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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街地产公司业务收费管理制度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20

  商业街地产公司业务收费管理制度

  一.业务收费管理制度△D*/CW-07-01

  1.维修基金

  1.1维修基金在物业交付使用时按政府规定向租户收取;

  1.2基金须存入指定的银行帐户之内(所得的利息成为基金的一部分),利息归用户,每季结转一次;

  1.3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专项用于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1.4在租户委员会成立前,基金的动用须经总经理批核,最后由公司董事会审批;在租户委员会成立后,可由各小租户及租委会按《管理公约》规定审批。

  2.维修基金的管理

  2.1维修基金须按《管理公约》规定,租户应自接到《物业维修基金缴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将应缴款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租户名下的银行帐户。

  2.2维修基金金额须按政府规定收取,当维修基金发生开支,财务部向各租户发出缴交基金差额通知并收取差额,使维修基金保持原有的金额水平。

  2.3维修基金根据《管理公约》是不可退还的,但当有关租户转让其单元时,在无责无债及签妥承诺书的情况下,可将维修基金转移给新租户。

  2.4维修基金以专门帐户储存,利息仍归入该帐户,累积使用。

  3.管理费用的收取

  3.1除财务部外,其他员工无权收取管理费。

  3.2管理费于每月五日前收取。

  3.3管理公司于每月7日向尚未缴款的租户发出第一份催款通知书,15日发出第二份催款通知书。

  3.4一个月内尚未缴款的,于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发出第三份催款通知书,以后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再发出催款通知书。

  3.5两个月内尚未缴款的,依《管理公约》规定对欠交管理费的单位进行停水停电行动或提出诉讼。

  4.水费、电费的收取

  4.1水费、电费须按各租户每月实际用量,并根据有关供应单位的收费标准,由管理公司财务部代为统一收取。

  4.2水电周转金在租户办理入伙手续时按15元/m2收取。在有关租户拒交水费、电费达一个月后,管理公司财务部有权动用该笔款项抵扣有关水费、电费欠款。

  4.3水、电周转金不可退还,当有关租户转让其单元时,在无责无债及签妥承诺书的情况下,可将该笔押金转移给新租户。

  4.4缴付日期按供水供电部门规定。

  4.5逾期未缴付的,按供水供电部门的规定执行。

  5各项收费标准的界定

  5.1滞纳金

  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滞纳金:按《租户手册》及通告文件执行,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如下:每月累计欠交费用额×1‰×天数。

  5.2租户申请额外垃圾搬运服务或违反有关垃圾处理规定而由管理公司安排人员对其产生的垃圾进行清理,有关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收取。

  5.3装修按金及有关金额的界定,按《租户装修手册》的内容执行。

  二.资产管理制度△D*/CW-07-02

  1.固定资产包括汽车、机械设备、传真机、电脑、空调等,由财务部负责设帐登记,行政人事部负责实物管理,各部门同时应建立固定资产登记簿,记录固定资产的名称、规格、原值、购置日期、预计使用年限、使用部门、存放地点。

  2. 固定资产每年年终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以保证帐实相符,如发现有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作出适当处理。

  3.固定资产原值包括购进价、运杂费、安装费、税费等。

  4.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如下:

  机械设备10年

  动力设备11年

  传导设备15年

  运输设备8年

  自动化、半自动控制设备8年

  电子计算机4年

  空调、空气压缩机、电气设备10年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7年

  传真机、电传机、复印机、移动无线电话5年

  制冷设备10年

  消防安全设备4年

  其他经营设备及器具15年

  三.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D*/CW-07-03

  1.规定

  1.1共性财务政策部分,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执行。

  1.2特性财务政策部分,按照《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2.科目设置及其使用

  2.1资产类:

  a.流动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票据、预付帐款、待摊费用和存货。

  b.固定资产类: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固定资产清理等。

  c.无形资产: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等。

  d.递延资产: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工程支出、一次发生数额较大的修理费等。

  e.其他资产:特种储备、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诉讼中涉及的财产等。根据投资需要,可设置"长期投资"科目。

  2.2负债类:

  a.短期负债:短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投资者利润、应付福利费、其他应付款、其他应交款和预提费用。

  b.长期负债: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应付长期债券、应付引进设备款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

  2.3损益表:包括营业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经营税金及附加、所得税、营业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

  2.4权益表: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本年利润、利润分配。

  2.5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

  3.管理会计报表

  包括管理费收支表、管理费用表、税金计提明细表、财务报告、财务报告补充资料、现金流量月报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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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商家进驻园区展销收费管理规程

  商家进驻园区展销收费管理规程

  一、目的

  为规范商家进驻园区展销管理工作,明确收费标准,完善操作程序,拓展多种经营渠道,提高多种经营收入。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各类商家进驻园区展销的管理。

  三、职责

  1、客服中心负责对进驻小区展销的商家资格审核与费用收取工作。

  2、 秩序维护部负责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四、程序要点

  1、 收费标准

  (1)进驻展销按天收费标准:150元/天。

  (2)进驻展销一周收费标准:900元/周

  (2)进驻展销15天(包括15天)收费标准:1500元/半个月。

  (3)进驻展销按月收费标准:2500元/月。

  (4)进驻展销期间发生的电费按实际用电量向物业公司交纳。

  2、展销范围

  (1)展销地点:小区大门两侧或四号岗前的临时车位

  (2)展销范围: 10㎡/摊位

  3、押金收取与退还

  (1)每个摊位收取押金500元。(一周以内收取押金200元)

  (2)展销期间,若损坏园区的公共设施或违反园区有关管理规定,则在押金中给予扣除。

  4、 监控管理的主要工作:

  (1)接待客户的有关咨询并解答;

  (2)受理客户展销申请;

  (3)负责监控展销场地的秩序;

  (4)协调、调度处理展销场地突发事件。

  (5)安排、调度展销场地。

  5、展销期间客户需遵守的场地纪律:

  (1)客户必须服从物业公司的安排,在指定的位置上开展营销活动,不得擅自互换展销场地或私自离开指定位置占地展销;

  (2)客户租赁展销场地后不得擅自转租,一经发现物业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展销活动。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租赁客户负责。

  (3)客户在园区展销期间需服从管理,展销期间不得影响楼盘的销售,不得有影响嘉信物业品牌形象的经营活动行为。

  (4)展销期间保管好自己的财物,自觉维护展销摊位的秩序;

  (5)展销期间自带办公用品;

  (6)展销时间:8:30---18:30;

  (7)如有恶劣天气,不能如期开展展销活动半天以上(包括半天),可向物业公司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后,由客户服务部负责人安排具体的延期展销日期。

  (8)展销期间不得在园区乱派宣传单。

  (9)每天展销完毕必须清洁干净展销现场。

  6、秩序维护员监控的权力:

  (1)有权根据小区的实际情况及突发事件事态的发展状况做出暂停展销的处理或调整展销日期;

  (2)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展销摊位,展销商家必须无条件服从。

  7、操作流程

篇3: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

  20**年5月29日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收费。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和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鼓励、支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通过公平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以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安全防范协助等公共性服务,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普通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列明,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内容。

  第十二条因政府指导价变动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政府指导价变动范围内作相应调整。

  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真实、完整的物业服务成本向业主公开,并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普通住宅的储藏室、车库不得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之内,但改变设计用途用于居住的除外。

  第十四条房屋以及车库、储藏室依法改变设计用途用于餐饮、培训等经营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物业公共服务费参照经营性用房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业主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与物

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经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但预收时间不得超过半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预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六条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予以减免,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比例,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确定;属于其他物业的,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普通住宅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减收;办理空置的程序和具体减收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规定,但收取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

  其他物业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物业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物业买受人逾期不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公共服务费自建设单位书面通知物业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第三章机动车停放费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费,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由承租人、使用人交纳的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机动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承租人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应当交纳车位租赁费。

  普通住宅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二十二条车位租赁费由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收取车位租赁费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

  第二十三条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相应服务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车位未停放机动车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对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停车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长期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或者长期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月收取停车服务费或者车位场地使用费;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小时收取,但停放未超过二小时的应当免费。

  第二十六条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机动车,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维修、安装和物品配送等服务临时停放的机动车,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费。

  第四章其他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服务收费,是指除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之外,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以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其他收费。

  第二十八条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协商约定;国家、省对其他服务收费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实行其他管理方式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代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以及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其收益资金可以优先用于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保管前款规定的收益资金的,除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外,不得挪作他用。管理费的扣除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存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对人员、机动车实行出入管理的,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必要的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款之外的其他通行设备的,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但应当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愿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约定,提供机动车看管、家政服务等特约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供水、供气、供电、供暖和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

,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超过保修期限的,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制度,及时查处物业服务收费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服务等级动态调整机制,对投诉率高、问题反映集中和达不到服务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限期整改、降低收费标准等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质价相符。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项目、计费方式与起始时间、收费标准与依据、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并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保证金、押金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按季度将收支明细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其交纳;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追缴。

  第四十一条建立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第四十二条建立物业服务收费信用管理体系。物业服务企业有超标准收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低于服务等级提供服务等行为的,纳入失信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惩戒;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等行为的,纳入其个人诚信记录。

  第四十三条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因物业服务收费引起的投诉举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调整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致使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差额部分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免费配备出入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服务等级动态调整机制,并实施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信用管理体系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之外的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其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新沂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年)

  新沂市物价局

  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 文件

  新价字〔20**〕54号

  新房发〔20**〕19号

  市物价局 市房产服务中心关于印发

  《新沂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4号)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新沂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沂市物价局 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

  20**年6月27日

  抄送:徐州市物价局、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政府办公室,新安街道办、墨河街道办、北沟街道办、唐店街道办,各镇人民政府,市物价检查分局,各基层物价所

  新沂市物价局办公室  20**年6 月27 日印发

  新沂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物业服务水平,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租金、其他服务收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四条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小区实际,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级分类政府指导价,每三年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调整、确认并公布。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在政府指导价(基准价)的基础上,根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上下浮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报价投标。

  第六条 本办法生效后,原通过招投标确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按下列原则予以确认。

  原中标价格低于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的,按原中标价格继续执行;

  原中标价格高于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中标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生效后,原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按原规定标准执行。因服务成本、服务等级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业主或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普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准。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大会成立后,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约定,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非普通住宅、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管理费分摊;

  (十)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十一)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地、水泵、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及年检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费和水箱清洗费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纳入物业服务成本,不得再单独向业主收取或者分摊。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附属房屋用途变更的,业主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双方以合同约定是否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入住通知书的约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业主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连续空置预计超过6个月的物业,业主应事前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写明空置时间,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空置期内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及公共分摊费用按规定标准70%的比例缴纳。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合同约定。

  对有电梯的普通住宅一楼住户,物业公共服务费应适当酌减,对电梯通向地下车库或储藏室(以下简称地下室)的一楼住户,减少幅度为该小区收费标准的15%;对电梯不通向地下室的一楼住户,减少幅度为该小区收费标准的30%。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业主在装修期间产生的装修垃圾清运、电梯使用等具体事项及相关费用由双方通过合同进行约定。

  第三章 汽车停放收费和租金管理

  第十五条 业主7座以下小型客车汽车停放费、车位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住宅小区停车场作为经营性停车场对外开放的,汽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汽车停放费包括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

  租金是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不得收取租金。

  第十六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汽车能否停放。

  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由车位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分别核算。汽车停放费及租金的收费标准应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业主7座以上客车、载货汽车、外来车辆经允许进入小区的,停车低于1小时的免收停车费。超过1小时的,汽车停放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对有专人管理的封闭式共用车库(棚)停放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电动车、摩托车等车辆的,可以收取停车费,具体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开展其他服务的,由受益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租金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与使用人合同约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其汽车停放费和租金,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后,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收取,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人防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具体管理办法按省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公共地下停车场停放汽车需向有关单位支付租金的,可以向车位使用人收取车位租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车位租金的,应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确定租金标准,并持租赁合同,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停放有安全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第四章 其他服务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特约服务费,是指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委托,提供代办服务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合同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合理分摊,已计入物业公共服务成本的不得重复收取。

  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或约定不明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合理、公开分摊。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代收代交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电梯乘用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免费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证(卡)丢失、毁损的、或业主另有需求申请办理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行为规范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服务项目、服务质量、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分别公示物业服务费用、汽车停放费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并向业主大会报告,接受全体业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项目分别核算。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巧立名目向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个人)及为业主服务的企业(个人)收取各类服务费、管理费、出入证工本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

  第三十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主动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以及其他应当用于业主的收入,应单独核算,用于弥补公共用水、用电费用;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完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及收费实行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失实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经营设施收益收支、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在物业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沂市物价局、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执行。新沂市物价局、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印发的新价字[20**]42号、新房发[20**]25号,新价字[20**]39号、新房发[20**]14号,新价字[20**]40号、新房发[20**]15号文件同时废止。

篇5:p物业管理中心有偿服务收费工作制度

  p物业管理中心有偿服务收费工作制度

  1.公司本着业主之上、服务第一的原则,在做好物业管理的各项服务工作外,尽可能发展和开辟其他便民有偿服务项目。

  2.管理中心在管辖内提供的各项有偿服务,须按公司规定公布收费标准,由业主监督执行。

  3.收费方法:

  (1)即时收费:服务结束,由维修人员将服务内容,项目报告给收款员,收费员根据收费标准开具其他服务收费发票直接向业主收费。

  (2)划帐收费:对应收取的有偿服务费,征得业主同意后,其在服务单上签字认可,在水、电管理费电脑制单时一同委托银行划帐收费。

  4.有偿服务收入是管理中心收入的一部分,决不允许收费不开发票或收入被个人占有,如发现上述情况,公司将追究管理中心经理及当事人的责任。

  5.接受有偿服务的业主,有权监督管理中心收费标准的执行,交款后一定要索取由税务局监制的其他服务收费发票,如交款后不开发票的,业主有权拒绝交费或向管理中心投诉。

  6.业主提供有关服务的要求时,如果属于有偿服务方面的,管理中心必须向业主解释清楚收费的原则,避免服务后因收费而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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