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文章 导航

农大学院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编辑:物业经理人2020-05-13

  农大学院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学院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消防条例》等法规精神,结合学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院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学院各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颁布的消防法律、法规及制度,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校园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 学院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一)学院的主要负责人是学院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学院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二)院属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三)保卫处是学院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能机构,对学院整体消防安全负管理责任,组织和实施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向学院负责。

  第五条 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通过建章立制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建立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本单位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

  (三)统筹安排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制定本单位的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定期组织实施消防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应急预案,定期实施演练并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保卫处在学院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制定学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学院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的工作程序和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提出消防安全工作的经费预算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对学院各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火险隐患,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五)组织管理院一级义务消防队;

  (六)定期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七)定期向学院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学院内各商铺、各经营单位统一纳入学院消防安全管理范围,总务处为责任单位,对院内商铺和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八条 在校园内施工的基建单位,进行改建、装修和维修的工程,施工场所承建的主管单位明确的,由管辖部门负责对施工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由保卫处统一监管。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 学院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组织有关部门或有关人员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的消防隐患,严格落实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整改。对未按期整改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并责令迅速整改。

  第十条 各责任单位应每季度对管辖区域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每次检查后要分析通报,及时解决存在的普遍性和突发性问题。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岗位人员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八)防火巡查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保卫处负责对院内各单位消防安全重要性进行审查,凡容易发生火灾事故或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单位和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重点部位,应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定期巡查。

  (一)保卫处与责任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预案内容应包括:

  1.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2.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3.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4.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5.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档案。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地反映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学生宿舍、食堂、礼堂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保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使用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水等用于非消防用途。各单位需添置、更换消防器材的,应书面报告保卫处。

  第十四条 院内举办*、晚会等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保卫处申报审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并将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审核,具体工作由基建处负责。

  第四章 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教育作为学院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新生入学教育和师生常规教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 保卫处和各消防责任单位要通过张贴图画、广播、网络宣传,举办消防知识讲座、竞赛、消防运动会等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保卫处应定期组织师生员工进行消防安全的业务培训,火灾报警、疏散逃生、现场急救等消防演练,不断提高学院整体防火救灾能力。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学院对院属各责任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1.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工作消极、整改不力或发生火患的单位实施问责。

  3.对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学院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医院微生物室消防安全规定

  医院微生物室消防安全规定

  目的

  切实将防火安全工作落实到实处,消除火灾隐患,制定实验室防火管理制度,确保实验室、工作人员和环境的安全。

  范围

  适用于实验室消防安全管理。

  职责

  办公室制定年度消防计划、对实验室防火工作负责,所有实验室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消防安全管理

  1.设施要求

  实验室建筑应符合防火要求,供电系统要有较大容量且布局合理。

  房间、走廊以及过道中应设置显著的火警标志、说明以及紧急疏散标志。

  实验室应定期检测消防系统,确保其正常状态。

  走廊、流通区域必须足够整洁畅通,且不影响人员流动和灭火设备的移动。

  在有潜在火灾危险的实验室区域都备有应急使用的灭火器。

  2.对易燃易爆品、化学品的要求

  a.实验室尽量减少可燃气体和液体的存放量。将可燃气体和液体放置在远离热源或打火源之处,避免阳光直射、通风。须冷藏的可燃液体应存放在防爆的冰箱内。

  b.应在适用的排风罩或排风柜中操作可燃气体和液体,严禁附近有产生火花的设备。

  c.不相容化学品应隔离存放。

  3.对电的要求

  a.严禁供电系统负载运行,一旦供电系统负载时,应立即关闭一些不必要的设施设备电源,防止电路超负荷而引发火灾。

  b.对供电系统和仪器设备电路系统定期检查、保养,防止电路老化破损,短路引起火灾。

  3.定期检查

  定期检查实验室火灾警报系统是否正常。

  定期检查出口通道是否畅通无阻。

  所有的防火设备都有固定的颜色便于识别。

  定期检查便携式灭火器是否在检定合格期内,以及是否在指定位置。

  4.消防安全培训

  定期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消防指导和培训。

  制定减少和避免火情风险的计划。

  定期进行失火消防演练及火灾自救演练。

篇3:华联超市消防安全规定

  华联超市消防安全规定

  一、严格执行《消防设备设施管理办法》,凡配置、设立的消防设施,器材,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挪用、拆除、遮盖、埋压、堵塞、停用。

  二、各部门不得私自任意增设电源线路、电热器具,若因工作需要临时增设线路、电热器具的,经防损部审核同意,按有关制度执行,严格按章 操作使用和管理。

  三、超市经营场所、办公室及仓库,严禁储存汽油、煤油、液化气、易燃品及化学物品等危险品,因工作需要使用时,报防损部审核后,定时、定人、定点作预防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可小量储存,严格加强安全防火管理。

  四、各部门使用的电气设备、线路、照明灯具、微机、门窗,下班后要认真检查关闭,一旦发生火灾应急时报警,并组织人员进行有效扑救,各部门在自救的同时,迅速疏散其它人员及顾客,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尽量减少损失,并配合现场防损员做好火灾后的现场保护工作。

  五、凡违反国家消防法规、条例和超市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部门和个人,将按情节 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交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篇4:华联超市消防安全检查规定

  华联超市消防安全检查规定

  一、防损部根据《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对超市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定人、定时、定位,每日进行安全检查。

  二、营业期间消防安全检查应为二小时一次,营业后应对整个营业场所进行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三、消防安检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对违反“消防法规”的部门和个人,应及时制止,提出整改并上报相关部门备案,安检人员应按规范要求填写检查内容,记录并请主管及本人签字。

  四、检察人员应及时处置各种火灾危险,若无法当场处理的应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立即扑救和报警,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情况,需填写登记表上报,检查内容包括:

  1、场内违章 用电用火,安全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应急照明及安全标志是否完好;

  2、消防设备、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整在位,堆放物品是否影响使用,重点防范部位及其它消防安全情况。

篇5: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3号

  《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和经费保障;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辖区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巡查以及消防安全宣传;

  (五)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相关消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应急处置机制,开展灭火救援技术、战术研究;

  (二)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演练;

  (三)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及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抽查,高层建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督促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

  (七)组织公安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

  (八)督促专职消防队配备并维护消防装备、器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从监管、列管单位中确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组织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依照规定对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管理,在对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高层建筑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伪劣产品;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中的,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上述高层建筑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业主是消防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费用;

  (三)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应当对消防安全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消防安全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重要内容,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定预防火灾、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开展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七)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安装用于扑救施工工地火灾的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消防安全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二)定期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内容包括:

  (一)消防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火灾预防知识;

  (三)灭火救援、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四)其他应当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

  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灭火救援。避难层、避难间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前二十四小时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整改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高层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和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业主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作为库房使用的,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有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高层建筑逐栋制定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应急疏散的程序和措施;

  (八)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九)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至少每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日组织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值班人员应当经过专门机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需要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五条 鼓励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灭火救援,协助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灭火救援、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出警,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灭火救援的通信设备,必要时依照灭火救援预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联络,确保火灾现场通信畅通。

  电信部门应当做好火灾事故现场应急通信保障的协调工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规划、住建、工商、质监、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高层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