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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2012)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07

  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20**)

  (2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现代宜居生态城市,完善城市服务功能,加强城市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玉溪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玉溪市红塔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树立服务人民的理念,提倡和鼓励公众参与,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综合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为人民群众营造工作、生活方便,居住安全舒适的环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中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执法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控制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绿地、停车场、公交站点、出租汽车停靠点、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并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所和停车泊位。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建筑面积或者在屋顶、地下进行加层等行为。

  第十一条 在建筑工程中具备安装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的,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将其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做到安全、整洁、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对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三)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措施防尘、降尘;

  (四)出入的运输车辆保持清洁;

  (五)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能生产的;

  (三)建设工程使用混凝土的总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采取防尘、降噪和清洁地面等措施。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得违反规定设置遮阳雨篷。门窗需要设置安全设施的,应当采取内置方式设置。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高度不超过1.8米的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采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期届满的,应当及时拆除或者办理延期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等设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位置、形式和规格,对残缺、破损的户外广告、招牌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及搭建、粘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和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运送垃圾、渣土、砂石和粉状(矿产)物等散体物料,应当使用密闭车辆或者采取标准篷布包裹、袋装等其他密闭措施,不得沿途抛洒、泄漏。

  在城市建成区内道路上实施上述行为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车辆承担运输,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生产、经营或者堆放物品;

  (二)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果皮、食物残渣等废弃物;

  (三)损坏草坪、树木,采摘公共场所的花卉、果实等;

  (四)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违反规定倾倒废水、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和其他物品;

  (六)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堆放废弃物、渣土;

  (七)在人行道、车行道搭设移动或者永久性设施;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刻乱画或者任意摆放物品,粘贴、悬挂有碍市容市貌的广告、标语、标识和其他宣传品;

  (九)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沿街游丧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拆除、移动和改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封闭、拆除、移动和改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市场规范化管理要求,设置摆放或者悬挂经营者证照、招牌广告、制度公示等设施,提供公平交易监督场所。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养犬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免疫的犬只。

  第四章 节能环保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城市。

  城市规划区内实行二次供水卫生许可。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水箱和水池进行卫生防护、定期消毒、水质检验。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景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照明设施,鼓励采用经国家相关部门认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

  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的玉溪大河等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从事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支持和推广、应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型墙体材料;倡导低碳生活方式,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用原煤等高污染燃料。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排放管道,对产生噪声的设施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噪声污染活动:

  (一)在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活动;

  (二)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娱乐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扩音喇叭、高噪声设备干扰居民工作生活;

  (四)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标,干扰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

  (五)当日22时至次日7时期间,未经批准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城市绿化

  第二十八条 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管理,保持公园、园林景观和风貌完整,设施完好。

  支持创建园林单位、小区,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树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实行平面绿化与墙面、屋顶等立体绿化相结合,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新技术。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绿化审批手续。其绿化用地指标、费用应当达到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因建设场地等限制,达不到绿化用地指标的项目,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同城异地绿化。确实不能实施的,应当缴纳异地补绿代建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实施异地补绿代建。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人行道、公共绿地旁施工。其堆放的建筑材料、设备,不得妨碍行人通行,与行道树主干或者绿地边缘的距离不少于1米。

  城市供电、供排水、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等单位铺设、维修管线时,应当避让城市绿地。确实不能避让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在绿地施工,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六章 道路交通

  第三十二条 轮式专用机械、建筑施工车辆和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载货汽车,需要临时在划定的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入城通行证》。

  运送生产、生活必需品和市场内部所需物品的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载货汽车,需要长期在划定的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入城通行证》。

  《临时入城通行证》、《入城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机动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卡丁车不得在划定的禁行区道路和禁行时间内行驶。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第三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逆向行驶或者以危险方式载人;

  (二)时速不高于15公里;

  (三)转弯时提前示意或者开启转向灯;

  (四)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五)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或者减速避让;

  (六)电动自行车只能载1名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符合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上的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设置,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禁止擅自占用、撤除停车泊位;禁止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禁止未经许可收取停车泊位费用。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同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消防部门、辖区派出所在居民小区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时调整公交线路、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的投放量。

  禁止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禁止从事摩托车载人的经营活动。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设城市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社区管理服务机构,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提高城市服务质量。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及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城市公园、全民健身设施等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凭有效证件减免车费。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予以劝阻、投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建立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曝光台,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和罚没收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收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年末不向社会公布罚没收入,不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绿化费用达不到规定费用比例的,处应投入绿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至九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养犬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五项规定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摩托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玉溪市各县的城市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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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12)

  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

  (20**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城建、房产、公用事业、民政、工商、环保、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保障机制,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城市客运(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民政殡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无照商贩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加工行业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乱停乱放侵占人行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

  第八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市城管执法部门新确定和调整的行政处罚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管理部门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而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法定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本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支持和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情况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实行绩效考核。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下列行政管理信息:

  (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市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政管理信息的通报应当在信息获取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结束后的3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5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城管执法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市城管执法部门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中的重要专项行动,市城管执法部门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配合。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决定,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秩序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市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管辖权部门的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市城管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市城管执法部门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城管执法人员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障和监督市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属于市城管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造成后果的;

  (四)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五)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仍行使已由市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阻碍市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以及改变或者放弃依法应当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县(市),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

篇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12)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

  (20**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20**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自20**年7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镇(乡)、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 本市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制度和监督机制,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管执法部门的工作,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和方法。

  第十条 对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绿化建设外的违反绿化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违反河道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以及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等规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等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

  第十三条 已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

  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共同进行查处。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人员实行全市统一招录制度,公开考试、严格考察、择优录取。城管执法人员经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管执法巡查机制,并可以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时,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进行集中巡查。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物品。

  第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解除扣押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其政府网站和公告栏进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管理职责,与城管执法部门加强协作,采取疏导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关物品应当一并移送。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配合。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如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管执法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三十条 在城市管理中开展重大专项执法行动时,城管执法部门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城管执法部门协助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促进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城管执法部门,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科学技术的研发投入,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在调查取证、检查检测等方面的普及运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对城管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察考核、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等制度。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城管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管执法部门有违法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城管执法部门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城管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监督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向城管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社会评议;有关部门对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社会评议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派驻本镇(乡)、街道的城管执法机构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告知其所属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5日起施行。

篇4: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2012修正)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20**修正)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经20**年11月29日长沙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4月26日长沙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20**年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该《条例》分总则、城市管理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法律责任、附则5章53条,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年第4号

  20**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修改《长沙市关于***的规定》、《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抵触的行政强制规定。20**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了该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月6月26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20**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

  ............。

  五、对《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文进行修改

  1.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修改为“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但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2.将第三十六条“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清理、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等决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决定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修改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决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决定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3.删除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管理投入,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管理科技水平,促进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动员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环保、公安、交通、林业、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水务、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定

  第九条 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的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管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城市管理各类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容环卫、市政道路及交通、绿化、城市照明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城市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合同或者规定的时间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建(构)筑物色彩应当符合城市色彩规划要求。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验收前、后的建(构)筑物色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和相关设置规范。

  第十四条 房屋建设、拆除和市政施工等建设工程工地应当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工(场)地周边应当按本市城市容貌规定设置实体围挡;

  (二)施工周期在一年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场)地的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等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采取拦挡、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降尘措施;

  (五)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六)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化及时进行修复;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遵守前款第三项至七项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十六条 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辆外形完好、整洁。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

  (三)按照核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应当依法到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遵守餐厨垃圾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节能型景观照明设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业主单位自建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景观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活动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未实行物业化管理的居民区,其环境卫生、绿化维护、公共设施管理等事务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逐步实行物业化管理。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具体管理工作。

  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当实行乔、灌、花、草结合,以种植树木为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围挡公共绿地。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古树名木。

  第二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电、柴油、煤油、燃气等清洁能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油烟达标排放。

  从事喷漆、车辆修理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区的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等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经批准夜间作业的,必须公告附近居民,并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禁止机动车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或者机关为主的区域鸣喇叭;禁止机动车在市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规定的时间鸣喇叭。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依法变更使用性质、用途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鼓励非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犬只及其它宠物的管理,定期组织公安、畜牧、卫生等部门对无证的犬只进行清理。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宠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禁止行人翻越道路分隔栏杆。

  第三章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第二十九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确定的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统一着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查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执法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信息,并可依法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涉嫌违法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直至该案件处理完毕。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经营信息、联系业务号码的,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配合处理;

  (二)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但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暂扣车辆行为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决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决定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查阅、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在执法中发现依法不应当由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市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分支机构应当协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相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对发现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将查处、移送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证和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社会公众对其执法人员的检举、控告,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他具有城市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或者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解释或者专业意见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违反规定执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义务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安装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五千元罚款;未正常使用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措施防尘、降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运输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安装车载定位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扣车辆至指定场所;承运车辆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的,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按核准的运输线路或者时间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干扰居民生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作业,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或者机关为主的区域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机动车在市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规定的时间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或者行人翻越道路分隔栏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定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或者违反餐厨垃圾管理其他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未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蔬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遵守宠物管理的相关规定,或者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五十条 妨碍城市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勘验、调查、取证、实施管理和行政处罚等依法履行职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是指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第五十二条 本市市区内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实施本条例。

  本市市区以外具备实施条件的区域,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5: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2013)

  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五章 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保护、道路交通、道路运输等公共事务和秩序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级管理、权责明确、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进行监督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额用于城市维护建设,加大城市管理投入,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相应增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动城市空间资源使用市场化,推行多元化的城市管理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市貌、环境卫生、门店招牌、城市照明、城市道路(含桥涵)及其井具设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实施方面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体、大气、噪声、固体废物等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

  (五)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排水、堤防、河道、湖泊、水系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设施、占道停车、城市养犬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秩序;

  (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客运、货运及其场站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九)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方面的监督管理;

  (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流浪乞讨救助、地名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十一)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市管理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调整。

  区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区人民政府的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明确划分市本级和各区的管理范围和具体事项;对划分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城市管理工作是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落实城市管理责任,组织实施长效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

  (二)组织开展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整治活动;

  (三)负责辖区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负责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协调处理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二)组织开展辖区城市管理日常整治活动;

  (三)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四)组织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居(村)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发现、收集和反映本地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并配合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组织居(村)民参与对城市管理考核对象的考核评价。

  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准则、文明出行规范等内容纳入中小学思想品德课教学,引导学生从小养成爱护环境、遵守秩序的良好习惯。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居(村)民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互联网发布等形式征求市民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鼓励动员市民参与各项城市管理志愿活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负责门前责任区域的定期清洗,保持整洁有序、绿地完好。

  第十七条 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单位负责辖区内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电力、通信、供水、燃气等企业以及照明、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各自专业管线、井具、变电箱、控制柜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管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管理发展规划和城市管理有关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完好,出现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市容貌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业主单位清洗、维修。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门店招牌的设置。

  第二十七条 临街店面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做好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

  摆摊设点应当在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进行。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流动餐车和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地点、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输。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灰浆、泥浆及施工污水应当经沉淀后排放。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保持平整坚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施工。对在查封的施工现场施工的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劝离,同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对施工现场停止供电、供水,但不得影响其他居民的用电用水。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或者车辆清洗、修理等的经营性用房。业主、物业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进行管理和养护。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井具、照明等市政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缺失、损毁的,应当及时组织补装、更换。

  第三十七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绿地、树木进行管理和养护。

  建设工程范围内确定保留的绿地、树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地、树木,由所在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超标污水和倾倒垃圾。

  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信息检测系统及水体污染预警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住宅区、广场、公园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少对居民生活和公共环境的干扰。

  第四十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油烟。

  第四十一条 浴室、旅店、美容美发店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手续,落实公共用品、用具消毒制度,各项卫生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前款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取得体检机构的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摩托车通行。

  驾驶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禁止在城市道路、住宅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第五章 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完善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公众提供文化、休闲场所和其他设施。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和公园、公厕等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按照规定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行业的养护作业应当逐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实行城市管理网格化。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问题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和快速处理。

  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应当监督区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做好相关城市管理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供考核评价信息。

  区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对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下派的城市管理问题应当及时转派、督导和反馈。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城市管理有关重要事项。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有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查处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其他部门查处。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沟通,建立城市管理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实行行政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奖惩。考核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门店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街店面经营者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继续施工,不听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

  (二)驾驶摩托车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三十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城市管理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各县的城市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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