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销 导航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流程注意事项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14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流程及注意事项

  签署流程:

  1、客户须携带身份证、《认购合约》、定金收据及其它所有已交房款收据等资料在《认购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签约手续。

  2、置业顾问带客户交纳首付款(贷款)或剩余房款(一次性),收款人员将客户手中的《认购合约》、定金收据及其它所有已交房款收据收回,另行开具房款收据。

  3、贷款客户同时要在收款处交纳80元预告登记费(现金)。

  4、非住宅(商铺、车库)须交纳总房款的2.5‰的交易费。

  5、客户交齐上述款项后方可正式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人员留存客户身份证复印件;

  6、买受人签字文件:合同、附图、交房标准及补充协议、商业贷款或公积金贷款保证协议、贷款的客户需要在预告登记申请表及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

  7、签约人员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买受人留存一本合同。

  8、贷款的客户到银行区咨询贷款情况,办理贷款手续。

  注意事项:

  签约材料携带齐全

  合同及相关购房文件要仔细查阅(如买受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房源,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

  只接受POS机刷卡付款

  签约时需要买受人亲自签署合同。

  要妥善保管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字要书写规整,签字齐全。

  了解契税及维修基金交付时间及金额。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范本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范本

  甲方:

  乙方:

  1、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

  2、面积

  乙方购买甲方之幢层号住宅,单价为元/m, 为m ,总价为元(大写元整)。

  一、付款时间的约定

  1、年月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计,(人民币) 百 拾万千百拾元整。

  2、年月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计,(人民币)百 拾万千百拾元整。

  3、年月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计,(人民币) 百 拾万千百拾元整。

  二、按揭的约定

  1、乙方应在签定购房合同之日起日内,按甲方要求将银行所需按揭材料提供于乙方,否则视为乙方违约。

  2、在按揭期间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办理按揭手续视为甲方违约,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办理按揭手续视为乙方违约。

  三、。

  四、。

  五、违约责任

  1、乙方需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付清房款,否则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未付房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比例收取违约利息。

  2、乙方在本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内未付清房款,甲方有权拒绝将乙方所购房产交付乙方使用。

  3、乙方付款时间超出本协议规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10天以上,甲方有权将乙方已付房款作为违约金予以收取,并终止购房合同,将该房产另行出售。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

  七、此协议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有效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代表:代表:

  年月日年月日

篇3: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起诉状

  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起诉状

  原告:Y女士(女,汉族,身份证号:)

  住所:**市**区街号室

  被告:**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市**区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就买卖址在 的房产签署的编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编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含地下车库)单元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在20**年10月1日前将合乎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规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被告实际交房时间已经逾期超过90日,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次诉讼依法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请贵院判如所诉。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Y女士

  (签字)

  20年月日

篇4: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民事答辩状(煤气管道安装)

  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民事答辩状(煤气管道安装)

  答辩人:**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市**区**路

  法定代表人:Z总

  被答辩人:

  周先生:男,汉族,19**年 月 日出生

  住所:**市**区**路63号

  答辩请求:

  1、裁定驳回周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

  贵院受理该案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周的诉讼请求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现作扼要答辩如下:

  一、 贵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答辩人与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历经贵院一审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且二审法院已经做出(20**)厦民终字第17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贵院再次受理该案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周的诉讼请求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上述(20**)厦民终字第17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

  贵院执行局已经按每户3000元的标准向答辩人收取了9.9万元款项用于**大厦33户的煤气设施建设,上述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答辩人与周之间就煤气设施建设已无未了事宜。

  另据答辩人了解,包括周在内的33户业主已经与燃气公司签署了煤气设施建设的协议,该协议已经大部得以履行,只是因为**大厦部分业主不愿安装煤气,才导致南浦路63号 室无法进行煤气设施建设,这些情况,答辩人已向贵院提起了调查取证申请,请贵院调查核实。也就是说,现在南浦路63号 室无法进行煤气设施建设与答辩人毫无关系。

  其次,周并未因煤气设施未能建设遭受经济损失。其提出的气罐租金、运气费、燃气费差价、通讯费等系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其计算依据为商品房的使用年限58年。这些费用既然尚未发生,则周并未实际遭受损失。

  总之,上述(20**)厦民终字第17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答辩人与周之间就煤气设施建设已无未了事宜;现在南浦路63号 室无法进行煤气设施建设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周也未受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周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作为依据。

  综上所述,贵院受理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周的起诉;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置业有限公司

  日期:20年月日

篇5: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惩罚性赔偿


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于20**年4月28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于20**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明确规定了买受人在5种情形之下不仅可以要求解除、撤销合同或者是要求宣告合同无效,而且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还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此解释一出台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热烈的争论,笔者在此不主要讨论其社会意义,而主要从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定两个方面对该规定进行深入的分析,以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并与广大法学爱好者进行交流与探讨。

一、 房屋可否作为商品
关于房屋是否可以作为商品,得依具体情况而定,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中国大百科全书》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商品”一词所作的定义,商品是指“用来交换、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劳动产品”。
根据该定义内涵来看,首先,商品必须是经过劳动生产而得来的产品,也就是说必须在这个产品中体现人类的劳动,那些非是经过人类劳动的产品,并非此种意义上的商品。其次,该产品应该必须是有用的,必须具有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对它的某种特定需求,没有用的产品也是不能把他当作商品的。第三,该产品是用来交换而不是所有权人自己直接消费的。如果某一产品生产出来的目的只是用于自己使用和消费,那么这件产品同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品。通过我们对商品定义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以房屋的建造与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房地产企业来说,他们所生产出来的房屋大多是销售给他人所有并使用,符合前面商品定义中要求的条件,因此可以作为一种商品,无非这种商品具有自己的特点罢了。

二、 商品房买卖中对出卖人采用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与法律依据
由于房屋可以作为商品,那么我们就把用于买卖的房屋叫做商品房。对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提供保护时的法律适用,不仅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及合同之债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同样也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这点似乎没有什么争议。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仅仅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地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具体条文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合同法也没有。

法理学界普遍认为由于我国基本上是采用的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所以没有采用具有英美法系特点的惩罚性赔偿。但随着对商家欺诈行为的泛滥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弱势地位,似乎也有借鉴这种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所以我国早在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中便有了这一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也因此有些人误解地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这一解释时也采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
但是,我们从该解释的条文中却发现,其制定此解释的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而惟独没有指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笔者认为,这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疏忽,而是另有他原因而故意不采用此法律规定的原因使然。但可惜的是,我们从其指明的四部法律中是无法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反而却有学者特别指出说:“需注意的是,司法解释未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其制定依据,这就使得司法解释所定惩罚性赔偿可实质性避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称“双倍赔偿”规则的僵化适用,从而赋予法官根据案情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自由裁量权。”(叶林着《惩罚性赔偿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的适用问题》,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虽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特别强调了法官在审判中可以对赔偿金额作出一定的“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可以较灵活地、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处理,在某些情形里可能会更好地达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从而避免了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时适用一倍赔偿的数额确定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甚至也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制订司法解释内容的权限,有越权解释的嫌疑。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五届人大第19次会议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nb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