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文章 导航

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7)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0-18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 年 5 月 27 日

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健全房屋维修保 障机制,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 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宅物业管 理条例》(以下称《市物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的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称维修资金)管理实行 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资金列入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规定首次交存的维修资金; (二)建设单位交存的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 金; (三)维修资金的分户利息; (四)业主续交的维修资金; (五)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统筹维修资金。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维修资金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监督管理以及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 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 质监、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维修资金应 急使用的监督工作。 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和监督管理, 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辖区内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审核和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区物业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维修资金应 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存管理

  第六条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交存维修资金。 业主未交存的,应当按照房屋买受时交存标准一次性补交。 收取维修资金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七条 商品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首期交存标准如下: (一)多层住宅、非住宅(含营业性车库、车位等)为本 市多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六; (二)高层(配备电梯的多层)住宅、非住宅为本市高层 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七。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成本 的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

  第八条 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出售公有住 房房屋所有权变更前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应当交存的维修资 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百分 之二; (二)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交存维修资金,多 层住宅和高层住宅交存标准分别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和 百分之三十。 其中,应由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向业主收取。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应当按照 实测的分户建筑面积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维修资金专 户,并在物业交付使用时向业主收取。

  第十条 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一次性交存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 修资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资金交存管理规程, 督促建设单位依法交存。本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前,包括办理房屋预(现)售手续环节。 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内各楼幢的建筑 面积交存,多层住宅(含营业性车库、车位等)、高层住宅每平 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分别为我市小高层、高层住宅建筑安装 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一。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成本 的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交 存数额。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维修资金由下列资金构 成: (一)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或共有设施经营所得收益 的百分之七十,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 约定; (二)扣除支付业主房屋分户利息和管理费用后,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增值(孳息)部分滚存剩余的资金;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 (四)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收益提取的资金;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计入资金。

  第十二条 在已设立维修资金账户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 维修资金分户账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 及时续交。续交维修资金,按业主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 分摊,续交数额可以参照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金额确定,续交 方式、金额等具体事项由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部 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 修资金,也可以决定由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继续代管。业主大会 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监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 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一个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分别设立总账、业主分户账、统筹分账和电 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专项分账。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 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单元)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统筹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 区域为单位设立分账,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 幢(单元)设立分户账;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 账,按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计息,按照银 行活期利率结息转入业主分户账。 业主委员会可以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将物业管 理区域内的维修资金按不低于业主交存维修资金百分之八十的 款项转存为超过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申请维修资金转存时, 应当提交维修资金存定申请表和交存清册确认单。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 成维修资金转存手续。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期限内,业主委员会需要动用转存 资金的,应当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存定手续。业主委 员会无法正常运作的,由相关业主申请,经街道确认后,向维 修资金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存定手续。

  第十六条 除销户退款和退回多交款项外,维修资金专户 应当通过转账结算。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维修资金总额、使 用计划等因素,制定安全合理的保值增值方案。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必要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 门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向买受人出具维 修资金交存证明,分账户中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业主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供 已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第二十条 物业灭失后,业主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 业主身份证明等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提取其账户内 的剩余维修资金,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安全可靠、方便 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超过一定额度的维修资金使用项目,应当采取招标投标、 审价、监理等方式,保障资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20** 年 7 月 1 日后受让土地的住宅项目,建 设单位未按规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的,应当负责住宅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动用维修资 金。 建设单位已经按照规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但业主 大会尚未成立期间,需要动用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提出维修实施方案,由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 征询业主意见。经全体共用部位业主依法讨论通过后,由维修 资金管理部门划转核准的资金。仅涉及部分共用部位的,可提 交涉及共用部位的业主依法讨论通过。维修费用依规定经相关 机构审价后,在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使用时,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 的建筑面积比例从维修资金专户中分摊。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 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涉及未售出物业的,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为维修资金 使用的申请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街道确认后,受相关 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可以按顺位依次成为申请人: (一)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申请人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 (四)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代管的维修资金的,申请人应当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报维修项目;维修资金 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现场查勘,确认是否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明确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 经现场查勘确认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 照下列规定办理,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编制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维修方案、工程预算、 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工程组织实施方式等内容; (二)编制维修费用分摊清册; (三)取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三分之二以上且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签字认可。

  第二十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进 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审核拨付 首款给申请人。 收到首付款后,申请人按照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实施维修, 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拨付余款。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 一款规定要求,审核决定拨付余款。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委托物业 服务企业可以制定年度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 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 按照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统筹维修资金优先用于下列情形: (一)受益人为全体业主的维修项目; (二)无法界定受益人的维修项目;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 正常使用的项目。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 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将维修资金 利息在规定的额度内,统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 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维修资金利息和统筹分账的使用额度,应当在管理规约中 明确。

  第二十九条 已设立维修资金账户的物业管理区域,发生 《市物业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需要紧急使用维修资 金的,申请人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申请表(示范文本); (二)维修资金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示范文本); (三)维修资金应急维修工程实施方案(示范文本)。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维修工程 项目说明和维修工程实施方案进行细化和规范。

  第三十条 申请资料齐备的,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受理后二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拨付不少 于核定费用百分之三十的首付款,并将有关资料通过物业管理 官方网站进行公示。 申请人收到首付款后,应当按工程实施方案和合同约定组 织施工,做好隐蔽工程及质量安全把关,竣工后依法组织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 工程验收报告》(示范文本)、《工程结算评估报告》等材料向维 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维修资金余款申请,同时将有关资料在物 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受理余款申请后,审核申报材料,对物 业管理区域现场公示资料拍照留存,并在物业管理官方网站公 示有关资料。符合条件的,作出审核决定,拨付余款。

  第三十一条 一般单项维修工程在八千元(含)以上的, 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造价进行 审核;一般单项维修工程在二十万元(含)以上的,应当聘请 监理公司实施监理;一般单项维修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含) 以上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 应急单项维修工程在五千元(含)以上的,申请人应当委 托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造价进行审核,有《市物业 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更换电动机、制动器、

  减速器、曳引轮和控制柜等主要部件的重大修理及改造的,提 供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属于《市物业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情形的,街道办事处(镇人 民政府)现场确认并提交情况说明;涉及其他单位职能的,可 以会同确认。 应急单项维修工程在二十万元(含)以上的,应当聘请监 理公司实施监理。所需费用可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维修施工、审价、 监理等企业备选目录库,供申请人按自愿原则选用。

  第三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 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 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新增、新建配套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 (六)其他依法不得列支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公布维修资金交 存、使用、结存情况,并建立维修资金对账电子查询平台。 业主有权查询本人的维修资金结存情况。 业主、业主委员会对账户中维修资金状况有异议的,可以 要求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复核。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一次与业主委员 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核对维修资金账目, 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并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 使用、增值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 位对核对、查询或者公布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维修资金管 理部门、专户管理银行复核。

  第三十五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票据管理和会计核算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维修资金管理、核算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监督。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维 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套取维修资金的,其个 人或者单位违规信息依法纳入全市社会诚信系统。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区物业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当地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统计报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可以 参照本办法执行。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由市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交存的物业维修基金,更名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00 年 1 月 7 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宁 政发〔2000〕8 号)同时废止。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我市自20**年4月1日《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以下简称:103号令)施行后正式开展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工作。在国家层面缺乏统一政策的情况下,积极借鉴上海等城市的经验,探索建立我市维修资金制度。从政策施行13年的效果来看,该政策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市实际,具有其科学性、合理性。

  随着监管工作的深入,103号令的部分规定已经不适应我市实际,需要进一步强化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监管力度,并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以构建安全的管理、使用环境,需要将我市探索推行的、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在新制定的《办法》中明确,需要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监管体制,明确街办(乡镇政府)的职责规定,充分发挥其靠近监管工作一线、密切联系群众的作用。因此,亟待制定新的《办法》,构建权责明确、运行高效、管理透明、使用便捷的监管体制,切实解决广大群众关切的管理不透明、使用不便等问题,充分发挥资金保障作用,为群众房屋正常使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和谐社会夯实政策基础。

  二、《办法》主要内容

  (一)关于相关市级部门及街办(乡镇政府)的职责。一是明确市、区(市)县两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资金交存、使用等方面的管理职责;二是明确质监、公安消防部门在启动应急使用预案实施维修及应急使用中的查勘确认职责;三是明确了街道(乡镇)在管理公约建立、业主委员会自管、应急使用等方面的相应职责。

  (二)关于交存范围。《办法》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新建住宅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因“统规自建”房屋业主人数少,可采用共同约定的方式解决维修保障问题,可不交存;因工矿仓储、商贸物流等其他类型非住宅,其业主可自行协商解决维修保障问题,《办法》规定除商业类非住宅参照执行外,其他类型非住宅可不参照执行。

  (三)关于强化资金监管措施。一是明确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在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执行等方面,明确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方面,应当定期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二是完善了资金自管专户设立、划转等流程及规定,并明确自管阶段的资金实行第三方代理记账制度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

  (四)关于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制度。为了有效推动业主自管,有效约束业主委员会管理行为,确保“管得好、用得好”,《办法》参照上海等城市的经验,引入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制度。将资金管理、应急情况下使用资金的情形在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中一并明确,统一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确保表决的合法性、规范性,确保业主监督权,增强资金管理和使用的透明度。

  (五)关于资金续交和补充。《办法》明确了业主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应当续交,并明确续交的方式、标准等具体事项由业主通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或续交方案予以约定。明确了公共收益和残值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并明确补充的比例及具体办法,通过物业管理规约进行约定或由全体业主另行依法决定。

  (六)关于进一步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强化使用监管的措施。《办法》细化了不得使用资金的范围、分摊列支原则。

  为了进一步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办法》固化了应急使用预案制度,实现“预先授权、遇险使用”,有效解决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组织业主表决耗时长等问题。考虑到我市目前仅有约15%的建筑区划建立了应急使用预案,将省住建厅于20**年8月出台的《关于应急情况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建房发〔20**〕445号)确立的应急维修制度在《办法》中予以固化,并严格限定应急使用的范围,取消了兜底条款,避免“搭车”使用,保障资金使用安全。

  为保障资金使用透明、安全,《办法》规定:一是资金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解决虚高报价、虚增工程量等问题;二是明确资金使用流程,确保使用过程规范;三是准确界定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管理部门等各自职责,压实各方责任。

  (七)关于完善法律责任。一是依法加大对开发建设单位“应交未交”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罚款上限;二是明确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资金的处罚措施;三是对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虚列维修工程项目、虚增维修工程量、不专款专用等违法行为,依法分类设定处罚措施;四是明确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五是明确对违法违规行为主体,除按相关规定处罚外,还应纳入联合惩戒范围,加大惩戒力度。

  (八)关于老旧住宅小区和农集区、征地拆迁安置小区维修保障机制。《办法》将20**年4月1日前建成且未按103号令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小区纳入老旧住宅小区,明确由所在地区(市)县政府负责老旧住宅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和管理。,构建老旧住宅小区维修保障机制。因市委市政府于20**年初先后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农民集中居住区治理工作的通知》(成委厅〔20**〕8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征地拆迁安置小区管理工作的通知》(成委厅〔20**〕12号),明确了农民集中居住区和征地拆迁安置小区维修保障机制。

  三、解读机构和解读人

  市房管局:王洁丽 86279050

篇3:成都市老旧住宅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9)

  成住建发〔20**〕4号

  成都天府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成都高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各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印发《成都市老旧住宅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3月29日

  成都市老旧住宅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构建本市老旧住宅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障机制,提高老旧住宅小区业主的宜居水平,根据《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5号,以下简称195号令)、《关于进一步发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老旧小区和电梯更新改造中支持作用的通知》(建办房〔20**〕52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老旧住宅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老旧住宅小区,是指20**年4月1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但未按《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原市政府令第103号)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小区。

  本办法所称的老旧住宅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老旧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老旧住宅小区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职责划分)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老旧住宅小区维修资金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并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的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老旧住宅小区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业务指导工作。

  已设立业主大会的老旧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业主自管的维修资金进行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老旧住宅小区管委会、住委会、家委会、议事会、居民议事小组等依法成立的自治组织(以下统称自治组织)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小区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公约)

  老旧住宅小区业主应当在交存本小区维修资金前,制订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以下简称管理公约),管理公约应当对维修资金交存、续交,应急使用的情形和流程,业主自管等事项作出约定。老旧住宅小区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本小区业主在管理公约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每平方米5元(面积按照业主所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已设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见附件)拟订本小区管理公约;未设立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示范文本拟订本小区管理公约。管理公约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期满后组织业主表决,经本小区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制定了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的小区,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修订,经本小区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备案。修订后的管理公约生效前,原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继续有效。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资金交存)

  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编制交存清册并归集资金。

  已设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管理公约约定的交存标准和本小区总户数编制维修资金交存清册,逐一收取维修资金,并在交存清册中登记收取情况,经业主签字确认。未设立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公约约定的交存标准和本小区总户数编制维修资金交存清册,逐一代收维修资金,并在交存清册中登记代收情况,经业主签字确认。交存清册应当登记业主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存入专户并公告。

  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已归集的维修资金足额存入维修资金专户。存入维修资金专户后,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交款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的交存清册(复印件)在小区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

  第三章 管理

  第七条(专户存储)

  老旧住宅小区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承担我市新建住宅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职责的商业银行作为老旧住宅小区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委员会或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以专户管理银行在当地设立的支行作为本小区或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专户承办银行,并在专户承办银行开设专户,专户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开设的专户,应当以小区为单位设账,以房屋户门号等设业主分户账,记载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业主委员会开设的专户,还应当记载所属区(市)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信息。

  第八条(银行职责)

  专户承办银行负责办理老旧住宅小区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并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免费提供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

  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华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九条(资金管理)

  维修资金归集时已设立业主大会的,本小区维修资金由业主自管;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管。

  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承办银行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引入第三方代理记账、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第三方监督服务等事项;维修资金代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与专户承办银行签订三方委托管理协议。

  老旧住宅小区业主大会设立后,代管的维修资金,应当划转业主自管。业主委员会应当依照管理公约的约定,向选定的专户承办银行申请设立本小区维修资金专户。专户开设后,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管理公约向代管本小区维修资金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资金划转申请。对符合划转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与专户承办银行完成委托管理协议签订后,将代管的该小区维修资金余额及利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设立的专户,并移交账务信息。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完成维修资金划转后,应当在小区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

  第十条(账务公布)

  专户承办银行应当配合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每年3月底前,以小区为单位,向业主公布上一年度的维修资金相关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维修资金的交存、支出和结存的金额;

  (二)使用维修资金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情况;

  (三)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上述相关情况应当在小区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业主对公布的账目有异议,维修资金自管的,可向业主委员会申请查询;维修资金代管的,可要求本小区自治组织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核实,专户承办银行应当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资金续交)

  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管理公约的约定组织续交;维修资金代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公约的约定组织续交。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流程及时将续交的维修资金存入相应范围内的业主分户账。

  第十二条(资金补充)

  利用老旧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按照小区管理规约的约定补充维修资金,分摊计入相关业主分户账;小区管理规约未予约定的,由全体业主依法决定。

  第十三条(资金退还)

  老旧住宅小区房屋灭失的,由业主向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办理有关退款手续后,到专户承办银行退还业主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并办理业主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四条(使用规定)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维修资金使用需经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向业主公示。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机构承担的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维修费用。

  分摊列支范围内业主已交存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本次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其差额部分应当由相关业主自筹补足。

  第十五条(分摊方法)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单幢或多幢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幢或多幢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单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单元内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六条(第三方监督)

  维修资金使用可依据与专户承办银行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引入第三方监督服务。

  第十七条(正常使用流程)

  维修资金使用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拟订使用方案。当本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损坏需要使用维修资金实施维修、更新、改造时,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拟订使用方案,拟定的使用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形成书面决议后向业主公示;维修资金代管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或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拟订使用方案并向业主公示。公示期应与业主意见征集期一致。使用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工程项目内容、维修相关单位、项目预算金额、施工期限、工程验收主体等。

  (二)征集业主意见。公示期内,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依法表决通过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代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依法表决通过使用方案。表决结果应当在本小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三)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使用方案约定的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维修资金代管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或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与使用方案约定的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并按照使用方案加强对施工的组织管理。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或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使用方案约定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在小区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日。

  (四)备案和资金拨付。

  验收完毕且公告期满后,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维修资金转账支票、使用拨付申请表(已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确认)、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资料到专户承办银行申请资金拨付,专户承办银行对上述资料审核无误后向收款单位拨付资金(不得支取现金),并留存上述资料。维修资金代管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或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持使用拨付申请表、使用方案、工程验收意见表、施工合同、公告(公示)影像资料、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费用结算票据等资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无误并作出同意备案决定后,开具资金转账支票。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或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持维修资金转账支票、备案申请表、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资料到专户承办银行办理拨付手续,经专户承办银行核对无误后向收款单位拨付资金(不得支取现金),并留存上述资料。

  第十八条(应急使用规定和流程)

  本办法施行前已制订了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的小区或已建立维修资金但未制订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的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符合195号令第三十条(应急使用)规定情形,需要立即使用维修资金实施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或物业服务机构报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一)、(三)、(四)项的相关规定办理。

  涉及电梯、消防设施设备的,由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或物业服务机构在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时,应当书面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实地查勘确认。

  业主在已制订的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中对应急使用情形有相关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非住宅)

  20**年4月1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但未按《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原市政府令第103号)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非住宅,可参照本办法建立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业主违反管理公约约定拒不交存或续交维修资金的,按照195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挪用维修资金的,按照195号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在维修资金使用中,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虚增维修工程量的,按照195号令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在维修资金监管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195号令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或物业服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除按相关规定处理外,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违法信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联合惩戒的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增设电梯)

  老旧住宅小区建立维修资金后,可依法使用维修资金增设电梯。增设电梯的具体流程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成办函〔20**〕134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成都市老旧院落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指导规则》(成房发〔20**〕105号)同时废止。

篇4: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7)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1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强

  20**年12月8日

  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监管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原则。

  第五条(职责划分)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等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质监、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投诉渠道)

  市和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并按照相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章交存

  第七条(交存范围)

  同一住宅建筑区划内,拥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交存标准)

  新建住宅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在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3.5%交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3%交存。所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进入当期销售费用,归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所有,分摊计入按房屋户门号设立的业主分户账。

  (二)业主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2.5%交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2%交存。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尚未出售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项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出售时,转由业主承担。

  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但尚未出售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业主大会设立后开发建设单位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开发建设单位限期交存。

  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已按建筑区划为单位单独列账的,可将单列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分摊至相应范围内业主分户账。

  旧城改造、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等对原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搬迁,且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为补偿安置对象的,应当按照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存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补偿安置义务主体承担。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发布。

  第九条(已售公房)

  已售公有住房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和业主分别按下列规定提取、交存:

  (一)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售房款的30%,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售房款的20%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自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30日内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归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二)业主应当按售房款的2%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在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归业主所有。

  第十条(交存把关)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全额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

  已售公有住房业主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全额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

  第十一条(权属转让)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三章管理

  第十二条(专户存储)

  业主大会设立前,或者业主大会已设立但未申请划转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在本市范围内营业的商业银行,作为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户。

  开设的专户,应当按建筑区划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售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建筑区划或幢单独列账,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业主分户账应当登记业主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记载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已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决定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申请划转自管的,应当从我市专户管理银行中择优选择一家银行作为本建筑区划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三条(银行职责)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并提供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其具体内容在专户管理协议中约定。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华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四条(账务公布)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以建筑区划为单位,向业主公布上一年度的专项维修资金收支及结存情况。

  第十五条(票据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管理,应当按照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接受监督)

  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管理公约)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应当制订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专户管理银行选择、专户开设及资金划转;

  (二)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后,需要划转至代管账户的情形;

  (三)专项维修资金自管账户核算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负责账目管理的事项;

  (四)专项维修资金续交;

  (五)应急使用的情形和流程;

  (六)违反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有关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示范文本拟订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期满后组织业主表决,经本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后,报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

  已划转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建筑区划,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前款规定组织业主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拟订。

  第十八条(业主自管)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专户开设及资金划转手续,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

  (二)设立银行账户相关资料;

  (三)业主大会设立或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文件。

  符合办理条件的,经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业主委员会在约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户,并告知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该专户。开设的专户,应当接受市和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离任审计)

  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前,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委员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并通报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账户变更)

  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

  (一)已划定的建筑区划范围调整的;

  (二)建筑区划名称变更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一条(专户银行变更)

  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后,需变更专户管理银行的,应当经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资金续交)

  业主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续交涉及的方式、标准等具体事项,由全体业主在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中约定;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但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拟订续交方案,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相关业主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拟订续交方案,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资金补充)

  利用建筑区划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计入相关业主分户账。

  经营收益及残值补充的比例及具体办法,由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规约中约定;物业管理规约未予约定的,由全体业主依法决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灭失)

  房屋灭失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专项维修资金,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一)业主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五条(使用规定)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需经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向业主公示。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等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维修费用。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报告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前,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其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但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使用或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实施应急维修的除外。按本办法第三十条实施应急维修后,业主可向开发建设单位依法追偿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分摊方法)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原则,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建筑区划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单幢或多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幢或多幢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单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单元内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用于两户或两户以上房屋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的车位、车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但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车位、车库除外。

  业主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应当由该业主补足差额部分;业主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该业主补交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涉及尚未出售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尚未出售房屋建筑面积分摊费用。

  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售后公有住房与建筑区划内其他房屋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售后公有住房与其他房屋按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七条(第三方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

  提供第三方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伙同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利益。

  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应急使用预案)

  专项维修资金尚未划转业主委员会自管的建筑区划,业主应当共同制订本建筑区划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紧急情形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维修的应急使用预案。

  房屋已交付使用的建筑区划,已设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制订应急使用预案;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制订应急使用预案。房屋尚未交付使用的新建建筑区划,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买受人在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签署是否同意建立本建筑区划应急使用预案的意见。

  应急使用预案经本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后生效,由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开发建设单位在生效后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应急使用预案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拟订。

  第二十九条(使用流程)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拟订使用方案。当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时,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使用申请人)拟订使用方案,并向分摊列支范围内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应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将使用方案告知分摊列支范围内的业主。

  (二)业主表决。由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业主依法表决通过使用方案。表决结果应当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三)使用备案和预算资金拨付。使用申请人持使用方案、使用备案表、费用结算票据等有关资料向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使用备案;其中,涉及动用售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还应当取得售房单位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符合规定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备案。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拨付预算资金;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拨付预算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资金支取资料进行审核,并及时完成资金支取。预算资金可在使用备案后拨付,也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并拨付。预算资金拨付比例不得高于使用方案确定的总金额的50%。

  (四)竣工验收和结算资金拨付。工程竣工后,使用申请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使用方案约定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业主公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的,由使用申请人持工程验收意见表、结算报告表、费用结算票据等有关资料向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拨付,符合拨付条件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拨付结算资金;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拨付结算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资金支取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完成资金支取。

  建筑区划已建立应急使用预案或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的,由约定的执行主体作为使用申请人,按照前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应急使用)

  未建立应急使用预案或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的建筑区划,当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应急情形,需要立即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维修的,由使用申请人报经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相关规定办理: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三)供水水泵损坏或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四)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危及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七)供配电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漏电,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的,使用申请人在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同时,应当书面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实地查勘确认。

  第三十一条(一般规定)

  使用申请人在申请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不得将已拨付的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虚增维修工程量,不得将已拨付的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使用方案所列维修项目之外的其他维修项目。

  使用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使用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时应当对使用备案资料是否齐备、内容填报是否规范进行审核。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未交的处罚)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取或足额提取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或区(市)县财政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业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拒不交存或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要求业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法追交。

  第三十三条(挪用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法使用的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虚增维修工程量,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虚列或虚增金额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

  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有前款行为,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或相关业主给予警告。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未将已拨付的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使用方案所列维修项目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成员或相关业主予以警告,并责令退回资金。

  第三十五条(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

  提供第三方监督服务的专业机构、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行为抄送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责任追究)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联合惩戒)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除按相关规定处罚外,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信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联合惩戒的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统规自建”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由政府统一规划、业主自行建设的房屋,可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其自行负责维修。

  第三十九条(商业类非住宅)

  住宅建筑区划外,拥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商业类非住宅,应当参照本办法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参照执行的具体范围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老旧住宅小区)

  20**年4月1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但未按《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老旧住宅小区,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老旧住宅小区,可依法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增设电梯。

  第四十一条(农集区和征地拆迁安置小区)

  本市农民集中居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障,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积极探索多渠道筹措专项维修资金的方式,负责制定相应的归集、使用、管理办法。

  本市征地拆迁安置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障,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积极探索多渠道筹措专项维修资金的途径和办法,负责构建交存前的维修保障机制;征地拆迁安置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和补偿安置义务主体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足额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后,其维修保障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20**年4月1日施行的《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同时废止。

篇5: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7)

  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开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 知

  汴政〔20**〕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年5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含与商品住宅相连的非住宅部分)、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包括普通商品房屋、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障房屋、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房等商品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办法所称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规定执行。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产权人交存。

  已售出的公有住房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交存;续交的,由业主交存。

  第八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无电梯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交存;有电梯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交存;别墅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交存;非住宅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交存;

  (二)公共租赁住房,无电梯房屋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交存;有电梯房屋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交存。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适时调整并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住宅时,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数额、时限、地点、交存方式等情况一次性告知业主,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方式,由业主自行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交存手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不得委托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受业主委托代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自代收之日起15日内转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尚未售出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首次登记时垫交该部分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售出时由开发建设单位扣回。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首次登记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对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进行稽核。

  第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已售公有住房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同意,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已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业主续交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账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30%的,应当由业主续交。商品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续交后应不少于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首次续交标准执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业主分户账账面余额不足首次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30%时,应当由业主再次续交,再次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应不少于业主首次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一次性足额续交,也可以分期续交。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且未交纳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公有住房、单位集资房及个人已购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均应统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标准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 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将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给原业主。当事人之间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为业主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代管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的;

  (三)地下室出现渗漏、积水的;

  (四)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的;

  (五)增加保温层、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脱落,或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霉变的;

  (六)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的;

  (七)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八)公共区域门窗或窗纱普遍破损的;

  (九)其它情况。

  第二十六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主要部件需要进行维修或更换的;

  (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部件磨损、锈蚀严重的;

  (三)避雷设施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四)配电设备部分电缆、电线、配电箱(柜)内元件损坏的;

  (五)监控、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六)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给、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其它设备损坏的;

  (七)其它情况。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或书面同意。

  使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经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同意。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根据相关业主的维修建议,对符合条件的维修项目及时申报维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274号]的有关规定,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应当约定以下表决方式: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内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三)默认表决:业主大会约定将未参与投票的业主视为同意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相应投票权数计入已投的赞成票;

  (四)异议表决:在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二十九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分摊办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屋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专属部分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拥有部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已售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相关楼幢建筑面积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分账中按比例分摊。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差额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比例分摊;

  (三)已售公有住房与商品房屋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别计算出已售公有住房和商品房屋应分摊的费用,再按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分摊;

  (四)未售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

  相关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分户账中资金余额不足的,应当补建、补足应分摊的费用。相关业主拒不承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使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是申请人。

  使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是申请人。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当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业主代表的参与和监督。

  业主代表可以是业主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在列支范围内名单中随机抽选。业主代表的人数应为3-9人单数,名单应当公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制定使用方案并公示。

  使用方案的内容应包括:维修项目清单及预算、施工方案及实施时间、主要材料的规格品牌、维修施工单位的选择方式、工程验收及结算方式、维修资金的列支范围等。

  第三十三条 使用方案公示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征求业主意见。征求业主意见的结果应当公示。经业主确认的使用方案,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四条 维修施工单位可以通过竞标或比选方式确定。

  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选招标方式确定维修施工单位,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开标和评标,应当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代表参与和监督。

  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低于10万元的,申请人可以采取比选方式确定维修施工单位。参与比选的维修施工单位应不少于3家,比选的过程应当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代表参与和监督。

  招标、比选维修施工单位的结果应当经业主代表签字认可并公示。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实施监理及对维修费用进行审核,相关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预算在1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当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出具预算咨询报告。

  第三十六条 使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政府管理机构代管的,使用方案经业主确认后,申请人应当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核准表;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维修、更新、改造)方案;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征求业主意见表;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征求业主意见结果;

  (五)招标、比选维修施工单位结果;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相关材料公示证明;

  (七)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或物业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 (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八)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九)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自主管理的,使用方案经业主确认后,申请人应当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维修、更新、改造)方案;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征求业主意见表;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征求业主意见结果;

  (五)招标、比选维修施工单位结果;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相关材料公示证明;

  (七)业主委员会备案文件(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八)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九)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使用从公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公示后,公房售房单位应当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核准表;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维修、更新、改造)方案;

  (三)招标、比选维修施工单位结果;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相关材料公示证明;

  (五)公房售房单位法人身份证件(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六)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七)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申请人需提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同时还应提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应当认真审核,组织对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进行现场勘查。并及时将核准或备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有关规定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前,申请人和维修施工单位应当签订维修施工合同。维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规定划转资金。申请划转资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维修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副本(划转首付款时提供);

  (二)竣工验收和费用结算报告(划转尾款时提供);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相关材料公示证明;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清册;

  (五)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

  (六)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申请表;

  (七)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业主自主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在维修项目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同意后,专户管理银行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和《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划转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留存以下材料:

  (一)维修施工合同;

  (二)竣工验收和费用结算报告;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相关材料公示证明;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清册;

  (五)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

  (六)其他应留存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严重影响使用功能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先行组织维修;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相关业主推选的3名以上业主代表先行组织维修:

  (一)屋面、外墙防水损坏、渗漏严重须立即维修的;

  (二)电梯发生冲顶、蹲底或意外灾害危及人身安全的;定期检验时被责令停梯整改须立即维修的;

  (三)高层住宅供水主管道严重漏水,水泵(包括生活泵、消防泵、喷淋泵、稳压泵、中水泵等)泵体漏水、泵电机烧毁等,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墙饰面五分之一以上面积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使用安全和使用功能的。

  紧急情况发生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不及时组织维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应在紧急情况发生后第一时间告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立即组织进行现场勘查。

  第四十五条 应急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应急维修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项目,工程维修结束后,应当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费用进行审核,出具决算审核报告。

  应急维修费用和列支分摊情况应当公示。

  第四十六条 符合应急维修条件的项目,维修后申请人应当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核准或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核准(备案)表;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相关材料公示证明;

  (四)决算审核报告;

  (五)申请人(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或物业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有效身份证件(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六)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七)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应急维修项目经核准或备案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划转资金。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将本办法要求公示的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示的时间应不少于7日,公示情况应当留存影像材料。

  业主对公示的材料有异议的,申请人应予以解释或澄清。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申请人应当予以采纳。

  业主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等进行核对。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维修资金增值资金中列支,应当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手续。

  第五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为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首次登记时,应当查验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未出具交存证明的小区,不得为其办理商品房首次登记。

  业主未提供该商品房《河南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随时接受业主和有关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五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六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业主未按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年8月27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开封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