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人事法规 导航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11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08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修正)

  (2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省统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不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0.6%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通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生育保险费用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二)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以上两款规定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

  (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津贴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月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计算。难产的,增加半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

  (二)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半月计算;

  (三)妊娠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月计算。

  (四)女性从业人员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按1个月计算。

  男性从业人员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半个月计算。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护理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第十九条 在本省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异地生育,或者从业人员异地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

  (五)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二十二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改、财政、卫生等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加后中断缴费且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其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部门制定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

  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必须向参保人告知有关生育医疗服务是否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收费明细情况,不得违背参保人意愿提供自费药品、诊疗服务,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参保人提供生育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参保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

  第二十六条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费用,可采取限额、定额、项目付费的方式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生育保险规定的情况。必要时卫生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有权查询生育保险缴费信息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对生育保险费征收、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和生育保险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社会保险、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就有关生育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或者不设账册的,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法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缴。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其他相关人员或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者生育津贴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生育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一)伪造、变造生育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费计入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生育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生育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2014)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20**)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20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0月29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20**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

  第五节 临时建设规划

  第六节 村庄建设规划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管理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精致建构,优化空间布局结构,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彰显滨海山水特色和潮汕传统风貌,提升区域性中心城市功能。

  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乡规划工作。

  特区实行规划委员会制度。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

  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当体现广泛性,由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委员总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人数应当超过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规划委员会的具体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具体负责市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派出机构和城乡规划监督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规划管理。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南澳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对市和区(包括有关产业园区)在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等方面的管理体制作出特别规定。

  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第九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新型城镇化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建设时序,优先发展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十条 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依法公开城乡规划编制修改、规划许可和违法建设查处等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规划研究,规范地理信息和城乡规划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加强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测绘、研究、信息系统建设等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特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划技术规范),作为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技术依据,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五条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听取专家、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涉及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资源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交通规划和工程地质环境影响等重大专题事项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论证。

  专家和公众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并与征求意见的规划事项直接相关的,应当予以采纳,并在报送审议、审批的材料中附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上报审批前将规划草案进行公示,并在批准后予以公布。城乡规划上报审批前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城乡规划批准后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信息可在项目现场、展示厅或者政府网站发布。公示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采购与直接委托相结合的方式,委托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其他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对规划草案进行第三方技术审查。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以及对规划草案进行第三方技术审查,应当使用具有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地形图。地形图的测绘应当采取政府采购与直接委托相结合的方式,委托具有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地形图的有关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以及规划草案第三方技术审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进行编制、修改和审查,不得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查报告。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编制单位服务质量的诚信管理体系,制定委托城乡规划编制、测绘单位的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按照法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完善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城市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给排水、燃气、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应当报上级机关审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可以围绕整体城市形态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新区开发、社区环境、交通等内容开展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对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可以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或者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心、历史风貌保护区、城市出入口、主要交通节点等城市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作为出具用地规划条件的依据。

  城市重要地块以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出具用地规划条件时予以明确,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独立建设的镇,其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编制。

  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镇的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在报送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保留的村庄,其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

  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以及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程序报批和备案。

  修改城乡规划涉及上层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上层次规划。

  第二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分为修编、调整和完善三个层次。

  修编、调整和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将有关事项予以公示,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专家、公众的意见。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形成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编方案。

  修编或者调整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编方案或者调整方案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仅涉及修改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直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完善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容积率进行修改,或者将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调整为其它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城乡规划管理实际简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

  第二十七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南澳县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和备案程序按照国家、省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南澳县城乡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依据和遵守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特区依法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城乡规划管理制度。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决定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规划许可规定的主体工程配套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土地管理部门并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证及其配套文件,受法律保护。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城乡规划部门出具城乡规划许可证件时,必须注明证件的时限和自行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城乡规划许可,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下列事项:

  (一)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依法需要经过公示、论证、听证、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审批等必经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其办公场所、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规划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进行公告。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供水设施、供气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消防站、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环卫设施等基础设施的用地,以及学校、公园、文化、体育、医院、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和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九条 沿海道路的临海一侧应当作为重点地段进行规划管理。除规划确定的港口、码头、船坞、自然保护区之外,沿海道路的临海一侧只能建设道路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旅游设施和公园、绿地,并控制建筑高度和建设容量,对公众开放。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特殊设施、居住小区和居住建筑,应当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道、广场、公共绿地、高压走廊,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

  第四十二条 地上、地下建(构)筑物和设施(含裙楼等附属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建筑退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的有关规定后退。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应当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旧区改建应当保护文化遗产和历史风貌,结合旧城更新规划,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城市旧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划定。

  第二节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第四十四条 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但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选址初步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选址意见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出具选址初步意见时,应当提供由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

  (一)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

  (二)选址地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对环境和安全有重大影响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二年,自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一年的延长期;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延长期逾期建设项目仍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十六条 制订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以及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用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属于依法需要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的居住用地,规划条件应当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等规划和规划技术规范,提出或者修改规划条件进行公示,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

  (一)因国家、省或者特区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因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小于二公顷的政府储备土地;

  (四)建设项目的用地小于二公顷,且建设项目周边片区已经建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能够满足需要的;

  (五)仅涉及修改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

  (六)修改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容积率的,或者将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调整为其它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

  第五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及附图,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及附图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及附图。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事项公示十日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附规划条件、建设用地红线图等配套文件,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组成部分。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配套文件是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转让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决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条件,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改变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转让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决分割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明确分割后各地块的规划条件;原规划条件或者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分割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法律文书、用地批准文件或者转让合同中明确实施责任人。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后,当事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利用已取得使用权但没有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条件不明确的国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调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调整的规划条件应当符合原规划条件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确需突破原规划条件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的,应当先修改原规划条件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后方可批准调整。因调整规划条件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出租、抵押期间,承租人和抵押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使用土地;确需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有效期内建设用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文件,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一年的延长期;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延长期逾期建设用地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设(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无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除外。

  无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类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无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事项公示十日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技术规范的,予以审定,不符合的,不予审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按照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技术规范的,申请人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建设工程依法还应当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审查或者出具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规划条件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自审查同意之日起一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申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查意见自行失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事项公示十日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符合规划条件和技术规范的,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之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直至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完成。公告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告牌的完整。

  第六十三条 供水、供电单位为建设工程提供供水、供电服务前,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提供供水、供电服务。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分期建设总平面图,合理划分分期建设地块和分期建设计划,并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周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事项公示十日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建设工程已预(销)售或者抵押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先行停止预(销)售,并提供全部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和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意见。

  因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 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的,不得超出规划设计条件提高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改变配套设施的功能和位置。

  第六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自核发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效期内未能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六个月的延长期,但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一次。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未获延期批准,或者延长期逾期仍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建设。

  承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或者建设工程测绘等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以及规划许可内容进行编制;

  (二)确保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或者相关数据与设计图纸所示相一致;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四)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设计方案或者测绘成果。

  第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并经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竣工测绘图纸和报告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隐蔽性建设工程的规划条件核实工作应当在覆土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构)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建设工程进行局部建筑设计修改,不涉及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有关内容的,不需要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可以在工程竣工后直接申请规划条件核实。但是,建设工程已预(销)售或者抵押的,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前应当先行停止预(销)售,并提供全部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和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意见。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查验竣工测绘图纸和报告,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作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权属登记的一项依据;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未通过规划条件核实的书面处理意见。

  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验收和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权属登记等手续,供水、供电、燃气等单位不得办理相关开户接入手续。

  本条例施行前的建设工程权属登记、违法建设处理等遗留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解决。

  第七十二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管理涉及房屋用途的,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核准文件或者房屋权属文件记载的房屋用途并保持一致。

  第五节 临时建设规划

  第七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临时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标准缴纳自行拆除保证金,依法按期自行拆除并清理现场的,发还保证金;逾期不自行拆除并清理现场的,保证金不予发还,用于强制拆除。临时建设自行拆除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制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四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对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位置、允许建设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以及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行失效情形等作出明确规定。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二年的延长期,但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二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办理过延长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二年的延长期,但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一次。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未取得延期批准的;

  (二)违法使用临时用地或者利用临时用地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因实施城乡规划、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等城乡建设的需要的;

  (四)因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对临时建筑的用途、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以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行失效情形等作出明确规定。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二年,并应当与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二年的延长期,但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二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过延长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二年的延长期,并缴纳自行拆除保证金,但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一次。

  第七十七条 临时建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两层且高度不得超过十米,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

  (二)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四)不得办理权属登记以及转让、抵押、交换、赠与。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和设施并清理现场,恢复土地原状;不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退回土地:

  (一)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的;

  (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未取得延期批准的;

  (三)不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违法使用临时建筑或者利用临时建筑从事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输配电线路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铺设的;

  (四)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五)妨碍城镇交通安全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节 村庄建设规划

  第八十条 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建设的指导,对村(居)民采取集中建设的方式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可以通过资金扶持、开发强度奖励等方式给予鼓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村民住宅的建设要求纳入规划技术规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免费向村(居)民提供具有潮汕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第八十一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据村庄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划条件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的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第八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或者在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的城市、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住宅建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村民住宅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第八十三条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第八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规划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 督。

  第八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区、县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督察的情况进行通报。 ,

  第八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中的职责,建立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和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城乡规划管理的效能。

  第八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自核发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核发证件情况和有关图件、资料等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国土资源、建设、房管、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证、档案、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供涉及城乡规划管理的信息资料。

  第八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查处情况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布。

  第九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其管理区域内有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中,发现违反城乡规划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测绘等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测绘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九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或者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了解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测或者采集音像资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九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的依法查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四)包庇、纵容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人的;

  (五)泄露被监督检查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以及规划草案第三方技术审查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进行编制、修改和审查的,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查报告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清理现场,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建工程违法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六)在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拆除的情形:

  (一)拆除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违法建筑与合法建筑整体施工并在建筑结构上具有整体性,拆除违法建筑将严重影响合法建筑结构安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九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现场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九十八条 承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或者建设工程测绘等业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或者将其投入使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组织验收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投入使用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房屋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改变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清理现场,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后未按规定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和设施并清理现场,恢复土地原状的。

  临时建筑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违法使用临时建筑或者利用临时建筑从事违法行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镇辖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街道辖区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致使不能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并清理现场,暂扣相应的规划许可证件。

  第一百零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并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暂停向违法建设工程供水、供电,供水、供电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暂停向违法建设工程供水、供电。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并清理现场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并清理现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的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清理现场,强制拆除和清理现场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一百零五条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直接予以拆除。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例对城乡规划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完善城市总体规划是指,在不改变规划期限,不对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用地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进行重大变更,以及不变更规划区范围、规划强制性内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防灾减灾等内容的前提下,对规划的部分内容进行补充完善。

  (二)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土地用途用地性质、容积率、城市主次干道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紫线以及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设施用地和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内容进行修改。

  (三)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支路红线、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地下空间利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进行修改。

  (四)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不涉及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其他内容进行修改。

  本条例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测算的年度建筑造价指标执行。

  本条例中涉及数字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一百零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配套实施规定。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6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同时废止。

篇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2012)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20**)

  (20**年10月31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年10月31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遵循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合理保护、科学布局,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保障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特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区域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鼓励开展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倡导低碳环保绿色理念,优化植物配置,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运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和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土特点,明确城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镇)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功能。

  第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详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详细规划和本辖区区域规划编制本区(县)城市绿地规划,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的城市绿地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纳入区(县)城市绿地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预留的城市绿地划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控制,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第十五条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乡建设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的规划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充落实。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线档案。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绿线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结果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公园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布局应当与公园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规划,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屋顶绿化、绿荫停车场的面积可按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但折算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绿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办公区域、工矿区域、居住小区和私家庭院进行绿化,美化环境,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绿地的建设指标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各项指标。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八,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必须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医院、休(疗)养院(所)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属于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新建居住小区(含商住综合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工业小区、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及其仓库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城市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一条 确因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特区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的绿地率要求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当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资金标准及其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具备绿化条件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期限,进行简易绿化。

  城市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十日内,将配套绿化工程的有关建设资料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园绿地、城市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的城市绿地,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所属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权属不明的绿地,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管理和保护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城市树木和城市绿地的认种、认养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捐资、认种、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树木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树木、灌木、地被植物受损或者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报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和质量的绿地。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占用城市绿地的程序与结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的,占用者应当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并到城乡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因紧急抢险救灾,可先予临时占用,并在占用后二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批准占用绿地的审批机关、批准时间、占用期限和范围应当在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自行恢复绿化;逾期不恢复绿化的,按照恢复绿地实际费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上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属市级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区(县)级管理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先征求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电力、市政、交通、广播电视、供水、燃气和通信等部门或者单位因施工、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和居民生活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或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的;

  (五)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在险情排除后二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申请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迁移、砍伐二百株以上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迁移、砍伐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迁移、砍伐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下树木的,属市级管理的树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区(县)级管理的树木,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申请迁移、砍伐十株以上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城市树木的,申请材料还应当包括当地相关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经批准迁移、砍伐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合理补偿。

  申请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迁移、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修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或者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企业实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等影响城市绿化的,城市基础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因生产、建设、交通事故造成树木、绿地及其绿化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城市绿地、城市树木以及绿化设施等进行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损坏树木花草;

  (二)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标语;

  (三)在树木或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四)在城市绿地内设置摊点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五)在城市绿地内采石取土、乱搭建;

  (六)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焚烧物料;

  (七)破坏树木支架、绿化带栏杆、绿篱、花基、坐椅、庭园灯、园林小品、景石、公益指示标志、水景设施和绿化供排水等设施;

  (八)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除紧急抢险救灾外,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以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公示牌,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植物疫病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疫害事件应急预案,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或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迁移、砍伐或者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属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的,应当制定技术方案,并承担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执行;属个人负责养护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纳入本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各级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或者批准标准的,责令停工,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或者批准标准的,按照相差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基准地价五至十倍的罚款。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责令补缴绿化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的,责令限期缴纳;超过临时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临时占用绿地费二倍的罚款。逾期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损坏绿化相关设施的责令限期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树枝直径为本株树木胸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照树枝直径大小处以罚款:树枝四厘米以下的,按照每枝八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树枝四厘米以上八厘米以下的,按照每枝一百二十元至二百五十元处以罚款;树枝八厘米以上的,按照每枝五百元处以罚款;

  (二)树根直径在四厘米以下的,未造成树木倒伏危险的,按照每根二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

  (三)超出上述范围的,按照修剪前树木原价值的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或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树木砍伐或者迁移前价值的五倍:

  (一)迁移或者砍伐胸径十厘米以下乔木的,按照砍伐或者迁移前价值的三倍处以罚款;

  (二)迁移或者砍伐胸径十厘米以上二十厘米以下乔木的,按照每株二千元至六千元处以罚款;

  (三)迁移或者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乔木的,按照每株六千元至一万元处以罚款;

  (四)迁移或者砍伐灌木的,按照每丛一百元至六百元处以罚款;

  (五)损坏单排绿篱的,按照每米三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

  (六)损坏草坪的,按照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七)损坏混栽花坛和花草的,按照每平方米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实施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按照设施造价或者破坏实际价值的二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或者买卖古树名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买卖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古树名木价值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划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绿线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绿地(城市居住用地内社区公园以外的绿地)、公共设施用地内的绿地、工业用地内的绿地、仓储用地内的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包括城市干道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以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绿化覆盖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园林绿地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条例规定按照“米”、“平方米”计算罚款或者赔偿责任的,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计算;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五十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村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绿化水平。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2011)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20**)

  (20**年5月25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年7月29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求,保证电力安全运行,规范电力管理秩序,维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使用、用户权益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环保、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规划、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住房保障管理、价格、市政公用、质监、园林、工商行政管理、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电厂和电力设施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用电的权利,有权举报和制止违反电力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用电、有序用电、节约用电的宣传活动,并对为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电力发展规划,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电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电网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专项规划,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电网专项规划,依法组织安排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

  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电力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进行公告。

  对公告前已有的农作物、树木等植物,需损毁、修剪、砍伐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对公告后新增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电力企业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企业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施工。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 依法需经铁路、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同意的,应当事先取得同意。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林区,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并交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杆、塔基础以及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企业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一米所形成的四边形;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以每坑二至三平方米;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时,其用电应当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电力供应企业直接对最终用户供电的分户控制计量装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建筑设计规范的新建住宅小区配电设施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在售房合同中明示并保证提供永久用电及用电容量。

  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新建住宅小区内供电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并经电力供应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和使用的住宅小区供电经营设施、设备未达到电力供应企业直接对最终用户实行分户控制计量供电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城市中心区进行电力线路建设时,条件许可的,应当实施地下敷设建设方案。

  第二十一条 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尚无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输变电、调度通信自动化等电网配套工程、环境保护工程和安全设施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倡节约用电,加强监督管理。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制定节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电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超耗能标准企业以及列入国家限制类、淘汰类生产设备的用电,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或者惩罚性电价,依法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标准和规划,积极筹措电力需求侧管理资金,推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有序、高效的运行机制,组织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定期开展用电管理评价工作。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要求,加大电能保护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用户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有关要求,加强受用电设备安全管理,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用电管理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定制定发电量计划。

  电力生产企业(包括地方公用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应当执行经批准的发电量计划,并服从全市电网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和重要用户用电。

  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供应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

  第二十六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

  第二十七条 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的,应当向电力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电力供应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符合条件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用电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电力供应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用户就近供电,并签订协议。电力供应企业不得委托重要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用户不经电力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擅自向外转供电。

  第二十九条 用户投资建设受送电设施,电力供应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用户投资建设受送电设施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者材料。用户投资建设的受送电设施由电力供应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供电,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将不合格原因一次性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其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复验。经复验,异议成立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由用户承担检验费用。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当按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规定予以改正。

  第三十条 重要用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了双电源、多电源、自备应急电源以及非电性质的应急装置等设施,并符合供电条件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予以供电。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电力供应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七)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八)其他窃电行为。

  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

  第三十三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用电检查管理的规定对用户用电情况进行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用电检查证》,制作用电安全检查记录。被检查的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通过录像、拍照、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并应当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无故中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供应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

  (二)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

  (三)用户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户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用户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六)用户擅自转供电的;

  (七)用户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八)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九)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电力供应企业实施中止供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情形需要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

  (四)采取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五)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六)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

  对高危行业和连续性生产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报请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

  第三十六条 用户对电力供应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供应企业查询,也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在电力供应企业实施中止供电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影响,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

  (二)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担保的;

  (三)其他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原因消除,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消除隐患。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采取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二)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构)筑物;

  (三)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供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四)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或者专用码头;

  (五)损坏、擅自移动、涂改电力设施标志;

  (六)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

  (七)在水底电缆和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抛锚、拖锚、挖沙取土;

  (八)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和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违章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擅自在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播器材和广告牌等外挂装置,未经电力设施产权人许可在电力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

  (十)向导线抛掷物体;

  (十一)擅自在电缆沟道中铺设各类缆线,向电缆沟内排放污水,在电缆井盖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二)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钓鱼、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十三)更改、涂抹电杆警示、标志符号或者利用变电所、配电室为依托搭建房屋等;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三)实施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

  (四)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或者超过四米高度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前款规定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提供协助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迁移、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电网调度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值班调度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

  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

  第五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四十七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四十八条 住宅用户达到电力供应企业直接对最终用户实行分户控制计量供电条件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抄表到户,并承担分户控制计量装置以外供电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电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电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价、加价收取电费。

  第五十条 电力供应企业定期检验、轮换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时,费用由电力供应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发现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电力供应企业;电力供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因用电计量装置故障造成计量值不准的,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退补电费。

  第五十一条 电力供应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中止供电,无故拖延供电;

  (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

  (四)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电。

  第五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方面的纠纷,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电力市场,及时检查电力设施建设、发电量计划执行和电网统一调配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第五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价格、林业、公安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协作机制,就电力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会商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设备,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后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电力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本级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救援工作。

  电力企业和重要用户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开展组织排险抢修,尽快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电力供应企业无故中断供电、拒绝供电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电力供应企业未实施规范公示或者未提供相应查询服务,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力供应企业指定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电计量装置未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毁、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传授窃电方法或者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或者加价收取电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在电力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拆除,费用由安装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的;

  (三)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

  (四)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七)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企业,是指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供应企业。

  用户,是指与电力供应企业订立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或者虽没有订立供用电合同但与电力供应企业存在事实供用电关系的用电人。

  重要用户,是指在本市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其中断供电将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用电单位或者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场所的用电单位。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电力资源利用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2修正)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修正)

  (20**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年9月22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审批、处罚;

  (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本市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港口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专项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扶持技术含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和相关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培训等活动。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培训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采取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七)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八)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属于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以及危险物品使用、储存、运输单位;

  (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道路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较大危险行业)的;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职业危害防治、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安全生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本单位当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报财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在任职三个月内,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的行业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冶金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烟花爆竹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指派从业人员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应当承担该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费用,并可以与该从业人员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限。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在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供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审查部门对审查结果负责。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对项目中的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项目安全评价。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及时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重大危险源备案,并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应当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在危险作业前应当制定危险作业的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大型公共活动所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厂房、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出租的厂房、场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书面告知承租人涉及厂房、场所安全的有关情况。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对出租厂房、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

  出租方应当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统一协调、管理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对各承租人涉及厂房、场所安全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

  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时,还应当查验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标志,并建立采购档案。

  第三十二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包括职业危害的防治责任、告知、申报、宣传教育、防护设施维护检修、日常监测、从业人员体检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价。检测和评价报告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发现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进行专业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在隐患排除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保险。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经营、道路交通运输、金属冶炼、船舶修造、装卸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原则上由企业先行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风险抵押金使用手续。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保险的,经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免于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指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进行生产;

  (三)隐瞒事故隐患,或者不及时处理已发现的事故隐患;

  (四)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八)获得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九)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接受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健康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人员有依法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预防工作。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市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其负责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和情况,研究、部署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五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支持、督促、检查本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专项监管部门应当配置与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力量。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知识、法律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等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的设备、设施和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可以实行联合检查,并采用定期检查、随时抽查的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重大危险源、压力容器等重点事项的监督检查计划,明确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频次等,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参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听取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遴选、考核、奖酬、回避等制度。

  第五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单位目录,载明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监督管理的重点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单位目录: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近三年内曾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实行重点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落实治理计划。

  对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短时期内难以消除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予以治理,并落实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治理资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市和区、县两级监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重大危险源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行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和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

  在城乡规划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整;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市安全生产监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危险化学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交通港口、环保等部门,制定本市禁止、限制、管控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等的目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专项监管部门给予奖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本市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予以公布。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在上海安全生产网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有关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查询。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备案。

  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负责应急救援的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根据本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定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建立应急指挥体系,明确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职责,确定应急救援队伍,确定应急救援技术专家、建立抢险装备等信息数据库,确定交通、医疗、物资、经费、治安等保障措施,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等。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均应当在一小时内完成口头上报,在两小时内完成书面上报。

  第五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相关专项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事故救援。

  第六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

  (一)重大和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经济信息化以及金融监管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将安全生产费用的有关情况报送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培训从业人员人数计,每少培训一人罚款五百元。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从事危险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经营、道路交通运输、金属冶炼、船舶修造、装卸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保险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因其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专项监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专项监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三)产业园区,是指依法设立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机构管理的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

  (四)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日常运营中的安全作业管理,参照执行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