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文章 导航

住宅小区机动车辆停放管理规约(文本)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2-12

  住宅小区机动车辆停放管理规约(文本)

  第一条 为规范本小区机动车辆停放秩序,维护小区环境及安全,保障业主及停车位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制定本管理规约。

  第二条 本管理规约适用于本小区机动车辆的停放及其管理。本管理规约对本小区全体业主和驾驶机动车辆进入本小区的驾驶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本管理规约所称机动车辆,是指燃油汽车、新能源(电动)汽车等。

  第四条 本小区经业主大会认可并授权的机动车辆停放管理服务主体为 (以下简称“停车管理服务主体”)。

  第五条 本小区机动车辆停车场(位)及设施包括:

  (一)小区内地面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

  (二)小区内地下停车场(人防地下室)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包括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地面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三)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库;

  (四)经业主大会同意利用小区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

  (五)。。。。 。

  第六条 小区交付使用后,配建的既有机动车辆停车场(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授权,停车管理服务主体可以统筹利用小区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场(位)。停车位应划设明显标线,并标明停车位编号。但在小区内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停车场(位):

  (一)妨碍机动车通行或占用体育健身场地、绿化、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医疗救护通道及无障碍通道等,影响行人和其它车辆正常通行。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部位;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

  (四)距离消防栓三十米范围以内;

  (五)..... ;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场地及部位。

  第七条 本小区机动车辆停放实行登记管理和自动识别管理制度。

  (一)已购买地下停车场车位的车主,应联系停车管理服务主体办理停车位申请使用手续;

  (二)停车管理服务主体应对小区的业主、使用人和进驻单位的车辆进行详细登记,并建立车辆档案(车辆型号、车牌号码、颜色等),对已登记备案的车辆信息录入到小区停车管理系统;

  (三)未到停车管理服务主体登记车辆信息的车辆由停车管理系统自动识别,进入小区时按外来车辆登记放行;

  (四) ......。

  第八条 停车管理服务主体应按下列方式分配停车位:

  (一)分配的停车位总数不得超过划定的停车位总数;

  (二)业主优先;

  (三)业主的首辆车优先;

  (四)申请停车位的时间顺序;

  (五)入住本小区的时间顺序;

  (六) ......。

  第九条 机动车辆进入小区须遵守本小区车辆停放管理制度:

  (一)车辆进入小区应按交通指引标识行驶,减速慢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小区限速标志限定的速度,不鸣喇叭,不开远光灯,进出车场时遇对面行来车辆,先出后进,礼让行人;

  (二)车辆停放必须服从现场秩序维护员指挥,按位停放(或自行停放在指定停车位),不跨位、跨线停车,车头朝向规定方向,并注意前后、左右车辆的安全;不得停放在绿化带和人行通道上;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和禁停道路;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停放他人车位,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不得在小区内试车、练车,不跟随其它车辆进出车场;

  (四)登记个人产权或使用权车库(位)停放的车辆不得长时间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内;

  (五)临时进入小区的外来机动车应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在小区道路上随意停放,严禁车辆在小区道路交叉口停放;

  (六)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车主须关好车门、车窗,带走贵重物品。停车场只提供场地、车位有偿使用,如需承担车辆保管义务,由车主与停车管理服务主体另行协商签订合同约定;

  (七)停车场只作车辆停放之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堆放杂物;

  (八)购买新能源(电动)汽车的车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停车管理服务主体申请安装自用充电设施;

  (九)9人座及9人座以上客车、各类货车未经小区停车管理服务主体许可,不得进入小区,并不得在小区内过夜停放;

  (十)在车场内行车必须注意安全,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和其它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车主如违反车辆停放管理制度,小区停车管理服务主体有权追究其相关责任。

  十、住宅小区停车场收费管理应严格按照《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可以收取停车费,其管理、使用、收费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公共停车场(位)停车收费标准:......

  临时停车收费标准:......

  (二)对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车库(位)不得收取停车费,停车管理服务主体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可按车库(位)的个数或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具体收费标准为:

  个人产权或使用权车库(位)物业服务费标准: ...... ;

  (三)车辆停放收费应当出具专用票据,票据管理应当符合财政、税收的管理规定。

  (四)停车时间不足30分钟的车辆、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快)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公务执法用车及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搬家、配送货物服务的车辆等应免收停车费。

  十一、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应当制度齐全,职责明确,有详细的停车位和临时进出车辆停放的管理方案,以及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并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十二、停车管理服务主体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登记,维护停车秩序,并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保持停车场内环境卫生整洁。在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三、停车场服务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停车场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安全应急处置方案;工作中应礼貌用语、文明服务,积极引导车辆安全驶入指定车位停车,提示并检查车主锁好车门窗,做好停车场的日常安全巡逻工作;熟悉停车场的建筑设施及固定车位的情况,并对停车场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认真检查,保持正常使用状态,能够迅速、妥善处理好社会性事件、事故,坚决阻止装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驶入停车场。

  十四、小区道路及停车场发生交通等意外事故或接到交通意外事故报告时,应立即向停车管理服务主体相关负责人报告,停车场服务管理人员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维护交通秩序和保护现场,并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十五、停车管理服务主体可以根据本管理规约制定相应的停车管理制度,并由业主大会通过后执行。

  十六、本管理规约由业主大会于20 年 月 日通过并施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7)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规〔20**〕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 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20**年9月15日

  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停车场经营者)以及接受服务的车辆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停车场经营者为车辆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和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城区价格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和权限内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税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

  2.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配套停车场;

  3.驻车换乘停车场;

  4.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和交通建设公共资金建设的停车场;

  5.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 (含综合体中规划为住宅配套的停车场,下同);

  6.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含政府免费开放)的景区以及公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益、公用机构符合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7.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其他停车场。

  (二)除上述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其他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具有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场;

  2.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

  (二)除上述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其他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 服务价格的制定

  第七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具体工作。

  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授权,在不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的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管理区域内政府定价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差别化定价的原则,以交通繁忙区域高于非繁忙区域、同一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二)补偿成本、合理回报的原则,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停车场建设和运营,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

  (三)畅通城市交通的原则,调节停车需求,促进交通疏导,推进有序顺畅的交通出行环境建设;

  (四)低碳绿色发展的原则,引导车辆合理使用,加快形成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的新观念。

  第九条 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公益、公用机构停车场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向服务对象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标准从严制定。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区分类分级分时差别化收费管理。

  停车场具体的区域划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在公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公布区域划分。

  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位的不同权属,分为车位租赁费和车辆停放服务费。建设单位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住宅小区停车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授权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车位租赁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指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区域设置的停车位),物业服务企业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为车辆停放服务费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住宅小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为车主提供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可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另行约定后可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住宅小区外的其他停车场应提供非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并可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简便易行、补偿成本的原则。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或计次收费。

  实行计时收费的,可分别以分钟、小时、天为单位计费或实行月票或年票收费制度,并可分时累进递增(减)计费。

  停车场经营者可在不超过累计的每日最高收费金额的基础上自行确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及价格主管部门已规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的停车场除外。

  非机动车停放者在停车场长期停放车辆,并有办理月票要求的,停车场经营者应给予办理月票。

  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时限应在24小时以内。

  第十四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时段可分白天、夜间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服务成本及供求关系变化情况等因素,原则上每3年对实行政府定价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性、执行效果及存在问题进行调查和评估,听取社会各方意见。

  第十六条 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停车场设置、变更、注销等相关信息、资料告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三章 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相应区域、相应类型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小区,非机动车停放只能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不能收取车位租赁费。

  经依法定程序设置的、占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同一小区露天配套停车场。

  综合体中规划为住宅配套的停车场停车收费按住宅小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据建设、经营成本和停车供求情况等因素,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纳税、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停车场采取计时收费的,应当配备合格的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并进行定期检定,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的,停车场只能按最短计费单位的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未配备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而采取人工计时的,必须向车辆停放者出具能够准确记录车辆牌号、车辆停放起始时间的书面计时凭证,车辆驶离停车场时根据计时凭证计算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和公益、公用机构配套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错时开放。

  鼓励除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停车场自行制定优惠措施,实行免费停放或降低收费标准。鼓励停车场通过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收入补贴非机动车停放,对非机动车实行免费停放。实行免费停放的停车场,无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的,不需承担经营性收费停车场所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四章 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地址、经营者名称、停车场范围、停车场经营时间、收费项目、计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标准、停车场服务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明码标价以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方式为主,可以同时采取收费手册、电子显示屏等其他方式,标示的内容应与标价牌标示内容一致。

  第二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内容、式样统一监制。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等不同管理形式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采用不同颜色标价牌区分,政府定价的统一使用蓝底白字,市场调节价的统一使用黄底黑字。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监制使用进行实名信息登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的基本样式和规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在官方网站上。停车场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依据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公布的基本样式和规格自行制作、安装、维护、使用。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须在停车场出入处及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设置已经监制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不得擅自更改标价牌格式、内容。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应当包含的标价内容做变更调整的,变更调整前应向原标价牌监制机关办理标价牌监制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行为以及其它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车辆停放者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车辆停放者免交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在免费停车场、免费时段停放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二)在住宅小区停车场停放1小时以内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除外);

  (三)在各类停车场停放2个小时以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驾驶的已合法注册登记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四)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含武警部队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工程(水、电、气、通信、照明、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抢修作业车、环卫车等特种车辆;

  (五)办公时间内进入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办理业务,在配套停车场停放并能提供相关凭证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及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和交通建设公共资金建设的停车场,对具有新能源汽车识别标识的新能源汽车减半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车辆停放超过免费停放时间,车辆停放者应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在政府定价计时收费停车场超过免费停放时间的,按扣除免费时间后的停放时间计费。

  第三十三条 车辆停放者投诉停车场乱收费的,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车辆停放服务实行停(取)车凭证制度。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采用自助交费智能设备及办理月票、年票长期停放的除外),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向停放者提供标有停车场名称、地址、经营时间和收费标准等信息的车辆停放服务凭证;车辆驶离停车场时,停放者向停车场工作人员交还车辆停放服务凭证并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当向车辆停放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检查时,可根据价格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采取提醒告诫、公告、邀请新闻媒体曝光的监督措施。

  第三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监督道路停车泊位和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或交通建设)公共资金建设停车场经营者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收支信息公示。

  向道路停车泊位收取的城市占道费、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等费用的城市管理、财政等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相关收支信息。

  道路停车泊位和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交通建设公共资金建设停车场的经营者应于每年3月底前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或网站公布上年度的车辆停放服务费收入、资金使用(设施设备投入及维护费用、收费及管理人员薪酬、办公经费等)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组织、个人以及新闻媒体有权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税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将违规信息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并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

  停车场经营者一年内有3次以上免于行政处罚的价格轻微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车场的主要负责人参加价格法律法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继续教育培训,并将违规信息告知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将违规信息纳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停车场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价格违法行为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申请办理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监制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将违规信息记入经营者的价格诚信档案。

  第四十三条 将场地出租给承租人用作停车场或将具有经合法程序设置的停车场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出租人(发包人)明知承租人(承包人)未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而不向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出租人(发包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车辆停放者应按规定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对不按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的停放者,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劝阻;数额较大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将相关证据和信息提交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交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将相关信息纳入车主的信用档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各类停车场、停车库、停车位、车辆保管点、存放点、存放处及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停车场经营者”和“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是指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停车场负责人、管理者和现场工作人员等相关从业人员。

  “差别化收费”,是指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不同服务等级停车场及不同停放时间、不同大小的车辆停放服务,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车位租赁费”,是指在住宅小区内,建设单位将其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停车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所收取的费用。

  “标价牌监制”,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根据行业特点,按照保证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知情权的原则,对标价方式中应当包含的标价内容做出具体规定。对监制的标价方式,经营者以自行印制制作,也可以自行购买。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不包括摩托车,摩托车停放服务收费参照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称一年指一自然年,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南府发〔20**〕27号)同时废止。

篇3:社区夜间停放车辆管理制度

  社区夜间停放车辆管理制度

  为了确保社区居民居住生活环境干净整洁,确保居民群众过个安全祥和的春节,社区警务室,物业处联合对社区夜间停放的车辆重点管理,特制定以下措施;

  一,二零一零年二月一日起社区生活区内夜间禁止停放一切机动车辆。

  二,车辆停放停车场的,可根据停车的信誉度,车辆情况,及缴费情况,适当优惠。

  三,对夜间停放生活区的车辆,罚款处理,不按时接受处理的从居民福利及其他待遇中加倍扣除。

  四,各个门岗室按时上锁,严禁车辆外出进入生活区。

  五,以上制定**年2月1日起执行。

篇4:小区车辆行驶、停放、收费管理制度(样本)

  示范文本二十二

  车辆行驶、停放、收费管理制度(样本)

  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保持小区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小区的管理规约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行驶规定

  1. 吨(含)以上货车(搬家等特殊情况除外)、 座(含)以上客车以及载有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车辆禁止进入小区;

  2.车辆在小区内行使时速不得超过 公里;

  3.禁止鸣笛、练车等影响或危害业主生活秩序的行为;

  4. 。

  二、停放规定

  1.小区临时停车位采取 (方式)停放;

  2.外来车辆 (可以或不得)进入小区;

  3.拥有车库或车位的车辆 (可以或不得)占用临时停车位;

  4.凡进入小区的车辆要停放到车库、车位或临时停车位内,禁止停放在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和草坪上。

  5.防盗报警器应尽量使用静音,以免影响他人生活和休息;

  6. 。

  三、收费规定

  1.临时停车卡收费标准: ;

  2.停车收费标准: ;

  3.允许外来车辆进入的,外来车辆收费标准: ;

  4.执行公务或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等特殊车辆免费。

  四、其他规定: 。

篇5:宁波市住宅小区机动车辆停放管理的通知

  宁波市关于加强住宅小区机动车辆停放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各物业服务企业:

  随着我市经济快速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近年来,我市机动车数量大幅度增加,住宅小区内停车矛盾日益突出,小区停车难问题已严重影响居民的生活和安全。为加强和规范我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缓解居民停车难问题,现就加强住宅小区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管理处要建立健全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制度和小区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根据小区机动车数量、停车库(位)数量和小区道路实际,科学制定小区停车管理制度和措施。要加强与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沟通,强化舆论宣传,引导业主安全行车、文明停车,自觉遵守小区车辆停放有关规定;要充分发挥业主委员会的作用,努力营造规范小区车辆停放的良好氛围。

  二、设置和完善机动车辆行驶和停放标志。小区内机动车辆行驶和停放,应根据小区道路、出入口、消防通道和停车场地等实际,设置各种交通标志和警示牌,引导和提醒业主有序行驶、规范停放车辆。

  三、充分利用小区内规划建设的车库、车位资源。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地下停车位的,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引导业主将车辆自觉停放到地下停车位,以减少地面的停车压力;车辆较多的小区,经业主大会同意,需占用小区道路或其他场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会同业主委员会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协助划定小区内地面停车位和行车路线的申请;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公车在小区停放过夜等情况的检查,对违规停放的公车,做好劝阻工作,经劝告无效的,予以登记,并抄报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擅自改变停车库使用性质,经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辖区规划或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加强小区内车辆停放的引导和巡查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小区车辆实际,配置必要的车辆秩序管理员,引导业主车辆有序停放。对个别乱停乱占现象,要耐心进行说服,不听劝告或态度恶劣的,可向辖区地段民警、社区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反映,共同做好相关业主的思想工作,增强车辆文明停放意识。

  五、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主动协助业主委员会想办法挖掘潜力,通过整合小区资源开辟停车位,缓解小区停车难的矛盾。有条件的小区,征得小区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同意,并按规定申报辖区规划、城管等部门批准后,可对小区内部分道路进行拓宽或改建部分绿地作停车场地。改造经费可从停车收费、共用部位经营等收入中解决;有条件的也可改造立体式停车位,改造资金由车主认购等途径解决,增辟小区停车位;对小区周边支路、人行道符合停车条件又不影响车辆、人员通行的,可向交警、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开辟停车位,解决小区内车辆临时停放。

  六、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特别是对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售出的车库、车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出租,造成车库、车位空置的,物业服务企业要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要及时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七、加强住宅小区机动车辆停放管理的检查和指导工作。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每年要结合创优考评、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补贴考评和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检查考评工作,把住宅小区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点内容进行检查,推动物业服务企业不断强化措施,切实规范小区车辆停放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