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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规范全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通知(1997)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1

  广东省物价局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采取措施盘活房地产资金的通知》(粤府〔1996〕71号)以及实施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在城镇范围内受委托对住宅小区业主、住(用)户提供与居住环境及生活需求有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驻穗的中央、部队、省所属企业的物业管理单位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管理;各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权限分工,由各市物价部门确定。

  三、未成立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卫生、清洁、保安、绿化及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等管理服务收费(称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定;属为满足部分住(用)户需要而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的外,由供需双方协商收费。

  已经成立了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参照当地同类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通过签订合同协商议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

  四、公共性服务项目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包括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地方的卫生清洁,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

  保洁。

  (二)绿化物日常维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更新,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

  (三)治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每天24小时的巡逻值班,保证住宅小区内的安全。

  (四)维护公共蓄水池。楼内公共蓄水池应定期清洗消毒,保证住(用)户的饮水质量。

  (五)水电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及公共水电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维持设备正常运行。

  (六)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排水、排污下水管道、化粪池,确保正常使用。

  (七)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专职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保养,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八)根据需要增设的其他服务项目。

  五、公共性服务项目实行综合服务收费,费用构成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服务项目的物资损耗补偿费(含公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费);

  (三)直接用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法定税费;

  (五)合理利润。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可逐步提高到接近10%的水平。

  六、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如实向物价部门申报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等价格资料,物价部门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收费幅度或具体收费标准。

  七、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调查研究,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同时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的住宅小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深度核定各类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

  八、物业管理初始阶段,收费标准的制定首先应注意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各类住宅小区的中准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

  (一)解困房、微利房、福利房为主的住宅小区0.20元;

  (二)普通多层住宅小区0.30元;

  (三)普通高层住宅(有电梯)0.80元;

  (四)高级高层住宅(有电梯)1.60元;

  (五)高尚住宅区、别墅区主要依据住(用)户的要求及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和深度,根据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

  各地物价部门可参照上述原则和标准,在上下30%的幅度内确定当地不同类型住宅小区的具体收费标准。深圳、珠海、汕头等经济特区的浮动幅度,由当地物价部门确定。

  省物价部门将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发展的需要和职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九、住宅小区内的办公、零售商业用房的收费标准可高于同类住宅,但提高幅度办公用房不宜超过100%,零售商业用房不宜超过200%。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内未售出的空置物业也应分摊物业管理费用,由该物业的业主(房地产发展商)按住(用)户收费标准的50%交纳。

  十、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要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公布,每半年(

  或一年)以书面形式向住(用)户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住(用)户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十一、物业管理单位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住宅小区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其收益应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并接受住(用)户的监督,不得挪用。

  十二、包含在第五点费用构成内应由物业管理单位统一支付的费用,不得转嫁住(用)户分摊,也不得重复收取第五点费用构成中已包含的费用。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住(用)户收取长期占用性质(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管理基金、押金、保证金等。

  十三、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其他单位向住(用)户收取任何费用。

  十四、经住(用)户同意及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新增公用设施,应由住(用)户共同负担的费用,只能按直接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合理分摊,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加收服务费或手续费。

  十五、物业管理收费按月收取。住(用)户应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十六、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接受物价、财税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巧立名目向物业管理单位乱收费。

  十七、物业管理单位与住(用)户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十八、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费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十九、本通知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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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天津市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津价房地[1997]18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自20**年9 月 1 日起,新建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此前,已经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须于11月底前,到市、区(县)物价局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备案手续。

  已成立业主会并且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业主会对照《办法》协商确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收费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协商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仍按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的原收费标准执行。

  尚未成立业主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仍按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的原收费标准执行。

  三、本办法下发前,凡未到市、区(县)物价局办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试行标准审核手续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须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于10 月底前到市、区(县)物价局办理核定手续,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备案手续。

  四、各区(县)物价局在核定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及标准时要按照质价相符原则,认真执行各项规定和程序。

  五、区(县)物价局应继续坚持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核定或备案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六、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再实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各区(县)物价局要按照规定,认真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七、在市、区(县)物价局核定物业管理收费等级及标准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备案。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要严格执行备案的各项规定和程序,提高效率,搞好服务。

  八、有关部门、企业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天津市物价局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篇3: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5年)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 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认真组织好新《办法》的贯彻和执行, 及时掌握执行情况。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市发展改革委 市国土房管局

  20**年6月24日

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不含别墅)确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保障性住房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限价商品住房小区和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确定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的委托,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和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

  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中综合管理、清洁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养护五项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电梯、给排水系统、强弱电系统(电子防盗门、可视对讲门、电子巡更系统、住户报警、周界报警、电子显示屏、中央监控系统、景观灯等)、消防系统、避雷系统、航空障碍灯、水景(包括喷泉)等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的费用。

  第六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服务标准和对应的收费标准实行级别管理,各等级收费标准为中准价格。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协商确定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时可在中准价格基础上进行浮动,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20%。

  第七条 普通住宅小区和保障性住房小区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机电设施设备技术参数或者实际运行成本据实收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滚动使用,每年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第八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和保障房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会同意的其它费用构成。

  第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与通过招标程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年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价格标准》,从四个等级中选择相应级别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并在双方签订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售房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首先对《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第十一条 已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入住两年以上且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小区和保障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或服务等级需要调整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化,拟定调价方案并在小区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调价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 面积计算,按月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有预收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四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护、养护责任。

  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其它服务所支付的费用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明码标价的规定,在销售场所或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开标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场地占用费和其他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经营收益和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或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执行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天津发展改革委员会、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津发改价房地〔20**〕1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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