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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4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年11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21日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年5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企业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轨道交通企业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执法身份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服务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优先发展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建设资金、运营和综合开发收益等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本市相应的城乡规划。

  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包括网络系统规划、选线专项规划以及系统配套设施规划。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组织编制网络系统规划、选线专项规划,并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系统配套设施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听取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本市鼓励对新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综合开发。实施综合开发的,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的安全风险及其对周边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按照建设程序报批。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三条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轨道交通车站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轨道交通企业在组织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根据国家、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配置安全可靠的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载客试运行。

  轨道交通工程投入试运营前,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设置售票、检票、自动扶梯、公共厕所、通风、照明、废物箱等轨道交通服务设施,并定期检查,及时

  维修、更新,保持完好,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

  第十七条路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在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

  路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做好运营服务标志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在轨道交通车站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设置指导和提示标志,并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九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变化,以及其他相关线路的列车运行情况,合理编制运营计划,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列车运营时间、运营间隔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一)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三)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车站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讯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四)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发生非正常情况、设施故障影响正常运营时,及时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对乘客进行告知。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采取以下管理措施,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一)建立车站卫生保洁制度,保持站内设施和车厢清洁,出入口和通道畅通;

  (二)建立急救协助制度,按照规定在车站配备医药箱;

  (三)建立紧急关闭装置巡查制度,轨道交通运营期间遇有紧急情况时,及时启动紧急关闭装置。

  第二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和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各自责任区域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企业的驾驶员、调度员、车站值班员等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广告设置不得影响服务标志的识别,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服务设施的使用。

  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运营安全、方便乘客、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的要求。除轨道交通车站设计方案确定设置的商业网点和设置在站台的自动售货机、书报亭外,禁止在车站出入口、站台及通道设置商业网点。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进行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有关消防规定。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设置作业或者维护作业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

  第二十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改进,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并及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出具延误证明,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企业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第三十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企业可以按照轨道交通网络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票款。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企业加收票款的监督。

  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乘客不得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

  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的,有关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

  (四)强行上下车;

  (五)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纸屑等杂物;

  (六)擅自涂写、刻画或者张贴;

  (七)擅自设摊、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卖艺、散发宣传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八)乞讨、躺卧、收捡废旧物品;

  (九)携带活禽以及猫、狗(导盲犬除外)等宠物;

  (十)携带自

  行车(含折叠式自行车)进站乘车;

  (十一)使用滑板、溜冰鞋;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告,由轨道交通企业在车站内予以张贴。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设置安全检查设施,并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携带危险物品的人员,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不听劝阻,坚持携带危险物品进站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立即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公安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消防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信的需要,协助轨道交通企业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三十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受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轨道交通企业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三十七条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三十八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单位,其作业方案应当经过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基坑施工、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钻探、河道疏浚、地基加固等工程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将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企业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轨道交通企业。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企业制定安全保护区作业方案技术审查规定,根据作业区域与作业类别的不同明确技术审查期限。

  第三十九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相关制度,在安全保护区内组织日常巡查,同时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有关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对作业项目相邻的轨道交通设施加强监护监测。

  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况的,或者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通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禁止向轨道交通轨道、高架或者隧道内抛掷杂物。

  第四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轨道、路基等设施和隧道、高架、车站及其附属设施;

  (三)干扰机电设备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并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动态监督检查;需要进行技术检测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安全评价体系,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对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对监督检查和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第四十三条市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编制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企业的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定期组织运营应急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当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而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等紧急情况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限制客流量等措施后仍然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企业可以停止轨道交通线路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采取限制客流量、停运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

  第四十五条发生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立即排查事故原因;经查清原因、消除妨碍后,在确保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正常运行。

  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组织调查和处理,公布事故原因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抢救人员,妥善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现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管理和维护好轨道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维护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或者告示有关事项,或者未按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采取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工作人员无证上岗或者工作人员未规范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禁止设置区域内设置商业网点或者设置、维护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冒用他人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企业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企业移交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轨道交通企业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企业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的作业方案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剪或者迁移。

  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向轨道交通轨道、高架或者隧道内抛掷杂物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拒绝、妨碍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轨道交通企业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轨道交通企业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五十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轨道交通试运营认定的;

  (二)违法实施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作业许可的;

  (三)未履行安全检查、安全评价等安全监管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磁浮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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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2014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2月25日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发展,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保障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服务规范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需求状况,将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举办保障性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

  第七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发挥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第三方评估机制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养老机构提供符合社会需求的养老服务,调解养老机构运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养老机构及其收住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二章 养老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条件,并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将申请设立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开。

  境内组织和个人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申请。境外组织和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一)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手续。

  养老机构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等手续。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终止服务等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

  第十三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中心城区和郊区(县)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新建居住区或者旧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机构。配套建设的养老机构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补助投资、购买服务、完善投融资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运营养老机构。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对与养老机构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使用水、电、燃气、电话,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养老机构使用有线电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付费优惠。

  为养老机构实施的供电配套工程定额收费、燃气配套工程收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鼓励其他经营性单位对养老机构实行收费优惠。

  第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

  辖区内的养老机构建立合作机制,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上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老年人参加的城乡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内部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内设医疗机构),其设立办法及执业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条件的内设医疗机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纳入相关城乡医疗保险的定点结算范围。纳入定点结算范围的内设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老年人参加的城乡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符合本市建设标准和补助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或者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养老机构的运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运营补贴。

  中心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鼓励本辖区户籍老年人入住郊区养老机构的补贴措施。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机构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机构设立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护理专业人才。

  参加养老护理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的,可以获得相应的政府补贴。

  第四章 养老机构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用服务用房、活动用房以及呼叫装置、照明、标识等场地、建筑物、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本市养老机构基本设施要求。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应当做到经济实用。

  禁止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根据不同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比例的护理员。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护理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养老机构应当为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逐步提高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的护理员以及餐饮服务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以及餐饮服务人员,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岗位。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规定突发事件发生时保护老年人的相应措施,并定期组织开展消防等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并根据应急预案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机构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收住的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变更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

  养老机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照料护理等级评估。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合同载明的照料护理等级及其他约定内容,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相应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有关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编制符合老年人营养需求的食谱,合理配置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实行分账管理,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公开账目。

  第三十条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组织老年人检查身体,做好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和疾病预防工作。

  对突发危重疾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子女或者其他代理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对疑似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障碍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的生活、活动场所和使用的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健身、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健身、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老年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十四条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通报机构服务和运营管理的有关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对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养老机构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人民调

  解组织、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五章 政府服务和监管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简化手续、规范程序、公开信息,为筹建和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养老机构的日常运营管理,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为养老机构和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和投诉、举报受理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设立、服务质量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四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助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物价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可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物价部门核实处理。

  第四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通过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予以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四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等渠道,受理对养老机构的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设立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调离岗位的;

  (五)未按照有关国家、行业及地方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开展服务的;

  (六)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设立手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完成整改。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2月25日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和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相关责任,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

  第十三条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人口发展规模,调控常住人口总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调节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调控机制,合理控制人口机械增长。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控制中心城人口规模,引导城乡人口合理分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实施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适应。

  第十六条本市制定、实施的生育调节、人口迁移、人口流动等制度和措施,应当有利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的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十八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民政等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相互配合,开展生殖健康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做好艾滋病和影响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二十条统计、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一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相互提供与人口管理相关的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共同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在作出生育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

  第二十五条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

  (五)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

  (六)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岁前被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可以视为本条所称的独生子女。

  第二十六条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七条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选择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结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并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三)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选择适用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诊断证明材料。

  (二)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

  (三)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从事出海捕捞有关证明。

  (四)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收养证明。

  (五)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公民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二条本市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的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第三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第三十七条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在子女年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农民在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其独生子女按两个人计算分配面积;

  (三)在年老退休时,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十六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九条依法生育子女的妇女,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制定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时,应当体现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先照顾。

  第四十一条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销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部分托费和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以下处理: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二)持有《光荣证》的,应退回《光荣证》,终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所享受的奖励;

  (三)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系其他人员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纪律处分;

  (四)系农民的,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四十四条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卫生和计划生育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在本条例施行前结婚,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仍可以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奖励待遇。

篇4:上海市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2000)

  【地区】上海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0.07.01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0.07.01

  【正文】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包括以联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等名义,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且获得租金性收益,房屋所有权末随之发生变更的行为,均为房屋租赁。但旅馆业的客房出租和房屋场地经营中的柜台出租除外。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共有房屋出租的,应当具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委托出租的,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出租合同;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证明。

  三、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房屋所有人向境内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出租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按市政府关于土地收益收缴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土地收益。

  四、出租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已依法登记,所有人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下同)。已竣工但暂时还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房屋,有下列权属证明的也可出租:

  (一)集体土地上的居住房屋,持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非居住房屋,持有用地批文和批准建房文件;

  (二)单位

  或者个人购买的商品房,持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商品房屋交接书或者商品房出售合同,以及付款凭证; (三)单位建造的房屋(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外),持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其中居住房屋,应当持有《上海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四)单位建造的构筑物、地下建筑物,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单位建造的临时建筑,持有临时使用土地批准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出租房屋,应当按照《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出租人向房屋所在区、县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房屋。

  六、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简称:租赁合同)。在签订租赁合同后的15日内,租赁当事人持租赁合同及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备案。上海国营农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由市房地局在农场系统设置的房地产交易登记受理处(以下简称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应提交的材料:

  1.房地产权证或者本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

  其中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的,还应附公安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2.出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其中,共有房屋出租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委托出租的,应提交委托合同;代理出租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证明。

  (二)承租人应提交的材料:

  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上述应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明中,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应当提交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香港、澳门的,应当提交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的,应当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上述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中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应当

  提交经公证或者认证的登记注册证明。 提交的材料符合本条规定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应当出具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凡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备案。

  七、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可以根据该房屋的租赁期限、房屋用途和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抵充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费用的,出租人应当出具凭证,剩余部分应当归还承租人。

  八、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还应当符合《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改变房屋用途涉及变更规划许可或者用地许可的,还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土地管理规定,并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九、危险房屋、房屋主体结构损坏和房屋损坏的鉴定,必须由市房地局认定的具有资质的房屋质量鉴定单位进行。

  十、在房屋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事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一)所有人出售已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房屋依法抵押后,抵押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折价、变卖方式处分的。

  出租房屋转让给他人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已经登记备案的原租赁合同,并

  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办理登记备案。

  十一、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可将房屋承租权转让或者交换。

  房屋承租权转让是指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将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原承租人的地位,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

  房屋承租权交换是指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将其承租的房屋与第三人承租的房屋交换使用,并各自履行交换对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

  十二、房屋承租权转让或者房屋承租权交换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二)承租人与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者房

  屋承租权的交换人签订“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或者“房屋承租权交换合同”; (三)出租人与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者房屋承租权的交换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变更房屋承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四)双方当事人在“租赁主体变更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原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合同的变更登记备案,由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1.房屋承租权受让人或者房屋承租权的交换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2.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或者房屋承租权交换合同;

  3、房屋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4、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证明。

  十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包括以联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等名义,将承租房屋交付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且获得租金性收益的,均为房屋转租。

  十四、在房屋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或者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租承租的房屋。除预租的商品房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末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转租,转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区、县公安派出机构申请并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未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向外来流动人员转租。

  十五、房屋转租时,转租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并应在15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局受理处办理房屋转租合同的登记备案,由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局受理处出具转租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一)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或者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

  (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证明;

  (三)转租合同;

  (四)转租的承租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十六、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进行商品房预租。

  十七、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与承租人签订商品房预租合同。预租合同除了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预租房屋的交付使用日期;

  (二)预付款的金额、支付期限;

  &nb

  sp; (三)其他有关预租事项。 十八、双方当事人签订预租合同后,应当在15日内持预租合同和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办理预租合同登记备案,除外销房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外,其他房屋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

  十九、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的商品房竣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方可与承租人订立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交付房屋。租赁当事人持已登记备案的预租合同及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登记备案,领取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二十、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未经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承租人不得将预租的商品房转租、房屋承租权转让或者承租权交换。

  二十一、当事人一方要求登记备案,另一方不予配合的,要求登记备案的一方可持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或者房屋租赁主体变更合同或者预租合同及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和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应当提交的材料办理登记备案,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应予受理。

  二十二、已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转租合同和预租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在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后的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二十三、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在取得登记备案的证明后,应当按《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在本市租赁房屋设立企业、其他组织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的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证明,可作为工商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所需的办公或者经营场地的有效证明。

  二十四、市房地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租赁合同、转租合同、预租合同及其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等示范文本。当事人可使用示范文本,

  也可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其他文字书写。

  二十五、本实施意见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本局以前颁布的有关房屋租赁的管理规定与《条例》和本实施意见有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实施意见为准。

  【地区】上海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0.06.28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0.06.28

  【正文】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1999年12月27日市

  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即将同时废止。现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二、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对已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及转租、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和转租,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或授权委托书、租赁(转租)合同、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应当提交租用公房凭证、转租合同以及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还应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的处理

  公有房屋在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租金仍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房屋缺陷的范围和修理期限,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急修项目和一般修理项目的范围和期限执行。

  五、公有房屋租赁保证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出租人可以收取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的房屋租金。出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保证金,在房屋租赁期间,不得挪用租赁

  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承租人拖欠的租金、损坏房屋的赔偿、违约金等合同约定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归还承租人,不足部分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追索。 六、改变公有房屋用途

  改变房屋用途是指改变房屋原设计用途或改变房屋实际使用状况。承租人要求改变公有房屋用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响相邻房屋使用;

  (四)不影响文物和优秀近代建筑保护。

  有下列改变公有房屋用途行为之一的,必须经房屋所有人、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

  (一)居住房屋改为非居住使用;

  (二)非居住房屋改为居住使用;

  (三)非居住房屋改为其他非居住用途。

  改变房屋用途涉及规划建设管理的,还须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七、公有房屋合用部位的使用

  公有房屋的合用部位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承租人有共同使用权的天井、晒台、园地、灶间、卫生间等部位。承租人对合同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30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除恃强占用和任意占用合用部位,影响相邻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予调整外,一般应维持争议前的使用状况。原使用部位较大的承租人承租权转让、交换等迁出的,出租人可适当调整合用部位的使用。

  八、公有房屋的养护和维修

  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公有房屋的养护和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

  出租人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完好状况检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扶梯间外门窗每年检查一次;电梯、水泵(产权属于自来水公司的除外)应定期保养;下水管道、污水管道应巡回疏通;屋顶水箱每年检修清洗两次。

  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规定的修理范围负责

  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自然损坏的,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并发给报修凭证。公有房屋修理包括急修项目和一般项目,其中急修项目包括:

  (一)房屋结构性损坏而发生危险;

  (二)因室内线路故障而引起的停电和漏电;

  (三)因水箱水泵故障和进水表以内的水管爆裂造成的停水和龙头严重漏水;

  ; (四)楼地板、扶梯踏步板断裂和阳台、晒台、扶梯等各种扶手栏杆松动、损坏; (五)水落管、污水管堵塞和水盘等设备漏水;

  (六)电梯故障,不能正常运行;

  (七)其他属于危险性急修范围的项目。

  一般项目包括:

  (一)各类钢、木门窗损坏;

  (二)水卫设备零件损坏;

  (三)屋面渗漏水;

  (四)发生其它属于小修养护和便民服务范围内的损坏。

  其中,房屋急修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天内修理;一般修理项目,出租人应在三天内修理;需安排计划修理的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周内派员到现场查勘,约定修理期限。具体报修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

  九、承租人欠租,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法规适用

  2000年7月1日之前,公有房屋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已满6个月的,不适用《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规定。2000年7月1日起,公有房屋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满6个月的,适用《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规定。

  十、公有房屋的转租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将拟转租的情况书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转租期间,原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

  承租人将非独立成套公有居住房屋转租,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正常使用的情形有:

  (一)将承租的房屋部分转租,增加合用部位使用人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用于集体宿舍,增加合用部位使用人的;

  (三)其他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正常使用的情形。

  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正常使用的,相邻使用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法要求承租人排除影响。协商不成的,相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2000年7月1日之前,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已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承租人应当在2000年8月31日前将转租情况书面告知出

  租人,承租人未在2000年8月31日前书面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期间,原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期间,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转租收益,转租收益的标准为市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二至九倍。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就转租收益的标准签订书面协议。

  十一、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未列入可出售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可以进行承租权的转让;列入可出售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不得进行承租权的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居住房屋,不得进行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

  (一)整幢独用的花园住宅;

  (二)属部队、宗教团体所有或者在学校校园内的;

  (三)产权不明晰的;

  (四)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结清的;

  (五)依法代管或需要落实政策的;

  (六)已列入户籍冻结范围的;

  (七)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八)列入本市危棚简屋改造或者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由出租人收回的。

  代理经租房屋承租权转让和交换的,应当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除上述情形外,出租人应当同意承租人进行房屋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

  十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的变更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承租人全家户口迁离本市、全家出国(境)定居,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提出,出租人应当同意。承租人全家出国(境)定居的,应当同时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十三、公有居住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安置责任

  公有居住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出租人先行安置承租人,再按下列情况分别承担经济责任:

  (一)因房屋出租人原因造成的,由出租人承担责任;

  (二)因房屋承租人原因造成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三)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由出租人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为同一人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出租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十四、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腾退房屋

  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原承租人应在出租人给予的期限内将房屋腾空交还出租人,在此期限内,承租人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应当不低于市场租金。

  十五、本实施意见对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未作规定的其他范围,适用《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

篇5: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2001)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该市实际情况,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年7月13日发布《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七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第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八.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的父母、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十三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费用。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未造成残疾、死亡的,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支付。

  二.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住院治疗期间的受伤害学生,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出院后确实需要补充营养的受伤害学生,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出具证明,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营养费给付标准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三.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收入。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给付期限根据医院诊断意见予以认定。非住院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给付期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

  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残疾用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用具费一般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标准计算;没有国产普及型器具确实需要使用进口器具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核准,可以按照进口器具的标准计算。

  二.残疾生活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因学生伤害事故致使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乘以本市人均预期寿命与受伤害学生受伤害时的年龄之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补偿标准的适当比例计算。

  三.残疾护理补助费,住院期间的,给付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需长期护理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

  二.死亡补助费,指补偿给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抚养学生而支出的费用。死亡补助费的数额为上年度本市城乡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乘以死亡学生死亡时的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

  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由学校的举办者筹集。专项资金的筹集和

  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学校可以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童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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