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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的指导意见(2012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2

  关于天津市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的指导意见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文件

  津国土房物〔20**〕372号

  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房管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关于天津市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的指导意见》(津国土房物〔20**〕102号)已超过法定有效期。经20**年第14次局长办公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关于天津市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的指导意见》修订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年11月5日

  关于天津市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的指导意见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了规范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活动,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开发建设与日常管理服务责任,新建住宅物业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本着“认真负责、严格验收、明确责任、保证安全”的原则与开发建设单位做好接管验收工作。

  一、接管验收条件

  新建住宅物业具备下列条件后,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物业管理接管验收手续。

  (一)建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三)供水、供电、供热、道路、绿化和卫生等设施设备建设完毕,能够正常使用;

  (四)电梯取得准用证、二次供水和消防设施取得合格证书。

  二、接管验收内容

  (一)基础资料

  1.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2.小区规划详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绿化平面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3.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文本;

  4.供水合同;

  5.供电协议书;

  6.供气协议书;

  7.供热协议;

  8.消防设施合格证;

  9.电梯准用证;

  10.机电设备出厂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安装、调试报告和设备保修卡、保修协议;

  11.业主购房合同文本;

  12.维修资金交纳明细;

  13.《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14.《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文件、资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

  (二)房屋本体

  1.房屋部位:包括屋顶、外墙面、内墙面、地面、楼地面和楼道等。

  2.房屋设施设备:包括各种管线、表具、电器设备及有关设施设备。

  (三)共用配套设施设备

  1.共用配套设施:道路、绿化、雕塑小品、路灯、检查井、化粪井、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车棚、信报箱、物业管理用房、会馆和消防等设施。

  2.共用配套设备:变配电设备、安防监控、楼宇自控、电梯、水箱和水泵等设备。

  三、接管验收程序

  (一)书面通知验收。新建住宅物业具备上述条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接管验收工作。其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工程竣工进度情况,分期进行接管验收。

  (二)成立验收小组。接管验收前成立由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组成的验收小组,根据工程竣工和项目的实际情况,做好接管验收的相关工作。

  (三)移交基础资料。验收小组应当对基础资料进行查验。资料完整齐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及时办理资料交接手续。不齐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明确移交的时间和明细,待资料齐全后办理交接手续。

  (四)查验房屋及设施设备。验收小组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和接管验收标准逐项对验收内容进行查验,并作好查验记录。对符合接管标准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接管。

  (五)限期组织修复。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承诺修复的时间、责任部门和修复达到的标准。其中,对影响房屋和设备使用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限期进行修复;对于不影响房屋和设备使用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可行自行修复,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复,委托修复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

  (六)签订接管验收文件。验收小组对验收内容逐项验收后,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签订物业管理接管验收文件。

  接管验收文件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验收的内容、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验收情况及存在问题、修复责任和参加验收的人员、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约定并附移交的基础资料明细。

  (七)资料保管。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接管验收手续后,应当将基础资料、接管验收文件由物业服务企业妥善保管。

  四、接管后维修责任

  新建住宅应当执行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在国家和我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自用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

  维修、养护;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五、接管验收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接管验收手续后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辖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接管验收文件及基础资料明细复印件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留存资料存入项目档案。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住宅物业管理发展的暂行规定(2004年)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令

  第106号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住宅物业管理发展的暂行规定》于二00四年三月八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任 李 勇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降低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成本,推进物业管理整体服务水平的全面提高,为开发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物业管理企业在开发区注册并接管开发区住宅小区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工业、商业物业管理区域不在本规定适用范围之内。

  第三条 在开发区注册并接管开发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其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来自:www.pmceo.com),在委托合同有效期内,对其所缴纳的营业税开发区留成部分,开发区给予100%的财政扶持。具体程序参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促进政策体系有关财政扶持条款的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住宅小区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时,其所消耗的水(如绿化、保洁用水等)、电(如电梯运行、楼梯间及庭院照明用电等)、气、热等能源费用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不含经营性业主会所等配套设施)用于物业管理活动或业主活动时,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水、电、气、热等能源费用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

  第六条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的变电站及箱变统一交由开发区电力公司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电力公司承担。

  第七条 开发区积极鼓励物业管理企业接管老的住宅小区项目,物业主管部门将通过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整合及老小区改造等工作,改善物业管理项目条件,促进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序发展。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时缴纳小区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所消耗的水、电、气、热等能源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拖欠水、电、气、热等能源费用的,专业公司根据能源供应合同,追究物业管理企业违约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至20**年12月31日终止。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国家、天津市税收或财政政策变动时,有关条款将做相应调整。

  第十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天津市关于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意见(2014)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我市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意见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4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我市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年3月1 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1月26日

  关于我市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意见

  市国土房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非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切实维护非住宅物业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对我市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给2个以上业主的新建非住宅物业项目,应当统一交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但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住宅小区外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仍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非住宅物业的购房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分别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三、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方式。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应当统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将双方按规定交存的维修资金一次性存入市维修资金专户。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所有,应当用于非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五、本意见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4: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2011年)

  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20**)

  为了贯彻实施市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做好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部门、单位的职责分工

  各区县政府负责落实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管执法、工商、绿化市容、规划国土资源、民政、消防、环保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在住宅小区综合管理中的职责,组织召开住宅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住宅小区管理的综合性问题,并对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落实部门和人员解决住宅小区综合管理中的疑难问题,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改选和日常运作,办理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手续。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改选和日常运作中相关程序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改选和日常运作中相关工作职责的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改选和日常运作的指导,指导业主选举具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且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代表、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换届改选小组成员;负责对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指导,帮助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的规范运作,并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核定

  对有市政道路或自然河道穿越的建设用地,在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时,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分别配置配套设施设备。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预划意见。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原则,审查建设单位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标明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情况及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情况,并出具物业管理区域预划意见书,复告区、县规划管理部门。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

  (二)建筑总平面图;

  (三)建设项目停车位、绿化等共用设施设备配置情况说明;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单》。

  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后,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第七条的要求,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出具调整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三、分期开发项目的物业管理

  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以该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

  先期开发区域内销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可就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事项作出决定,但对后期业主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业主大会决定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年。业主大会成立后接受交付使用物业的业主,成为该业主大会的成员,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应当按照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约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销售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注明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

  四、建设项目资料的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向物业所在地的房管办事处提交相关资料。其中“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包括营业执照、项目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施工许可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业主清册和联系方式等资料。

  建设单位提交房管办事处出具的资料齐备证明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方可向其核发房屋交付使用许可证。

  五、业主大会筹备组、换届改选小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

  筹备组、换届改选小组中的业主代表人数,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根据物业管理规模和社区建设情况确定,一般为5-10人,其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或换届改选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业主代表可通过业主推荐、自荐、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等方式产生,具体方式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业主代表不依法履行职责,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履行职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组织业主重新推荐产生业主代表。

  六、业主投票权的计算

  业主投票权数,由业主大会根据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人数、总人数确定。

  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其中,建设单位“专有部分的面积”是指销售的物业建筑面积,不包括以下物业的建筑面积:停车库;依法归全体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配电房、避难层、储藏室;不能单独办理产证的其他物业。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专有部分面积的总和计算。

  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房地产权证数确定,一个产权证计为一个业主人数;房屋已出售并交付使用但尚未领取房地产权证的,按照房屋销(预)售合同数确定,一份合同计为一个业主人数。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业主人数的总和计算。

  七、业主委员会成员全体辞职的处理

  业主委员会成员全体辞职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组建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中的业主代表,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应当自成立起9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前,原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因不履行职责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八、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处理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符合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条件下和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召*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成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并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予以公告。   九、物业矛盾纠纷的调处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调解中的作用,充实专业人员,提高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居间调解的效能。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通过设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法律服务咨询站及聘请行业专家、律师等专业人员,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解决疑难问题,调解矛盾纠纷,提高社区物业综合管理的整体水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下列物业管理纠纷:

  (一)业主委员会的组建、运作和自我管理中发生的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纠纷;

  (二)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维修资金使用、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和环境秩序管理等引发的纠纷;

  (三)邻里间因安装防盗门、防盗窗、空调、晒衣架、鸽棚等附着物引发的物业使用纠纷;

  (四)因业主或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引发的物业矛盾纠纷;

  (五)其他属于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范围内的物业管理纠纷。

  业主委员会可对本条第三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物业管理纠纷进行调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的调解活动给予协助和指导。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矛盾协调工作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

  十、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的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受托管理服务的住宅小区委派一名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作为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负责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应当持有建设部颁发的全国物业管理师证书或经全市统一考试取得的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并在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注册,取得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执业注册证。

  对在同一区、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地理位置上相毗邻的住宅小区,一名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可管理的数量不得超过3个,且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万平方米。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委派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的,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十一、物业管理用房的确认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坐落、面积等在审照附图中予以注明,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对分期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配置要求,在先期开发的区域内一次性配置或提供临时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在未按照规划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前,不得擅自变更、分割、转让、抵押临时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符合物业管理区域预划意见书和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要求的,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向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屋土地调查机构应当在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坐落、面积、室号;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1997年7月1日至20**年8月31日间竣工的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其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规划中配置的标准提供;规划中未配置的,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实际使用状况予以提供。

  十二、物业服务的收费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已组建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协商确定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十三、物业的自行管理

  规模较小且具备自行管理条件的住宅小区,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可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由业主自行管理。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设定执行机构及其负责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组织实施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业主大会聘请专业保洁、保安、绿化养护、设施设备保养维修单位的,应当与其签订专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采用民事雇佣方式聘请自然人进行公共区域清洁卫生、秩序维护、绿化养护,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的,应当为其支付意外伤害等保险费用,由被聘用人员自行购买后报业主委员会备案。

  业主大会决定开具自行管理发票的,业主委员会可持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到物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申请代为开具。

  十四、物业的装饰装修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会同装饰装修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明确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实施期限、允许施工时间、现场巡查、废弃物清运与处置以及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等。

  十五、物业使用性质的变更

  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提出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和方案,经区、县政府同意后,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抄送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具体范围和方案,应当包括可改变的部位和经营项目等内容。

  在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内,具体房屋单元的业主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

  (二)符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三)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四)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符合前款规定的住宅,其房屋所有权人可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住宅使用性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其变更住宅物业使用性质,并告知其依法向工商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义务。

  业主大会应当在《管理规约》中,对本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变更使用性质后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作出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对准予变更住宅物业使用性质的房屋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经政府决定征收的,按照居住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安置。

  十六、管线的维修养护责任

  住宅小区内水、电、气分户计量表和表前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由供水、供电、供气服务单位分别承担;分户计量表后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十七、维修资金的补建和再次筹集

  未建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0.2%的标准补建或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约定或业主大会会议决定高于上述标准筹集以及一次性筹集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对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进行核对,对按照规定达到补建或再次筹集标准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相关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采取分期筹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于次月起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予以代收,并出具专项维修资金票据,按月纳入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补建或再次筹集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配备电梯的物业,补建或再次筹集的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7%;不配备电梯的物业,补建或再次筹集的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5%。

  业主转移或抵押房地产的,可到物业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查询房屋维修资金余额。已足额交纳的,业主可持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维修资金余额查询单到物业所在地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开具商品住宅维修资金足额交纳凭证;维修资金余额少于前款规定的,业主可在持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维修资金交款单至维修资金账户开户银行补足后,持维修

  资金余额查询单及银行交款凭据到物业所在地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开具商品住宅维修资金足额交纳凭证。   公有住宅售后房屋转让或抵押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前款规定开具维修资金足额缴纳凭证。

  业主办理房地产转移或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维修资金足额缴纳凭证。

  十八、物业的检测和鉴定

  业主应当按照《房屋修缮工程技术规程》中规定的物业常规检查内容和检查周期,承担物业维修养护责任。

  业主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房屋完损状况检查周期表》和《房屋结构完好性检查周期表》的规定,对物业定期进行维修养护和检查。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房屋质量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公布符合条件的房屋质量检测单位名单。

  物业出现结构安全隐患或异常状况时,相关责任人可根据《房屋质量检测规程》中规定的流程,委托房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检测结论为整体危险或局部危险的房屋,应当由市房屋检测中心出具危险房屋审定书。

  十九、房屋外墙的维护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外墙的维护,由业主负责。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根据房屋外墙的材质进行清洗或粉刷,确保房屋外墙整洁。房屋外墙存在严重褪色、明显污迹的,业主应当及时予以清洗、粉刷。

  二十、示范文本的应用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按照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印发的示范文本,制定和签署临时管理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物业服务合同、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等文件。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篇5: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规定(2004)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车秩序,保障停车管理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辆的停放和管理。
第三条(停车设施管理规定)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按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停车设施(包括地面或者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等)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不得闲置不用。
(二)一套住宅的业主不能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位[[,但在本暂行规定实施前已销售的,或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停车位与住宅房屋套数比例超过1:1的,超过部分的停车位不受此限。
(三)停车位要转让的,受让对象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租用停车位的业主享有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四)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出租时,租赁双方应在停车位出租合同中约定:当本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使用人需使用时,出租人可终止合同,收回出租的车位。但出租人应在终止合同前二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五)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上设置停车位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停车管理服务单位)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做出约定的,由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决定停车管理办法。
第五条(停车管理服务基本要求)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停车管理单位(以下合称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停车管理服务:
(一)遵守本市停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相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三)制定停车管理制度,包括停车管理单位的职责、停车位和临时进出车辆停放的管理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四)地面、墙面设立交通标识,引导车辆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六条(车辆停放收费)
车辆停放收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停车设施向业主、使用人出租的,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二)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停放收费的::,参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收费,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停车收费应当出具专用凭证。
对临时进出车辆停放实行收费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在车辆进门时发放临时停车凭证,出门时验证放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收费。
车辆在共用部分停放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主要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人应遵守的规定)
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停放他人车位,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车辆停放费用;
第八条(停车管理服务合同)
车辆停放人可以与停车管理单位订立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九条(违规停车的处理)
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畅通或者公共安全的,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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