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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2005)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1-15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支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在业主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城市规划、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配套项目等因素。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划分或者调整。住宅区跨区(市)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业主名册;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一)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首套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已满两年的。

  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参照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等。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邀请其派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意见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议题提出及确定方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换届及成员的更换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凭下列资料在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备案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业主委员会成员依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更换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经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换届改选小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九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住宅物业(含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分期建设的物业除外。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之日起终止。业主应当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业主大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期满前二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在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等进行查验,登记造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审查该工程规划设计是否符合前款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有关证件。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等相关资料。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相关资料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并告知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无偿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并负责维护。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物业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规定的文件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服务。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续聘、解聘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事项:(一)生活垃圾收集和环境清扫保洁;(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安全巡查;(三)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四)庭院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六)通知有关单位维修市政公用设施;(七)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要求提供特约服务的,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但是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标准全额交纳。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提前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先服务后收费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以及出现法定或者约定提前中止合同情形的,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移交给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有关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阻挠。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

  第三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前款所列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协议,做好施工现场的恢复工作。

  第四十条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及建筑垃圾清运方式等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相关协议。

  第四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大型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进行住宅建设工程招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与施工单位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事项进行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保修。

  住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住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施工单位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中支付相关费用。

  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预留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返还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应当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而不予制止、处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公共建筑以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新建物业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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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关于贯彻《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2019)

  关于贯彻《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年9月30日审议通过,自20**年1月1日施行。为切实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按照《*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中发〔20**〕1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全面推进物业服务与社区治理相融合

  (一)进一步落实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要切实履行好《条例》赋予的相关职责,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将《条例》确立的相关制度贯彻落实好,认真研究物业管理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相应的规范。积极配合受理物业服务日常投诉纠纷,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信用档案。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要列入“行业黑名单”,限制其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和参与评优评先,并由项目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业主大会或者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交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清退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建议。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强化行业自律管理,不断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同时,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二)充分发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各地要把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社区治理范畴,推进物业管理工作重心下移。加强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自主管理机构、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受理业主投诉举报,及时协调化解物业管理矛盾和纠纷。鼓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或担任监事会成员。

  (三)推进无物业小区的自治管理。鼓励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就住宅小区共同管理事项征求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并代为履行协调业主之间关系、督促业主履行有关交费义务等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明确物业管理机构、落实专项工作经费,配置专职物业管理工作人员,负责对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进一步健全完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处理辖区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物业管理项目交接、物业管理纠纷等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监督业主委员会每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布(或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本区域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明细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侵害业主利益,涉嫌贪污受贿等现象应当及时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依法处理。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二、规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行为,提升业主自治能力。

  (一)各地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实际,加强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包括监事会成员)的任职条件审核;鼓励具有建筑、工程、消防、机电、法律、经济等专业人员进入业主委员会,鼓励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干部和党员兼任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提高业主委员会整体素质和执行能力。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办事,落实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管理和使用好公共收益,依法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三)强化业主委员会换届前的资产清查,业主对清查结果有异议的,经业主大会决定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原因需要解散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组成清算组,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监督下,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三、进一步规范物业招投标活动

  (一)明确投标条件,提高招投标水平。建设单位(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等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投标中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情况作为投标加减分的必备条件。各地要结合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情况和物业项目备案管理,建立企业信用等级、在管物业项目规模、项目管理服务水平、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与招投标制度挂钩机制,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制度和环境。完善招投标专家库建设,提高招投标专业化水平。

  (二)加强物业选聘招投标管理。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家或者住宅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未被列入“行业黑名单”或者信用评价等级不低于C级。对物业合同服务期满的住宅物业项目,鼓励业主大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国资控股的工厂、医院、学校、大型公建设施、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等物业,应当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进一步加强物业服务各环节的备案管理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管理规约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对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企业基本信息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动申请参加企业信用评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将物业承接查验记录、承接查验结果、承接查验协议等内容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进一步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行为

  (一)新建物业承接查验时,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代表或者专业机构应当在场见证和监督。新建物业交接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承接查验的结果负责,并保证建设单位所移交的资料符合《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前二十日内,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交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存档。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和禁止事项,及时劝阻、制止住宅小区内违反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和治安、规划、消防、环保、装饰装修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配合做好执法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经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经营性活动,禁止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擅自设置营业摊点;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不得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

  (四)在前期物业服务期间,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将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费用后的公共收益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物业服务企业要及时将公共收益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对公共收益的收入和使用等相关情况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处理。

  (五)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长期公示服务内容、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公共部位经营收益情况、公共水电分摊情况、电梯维修保养检验费用等有关事项,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接受业主监督。

  六、加强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一)按照“先易后难、统筹兼顾、重点突破、以点带面”的原则,各市、县(市、区)可通过向社会公开邀请方式,征集有接管老旧住宅小区意向且专业化实力强、口碑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建立老旧小区长效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资源库。鼓励各地政府每年安排一定专项工作经费,对推行长效管理机制成效突出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给予奖励。

  (二)对部分老旧小区面积小、人口少、楼栋分散、自治或代管效果不理想的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可牵头引进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就近方便、降低成本”的原则,将小区“打包”交给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开展卫生保洁、秩序维护、门卫执勤等基础物业服务。

  (三)对未实行自主管理又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老旧小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组织成立准物业服务中心实行托底管理。

  (四)鼓励具备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结合改造整治,依法建设经营性用房、车位(库),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可以纳入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按照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各市县政府可结合出台激励政策,给予承接老旧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适当财政补助扶持。

  七、强化行业引领,提升服务水平

  (一)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实际情况,按照“细化服务内容、量化服务标准、规范服务收费”的原则,定期制定并公布服务内容、标准与收费相对应的物业服务“菜单”,形成“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市场机制,并主动协助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配合省建设行业工会组织开展全省物业管理员、电工、秩序维护员等岗位技能竞赛,表彰选拔一批优秀选手,推荐参加全国物业行业的技能竞赛。

  (二)各地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加快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服务承诺、履行社会责任。同时,根据企业需求,积极开展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培训。

篇3:贯彻实施《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2019)

  关于贯彻实施《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县区住建局,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通讯等专业经营单位:

  《盘锦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年11月23日市第八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年3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将于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切实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宣通知如下:

  一、提高重视程度,加强宣传学习

  《条例》是继《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年2月1日施行后,市人大常委会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颁布的一部全面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活动的地方性法规,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物业管理制度,其颁布施行是我市加快物业管理法制化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构建和谐社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乡统筹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市住建局将发挥牵头抓总的示范带头作用,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报刊宣传、开通盘锦市物业管理网站、印刷宣传画、小册子、举办条例业务骨干培训班等形式,宣传贯彻条例,各县区住建局,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通讯等专业经营单位一定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对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作出具体部署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的重要意义、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引导社会公众了解和熟悉《条例》的各项规定,为《条例》顺利施行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制定配套文件,健全法规体系

  按照《条例》授权性规定、市住建局将尽快完成《条例》施行后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暂行管理办法》、《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物业服务专家库管理暂行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物业服务企业考核暂行管理办法》、《物业服务等级划分及评分标准》、《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共8项配套制度建设工作,同时完成《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文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等盘锦市物业管理示范文本的编制工作,今后,各级住建部门要强力推动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业主委员会贯彻落实条例各项规定及配套制度。

  三、准确把握条例立法要点,确保条例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一)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运作

  严格按照《条例》并参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文书》规范运作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为有效避免业主委员会出现业主委员会工作真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视条件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二)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前期物业必须依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证前,应当通过市住建局统一建立的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平台,按照《盘锦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暂行办法》的规定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并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条例规定,到县区住建局完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备案工作;县区住建局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证时,应审查其是否完成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三)确保开发建设单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公正,公开透明

  开发建设单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要按照市住建局下发的《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文本为参考依据。县区住建局在办理前期物业合同备案时,应对其予以审查;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要将《临时管理规约》向受人明示、说明,并要求物业买受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进行书面承诺。

  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篇4:忻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

  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忻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经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年7月22日审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年10月15日

  忻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年7月22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与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和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和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和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实名参加业主自治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具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将筹备经费存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银行账户。筹备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筹备组应当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履行法定职责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并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事项: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或者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财物、报酬,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

  (四)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或者现售许可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违约责任以及物业承接查验等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商品房现售许可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房屋建筑总面积千分之三到千分之五的地上物业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满足物业管理的使用。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突发事件。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

  (二)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以及建筑物安全;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

  (五)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隐患或者事件。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二)主动接受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

  (三)接受业主的监督,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反馈处理情况,并建立投诉化解工作台账;

  (四)加强电梯、消防设施等涉及人身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设施设备的管理,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及时维修养护,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区域的安全防范等工作;

  (五)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涉及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六)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或者可能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及时向属地相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和使用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并根据业主要求提供合同、财务、票据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三)擅自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绿地、道路等公用设施及公共场地改建为停车场地;

  (四)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五)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相关资料和资产;

  (六)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用电梯、消防设施设备、健身器材等公用设施;

  (二)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三)搭建灵棚、停放棺材等;

  (四)堆放、晾晒收割的庄稼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报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发布广告、出租车位等经营性活动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经营性活动的收益可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等,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收支情况应当公示。 第三十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设置、分配、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车辆管理。

  业主应当按规定停放车辆,不得在小区内随意乱停乱放,不得妨碍他人出行,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住宅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将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绿地、道路等公用设施及公共场地改建为停车场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相关资料和资产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除《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外,还包括公共阳台、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除《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外,还包括化粪池、污水井、雨水井、垃圾中转站、信报箱、消防设施、监控设施、避雷设施、公用天线等。

  第三十八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和既有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忻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5: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2019)

  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

  (20**年12月29日乌兰察布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专业物业管理为主,业主自管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为辅的管理模式,业主自管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仅限于单体楼或者建设规模较小的老旧住宅小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市场监督管理、消防、自然资源、人民防空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工作,出台相应奖励补贴政策,扶持物业服务企业创优评先、发展壮大,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探索实行开放式、街区式的物业服务模式,通过建立信用平台、“红黑榜”制度等方式,推动行业自律,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等相关规定,除遵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外,还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且交付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应当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业主代表联名,也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三)确认并公示业主名单、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以及投票权数;

  (四)依法拟定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六)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物业所在的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投票的,视为弃权。

  第十二条 对已成立业主大会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召开会议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推选办法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召开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会议研究事项。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需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及时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成员名单;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六)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布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一)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二)危害社区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第十六条 新建物业在交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设计要求全部建成,经竣工验收合格;

  (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和道路、绿化、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且达到有关建设标准,具备使用条件,其中绿化可以在物业验收合格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三)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垃圾、剩余构件等全部清运完毕;

  (四)具备物业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利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设规模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并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施行动态管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在自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提倡利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

  第十九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接管保证金制度。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领取中标通知书前与接管物业项目在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时,均应当到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足额交纳接管保证金,用于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费用。具体标准如下:

  (一)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交纳1至5万元;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不足30万平方米的交纳5至10万元;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交纳20万元。

  (二)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交纳5至8万元;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不足5万平方米的交纳10万元;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交纳20万元。

  第二十条 物业接管保证金在物业服务企业依法退出物业项目,并与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完毕物业交接手续后按照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返还。

  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与建设单位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物业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交付条件,由双方签字确认,并办理交接手续。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可以根据开发建设的进度,对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分期查验承接。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首期物业时,办理物业整体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物业管理手续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事项,并接受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项目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不得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工程总面积的千分之三,并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面积不得低于三十平方米。

  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独立使用的地上房屋,具备供水、供电、供热、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不得妨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核。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核。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在物业项目交付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字样。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和出租。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物业投诉电话、监督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三)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

  (五)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

  (六)房屋装饰装修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决定续聘并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有关财物。因特殊原因无法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无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所属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移交。

  第二十八条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在争议解决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中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在物业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服务区域,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造成物业服务混乱的;

  (三)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安全监管义务,导致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四)泄露业主信息的;

  (五)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恐吓、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新建物业应当在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条件后,方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物业闲置、房屋质量和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

  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交;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经判决后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貌,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和书房的上方;

  (三)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挖掘地下空间;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影响居民生活的行为;

  (五)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

  (七)占用、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八)私设地桩、地锁占用公共草坪、公共道路;

  (九)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

  (十)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和毁坏绿地;

  (十一)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

  (十二)在楼道等业主共有部位堆放物品;

  (十三)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四)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废弃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六)乱拉乱改电线,拆改智能化设施设备;

  (十七)将阀门、检查口以及主管道等封闭、遮挡;

  (十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发现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由其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为了规范业主的装修行为,保障物业以及电梯等设施设备无安全隐患,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向业主收取装修拆改保证金和设施设备安全保证金,不得超过3000元/户。装修完毕后,根据验收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保证金及时退还,不得用于抵扣物业费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等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四)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五)单元门外排水井及小区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和更新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老旧住宅小区改造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老旧住宅小区专项改造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完成后,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筹备召开业主大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体楼或者未列入改造计划以及未推行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由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也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非住宅物业项目或者新建住宅物业项目时同时接管。

  第三十八条 未列入改造计划以及未推行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第三十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当事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相关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受理物业服务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是指房屋以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二)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四)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走廊墙等部位;

  (五)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设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粪池、垃圾废物储存设施、绿化地等;

  (六)专有部分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是指专有部分面积之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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