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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城区住宅小区建筑(装修)垃圾收集、清运管理的通告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1-19

  关于规范通辽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建筑(装修)垃圾收集、清运管理的通告

  为有效防治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产生的建筑(装修)垃圾随意倾倒行为,规范住宅小区产生的建筑(装修)垃圾收集、清运管理,依据《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市中心城区建筑(装修)垃圾集中倾倒地点为通辽市建华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位于霍林河大街东段,接收建筑(装修)垃圾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住宅小区应设置封闭(半封闭)的建筑(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实行日产日清,严禁随意倾倒。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清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清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装修)垃圾清运过程中严禁冒装、遗撒、携带泥浆土上路。

  三、由城市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部门不定期对住宅小区装修(建筑)垃圾收集、清运情况进行抽查。对有相关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有相关违法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计入企业诚信档案。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装修)垃圾收集、清运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举报电话:12319。

  特此通告

  20**年7月26日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梅州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8)

  梅市府办〔20**〕14号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

  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9月30日

  梅州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设工程、修缮工程的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结合梅州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排放、运输、消纳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自行平衡消纳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除外。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城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交通运输、公路、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进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材料);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设置在行政服务中心的受理窗口办理。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进行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核准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将建筑垃圾排放至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企业。

  第十二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堆放到指定地点,或者由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及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垃圾中运输处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可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但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以备查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应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离建设工地前,应有专职人员和专门设备冲洗车辆车轮、车身及工地出入口道路,确保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造成城市道路、公路等污染的,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及时清理;不具备清理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理。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地的建设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地应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和消防等设施。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碾压、摊平。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恢复生态需对外接受建筑垃圾的,接收单位可持土地用途等相关材料,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单位承担建设、运营、管理安全责任,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及其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等;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

  (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六)设置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的计量设备,实现垃圾数量、运输车辆等的实时传输;

  (七)不得擅自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环境卫生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单位应当提前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在驶离建筑垃圾消纳场时,应当保持车辆整洁。

  第二十七条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优先供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纳入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范围、绿色建材推广目录,依法享受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

  第三十条 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及后续监管,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加强对建筑垃圾相关价格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纳入建设信用管理,加强有关工程施工工地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核发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对运输单位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等。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用地许可,对用地行为进行监管。林业部门负责对涉及林地的建筑垃圾用地进行监督管理。

  (七)环保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项目环境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托数字城管系统建立建筑垃圾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消纳场所等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纳入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将与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与建筑垃圾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控、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执法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集中查处违法行为,解决突出问题。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综合评价体系,按照统一组织、分项负责的原则,定期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管理考核,加强监督管理,完善退出机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3:湛江市市区在建工地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的规定(2015)

  关于加强湛江市市区在建工地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建设工程现场管理,加大建筑垃圾产生及处置过程中的监管,维护市区道路和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减少市区道路扬尘污染,改善市民的工作、生活环境,建设美丽湛江,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湛江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市区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垃圾管理站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建设工程办理报建手续时,应当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市住建局窗口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和道路卫生保证金,开工前3天到市建筑垃圾管理站办理排放和准运手续,签订卫生责任书,才能处置(运输)建筑垃圾。

  三、建设、施工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与取得建筑垃

  圾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规范运输,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运输。

  四、市建筑垃圾管理站负责对已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受纳)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管理。

  五、建设、施工(运输)单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在运输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的过程中,应服从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在规定的处置场处置,禁止乱堆乱放污染环境。

  七、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实行封闭管理,按照文明施工标准要求设置施工围墙,高度统一,色彩一致,做到美观大方,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八、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施工现场责任管理,严格落实文明施工要求,施工现场出入口必须铺设硬底化施工道路,设置完善的车辆进出冲洗的设施设备,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冲洗车辆制度,严格执行“一不准进、三不准出”的管理规定,坚持24小时专人负责监督管理,杜绝车辆带泥污染市区道路。

  九、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在工地主要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进出车辆清洗管理公告牌,对施工过程中现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情况进行公告,建立出场车辆清洗管理台帐、记录日常进出场车辆清洗情况,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置车辆出入口。

  十、建设、施工单位应加强对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建筑垃圾装载必须低于车辆四周挡板的高度,坚持洗车、净车出场,防止超高装载,车身、车轮带泥出场和沿途撒漏建筑垃圾污染道路。

  十一、建设单位督促施工(运输)单位车辆必须按照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封闭运输、不得泄漏,车轮车身冲洗干净方可驶离施工现场,严禁污染道路。

  十二、建设、施工(运输)单位禁止使用套牌车、敞篷车、假牌假证、无牌无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

  十三、市住房城乡建设、市交通运输、市公安交警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十四、建设、施工(运输)单位违反规定,不密封、超载而污染市区道路的,由市建筑垃圾管理站责令其整改,清洗干净被污染的道路。拒不整改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以其10天以上的停工整顿,并由相关部门依照职权,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任者进行处罚。

  十五、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不定期联合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运输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的车辆,以及在市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乱堆乱放建筑垃圾、建筑散体物料的行为。

  十六、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垄断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业务、扰乱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4: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1)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

  第186号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奇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经济、规划、水利、环保、海洋、海事、公安、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筑垃圾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和陆上消纳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可容纳量应当逐步与所接纳区域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相适应。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具体位置和可消纳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和县(市)区之间消纳场所调剂补偿。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处理费包括建筑垃圾运输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垃圾处置内容。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内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将建筑垃圾处理费作为非竞争型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处理建筑垃圾,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实行审核监管制度。

  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签订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应当约定由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相互提供履约保证,并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五)运输车辆和船舶、运输路线和消纳场所。

  第十四条 申请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置符合规定的挖掘机、推土机、冲洗机等设备;

  (三)具有20台10吨以上运输车辆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和专用停车场,运输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营运证件;

  (四)从事水上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应配置与码头靠泊等级相配套的2艘以上运输船舶,船舶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和国籍证书,并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五)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用房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六)10名以上管理、技术人员;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发展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要求的许可条件进行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为2年。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对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实行信用考核,并把信用考核结果作为延续许可有效期的依据。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信用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海洋、海事、公安、水利、交通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按规定位置喷涂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在作业时,应当符合密闭化运输的有关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十八条 陆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水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联单和清运卡制度。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承运前,施工单位应当填写建筑垃圾数量、承运车辆船舶号牌、运输线路和消纳场所等事项,分别将联单提交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清运卡注明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同时取得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核实的消纳结算凭证按照实际处置量结算建筑垃圾运输费。

  联单、消纳结算凭证和清运卡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对围档进行美化。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和相关机械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完全密闭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运营台帐齐全;

  (六)按照要求设置有效的视频监控系统和电子信息传输系统,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建筑垃圾中转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中转码头应当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场、分拣区及相应设备;

  (二)泥浆中转池池壁牢固,贮存能力达到1000立方米以上,配备2台以上泥浆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

  (二)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和港口、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四)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以外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

  需要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后,在指定的海域范围内倾倒指定种类的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最大限度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市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制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信贷、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技术和经济许可范围内,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按本办法规定交由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运至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第二十八条 鼓励将不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调剂至其他建设工地。

  施工单位应当将需要调剂建筑垃圾的信息发送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

  需要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监督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处置许可手续和监管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施工许可信息;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号牌信息、建筑垃圾运输路线和时间等信息;

  (四)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车辆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查处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港口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案件等信息;

  (五)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需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的,协助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不得推诿或者收取任何费用;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承诺提供协助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水、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组织专项联合执法行动的,其他有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行为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许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的;

  (二)未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的;

  (三)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陆上运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海上运输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实施管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消纳场所和中转码头经营管理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航道、港口内倾倒建筑垃圾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向陆地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向海洋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处罚;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

  (三)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

  (四)未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处置量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公安、环保、海洋、海事、水利、交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许可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的;

  (二)不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建筑垃圾管理或应将案件移交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未移交的;

  (三)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监管管理信息未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或者未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和相关资料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需要处置零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申请办理处置登记,并自行或者有偿委托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前款所称零星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办公(营业)场所或居民住宅装修产生的十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9 月 1 日起施行。《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2000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

篇5:维修基金收集、使用操作程序指引(全文)

维修基金收集、使用操作程序指引(全文)

  一、开发企业办理预售许可证前要到市或区房产主管科室签订维修基金监督协议,提交楼盘原始资料(配有E*CEL文档存盘),原始资料包括小区名称、栋号名称、地址、单元编号、开发单位名称、联系电话、套内建筑面积、公共分摊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二、开发企业售楼时要清楚明示缴存维修基金的方式、系数、构成、总数,并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

  三、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开具《佛山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通知书》(一式五联)。

  四、销售单位必须如实准确填写《佛山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通知书》,购房者(下面称业主)持通知书到附近指定银行营业网点缴交维修基金,银行在《佛山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通知书》上加盖现金章,并开具基金存折连同《佛山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通知书》的三、四、五联给业主,业主自留第五联,其余三、四联交开发企业(业主自身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不用把第三联交回开发企业)。

  五、开发企业或业主凭已盖章的《佛山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通知书》第三联和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30天内到各区房产交易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第四、五联由企业交回市或区房管局留存(也可以交给房地产交易部门的指定人员代收后转交房管局主管业务科室)。

  六、业主在30天后凭《佛山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通知书》第五联到开发企业处领取已备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七、开发企业提交有效的测绘报告到市或区局主管业务科室,才能办理商品房过户证明书,测绘报告内容包括第一点内所需材料。

  八、需要维修楼宇申请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1

成立业主委员会前,物业管理单位或售房单位根据实际撰写基金使用计划(若动用到基金本金时,计划中应包含补交维修基金的方案),按有关规定到市或区主管业务科室提交每户《支出明细清单》(一式五联)(配有E*CEL文档存盘)和《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使用审查表》等所需资料进行核实,并领取审查通过的《维修基金支出通知书》(一式三联)。

  其中《维修基金支出通知书》和《支出明细清单》的第三联由财务科留存,《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使用审查表》、《维修基金支出通知书》和《支出明细清单》的第四联由市或区主管业务科室留存,《支出明细清单》第五联申报企业自留。物业管理单位凭《维修基金支出通知书》第一、二联和每户《支出明细清单》第一、二联及明细清单数据软盘、财务科开具的支票到开户银行办理取款手续。

2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需先通过业主委员会审核(若动用到基金本金时要表决出补交维修基金的方案),业主委员会通过业主大会与维修部分业主进行商讨,并取得2/3以上业主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的全体委员签名通过(有业主委员会公章的要加盖公章),再递交到市或区主管科室办理,程序和1)的相同,但《支出明细清单》第五联由业主委员会自留。

  九、房屋维修完毕后,物业管理单位要向所管辖区相关职能部门(或由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和施工方共同)进行验收,通过的,方可领取《检查通知书》第二联,管理单位要把《检查通知书》第二联和施工单位的预结算材料在维修楼宇处公示。若提取的基金额已经动用了原有维修基金的本金,则物业管理单位(有业主委员会的应联合业主委员会)按照审核时通过的补交方案,在限定期限内要求《支出明细清单》中的每户业主按照“谁维修,谁出资”原则,各自到附近指定银行各营业网点交纳所需交纳的金额数,物业管理企业要把有关交纳金额数据的《补交基金明细清单》(并配备E*CEL文档存盘)的形式上交到各辖区局主管业务科室留存校对,物业管理单位要按《补交基金明细清单》出具《佛山市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缴款通知书》交各业主到指定银行缴款。

  十、 在20**年9月1日前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楼盘,已到市或区主管科室交纳维修基金的楼盘,物业管理单位要收集旧业主的详细资料和有效的测绘报告等所需资料,上交到市或区主管科室进行分户导入,详细资料内容包括小区名称、栋号名称、地址、单元编号、开发单位名称、套内建筑面积、公共分摊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在20**年9月1日后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楼盘,开发商又代为收取了部分单元的维修基金的,开发企业应按新的交纳方法到市或区主管业务科室递交资料,领取《佛山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通知书》(一式六联)和办理有关手续。到银行交纳金额问题,可以由开发商进行批量分户存入,也可以由业主换回资金到附近指定银行各营业网点各自存入,并领取维修基金专用存折。

  十一、房屋发生转移时,新业主在各区局交易部门办理转让合同备案手续,在取得新产权证后,新业主凭旧业主物业维修基金专用存折、旧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合同、新产权证、身份证及交易部门开具的《佛山市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业务申请表》(一式三联)到附近指定银行各营业网点办理变更手续,其中《佛山市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业务申请表》的第三联由新业主留存,第二联由银行留存,而第二联由银行收集后每月递交到市或区局主管业务科室留存。

  十二、房屋发生拆迁或灭失处理时,被拆房屋原本有维修基金的,拆迁公司在办理拆迁合同备案手续和到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证注销手续后,到市或区局拆迁主管部门出示有关凭证资料,并领取《房屋灭失通知书》(附件八、一式五联):

1

若是金额补偿,拆迁单位将《房屋灭失通知书》第四联连同每户《拆迁明细清单》(配有E*CEL文档存盘)交市、区局主管科室校对。拆迁单位第一、二联交给被拆迁人,拆迁单位自留第三联。被拆迁人凭《房屋灭失通知书》、支票、维修基金专用存折和身份证到开户银行取回剩下的维修基金金额和注销存折手续。

2

若是实物补偿,待房屋回迁时再办理上述的有关手续,房屋征拆是以产权调换形式回迁的,所有权人按回迁楼盘的市场平均售价2%比例换算出维修基金额后。若换算出来的维修基金额多出原有维修基金额的,所有权人应到附近指定银行营业网点交纳差额。业主凭《房屋灭失通知书》、《佛山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通知书》、身份证及旧维修基金专用存折(有商品房增购合同的带上)到附近指定银行各营业网点缴纳维修基金差额,并存入新存折内,银行开具新的维修基金专用存折给业主。

  若原被拆迁的房屋没有维修基金的,所有权人按回迁楼盘的市场平均售价2%比例换算出维修基金额后,按本程序缴纳方式到附近指定银行营业网点缴交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专款。

(注意:开发企业开发的楼盘,若有部分单元没有销售出去,而开发企业空留着该部分单元,并且没有改变其房屋用途的,当开发企业将这部分单元租赁出去或以企业名义领取产权证的,必须按本程序方案交纳该部分单元的专项物业维修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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