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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招标实施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19

  大学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招标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校基建、修缮工程招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陕西师范大学基建、修缮工程管理及违纪处分暂行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基建、修缮工程的项目招标。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标

  第四条 基建、修缮工程招标项目应当首先获得立项批准。

  第五条 基建、修缮工程招标由学校各有关主管部门(基建处、资产管理处、后勤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招标项目应成立招标工作小组,主管部门负责人任组长,成员应包括招标项目相关单位人员及监察部门人员。

  第六条 实行招标工作责任制。招标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应由招标工作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否则,由决定人承担责任。

  招标工作小组的主要职责包括:

  1.审定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

  2.审查申请投标单位的资格,对申请投标单位的信誉及业绩进行实地考察,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3.研究制定评标办法;

  4.参加开标会议;

  5.根据评标小组的评标报告,审定中标单位;

  6.审定招标结果报告并签名;

  7.研究确定招标过程中的其他重要事宜。

  第七条 招标方式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主管部门本着既有利于保证竞争的广泛性,又有利于节约、省时并能基本保证招标质量的原则选择招标方式。邀请招标时,应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以及招标文件。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中,应要求投标单位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通常主要包括:

  1.投标单位投标合法性审查。包括投标单位是否是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具有独立签约的能力;是否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2.投标单位投标能力的审查。主要包括了解投标单位的概况(名称、住所、电话和资质等级等),审查投标单位的经验与信誉、设备配备情况及技术能力等。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单位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价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科学、完整、规范。其技术要求部分应尽可能详细、具体,并须经有关专业人员审核。主管部门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或组织评标能力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或代理招标。

  第十条 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主管部门向学校招标领导小组提出招标申请。

  2.成立招标工作小组。

  3.编制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及招标文件,并报监察处审查备案。

  4.发布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

  5.申请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投标申请书及有关证件。

  6.招标工作小组对申请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对信誉及业绩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在此基础上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7.向审查合格的3个以上(含3个)投标单位发招标文件,并制作标底。

  8.投标单位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送达投标文件。

  9.成立评标小组。

  10.召开开标会议(评标小组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11.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书。

  第十一条 审查合格的投标单位少于3个时,招标工作小组应对其他潜在投标者进行考察,待符合条件的投标者达到3个以上(含3个)时,方可开标。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收取投标文件时,应核查投标单位提交的证件的有效性和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并登记签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需要,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或举行答疑会。

  第十四条 基建、修缮工程招标应设且只能设一个标底。标底需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人员)根据预算工程量、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及现行的有关规定编制,不得浮动。标底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五条 凡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招标工作。

  第十六条 根据有关规定,可向投标单位收取招标文件成本费、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应于开标结束后退还。中标单位应交纳履约保证金。收取的费用应严格按学校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七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工作小组负责人主持,招标工作小组及评标小组全体成员参加,并邀请所有投标单位参加。监察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小组成员。

  第十八条 开标会议基本程序如下:

  1.介绍招、投标单位的与会人员。

  2.说明开标会的主要程序、评标办法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3.由监察人员检查投标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副本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原件。参加开标会的投标单位代表不是法定代表人时,须有由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检查结果应向与会人员宣布。

  4.投标单位代表及监察人员检查投标文件及标底的密封情况,并向与会人员宣布。

  5.开标。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和主要材料用量、投标工期、质量等级及承诺情况等主要内容以及标底。开标时应有1人唱标、1人记标、1人作记录(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并分别有1至2人监督唱标和记标。

  6.评标。评标小组按照评标办法进行评标。

  7.宣布中标单位。

  8.起草招标结果报告并报送学校招标领导小组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开标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废标:

  1.投标文件未密封;

  2.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或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鉴;

  3.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4.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

  5.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条 评标小组应由主管部门代表及有关专业技

术人员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成员名单在开标前24小时内确定,并严格保密。

  第二十一条 实行量化评标法(百分制评标法),得分最高的投标单位为中标单位。评审指标一般设投标报价、主材数量、施工组织设计、质量等级、工期、信誉及业绩等,各指标的分值分配应结合工程要求、在符合国家及学校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本着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降低工程费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可参照《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细则》)。评标办法须经招标工作小组集体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 提倡合理底价中标,根据工程类别科学合理确定投标报价的最优得分段(点)和脱标界限。

  第二十三条 当所有投标单位的投标脱标时,主管部门应另行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标底。若审定标底有误,可重新编制标底,重新招标。若审定标底无误,经学校招标领导小组批准,可转为议标。议标应剔除投标报价中不合理部分,协商确定中标单位。参加议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2个。确定中标单位的原则是,在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前提下,价格最低者中标。

  第二十四条 评标报告一般应在评标结束时完成,评标小组成员应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过程中,若出现规定程序和办法以外的特殊情况时,经招标工作小组集体研究并报校招标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可暂停评标,待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报校招标工作领导小组核准后,再行评定。任何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六条 因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二十七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主管部门应及时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应与中标价相一致;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相一致。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学校监察处依法依规对招标活动的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在我校招标活动中,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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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鹤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2003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充分合理利用国有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除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及特殊用途用地可以协议出让外,下列用途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一)商业用地;

  (二)金融用地;

  (三)旅游用地;

  (四)娱乐用地;

  (五)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

  (六)其他用途用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来自:www.pmceo.com)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负责编制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年度供地

  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市、县城市建设规划部门负责拟招标、拍卖或挂牌地块的详细规划方案:包括地块位置、规划用途、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日照系数、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等规划参数,并提供相关图件资料。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由开发区管委提供详细规划方案。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进行地价评估,根据土地估价结果确定出让地块的底价、起叫价或起始价。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年度供地计划和城市规划部门的规划方案及所确定的底价、起叫价或起始价,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出让人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竞买报名表、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投标须知或竞买须知、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宗地图。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媒体及互联网上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有形土地市场进行。出让人应为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在交付保证金后,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二条 招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投标人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标书方为有效。

  (二)开标。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

  地点,邀请所有投标人和公证人员及有关人员参加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开启标箱,宣读标书,进行验标并宣布标底。

  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重新招标。

  (三)评标。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标小组应由出让人、有关专家等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四)确定中标人。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三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二)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三)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举牌应价或加价,主持人可根据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四)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者的报价而没有再应价的,落槌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五)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终止拍卖。

  第十四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开挂牌。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挂牌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受理。接受竞买人填写的报名表、竞买申请书和报价单;

  (三)更新价格。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四)调整增幅。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五)确定竞得人。

  (1)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者为竞得人。

  (2)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3)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4)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应在成交日当天与出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在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招商引资的成交者可享受市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

  、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媒介公布,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出让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中标人或竞得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标人或竞得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2)投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3)中标人、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第二十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市、县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4月30日印发

篇3:南充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6试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府发〔20**〕103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七日

  南充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维护业主、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南充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前期、后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招、投标双方不得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双方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政府提倡住宅物业以外的其他物业区域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政府鼓励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管企业。

  第五条 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直接负责市辖三区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市)

  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指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物业管理项目招标的新建物业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相关物业产权人。

  业主大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必须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第七条 住宅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均应采用招标投标方式。

  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建筑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

  (二)物业产权单一并由产权人自用的;

  (三)在保密或安全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

  (四)国家规定或行业要求不适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在以下规定时限内完成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办理现售登记备案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正式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更换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在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60日完成。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市物业管理中介机构代理招标事宜,或组建招标工作小组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

  招标人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的,应当具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评审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按下列规定组建招标工作小组:

  (一)招标人是新建住宅建设单位或相关物业产权人的,其法人代表(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参加招标工作小组。

  (二)熟悉物业管理招标业务的经济、技术和管理人员占招标工作小组成员总数的50%以上。

  第十条 物业管理招标活动一般

  实行公开招标;住宅规模较小的,也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文件的编制。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工作小组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联系方式;

  (二)物业基本情况,包括物业名称、座落、总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绿化面积、房屋类型、产权性质、房屋幢数、套数、建筑结构、公建配套设施、主要设备设施、物业档案、出售情况、入住率等;

  (三)物业管理用房的安排;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及要求;

  (五)投标人的资质与条件;

  (六)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七)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考察物业的时间;

  (八)投标书密封要求和送达的截止时间、地点及方式;

  (九)开标、询标的时间,地点,方法与程序;

  (十)投标报价要求及评标标准;

  (十一)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备案制度。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公开方式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和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上发布免费招标公告;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向3家以上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

  和物业管理实绩的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物业的名称、地址、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实施管理的时间;

  (三)投标资格条件、报名的地点和期限;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法和相关费用等。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经资格预审后,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要求由投标人缴纳投标报名费、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缴纳;中标人确定后30日内,招标人应将报名费退还给未中标人,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投标人。招标文件对未中标人承诺支付标书编制补偿金的,招标人应当支付。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期间,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召开招标文件答疑会议或组织现场踏勘,就招标文件向投标人解释说明。解释说明内容与招标文件内容不一致的,招标人应在截标日前15天,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在截标日期前15天,将修改后的投标文件以书面形式送达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期日相应顺延。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三级以上(含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均可参与本市物业管理投标活动。但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参与投标。

  第十九条 参加招标投标时投标人应提供下列投标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及其他招标书中指定的有效证明;

  (二)企业简历;

  (三)近年来本企业物业管理的主要业绩;

  (四)投标书。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回答。

  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四)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五)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六)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测算报告;

  (七)管理服务分类标准与服务承诺;

  (八)社区文化与精神文明服务方案;

  (九)管理服务模式包括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工作进行分包的计划等;

  (十)档案资料的建立与管理;

  (十一)愿意承受的有关奖罚;

  (十二)招标人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在截标期日前,将加盖投标人企业法人印章或法定代表人印章后的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为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之前,不得启封投标文件。

  投标人在截标期日前,可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截标期日后送达投标文件或者经补充修改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法人印章或法定代表人印章;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

  (四)逾期送达。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

  求自主投标; (二)根据本企业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招标竞争或放弃招标竞争;

  (三)根据本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资质等级,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正机构进行检查并公正。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

  招标人在截标期日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都应在开标时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招标人可委托公证处对开标过程进行公证。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成员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招投标评审专家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数的三分之一。

  物业管理投标评审专家由招标人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物业管理招投标评审专家库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布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采取公开答辩的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有关内容作出答辩或说明。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可采用下列两种方式确定中标人:

  1.综合评分,以分数最高者中标;

  2.综合评议,经评委有记名投票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一般项目的评标活动应在投标截止后3日内完成,重点工程项目可在7日内完成。项目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对未能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应退回其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

  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可依照本暂行规定重新招标。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一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或原物业管理单位应将下列档案资料移交给中标人: 1.项目竣工总平面图;

  2.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

  3.附属公建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4.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5.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6.房屋质量保证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文件;

  7.房屋销售清单和产权资料;

  8.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及收益归属清单;

  9.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过程中发生的广告代理信息发布,文件编制,劳务,交通等费用由招标人和投标人协议承担支付。

  招标人为业主大会的,其在招标过程中承担的相关费用可自行筹集,也可经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配套设施收益或其他收益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住宅物业区域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招投标活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物业区域内的房屋、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场地的维修、养护、安全护卫、绿化养护、环境保洁等各类服务和管理项目,一次性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标承接管理、提供服务的活动。

  (二)新建物业是指尚未交付使用或者物业已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

  (三)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

  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篇4:湘潭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2019)

本文提要:招标人及招标项目简介,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情况、园林绿化、社区文化设施等)......

关于印发《湘潭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房产局、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及相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湘潭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湘潭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 物业管理 招标投标 管理 办法
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 20**年9月26日印发
湘潭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包括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和大厦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或投标人少于三个的,经物业所在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具备投标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 标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物业的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一) 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 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 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界定有关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财产并落实其维修资金。
第九条 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湘潭晚报》和湘潭房产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时间限制、相关费用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www.pmceo.com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有能力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但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的企业资质证书。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及招标项目简介,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情况、园林绿化、社区文化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要求及服务标准等;
(三)对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包括投标人的资格、投标书的格式、主要内容等;
(四)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五)招标活动方案,包括招标组织机构、开标时间及地点等;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
(七)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文;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投标资格预审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格文件、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管理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经资格预审后,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公开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邀请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

本文提要:招标人及招标项目简介,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情况、园林绿化、社区文化设施等)......


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具体情况,应当组织潜在的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对投标申请人提出的疑问应当予以澄清并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物业管理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物业管理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和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包括管理费用的收支预算方案);
(三)管理组织结构(管理体制、管理方法、机构设置);
(四)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质装备配置方案;
(五)管理服务分项标准与管理目标(服务承诺);
(六)便民服务措施;
(七)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八)各项物业管理制度;
(九)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招标人存档备案。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标的专家名册。并对专家名册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考评,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召开现场答辩会的,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注明所占的评分比重。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要求,根据标书评分、现场答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标。除了现场答辩部分外,评标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www.pmceo.com)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招投标代理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投标代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招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依法可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以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

本文提要:招标人及招标项目简介,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情况、园林绿化、社区文化设施等)......


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法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法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www.pmceo.com)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和与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十三条 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13年)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2月6日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或者行业限制,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公开交易;市本级〔含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嘉兴港区〕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建设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经招标人申请,可以进入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其招标投标活动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所属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行业分类分别会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活动一般应请公证机构参加,为招标投标人提供公证服务。

  第八条 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用“企业信用报告”制度。招标人可以将“企业信用报告”作为投标人的资信条件,在保证投标竞争充分的前提下,规定相应信用等级作为资信的评分依据。

  《企业信用报告》应由经备案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并在“信用浙江”网上公示。

  第九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逐步实现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补充文件)、投标文件的无纸化运作和运用计算机进行辅助评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申报该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范围和招标组织形式。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的同时应当依法对该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范围和招标组织形式进行审批、核准,并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已经审批、核准;

  (四)规划许可证已经取得;

  (五)工程施工图已经审核;

  (六)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七)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批的手续已经办理。

  第十三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人应当向三家(含三家)以上具备相应资质能力、信誉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第十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1.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气、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 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管道等交通设施项目;

  3. 邮政、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设施项目;

  4. 防洪、灌溉、引水、排涝、滩涂治理、水土保持等水利设施项目;

  5. 城市交通、公共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 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1.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城市污水及生活垃圾处理等市政工程项目;

  2.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3. 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项目;

  4. 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五条 使用下列资金的项目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1.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 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 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二)国家融资的项目:

  1. 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 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 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 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 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1.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 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的;

  (三)代建、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适宜招标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技术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具有相应资质、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的,属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邀请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邀请招标的,属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也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擅自改为邀请招标。

  第二十一条 施工招标应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计价法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法,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应严格控制以暂估价、暂列金、甲供材料进入报价。部分特殊材料、设备确需以暂估价、暂列金、甲供材料进入报价的,其总额不得超过招标估算价的10%且须达到公开招标的限额,以保证今后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人员;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

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制定招标方案提出招标申请,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在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或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网站发布招标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招标内容、投标人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其他条件、报名截止日期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日,报名截止后投标人少于3家或者招标人认为报名人数缺乏竞争性的,可以延长报名时间。

  (二)招标人研究编制招标文件,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向所有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的备案一般应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完成。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高额工程可以实行保函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组织现场考察、召开标前会议;

  (四)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人;

  (五)招标人主持开标,要求所有投标人参加;

  (六)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定标,并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

  (七)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八)投标人退还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办理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报名人数或者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采用国家有关部门编制的标准文本。招标文件在发售前应当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相关标准以及存在不公平条款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备案。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和修改,澄清和修改的内容均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以及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对招标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招标项目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依法成立的项目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者参照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的资质必须与投标的工程相适应。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应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三)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工作内容、分包单位及其资质等级等情况。招标文件规定禁止分包的除外。

  第三十条 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时,一般应向招标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二)开户银行帐号;

  (三)企业简历和近3年来的业绩;

  (四)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在建工程情况;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按规定时间向招标人购买招标文件。投标人对工程情况和招标文件有疑问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应作统一回答,并用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编制投标文件,并加盖投标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章(签字),密封后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招标人。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后,在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截止时间后,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要求撤回或修改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招标文件规定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保函。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有息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并提交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后5日内有息退还。

  第三十五条 投标报价应在国家和本省、市现行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计算,投标人根据招标内容的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

  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不得更改。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签约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时,招标人应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按照先送达后开标的顺序,依次开启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总报价及其他主要内容。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参加开标,并确认开标结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开标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提交投标文件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保函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未提交的;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拒收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负责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由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有关技术、经济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招标人一般不派代表参加评标,确需参加的,只能派1名代表参加。

  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应在开标前确定,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评标委员会人员构成不适当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要求招标人纠正。

  评标专家应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条 评标办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制定。

  综合评估法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采用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第四十一条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首先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的除外),然后对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格式进行符合性审查。资格审查未通过或者投标文件未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应作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不得变更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对所询问的问题应作出书面澄清或者说明,作为投标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应综合考虑投标人的下列情况:

  (一)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人以及投入本项目的管理人员资质、业绩、信誉条件和对工程建设各阶段、各专业的组织管理与协调服务能力;组织管理大纲的科学性和系统性、工期的合理性和计划控制的可靠性;投入本工程的机械、设备的满足性;承担责任和风险的能力;项目总承包价格费用的竞争性。

  (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人以及投入本项目设计人员的资质、业务水平、业绩和信誉;设计方案确定的生产制造工艺、技术的先进性、合理性;设计方案的个体造型、风格和总体布局的特色及艺术水平;项目的投资效益以及实用性、安全性、环保功能;勘察、设计的周期长短和计划的可行性;收费的竞争性。

  (三)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人投入本项目的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能力、业绩和信誉;监理(管理)大纲的科学性和系统性;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力配置和监理手段、方法、计划的合理性、可行性;监理(管理)费的竞争性。

  (四)工程设备、材料招标。设备、材料的品牌以及技术性能和质量水平;制造商或经销商的资质、履约能力和信誉;供货进度和售后服务状况;价格和付款方式的竞争性。

  (五)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履约能力;投入本工程的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能力、业绩以及施工所需劳动力、设备和资金的满足程度;施工组织和技术方案的严密性、可行性以及质量、工期、安全保证体系的可靠性;工程报价的竞争

性和合理性。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并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四十六条 对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显失公正的评标、中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进行核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据此办理后续建设程序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对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全部使用国有或国有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所有建设项目同时还必须签订廉政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另选中标人或擅自重新组织招标,或在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所选中标人或擅自重新组织的招标结果无效,并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拒签合同或拒交约定额度的履约保证金或保函的,以投标违约处理,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并赔偿招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超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非工程建设项目的设备、材料、服务的采购,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但使用财政资金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工程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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