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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2-02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现将《葫芦岛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力威

  20**年8月5日

  葫芦岛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所属的城市管理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协助做好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有关维修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调解维修资金管理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所管项目的业主维修资金档案的建立、整理、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相连的非住宅;

  (三)同一建筑区划内,拥有两个及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

  上述所称的住宅和非住宅,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出售的公有住房、保障房和拆迁安置房、拆迁中产权调换的各类房屋建筑。

  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未出售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交存。

  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导业主到维修资金主管机构指定的维修资金交存窗口交存维修资金,窗口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凭维修资金专用收款收据(交纳凭证)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业主,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房屋交付给业主。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将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前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列为购房合同条款之一。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维修资金。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维修资金主管机构提供新建项目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手续、新建楼盘、销售数据等信息,确保维修资金足额交存。

  第八条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具体标准为:

  1.多层(楼层总高7层以下,含7层)60元/平方米;

  2.高层(楼层总高18层以下,含18层)80元/平方米;

  3.高层(楼层总高18层以上)100元/平方米。

  市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应根据建筑市场变化情况,经测算论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第九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20%、高层住宅不低于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相关业主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拟订续交方案,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主管机构代管。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应当遵循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在本市范围内营业的商业银行,作为本市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户。

  开设的专户,应当按建筑区划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售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首期维修资金应当按建筑区划或幢单独列账,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业主分户账应当登记业主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记载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成立以后,由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需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的业主书面表决同意,并向维修资金主管机构提供其他相关手续,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具备财务方面专业人员。

  经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同意,业主自管的维修资金应划入政府选定的监管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接受维修资金主管机构的监督。

  业主自管的维修资金的使用,应报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审批同意。

  第十三条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并提供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其具体内容在专户管理协议中约定。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十四条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应建立专用的维修资金管理系统,维修资金管理系统的研发、升级、维护等费用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审计、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设立住宅专项统筹维修资金。将维修资金存储协议增值部分和房屋灭失后无法退返的维修资金作为住宅专项统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支付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工程审核费、工程监理费等工程间接费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也可用于补充业主分户账利息余额。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七条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申请人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向维修资金主管机构提出使用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原因,维修和更新、改造部位、费用、施工企业选聘及组织方式等内容。

  (二)申请人商请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和造价咨询等单位对使用方案确定的事项现场查看,共同核定是否属于使用维修资金的范围及是否应当进行维修,并出具现场勘察意见,由造价咨询单位根据核定后的使用方案编制维修工程预算。

  (三)申请人组织业主对核定的使用方案及工程预算进行表决,并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应当将使用建议或使用方案及表决结果向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四)使用方案及工程预算表决通过后,申请人持维修资金使用审核表、相关业主表决结果及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和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维修资金主管机构提出正式审核申请。

  (五)维修资金审核通过后,申请人组织实施维修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全程参与工程质量、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认定工作。

  (六)申请人组织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居(村)民委员会、监理企业及造价咨询单位对前期所确定的维修改造内容进行现场查看,在现场认定报告上签字确认,并将结果报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审批。

  (七)申请人持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向维修资金主管机构申请维修资金拨款。

  (八)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向申请人划转维修资金。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业主、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可以不经过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所发生的费用,在受益业主的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账户余额不足的,业主按实际发生金额支付分摊费用: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消防设施损坏的;

  (四)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第十九条应急抢险维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维修资金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维修资金主管机构会同申请人、相关鉴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及造价咨询单位现场共同确定抢险方案,并由造价咨询单位编制预算报告。

  (三)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在接到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申请后,应及时作出审核决定。

  (四)申请人将应急抢险维修事项及预算报告在住宅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选择施工队伍应急抢险。

  (五)申请人组织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居(村)民委员会、监理企业及造价咨询单位对前期所确定的维修改造内容现场查看,在现场认定报告上签字确认,由造价咨询单位出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并由申请人将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及业主分摊情况公示。

  电梯和消防设施维修以行业监管或专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申请的依据,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维修单位维修,由行业监管或专业检测单位验收。使用维修资金更新、加装电梯的,应接受市场监督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六)申请人持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向维修资金主管机构申请维修资金拨款。

  (七)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向申请人划转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在使用维修资金过程中,监理单位、造价咨询、电梯检测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相关工作,产生费用列入维修工程成本。

  提供第三方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在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因所涉及维修内容较少,维修范围较小,维修资金金额较低的,经业主同意,可以不聘用监理单位,维修造价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施工方采用议价方式并经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原则,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屋顶、共用楼梯及楼梯间的维修,如为各层业主所拥有,其维修费用由维修覆盖范围下各层的房屋业主按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如仅为若干层(户)使用,其维修费用应由若干层(户)的房屋业主按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六)共用走廊通道、天台、天井、消防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共用业主按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七)共用房屋外墙的维修,由该楼共用的全体业主按照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悬挑阳台的维修由所拥有房屋的业主分摊。

  (八)房屋结构相连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库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业主分户账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应当由该业主补足差额部分;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由该业主补交首期维修资金。涉及尚未出售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尚未出售房屋建筑面积分摊费用。

  第二十二条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组织受益业主表决,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使用维修资金的维修项目,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维修资金主管机构按工程造价比例扣留质保金。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有权利和义务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并参与验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需招标的,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施工单位。

  第二十三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在维修项目施工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

  因维修项目施工不可避免原因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或其他设施设备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成本。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计入维修成本。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物业所有权转让时,其维修资金分户帐余额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六条房屋灭失时,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分户帐余额应当返还业主;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

  第二十七条维修资金主管机构代管维修资金期间,应当向业主、公房出售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公布。业主对公布的情况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公布人申请复核。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认真履行管理、使用中的表决义务。

  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交存、续交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更新、改造及增设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害关系人、开发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不定期检查开发建设单位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房屋交付给业主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建制镇及独立的工矿区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年10月16日施行的《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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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镇江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8)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镇江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年12月26日

  镇江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住宅小区内的住宅、非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京口区、润州区、镇江高新区管辖区域内的维修资金归集管理。

  丹徒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江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京口区、润州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维修资金管理相关协调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收取维修资金应当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住宅、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标准为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

  第七条 在办理出售公有住房产权变更前,业主、售房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当年房改成本基价的百分之二;

  (二)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交存维修资金,未配备电梯的住宅和配备电梯的住房交存标准分别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 维修资金首期交存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交代收。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首次登记前,按照实测的分户建筑面积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超标准收取维修资金,也不得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业主在本办法施行后仍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所在地同期同类住宅首期交存标准交存。

  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将交存首期维修资金作为办理房屋产权首次登记的前置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已经设立维修资金账户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金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应当按照首次交存标准续交;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续交方案。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可以设立维修资金统筹分账。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维修资金由下列渠道筹集:

  (一)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或者共有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但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维修资金增值(孳息)部分支付业主房屋分户账滚存剩余的资金;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

  (四)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提取的资金;

  (五)业主共同决定列入统筹的资金;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资金。

  第十一条 住宅物业交付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其更新和改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所需资金由业主承担,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规定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为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可以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内执行。

  维修资金的使用,也可以按照维修涉及利害关系的物业管理区域,以幢或者单元为单位区分所有,经维修利害关系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时,由相关业主按照比例分摊。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涉及未售出物业的,建设单位已经交纳维修资金的,在维修资金中分摊;未交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一般维修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代管的维修资金的,申请人应当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使用申请,经确认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维修方案、工程预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工程组织实施方式等内容;

  (二)维修费用业主分摊清册;

  (三)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并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证明。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组织现场查勘,确认是否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对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保存维修前的图片以及相关资料;

  (二)核准维修资金状况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三)进行造价审核;

  (四)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对手续齐全且无异议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公示时间除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应急维修的,可以应急使用维修资金:

  (一)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设施设备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的,但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五)楼顶、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分摊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使用维修资金,一般单项维修费用在八千元以上的,应当经过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计并且向业主公开审计结果;应急单项维修费用在五千元以上的,应当经过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计并且按照规定向业主公示审计结果。

  使用维修资金,单项维修费用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聘请监理公司实施监理。

  鼓励申请人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择维修单位。

  第十九条 统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情形:

  (一)受益人为全体业主的维修项目;

  (二)无法界定受益人的维修项目;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维修项目;

  (四)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资金不足的应急维修项目。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分别设立总账、业主分户账、统筹分账和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分账。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单元)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统筹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分账,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幢(单元)设立分户账;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账;改制、注销企业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可由原改制、注销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设账,按户设分户账。

  第二十二条 物业灭失后,业主持注销物业所有权证的证明、业主身份证明等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提取其账户内的剩余维修资金,并办理注销手续。

  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票据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监督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审计部门依法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有关不动产权属信息,保障维修资金账户信息与不动产权属信息一致。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通过专户管理银行人工或者自助查询、慧通住建网络发布等方式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维修资金对账电子查询平台。业主有权查询本人的维修资金结存情况。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核对、查询或者公布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专户管理银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 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的维修资金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维修资金,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有关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物业管理等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是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改造。保修范围、保修年限、大中修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物业的建筑面积,是指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用于业主进行首次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所有权文书中载明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20**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镇江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20**〕120号)同时废止。

篇3: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7)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20**年1月22日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1%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不超过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交存。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不超过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业主交存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一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

  第十五条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使用

  第十六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七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表决。

  第二十条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

  (五)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的标准补交,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常德市房屋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008暂行)

  常德市房屋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门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按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业主所有、专款专用、按栋建帐、核算到户、部门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维修资金缴存凭证统一采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常德市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缴款凭证》(以下简称缴款凭证)。

  第五条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负责解释、指导、协调、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财政局负责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管,物价局负责对缴费标准实施监管。成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及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六条商品房售房单位(以下简称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应与购房人签定维修资金缴存事项,新建商品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代收代缴。

  新建商品房首期维修资金缴交标准:未配备电梯的房屋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向售房单位缴交,配备电梯的房屋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向售房单位缴交。

  维修资金不足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额应不低于首次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第七条商品房首期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时,应当将代收的维修资金缴存至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

  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将尚未出售的商品房维修资金先期代缴至管理中心指定的专户银行。房屋出售时,由售房单位向购房人收取,并向购房人出具缴款凭证。

  购房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维修资金缴款凭证。

  第八条在本办法施行以前未按本办法第六条归集维修资金的单位小区、社会小区,业主按1.5元/㎡.年的标准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至房管局或业主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九条维修资金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管理中心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维修资金移交给其他单位代管,未决定移交的由管理中心继续代管。

  向业主移交维修资金时,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管理中心办理手续,办理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移交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被委托单位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帐号。

  第十条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三章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栋房屋业主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其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二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

  五、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管理中心备案;

  六、业主委员会、管理中心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管理中心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十六条使用维修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每使用一次后应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纳的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四章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购房人首次缴存的维修资金由管理中心代收代管。财政、物价部门每半年须对代管的维修资金进行一次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每年结息一次,结息日为6月30日。利息净收益按规定程序转作维修资金滚动使用,以及用于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管理软件的开发、设备维修维护等。

  第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商业银行办理维修资金存储业务,并设立维修资金专户;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缴存、使用、查询、结算等手续。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帐,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建总帐,并以楼栋设立分帐结算到户,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售房单位缴存、提取的首期维修资金按物业管理区域单独列帐。

  第二十条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申请退还维修资金的购房人,应向管理中心提交报告和房屋灭失的证明及已有的缴款凭证和相关资料,到管理中心办理退款手续;银行凭审批的《常德市房屋维修资金划拨审批表》划转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购房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应当结清所欠缴的维修资金,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每半年与管理中心核对一次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帐目,并向购房人公布。购房人对公布的维修资金帐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专户银行应当每季度向管理中心发送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对维修资金帐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来有关政策缴纳维修资金的,应实行银行专户管理,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各区县市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按照本办法参照执行

篇5:梅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4)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1月13日

  梅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梅州市市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一)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走廊通道、门厅、楼梯间、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房屋外墙面等。

  (二)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梅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梅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规定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与受委托的商业银行签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级账户。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物业管理小区名称设置二级账户,小区内每幢楼为单位设置三级账户,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房屋户门号设置四级账户核算管理;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每幢楼为单位设置二级账户,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房屋户门号设置三级账户核算管理。

  第二章 资金交存

  第七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主体和时间:

  (一)新建商品住宅项目。本细则实施后新建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应当在办理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或办理产权证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自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超过一周年(含一周年)未售出(含留用)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一周年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在售出商品住宅时,可与购房人约定收回所售房屋账户内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现有商品住宅项目。本细则实施前已建好的商品住宅项目,商品住宅已出售且业主已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包括已缴交的属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范围的各类费用)的,代收代管单位应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汇总,列出已收和应收未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明细表,按要求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将代收代管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达到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额的,业主应当缴足。

  本细则实施前已建好的商品住宅项目,商品住宅已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项目,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相关业主自行组织业主大会决定后进行补建。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依法登记权属的车位、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十二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销售或预售房屋前,将该商品住宅项目的名称、地址、幢号、房号、建筑面积等情况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二)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或预售房屋时,应统一使用含有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条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受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发给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

  (三)业主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到专户管理银行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可受业主委托办理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手续。

  (四)专户管理银行在业主(含开发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应向其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登记簿》(下称《登记簿》)和广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以便缴存人办理入住和产权确认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时,应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情况列入工作内容。对未按规定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告知其足额交存。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作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条件之一。

  未按本细则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

  (一)成立业主大会的小区,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拟订续交方案;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相关业主拟订续交方案。续交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1.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2.开发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未出售的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拟订续交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

  (三)未成立业主大会、未实施物业管理又没有房屋管理单位的小区,由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共同(或业主代表)提出续交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及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相关业主分摊的费用、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专项维修工程的具体实施要求和措施、维修工程的施工方案等;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召开业主会议通过使用建议和方案;使用建议和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小区内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并与维修单位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应当包括专项维修工程项目、价格、完成时间、工程安全责任、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的方式和程序,以及支付工程款项的划款方式和要求等;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负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五)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书。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的,应当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后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需要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本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办理。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由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应当在维修、更新或改造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将资金使用、分摊等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改造费用;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应当由相关部门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书、《登记簿》凭证、房屋权属证明、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依法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查询、使用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进行复核,或向专户管理银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帐单。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另行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办法,也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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