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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8试行)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1-11

  秦皇岛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机动车停车场(设施,下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停放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秦皇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冀发改价格〔20**〕1424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占用和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费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公安交警、财政、城管、住建、交通等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运用价格杠杆,合理调控停车需求;

  (二)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场;

  (三)根据停车资源供需状况差异,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

  第五条建立完善分类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机动车停车场分为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社会资本投资、住宅小区配建三类,分别采取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一)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二)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除外)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住宅小区配建的机动车停车位、车库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按合同约定或协商确定。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依据停车设施、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质价相符、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自动化计时收费管理系统。

  第八条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

  (一)小型车:载客9座(含)以下或载重4.5吨(含)以下的各种机动车;

  (二)大型车:载客9座(不含)以上或载重4.5吨(不含)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二章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九条下列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车站、港口、公共交通换乘枢纽站、旅游景区(点)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二)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场;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场;

  (四)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五)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六)其他按法律法规应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

  第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原则。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市区(含开发区、北戴河新区,下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及管理工作。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不同区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道路交通现状及车流量承载能力等因素进行划分,实行级差收费政策;

  (二)对同一区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分停车场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三)对公立医院、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机动车停车服务,优先采用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方式。

  (四)对旅游景区停车场可单独制定收费标准。

  (五)合理制定停放服务收费计时办法,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全面推进电子缴费技术,完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制定和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要严格履行政府定价工作制度和程序,依法开展成本调查,在综合考虑停车设施投入、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三条制定和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前应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一周。

  第十四条申请制定政府定价范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停车管理部门出具的停放服务收费备案文件和停车场性质、类别的证明材料;

  (二)停车场土地、房屋等使用权属证明;

  (三)停车场示意图;

  (四)机动车停放服务单位经营资格证书;

  (五)停放服务成本核算、测算资料;

  (六)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应提供已安装经检验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的相关证明;

  (七)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上(一)、(三)、(四)、(五)项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文件;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章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十五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确定。

  鼓励各类经营场所附设的停车场,在经营场所营业时间内实行免费或低收费政策。

  第十六条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场经营者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场经营者确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须提前一周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内实行收费管理的机动车停车位,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所、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

  第二十条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不属于业主共有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五章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依法设置、合适的停车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引导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应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应标明停车场名称、停车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收费时段、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条件和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在收费时,应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放服务费的,应缴纳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用,足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六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殡葬车等特种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对外来办事人员一律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查封、扣押解除后,不按时取走的车辆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在划定的城市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和免费时段停放的车辆,在城市道路设立的专用临时停车泊位待客的出租车,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条进入医疗机构配套建设或内设停车场停放时间在1小时以内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进入医疗机构以外政府定价管理的按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其免费停放时间为20分钟。

  各县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长,由所在县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

  第三十一条进入住宅小区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持有本人残疾人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驾驶本人代步用残疾人机动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电动汽车充电桩服务收费含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如已收取充电服务费的,不得另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由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提高实行政府定价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优惠政策的;

  (三)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有其它价格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要做好政府信息公开,通过政府网站公布辖区内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停车服务设施以及停车服务经营管理者信息,做好收费政策告知、疑难问题解释解答等政策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服务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停放经营管理者,违反规定随意圈地收费的,由公安交警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期间,国家和省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张家口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7)

  张家口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价〔20**〕110号

  各县、区、经开区物价局,市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形成机制,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张家口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张家口市物价局

  20**年8月30日

  张家口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提高停车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停放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河北省定价目录》和《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冀发改价格〔20**〕1424号)等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占用和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费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运用价格杠杆,合理调控停车需求;

  (二)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场;

  (三)根据停车资源供需状况差异,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

  第五条 建立完善分类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机动车停车场分为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住宅小区配建、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四类,分别采取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一)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含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三)住宅小区配建的机动车停车位、车库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按合同约定或协商确定;

  (四)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依据停车设施、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质价相符、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 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备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第八条 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

  (一)摩托车:指二轮和三轮摩托车;

  (二)小型车:指7座(含)以下客车和2吨(含)以下货车;

  (三)中型车:指8座以上19座(含)以下客车和2吨至5吨(含)货车;

  (四)大型车:指20座以上客车和5吨至10吨(含)货车;

  (五)超大型车:指10吨以上货车。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九条 下列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车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站、政府定价的旅游景区(点)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二)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场;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场;

  (四)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五)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六)其他按法律法规应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原则。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市区(含管理区,下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不同区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道路交通现状及车流量承载能力等因素进行划分,实行级差收费政策;

  (二)对同一区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分停车场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

  (三)对公立医院、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优先采用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方式。

  第十二条 制定和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要严格履行政府定价工作制度和程序,依法开展成本调查,在综合考虑停车设施投入、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三条 制定和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前应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一周。

  第十四条 需制定政府定价范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建议文件;

  (二)停车场土地、房屋等使用权属证明;

  (三)停车场示意图;

  (四)机动车停放服务单位经营资格证书;

  (五)停放服务成本核算、测算资料;

  (六)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应提供已安装经检验合格的计费设施的相关证明;

  (七)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上(一)、(三)、(四)、(五)项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文件;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十五条 政府定价管理外的其他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确定。

  鼓励各类经营场所附设的停车场,在经营场所营业时间内实行免费或低收费政策。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场经营者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场经营者确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收费标准须提前一周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实行收费管理的机动车停车位,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所、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章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依法设置、合适的停车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并对停车设施进行维护,保障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应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

  (一)明码标价以标价牌方式为主,可以同时采取收费手册、电子显示屏等其他方式;

  (二)标价牌应当设置在经营场所出入口、缴费地点等醒目位置,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

  (三)标价牌应依据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基本样式和规格制作,实施收费前须安装到位。

  (四)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停车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收费时段、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缴费条件和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在收费时,应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第六章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对外来办事人员一律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查封、扣押解除后,不按时取走的车辆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在划定的城市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和免费时段停放的车辆,在城市道路设立的专用临时停车泊位待客的出租车,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进入医疗机构配套建设或内设停车场停放时间在1小时以内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条 进入医疗机构以外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市区内机动车停放时间在15分钟以内(含15分钟)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各县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长,由所在县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进行监制,标价牌的基本样式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张家口物价网上公布。

  第三十三条 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或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实行政府定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缴费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由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提高实行政府定价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优惠政策的;

  (三)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有其它价格违法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 9月 10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如有新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篇3:宁波市关于进一步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

  宁波市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甬价费〔20**〕49号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发展改革局,宁波国家高新区、宁波杭州湾新区经济发展局,各停车场经营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2755号)、《浙江省定价目录》(浙江省物价局通告20**年第1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和宁波杭州湾新区区域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并实施收费的单位。其他各县(市)区可参照本通知制定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规定。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以下尚不具备竞争条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继续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

  (二)交通场站停车场;

  (三)体育场馆、公立医院配套停车场;

  (四)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

  除上述各类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外,其他各类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三、放开原由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范围:

  (一)住宅小区停车;

  (二)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

  (三)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不含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交通场站停车场、体育场馆、公立医院等配套停车场)。

  四、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单位应凭城管、公安交警部门的审核意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清单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核准手续。停车场基本情况经确认无变更的,可继续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的收费标准执行,不需再办理收费标准核准手续,其收费标准和相关事项仍按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甬价费〔20**〕4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单位应继续提供上述规定的资料到城管、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再办理收费标准备案手续。

  五、住宅小区停车收费放开后,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之前在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停车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有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的,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合同期满后按新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收取停车费用应征求业主意见。

  六、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服务场所及缴费地点等醒目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车型分类、计费时段、免费停放时间、服务承诺、投诉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和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

  七、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

  八、执行公务的军车(含武警车辆)、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环卫清运车、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辆及在各类停车场临时上下客的出租车辆等应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九、本通知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停车收费办法〉的通知》(甬价房〔20**〕123号)、市物价局 原市建设委员会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明确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甬价费〔20**〕157号)、市物价局 原市卫生局《关于规范医疗机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甬价费〔20**〕25号)、市物价局 市城市管理局 市公安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甬价费〔20**〕68号)以及其他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规定,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宁波市物价局

  20**年11月25日

篇4: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7)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发改委):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975号)精神,对《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湖北省物价局

  20**年12月26日

  附件

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价格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975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占用和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原则。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包括调整,下同)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下列场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码头、车站,政府定价管理的旅游景区(点),公交枢纽站、轨道交通换乘站等规划配套建设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

  (二)公立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宫、青少年宫、公园等公益机构规划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四)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五)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六条 政府定价范围以外的停车场所,由经营者按照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其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供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因素,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服务条件、服务功能、地理位置、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有利于停车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调节交通疏堵保畅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推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一)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二)对同一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应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服务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对公立医院、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鼓励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缓解停车矛盾。要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三)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收费,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分类计费。车型大小具体分类,由各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具备电子计时设备或建立人工计时操作程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加快推行电子缴费技术,鼓励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

  第十一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现场管理人员或计费设施;

  (三)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道路临时停车的经营管理者,应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资格。其他停车场所按政策规定需要进行备案(或批准)管理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建、内设停车场办理事务的车辆;

  (二)停车时间不足30分钟的车辆(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适当延长但不能缩短免费时间);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如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等;

  (五)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车辆,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车辆停放或保管费用,相关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按第四条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后执行:

  (一)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

  (二)按规定需经相关部门备案(或批准)的相关文件和停车场所产权归属证明材料。道路临时停放服务经营资格及泊位划分文件;

  (三)停车场所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三合一”证照、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停车场所管理制度;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坚持“放、管、服”结合,加强和改进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

  (一)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门户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建立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统计报告、收支信息公开制度。

  (二)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引导行业自律和经营者规范服务,依法依规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以及明显偏高的收费,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向社会公开调查和处理结果,引导促进经营者依法合理定价。

  (三)加强信用制度体系建设。各地要依法依规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按规定公开。对失信行为要实施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体制。

  (四)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要在停车场所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按明码标价规定公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内容,包括: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监督机关及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方便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对不执行政府定价、不明码标价、不执行免费规定和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 1 日起施行。《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鄂价工服规〔20**〕83号)同时废止。

篇5:扬州市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区各停车场: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扬州市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物价局     扬州市公安局

  20**年4月30日

  扬州市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扬州市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定价目录》、《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不含江都区)范围内,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机动车、非机动车(含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人力、电动三轮车,下同)停放服务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对市区(不含乡镇)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管理。

  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和各乡镇机动车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形式。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管理形式。

  1、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学校、旅游景点的停车场和利用城市公共场地、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以及执法专用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2、住宅小区、商住楼配套的停车场,机关、事业单位内设停车场并具备对外开放条件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核定的收费标准为最高价,下浮不限。

  3、除上述1、2以外的停车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在经营年限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结合停车场地理位置、行车流量以及调节停车矛盾、引导车辆分流的实际,实行差别定价。

  (一)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城市外围区域;

  (二)同一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

  (三)白天高于夜间(白天时段为7:00至22:00,其它时间为夜间时段)。

  第二章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区域划分。

  一类区为现行城市中心区域,包括盐阜东路、盐阜西路、淮海路、四望亭路、大学路、文汇东路、南通路和泰州路围合的区域(含道路两侧);

  二类区为一类区以外的建成区区域,包括扬溧高速、沪陕高速、廖家沟和宁启铁路围合的区域;

  三类区为建成区以外的区域。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停车场类型、地理位置与车辆类型制定,具体标准另文印发。

  第七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方式。

  (一)计时收费

  1、停车场应当安装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装置;

  2、一类区域停车场白天以半小时为计费单位,夜间以小时为计费单位;二、三类区域停车场以小时为计费单位。连续停放累计计时收费(不足半小时的按半小时计费、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费);

  3、连续停放超过5小时,不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一律按5小时收费;

  4、连续停放超过12小时的,超出的部分按上述第2、3规定重新计时收费;

  5、一次停放横跨两个时段的,按两个时段标准分别收费,不足一个计费单位的按一个计费单位收费。

  (二)计次收费

  1、机动车每次停放时间最长不超过12小时,超出12小时的重新计次;一次停放横跨两个时段的,按夜间时段收费标准一次收费。

  2、非机动车每次停放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超出24小时的重新计次;夜间停放按双倍标准收费。

  第八条 停车场收费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市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须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乡镇停车场向区价格部门申报),并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登记证、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权属证明等复印件(查看原件);

  3、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对停车场定点、停车设施设置等内容的审核意见材料;

  4、停车场区域设备设施的配置情况、车位简图等材料。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须告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所在辖区价格主管部门。

  (三)非机动车停放点(包括临时),须向区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申报办法由各区制定)。

  (四)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为社会公众提供临时停车的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区,实行有偿服务的,按第八条(一)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相对固定的临时停车场所,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在每年年初提出方案,一次审核。

  (五)为缓解住宅小区居民停车难,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在住宅小区周边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其收费按第八条第(一)款项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九条 停车减免收费规定:

  (一)实行计次的停车场(不含立体停车场),对一次停车15分钟内(含15分钟)的车辆免费,夜间停车减半收费;实行计时的停车场(不含立体停车场),从车辆进入停车场15分钟后开始计费。

  (二)医院内设停车场对住院病人家属当天停车已缴过一次费的,再次停车时不得收费(限一辆车);实行计时收费的医院内设停车场,对一次停车半小时内(含半小时)的车辆不得收费,其收费计时从车辆进入停车场半小时后开始。

  (三)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行政执法车辆免费停放。

  第三章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检查

  第十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员证制度。车辆停放

  服务收费人员上岗,应当佩带由市物价局监制的收费员证,持证收费。

  收费员实行定员、定岗、定位管理,收费人员发生变动,停车场应主动、及时办理变更、注销和新增手续;收费员证不得转借他人收费;收费员证每二年更换一次,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不再换发;收费员证超过有效期,自动作废。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收费应当使用由市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实行停车付费给票、一车一票和取车验票制度。

  第十二条 车辆停放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市区各停车场(点)应在停车场所醒目处,设置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价格管理形式、收费标准、收费时限和投诉、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市区车辆停放收费价目牌由市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人可拒绝付费,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告知价格主管部门,擅自对外收取停车费的;

  2、未按核定或告知的标准,擅自提高停车收费标准的;

  3、未按规定公示停车收费标准的;

  4、未出具或未使用合法票据的;

  5、无收费员证、持失效收费员证收费或不按收费员证上规定的停车收费范围收费的;

  6、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江都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停车收费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实施,原扬州市物价局、扬州市公安局扬价服〔20**〕87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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