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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范大学后勤管理处职工住宅维修规定

编辑:物业经理人2020-03-21

  师范大学后勤管理处职工住宅维修规定

  为加强职工住房维修管理,合理使用职工住房维修基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现对职工住房维修作如下暂行规定:

  1、职工住房内超过保修期的维修项目,包括室内线路、灯具,上下水支管道,抽水马桶,水龙头,墙面抹灰,地面面层,门窗及玻璃等,由住户自行联系后勤服务集团维修中心或外单位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由住户承担。职工住房室内维修不得违反学院有关规定(如改变墙体结构等)。

  2、职工住房下水主管道发生堵塞或损坏,上水主管道、暖气主管道及室内暖气立管道发生损坏和顶层职工住宅屋面发生漏水的,由住户提出书面申请,后勤管理处派人现场核实,符合维修范围的,指定后勤服务集团维修中心或有资质的外单位进行维修。

  3、职工住房公共部位确需维修的,按第2款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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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与物业费两者区别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与物业费两者区别

  购房时已交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入住后的物业费里却还包括维修费用,这是怎么回事?专项维修资金是如何管理和使用的?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物业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的费用。按照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物业费一般包括人员工资,清洁卫生费,共用部位、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办公费用,资产折旧等,其*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就是大家所说的物业费中的维修费。

  二者虽然都由业主缴纳,但归属、管理方式不尽相同,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物业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决策使用;物业费属于物业公司所有,公司决策、统筹使用。

  以小区内电梯为例:电梯的日常运行维保费由物业公司选聘电梯维保单位,用物业费支付维保费用;而电梯保修期满后,电梯部件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项维修资金支付。

  以市中心区为例,自20**年开展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当时缴存标准为购房款2%。20**年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令)的规定,经测算明确业主在购买商品房后,按照多层70元/平方米、高层12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存首期,当资金余额不足30%时,应及时续缴。

  为加强市中心区维修资金的管理,20**年我市成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市中心区(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维修资金收缴、使用监督及日常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由辖区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维修资金使用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一般情况下,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出现问题,由业主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将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在小区内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后要征得受益范围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即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使用。

篇3:阳泉市加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通知(2019)

  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通知

  阳建房字[20**]411号

  局机关相关科室,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切实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和《阳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阳政规发[20**]1号),结合实际情况,现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由购房人自行向阳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机制。

  在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前,由购房人持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银行卡到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自行交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须出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开具的“山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备案部门要予以查验。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时,须同时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报送项目楼盘信息表。已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开发项目,售房单位须尽快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报送项目楼盘信息表。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在售楼部显著位置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时限、方式予以公示,并一次性告知购房人。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代收购房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已代收未划转的,将依规严肃查处,并作为不良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四、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前,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出现变更或撤销时,购房人持售房单位相关手续到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变更或退款手续。

  五、本通知适用城区、矿区、郊区、开发区范围。

  六、本通知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

  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年12月17日

篇4:阳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2)

  阳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棚户区改造新建住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平定县、盂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监督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七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购房款的2%;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棚户区改造新建住房的业主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多层住宅55元/平方米;高层住宅95元/平方米(按20**年阳泉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多层1100元/平方米,高层1900元/平方米的5%测定)。

  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阳泉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为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为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棚户区改造新建住房的业主,售后公有住房业主及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报经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委托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棚户区改造新建住房的业主,应当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在合同中明确注明:“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预售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之前,将未售出房屋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及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或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棚户区改造新建住房的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售后公有住房不含售房单位交存部分)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及时续交。

  第十五条 收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相关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由中心审核,将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报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请示;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经业主书面确认的大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四)相关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报经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填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拨付款。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根据房屋现状制定大修、更新改造方案。

  (二)业主委员会依法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三)业主委员会持有关资料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备案,由中心核实,报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请示。

  (四)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报经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填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拨付表。

  第二十二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受理申请后,要件齐全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是否同意使用的答复。

  第二十三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和专户银行签定存款委托协议约定开展工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实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开户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和市财政局上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划转和使用等情况。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屋权属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明到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专户管理银行分户账更名手续后,方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20**年5月1日起实施。

篇5:西充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2)

  西充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川建发〔20**〕21号)、《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南充市财政局贯彻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的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提出以下管理办法。

  一、实施时间

  根据我县实际,决定从20**年2月1日起执行。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方式

  结合我县实际,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全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不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缴。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西充县信用联社开设专户,并按幢建账核算到户。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一)从《办法》实施之日起,在西充县规划区域内首次交存维修资金标准为:购买配备电梯房屋的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未配备电梯房屋的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交存。

  (二)首次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基本程序

  1.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须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2.购房人交存维修资金作为产权办理的必备要件。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须明确维修资金交存时间和交存金额,并督促购房人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定的专户银行交存。购房人须将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交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准后通知商品房初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本《办法》由西充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原《西充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南充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西府发〔20**〕40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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