规定及时修缮房屋及公用设施、设

  备的;

  (2)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3)擅自改变公用设施和公共场地用途的;

  (4)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

  (5)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及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

  物业管理公司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解除《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十一条 未经物业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公司,由市房管部门责令 其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管理,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市房管部门暂停办理该开发建设单位所开发建设的物业的房产权证:

  (1) 未按规定提供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

  (2) 未按规定提供住宅小区管理专用房屋、商业用房的。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属于居民委员会管理的物业,应当逐步依照本条例实施管理。写字楼、商住楼、工业区的物业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2002年)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建设、交付使用、销售及相关管理活动。已经出售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再上市的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商品房建设应当规范设计,科学施工,严格验收,保证质量。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遵守法定开发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项目资本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商品房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在各阶段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和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配套工程建设合同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验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证明;

  (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按幢发放。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说明商品房的承重结构、管线部位、不得拆改部位、承重荷载和其他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保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

  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购房人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商品房销售和合同

  第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按幢发放。商品房销售完毕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

  (二)取得合法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

  (三)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

  (四)已按照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五)有已经备案的物业管理方案或者签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六)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程形象部位;

  (七)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八)商品房销售方案。

  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已经取得销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整体转让的,双方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并且通知购房人。转让人对购房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范围和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不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三)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四)出售已经设定抵押的商品房,应当书面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书面告知购房人。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时,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委托书。不得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购房人订立书面形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可以采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其中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购房人、委托代理人的名称;

  (二)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地点、楼号、房号;

  (三)标有国际通用坐标的房屋平面图;

  (四)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五)商品房的共用设施和设备;

  (六)商品房的质量标准、装饰装修标准和室内设备;

  (七)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

  (八)商品房的计价方式和总价款;

  (九)付款方式和时间;

  (十)商品房面积误差处理方式;

  (十一)房屋设计、环境布局和设计、环境变更约定;

  (十二)争议处理方式;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向购房人提供的售楼说明书,经双方约定,可以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售楼说明书应当包括位置图示、布局图、平面图、装修、公用设施、交付使用日期、物业管理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预售商品房不适用按套(单元)计价方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不符时,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六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面积误差处理方式未作约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购房人有权退房。购房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购房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购房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购房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购房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购房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购房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购房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购房人。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订立日期,购房人交付定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期订立合同的,应当向购房人双倍返还定金;购房人不按期订立合同的,购房人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在约定订立合同的日期内,双方就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返还定金。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设计和环境布局,应当在变更前征得购房人的书面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征得购房人书面同意而变更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退还购房人已付商品房房价款和利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给他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付清商品房总房价款的,转让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意;

  (二)已付清商品房总房价款的,转让人应当与受让人订立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贷款购房的,转让人应当事先征得贷款银行同意,有保证人的应当征得保证人同意;

  (四)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签订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预购的商品房转让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章 商品房广告

  第三十一条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地点、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证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关于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结构、房型、朝向、面积、装修、设备、质量、供热、供气、供水、供电、排水、配套设施以及环境等内容的表示、图示,应当真实、准确、清楚。对商品房销售广告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

  约定。

  第三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对内容不真实或者没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四条 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结构安全质量有争议的,一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商品房有安全使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没有安全使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用由购房人承担。

  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能安全使用的,购房人有权退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保修期限内,商品房存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缺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勘察、维修;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维修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误工损失和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商品房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购房人提出要求的,由以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因商品房设计、质量和配套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二)因商品房销售、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和物业管理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三)因商品房价格和收费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四)因商品房规划问题发生的争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因商品房广告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接受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就商品房争议问题进行的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争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其中受理的商品房争议涉及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商品房质量问题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的事项,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而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而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现商品房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勘察、维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并可处已收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商品房代理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销售给他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购房款,并处以商品房售价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规定的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销售许可或者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未按期核发、拒不核发许可证或者进行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建设、销售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 条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0月24

篇4: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月21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20**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桥、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施工安全责任。

  第六条 本市鼓励在建设工程中采用先进施工安全技术,创建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程,推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科学管理,全面提高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要求的工艺、设备、材料等淘汰目录,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章 施工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于开工前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使用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工程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或者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保证施工安全的措施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施工安全措施资料:

  (一)施工单位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施工单位的现场施工安全方案;

  (三)建设项目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设施的保护方案;

  (四)土方处置方案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五)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存储证明;

  (六)施工单位的建筑业劳务人员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七)保证施工安全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及施工单位履行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等。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总责;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提取、使用施工安全费用,施工安全费用应当开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现场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作业的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建筑架子工、盾构机械操作工、建筑焊工、建筑电工等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期间现场带班,全面掌握项目施工安全状况,做好带班记录并签字存档备查。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需要临时离开现场不能带班的,应当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委托施工管理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带班。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负责人应当对其所承包的建设项目实施现场检查,每个项目每月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每日施工作业前组织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做好排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未消除的部位及其影响的区域不得施工作业,安全隐患未消除的设备、设施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施工安全管理资料应当与建设工程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监理工作方案中明确施工安全监理措施,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监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或者安全隐患未消除而进行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停工整改;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确保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并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勘察责任。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在项目勘察工作方案中制定勘察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勘察施工作业以及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设计责任。

  对超限高层、超大跨度、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施工安全事故的措施要求,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测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测责任,及时将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报送委托单位,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辨识,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在风险点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工程监测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有关勘察单位技术负责人,对风险点位的施工条件进行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和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进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监测等单位协调解决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问题,并对各方主体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保障施工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可以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进行视频监控,监控资料应当保存至工程验收合格。

  第三十三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监测等单位进行施工安全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 施工机械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使用的施工机械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并在使用前对其安全状况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施工机械,定期做好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保证施工机械安全使用。

  第三十五条 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规章制度、强制性标准和操作规程,并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三十六条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桩工成孔机械在本市初次使用前,其产权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施工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当一并负责其调试、附着、顶升、下降和拆卸。

  第三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当编制包括施工安全措施在内的安装、拆卸方案,并报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安装和拆卸作业。

  第四十条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调试、顶升、附着、下降完毕后,应当经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验收活动进行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由检测责任人签字,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主体施工安全行为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调查;

  (四)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查处相关的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安全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施工安全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施工安全隐患时,要求被检查单位在危险区域内停止施工,并立即整改;

  (四)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其中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施工情况进行检查、抽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而施工的,责令停工补充调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风险点位未组织施工条件审验而施工的,责令停工组织审验,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后,未按规定组织施工安全验收的,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仍不验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理工期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机械设备和材料、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全隐患未消除而施工作业或者使用有安全隐患设备、设施的,责令停工消除隐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进行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施工前对建设项目不进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辨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不经专家论证,进行施工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施工机械安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编制安装、拆卸方案、不制定施工安全措施而安装、拆卸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安全监理人员;

  (二)发现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或者安全隐患未消除进行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而不及时报告的;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不在现场带班或者不进行旁站监理的。

  第五十二条 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桩工成孔机械在本市初次使用前,未办理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投标活动的资格或者不得在本市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年6月21日修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5: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2005修)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蔬菜的供给,促进蔬菜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菜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人民对蔬菜的需求和建设用地发展趋势的预测,批准确定的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常年专用菜田以及蔬菜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基本菜田的土地管理工作,并依法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

  第五条 计划、城建、规划、财政、审计、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菜田的义务,有权举报侵占、破坏基本菜田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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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第二章 区域划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总需求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本市的基本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管理,按照本市常住人口人均占有面积不少于三十三点三三平方米的标准核定,保持基本菜田总面积动态平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逐级核定基本菜田的面积和地块,绘制图表,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菜田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一)已经建立的商品菜田;

  (二)新建的常年蔬菜专业用地;

  (三)蔬菜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

  第九条 基本菜田按照地域划分为以下两类:

  一类区域: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基本菜田;

  二类区域:蓟县、宝坻区、武清区、宁河县、静海县的基本菜田。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基本菜田不得弃耕抛荒或者变更其用途。蔬菜生产者必须保证种足种好商品蔬菜。

  第十一条 对基本菜田必须长期保护,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

  凡必须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土地使用审批程序办理,但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回复意见前,应当将回复意见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对基本菜田应当进行规范建设,逐步修建和完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发展节水灌溉,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基本菜田的水利、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

  建设单位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域内施工的,必须有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保护基本菜田措施,做好基本菜田基础设施的保护;损坏或者必须变动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菜田保护标志。

  >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蔬菜生产,保护蔬菜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基本菜田建设的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由同级审计部门实施审计监督。

  (二)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护基金,重点用于扶持基本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菜田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补贴。

  (三)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蔬菜生产、销售、科技推广、物资供应、资金筹措等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菜田的,由用地单位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凭证,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七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缴纳标准为:

  (一)征用、占用一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四十五元;

  (二)征用、占用二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三十元。

  因市政基础设施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公共设施及非营利性公益设施建设,确需减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认后,按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第十八条 征用基本菜田时,对基本菜田附属的基础设施,应当作价补偿。补偿费由用地单位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

  收缴补偿费的部门应当将补偿费及时偿还给原投资者。

  第十九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全部用于新菜田开发建设、老菜田改造以及蔬菜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和发展无公害蔬菜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征用基本菜

  田时,应当按照征用一公顷补充不少于一点五公顷的标准,先补后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补充。

  第二十一条 已征用的基本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的,应当由原土地耕种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闲置未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并允许原被征地单位复耕;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将菜田交回原被征地单位恢复蔬菜生产。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菜田监督检查

  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菜田的环境保护,发展绿色、无公害蔬菜生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菜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现有对基本菜田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菜田灌溉渠系排泄工业污水。

  禁止在基本菜田及灌溉水源附近倾倒、堆放、处理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蔬菜生产者不得使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工业污水灌溉基本菜田,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泥或者垃圾用作基本菜田的生产肥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基本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变更基本菜田用途的,应当按照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菜田基础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基础设施属于农业行政部门管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行政部门管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销毁被污染的蔬菜,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基本菜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基本菜田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菜田的; (二)无权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

  (三)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菜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书面限期缴纳决定书,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其他菜田,划入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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