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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2013)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0-18

  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号

  扬府规〔2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年5月17日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年5月30日

  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统一建设以及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机动车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专门用于停放特定用途机动车辆(如工程作业车、渣土车和运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等)的场所。

  住宅小区停车场,是指居民住宅小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住宅小区业主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停车场管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停车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各部门开展停车场管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

  公安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停车场用地保障、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及监管等工作。

  房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产权登记,对住宅小区及其他经营停车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负责对利用机动车占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物价部门负责停车场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核定及监管等工作。

  消防部门负责停车场消防安全监管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执照核发和年度检验(验照)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发票的使用和管理。

  发改、交通、民防、财政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和社会宣传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参与停车场建设、经营和管理。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鼓励企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等向社会开放。

  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会同市建设、公安交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建设项目停车场配置标准,并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制定和调整。

  停车场配建标准每三年评估一次,逐步提高停车场配建标准。

  第九条 政府出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并办理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

  政府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减免建设配套费、资金补助、优化经营条件等措施,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可以通过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政府储备的待建土地,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经规划、公安交管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同意,可以临时作为公共停车场。

  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经规划、国土等部门同意,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改作临时性公共停车场;经规划、国土等部门核准,企业、事业单位可变更其他使用性质场地为停车场。

  相关部门在审批以上停车场的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物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交管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

  规划部门在审查涉及停车场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设计、申报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规划、建设、房管、公安等部门对配建的停车场与主体工程一并进行核验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 停车场的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停车场信息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有关数据资料,落实监督检查措施和备案制度。

  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必要的设备,规范施划停车位标线、标志。

  第十四条 停车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

  停车场因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发生变化,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予以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包括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公共停车场的,下同),由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各区政府可以整合一定区域内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公司化运作。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自主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公共停车场产权、经营人员以及设施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有关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配建停车场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停放特定用途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包括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位的)由建设单位协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制定小区停车管理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具备物业服务和管理能力的单位进行管理。

  住宅小区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在首先满足本住宅小区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住宅小区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需求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可以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但其设置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十八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向社会公众开放。

  应急情况下,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十九条 停车场从事车辆停放经营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收费备案手续;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物价、工商、税务部门应当将相关登记信息抄送停车场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根据实际机动车泊位规模、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和城市治安管理的需要,参照特种行业管理要求,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下列设备:

  (一)泊车位15辆以下的经营性停车场,出入口安装栏式分门、分道,配备一般灭火器、消防桶等,有条件的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其他项目鼓励选配;

  (二)泊车位多于15辆少于40辆的经营性停车场,除前项规定外,还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安装停车诱导监控等系统,其他项目鼓励选配;

  (三)泊车位40辆以上的经营性停车场,除前项规定外,还应当配置温控式自动报警器,室内和地下停车场安装自动喷淋装置,室外停车场配置移动灭火器,其他项目鼓励选配。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经营性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配备设施、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情况,向停车场主管部门报告;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整改。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停车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停车场出入口的醒目位置设立统一的引导标志,公示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停车场专用票据;

  (三)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配置必要的设备;

  (五)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

  (六)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有序停放;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不得在限时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超时停车;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 确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符合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四条 下列道路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在已建成的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道路交叉路口、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设置。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认证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影响停车的障碍。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泊位管理者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并报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撤销。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人社等部门通过区域组合、招标选择等方式确定。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设置统一的公示标志,将规定的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等特殊原因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或有关单位应当提请公安交管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安排工作人员协助公安交管部门维持停车秩序。

  因紧急情况或重大活动需要,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实行从城市中心区向城市外围由高到低的停车级差价格。同一地区的停车场,按照“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地面停车高于地下停车、室外停车高于室内停车、白天停车高于夜间停车”的定价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停车场收费应当实施明码标价,逐步改造使用计时电子收费系统,并结合实际情况设置在一定时段内免费停车。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非经营性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收据。上述票据应当从停车场主管部门申领。

  停车场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开具票据的,机动车停放人有权拒付停车费,并向物价部门或停车场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规划要求和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城管、规划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停车场建设过程中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理和施工的,由建设部门对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及在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停车收费申报手续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以及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伪造、变造停车票据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过消防验收或不符合消防法相关规定仍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占道经营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规划、建设、公安、城管、物价、工商、房管、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社会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停车场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投诉,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向投诉人予以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及时转交有关行政部门办理。

  停车场管理联席会议应当对投诉事项查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的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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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9)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2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7月4日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合理引导交通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主要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永久性和过渡性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发展智慧停车,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适度满足刚性停车需求,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等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统筹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协助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心城区范围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机动车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配套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等内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建设或者增建机动车停车泊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驻车换乘公共交通的场所,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换乘公共停车场。

  换乘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及接驳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六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组织验收;过渡性公共停车场竣工后,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在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条件下,既有其他功能建筑改建为过渡性公共停车场或者对既有机动车停车场进行机械化改造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审定,并按规定办理验收。

  第十七条 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功能。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出让应当由具备有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交易价格原则上不低于评估价格。每次出让期两年,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鼓励将未售卖的停车泊位进行出租。

  居住区内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业主大会决议或者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禁止在居住区内乱停、乱放机动车。

  需要占用业主共有部分设置车位的,应当编制居住区车位设置、管理方案,依法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委托停车服务单位组织实施。

  利用共有部分设置停车位的,收取的车位费用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应当按照管理方案约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停车服务单位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设置临时停车位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及安全;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登高扑救场地;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完商事登记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辖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服务者的基本信息;

  (二)场地权属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专业管理人员名单、设施设备清单、验收合格、信息化管理方案等有关资料;

  (四)停车场经营、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使用特种设备的,还需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及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六)利用居住区业主共有部分设置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管理方案。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经营:

  (一)按照备案的场地范围和地点经营;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价牌、投诉监督电话和停车场管理制度;

  (三)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完整、规范,保持场地整洁,消防通道畅通;

  (四)出具和使用规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票据,维护停放车辆安全,承担停放车辆的监管责任;

  (五)暂停经营超过30天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六)确保停车场设施正常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停车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机动车,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二)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按照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其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全天或者分时段开放。

  第四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编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或者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根据片区路网、动静态交通运行状况提出辖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初步设置方案,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论证研究同意后,依法组织公示和设置。

  初步设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置泊位道路的名称、产权、性质、设置范围、方式和管理时段等内容;

  (二)公开征求沿线单位及居民代表意见的情况。

  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设置。

  第二十九条 不能满足区域机动车停放需求,存在明显停车供需矛盾的区域,方可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坚持动静协调、适度从紧的原则,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并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及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在以下道路上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距离公共汽车站台、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的路段;

  (五)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铁路道口、急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辖区人民政府根据交通状况和道路通行条件,适时对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并向社会公示:

  (一)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二)停车设施建设情况及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因各级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的。

  第三十二条 进入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按照顺行方向依次停放。非机动车、摩托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不含)以上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不含)以上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他机动车辆不得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在限时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不得超时停车。

  第三十三条 收费停车泊位设施范围内应当明示泊位的使用要求、收费标准和收费时段,并按照国家标准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

  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管养的城市道路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具体收缴办法由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加强对泊位的维护,确保停车设施完好,停车场地整洁;

  (二)发放机动车停放凭证,并严格按照规定收费;

  (三)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

  (四)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合理安排车辆的停放和安全驶离,并做好登记工作;

  (五)工作人员应当仪表整洁,认真负责,积极主动,用语文明礼貌。

  第三十五条 进入收费停车泊位的驾驶人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和泊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指挥,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三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使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

  第三十七条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免收停车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偷窃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二)擅自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设置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悬挂物;

  (三)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划;

  (四)擅自设置、撤销、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五)其他危害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智慧停车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加强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行业管理,组织建设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将全市经营性停车场的泊位使用情况、收费标准等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开,并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化改造,满足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的数据接驳要求;定期组织对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进行调查,实时掌握全市停车设施情况。

  第四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利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卫星定位系统和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逐步完成数据采集、停车诱导、智能停车、收费管理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按照停车场信息化管理要求,向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使用情况、收费管理等数据。

  现有经营性停车场逐步进行信息化改造,并接驳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

  接驳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信息化管理要求,向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使用情况、收费管理等数据。

  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应当为进行信息接驳的机动车停车场优先提供停车信息、交通状况信息、智能化停车诱导等服务。

  第六章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推行差别化服务收费,制定、调整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管理监督,对有关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在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时,应当向机动车辆停放者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价格管理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标明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定价形式、区域类别、经营者、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因未履行管理职责或者违反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与车主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8日起施行。20**年7月15日起施行的《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同时废止。

篇3:政策解读: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合理引导交通需求,规范停车秩序,市政府出台了《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年8月18日施行。根据《昆明市行政机关政策文件解读工作实施办法》,为使公众更好地知晓、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特别是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办事流程、权利义务,现解读如下:

  一、 《办法》的出台背景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发展,停车难、停车乱问题日益突出。昆明市政府高度重视这一民生工程,着力通过完善制度建设,强化管理服务,推进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科学、规范发展。

  20**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停车场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昆政发〔20**〕57号)等文件相继出台,要求推进停车产业化,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投资新建和改(扩)建公共停车场,鼓励既有停车资源的开放共享,逐步形成以配建停车为主体、路外公共停车为辅助、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20**年底,为切实缓解“停车难”问题、改善民生,昆明市政府要求市交通运输局牵头组织开展城市停车设施调查和规划编制工作。 20**年5月,《昆明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通过市规委会审议。

  随着新时期智慧城市、新能源汽车以及国家停车产业化政策发展,20**年7月15日起施行的《办法》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总体思路陈旧,原则不明确。二是智慧停车与停车场信息化建设要求偏低。三是过渡性公共停车场、电动汽车充电桩、路内时段性停车等内容未予明确,实际管理无法可依。四是路内临时泊位范围界定及管理措施不全面,导致实际管理存在执法盲区。五是停车管理相关部门职责与权限不够清晰。

  为适应停车场建设管理新的形势和要求,促进昆明城市停车行业的规范发展和管理,有效缓解城市“停车难”问题,构建有序停车环境,合理引导交通出行,提升综合交通管理智能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办法》进行再次修订。

  二、 《办法》的主要内容

  本办法分八章,共五十三条,主要对停车场的类别、规划与建设、经营与管理以及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智慧停车、服务与监督等进行了规范。第一章总则,规定了适用范围和停车场定义、停车场分类,明确县(市)区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第二章规划建设,规定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工作要求、年度建设计划、过渡性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验收进行规范、停车场机械化改造的审定和验收的相关要求;第三章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规定了居住区公共部分设置车位的要求、经营性停车场申请备案需提供的材料、规范经营的要求及停放机动车的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第四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明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主体和程序、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性质;第五章智慧停车,明确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建设和发布、经营性停车场信息化改造及接驳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的要求;第六章服务与监督,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经营性停车场设置标价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停车收费的管理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明确对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停车场的处罚条款、对未按规定经营停车场的处罚条款、对违规停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条款;第八章附则,对施行日期作出规定。

  三、 《办法》修订的特点

  (一)补充完善总则内容

  一是在总则中明确了适用本办法的停车场类型。二是停车场的定义纳入了公共停车设施的新增分类,如:永久性和过渡性公共停车场。三是增加了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基本原则。四是增加了政府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工作协调机制,更好的履行政府职责。

  (二)整合完善停车场规划与建设内容

  公共停车场建设放宽市场准入,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投资新建和改(扩)建公共停车场,同时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如过渡性公共停车场的审批、验收。充分利用城市有效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明确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建设方式。伴随国家新能源汽车产业的快速发展,规范停车场配套建设充电桩的问题。随着昆明城市公共交通尤其是轨道交通线路逐步成网,明确服务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等配套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建设。

  (三)增加智慧停车

  在《办法》中新增智慧停车章节,在传统的停车管理系统的基础上,融合“互联网+”技术建设智慧停车信息平台,提高了停车场智能化管理水平,可以准确的为车主提供停车场信息,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数字化智慧停车技术将成为解决城市拥堵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办法》中将原《办法》中涉及到停车场信息化建设、管理等相关内容进行整合、完善,增加了智慧停车的概念、技术和目标等内容,并明确了既有停车场信息化改造和新建停车场智能化建设的要求。

  (四)合并公共与专用停车场经营和管理章节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存在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区分。对经营活动的管理,两者有高度的相似性。因此,在本次《办法》修订中,将原《办法》的第三章和第四章中涉及停车场管理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合并。明确了公共停车场备案所需材料,便于经营者备案和职能部门的监管。

  (五)明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范围界定和管理主体

  20**年4月对主城建成区及呈贡新区的车辆实际停放状态调查显示:昆明市路内停车数量规模约9.48万辆,停放于路内划线泊位的车辆有2.14万辆,但经由政府授权国资公司管理的路内合法停车泊位仅1.04万个,近50%的路内泊位属于非法划线泊位,而车辆乱停乱放于路内的现象更为严重。关于道路产权,目前昆明市的城市道路存在三种情况:一是政府管养的城市道路;二是由开发商代建尚未移交的城市道路;三是开放式小区供车辆通行的道路。

  为了解决非市政道路及路内临时泊位的管理权责问题,明确行政管理主体,此次《办法》修订将昆明市中心城区以上三种道路临时泊位由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初步设置方案,报经市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准后组织实施。

  (六)加强停车收费及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市场运作、政策支持、自主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投资-建设-经营”为一体的公共停车场市场化运作机制。在原《办法》对收费价格管理的基础上,提出了收费应当“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推行差别化服务收费,指定、调整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明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收费收入的流向。对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了要求,建立投诉处理机制 ;对停车场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束,规范经营管理行为,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七)关于过渡性公共停车场验收及对既有停车场机械化改造的审定及验收

  为充分利用有限空间建设停车场,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93号)的相关规定,《办法》在第十六条增加了过渡性公共停车场建设、验收的规定,明确“在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条件下,既有其他功能建筑改建为过渡性公共停车场或者对既有机动车停车场进行机械化改造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审定,并按规定办理验收。”。简化了停车场机械化改造的流程,缩短了审批周期,明确了非永久性公共停车场的验收主体及方式。

  (八)关于居住区公共部分设置车位的要求及费用归属

  按照《物权法》及《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需要占用业主共有部分设置车位的,应当编制居住区车位设置、管理方案,依法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委托停车服务单位组织实施。

  利用共有部分设置停车位的,收取的车位费用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应当按照管理方案约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停车服务单位管理服务费用。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8月2日

篇4: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2019)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20**)

  (第19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有序、畅通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和道路停车泊位。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停车场建设单位依据建筑物配建标准建设的为本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车位、车库等。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的建筑空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区域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前款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以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为目的,实行有效管理和差别化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规模合理、协调发展、方便群众、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筹建的停车场所需资金按照相关规定以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予以保障。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推广运用新型立体高层停车场、智能停车诱导系统、机械停车设施等智能化、信息化停车和管理方式。

  第六条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的领导,并明确停车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交通运输、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停车场建设提供用地保障。

  第八条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等系统,设置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及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不得影响人防工程、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及安全。

  第九条在城市中心区外围的轨道交通站点、地面公交枢纽、旅游集散中心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换乘公共停车场及临时停车场。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进行场地规划和设计时,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规划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新建商品房住宅时,应当按照一户不低于一个停车泊位的标准进行停车场的配建,鼓励按照高于一户一个停车泊位的标准进行停车场配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停车场配建比例。

  第十二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停车场建设工程方案时,应当组织停车场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在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时,应当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在有条件的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车位。

  停车场已建成的,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根据业主需要,建设、改造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更新新能源汽车车牌自动识别系统。

  新建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的停车泊位应当不少于总停车泊位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停车场主管部门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利用闲置的建筑空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区域建设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泊位的位置、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立统一的道路停车标志、标识系统。

  第十七条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对防汛、消防等应急救援情况进行评估预防;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下列地点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道路和主干道的主道;

  (二)道路的人行横道、盲道、公交站台;

  (三)单向车行道宽度小于5米,双向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

  (四)单位院内或者住宅小区的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五)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道、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距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的路段;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三章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对收集到的停车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数量及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与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停车场主管部门建设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时应当同步建设停车诱导系统,发布停车诱导信息。

  第二十条经验收合格的停车场,应当及时投入使用。停车场建设单位和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选择停车场建设单位和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停车收费按照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经认定为政府非税收入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停车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收费标准高于非中心区域收费标准、道路停车收费标准高于路外停车收费标准、高峰时段收费标准高于非高峰时段收费标准、中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小型车收费标准、超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中大型车收费标准的原则实行差别定价。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及企业事业单位开放单位内部停车场,规范管理、合理收费。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与周边商业办公类建筑及其他住宅小区签订停车场共享协议,共享停车场资源。

  鼓励个人将个人所有停车场、停车泊位错时、短时出租,并取得相应收益。

  第二十六条住宅小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全体业主共有的其他场所停放车辆,车位的设置、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

  住宅小区专有停车位停车收费,由所有权人、小区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专有车位使用人共同协商确定。

  住宅小区用于车辆停放的车位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停车场主管部门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社会公众意见,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清除、更换原有交通标志、标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进行调整: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完好清晰;

  (二)在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监督电话、营业执照及收费标准;

  (三)保持消防通道畅通,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四)停车场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表、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机)应当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在有效期内使用;

  (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驾驶人在使用停车场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车辆电路,做好驻车制动;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三)专供小型车辆停放的停车泊位不得停放大型车辆;

  (四)不得有其他妨害停车场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停车场设置障碍妨碍车辆停放;

  (二)损毁停车场设施;

  (三)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

  (四)其他危害停车场设施或者妨碍停放车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和有毒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危险品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停车场建设单位与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同步配建、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施行。

篇5: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16)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99 号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年1月4日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引导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第三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形成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体、公共停车场为辅助、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给格局。

  第四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停车场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等部门,根据国家规范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本市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市政、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等部门编制主城区停车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自治县)停车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第八条 新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新建写字楼、商铺、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比例配建停车场。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利用一定比例的土地修建停车场。

  第九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的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体系。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利用自有用地设置简易式、机械式停车设施可以按照机械式设备安装管理。

  第十一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30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页;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

  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路内停车位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不得影响步行通行、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过街设施。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路内停车位:

  (一)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树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火栓周边5米范围内区域和盲人专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五)双向通行低于6米、单向通行少于2个行车道的车行道;

  (六)人行横道线两侧5米范围内区域;

  (七)宽度在5米以下的人行道;

  (八)急救站、加油站、消防队(站)门前、紧急避难场地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九)附近200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地段;

  (十)影响桥梁、隧道等结构设施安全的区域;

  (十一)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1.5米范围内;

  (十二)其他不宜设置路内停车位的路段。

  第十七条 路内停车位按照以下程序设置:

  (一)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提出初步设置方案;

  (二)通过政府网站和在设置点周边设公示牌向社会公示初步设置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

  (三)公开征求相关单位和周边社区、居民代表意见;

  (四)区县(自治县)市政、公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区县(自治县)市政、公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情况等综合因素,及时对路内停车位按照以上程序进行评估调整。

  第十八条 住宅区、商业集中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会同市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动态路内停车位。

  动态路内停车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动态路内停车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

  路内停车位管理单位不得将路内停车设施固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条 停车服务收费应当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节供求、规范管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设施等级、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市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建立统一的数据接口和交换机制,统一管理全市停车泊位信息与使用数据,加强停车信息的互联互通。推广路内停车位停车电子计时收费,加强停车信息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停车信息系统,统一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逐步实施路内停车电子计时收费。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建立停车场安全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

  (三)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收费区域显著位置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举报投诉电话等情况进行公示;

  (四)主动提供停车票据;

  (五)车位线清楚、环境整洁;

  (六)在停车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用途的,由市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但是其中涉及违法建设或者违法建筑的,由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路内停车位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路内停车设施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每车位500元进行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独立建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三)路内停车位,是指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

  (四)动态路内停车位,是指在特定时段内,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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