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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企业责任保险条款范文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0-25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物业管理企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有营业执照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列明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时,因过失而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下列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将保险单中列明的某一或所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全部委托给他人管理;(注:泳池承包算不算委托管理?如果算,那物业的保费就等于白交)

  (二)被保险人无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三)被保险人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四)被保险人挪用专项维修基金或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五)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地区或在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有意外都有可能是物业方过失,何为重大?如何界定);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四)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五)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损害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此条与保险员介绍的物业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都属于理赔范围有冲突);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索赔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付款约定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该交纳的保险费总额。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收据;

  (二)事故报告书;

  (三)财产损失清单;

  (四)医疗证明、死亡证明或残疾程度鉴定书;

  (五)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在第二十六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率),但每次事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10%。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第三者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第三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第三者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 义

  第三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是指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人身损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索赔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

  其中,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和已发生保险事故但还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法律费用。

  电 梯 责 任 保 险

  第一条 总则

  在投保《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区域内的电梯(包括客用电梯、货用电梯、人货两用电梯和自动扶梯)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电梯维修保养人员、安全检测人员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二)发生火警时,使用非消防用电梯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电梯乘坐人数或装载货物重量超过该电梯最大负荷量;

  (二)未取得有效的电梯准用证,或非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合法企业生产、安装、维修电梯;

  (三)电梯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四)根据电梯使用说明应该配备电梯司机的电梯未配备合格的电梯司机;

  (五)被保险人发现有妨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故障后,仍使电梯带故障运行。

  主险中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

  第四条 赔偿限额

  本附加保险每人每次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于保险单上载明。对于同一部电梯,每次保险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保险事故,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部电梯的累计赔偿限额。

  游 泳 场 所 责 任 保 险

  第一条 总则

  在投保《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游泳池在正常开放时间内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管理游泳场所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的第三者在游泳场所内死亡或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游泳池正常开放时间内没有合格救生员值勤;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游泳者的故意行为;

  (二)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

  (三)消毒剂泄漏;

  (四)游泳者在游泳场所内感染传染性疾病;

  (五)游泳者在游泳池(馆)内活动时猝死。

  主险中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

  第四条 赔偿限额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于保险单上载明。主险项下的保单累计赔偿限额不变。

编辑:www.pmceo.Com

篇2: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天安保险)

  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天安保险)

  第一章保险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本保险条款、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章 被保险人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合法经营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和地方省市的实施办法而制订有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管理企业,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且在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的物业,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上述第(一)和第(二)项每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三)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四章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二)盗窃、抢劫;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五)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六)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龙卷风、台风、暴风、地崩、地面下沉下陷等自然灾害,但因被保险人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灾害来临时本不应发生的损失除外;

  (七)停放或行使在被保险人管理物业范围内机动车辆所发生的所有意外事故;

  (八)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九)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

  (十)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但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所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为其服务的任何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非物业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二)罚款、违约金、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第六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二)因保险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停产、减产、停电等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精神损害。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章保险期限和赔偿限额

  第八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单上注明起保日的十二时起至期满日的十二时止。

  第九条 本保险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参照本保险费率规章在投保时协商确定,但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十万元。

  第六章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全部受托管理物业清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一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和缴纳增加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对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于被保险人放纵事态发展导致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在未经保险人检查或同意之前,对发生事故的物业不得擅自改变和修复。

  第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未履行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部分或全部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终止本保险。

  第七章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判决书或裁决书、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程度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所

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赔偿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第二十三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八章 合同解除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保险人自收到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时起,不再承担在此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保险人自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时起,不再承担在此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提前解除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未到期的保险费按日平均计退。

  第九章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双方因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进行平等协商,如协商不成可按照在保单明细表中注明的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篇3: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天安)

  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天安保险)

  第一章 保险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本保险条款、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章 被保险人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合法经营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和地方省市的实施办法而制订有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管理企业,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且在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的物业,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上述第(一)和第(二)项每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三)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四章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二)盗窃、抢劫;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五)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六)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龙卷风、台风、暴风、地崩、地面下沉下陷等自然灾害,但因被保险人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灾害来临时本不应发生的损失除外;

  (七)停放或行使在被保险人管理物业范围内机动车辆所发生的所有意外事故;

  (八)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九)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

  (十)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但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所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为其服务的任何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非物业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二)罚款、违约金、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第六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二)因保险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停产、减产、停电等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精神损害。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章 保险期限和赔偿限额

  第八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单上注明起保日的十二时起至期满日的十二时止。

  第九条 本保险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参照本保险费率规章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篇4:物业管理责任保险细则

  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

  ( 2000年9月8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合法资格的物业管理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的物业,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上述第(一)和第(二)项每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三)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 )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 二 )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 三 ) 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 四 ) 核反应、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 五 ) 振动、移动或减弱支撑;

  ( 六 ) 地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等自然灾害,但因被保险人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灾害来临时本不应发生的损失除外;

  ( 七 ) 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它污染;

  ( 八 ) 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 2000 年问题。

  第四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非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且保险人未

  书面认可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的人身伤亡,以及上述人

  员所有的,或虽非其所有但由其保管或控制的非物业的财产损失;

  (三)罚款、违约金、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

  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五)因保险责任事故引起的停产、减产等间接损失;

  (六)精神损害。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义务

  第六条 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被保险人委托管理物业的清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

  第九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否则,对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在未经保险人检查和同意之前,对发生事故的物业不得予以改变和修复。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十五日后解除本保险。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不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人对索赔方自行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五条 保险人根据上述第二条的规定,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裁决书、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及其它必要的单证材料。

  第十七条 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取消本保险。

  第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进行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条 接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保险人应及时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投保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有关本保险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本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篇5: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大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物业管理企业的经济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物业管理相应资质并正常经营的物业管理企业,均可根据本条款规定向本公司提出投保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单生效的前提必要条件为: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地填写投保申请书的各项内容,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漏报、错报、虚报有关本保险的实质性内容,则本保险单无效。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过程中,因过失、疏忽导致业主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约定予以赔偿。

  第五条 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1)诉讼费用;

  (2)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业主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盗窃、抢劫;

  (二)政府有关当局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它污染;

  (五)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

  (六)地震、雷击、暴风、暴雨、冰雹、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

  (七)建筑物建造质量问题、公共设施设备产品质量问题或安装质量问题。

  第七条 下列原因引起的任何索赔,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未经被保险人认可的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非职业行为;

  (三)被保险人雇佣未取得物业管理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四)被保险人将保险单上列明的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五)被保险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项目的管理或服务活动。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的人身伤亡,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虽非其所的但由其保管或控制的非物业的财产损失;

  (二)罚款、罚息、违约金、惩罚性赔款或精神损失赔偿金;

  (三)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四)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第四章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本保险的累计保险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第十条 本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能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1/3,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中,每人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以人民币十万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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