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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库管理规定(2018暂行)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9-14

  湛部规20**-22

  湛建物〔20**〕77号

  关于印发《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服务行业专家库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和规划建设局、规划与开发建设局、公共建设局)、房产管理局、物业服务企业:

  为在招标投标、项目咨询等行业各类活动中发挥专业人才的积极作用,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评标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和《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政策,研究制定了《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服务行业专家库管理规定》(暂行)(详见附件),市法制局已审核同意,请贯彻执行。

  附件:《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服务行业专家库管理规定》(暂行)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7月12日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服务行业专家库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物业管理行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行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我局)负责建立我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库,对专家库进行日常管理。专家库建设和管理遵循择优录取、动态管理、人才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物业服务行业专家(以下简称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拥护党的基本理论、纲领、路线,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有从事物业服务行业专家活动的时间;

  (三)大学专科或以上学历;

  (四)在以下三种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条件中,至少具备

  其中一种:

  1.具有工程、会计、经济类高级职称;

  2.具有工程、会计、经济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时间超过5年;

  3.取得物业管理师资格。

  (五)没有受过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和违章通报的记录。

  第五条 专家职责:

  (一)参与物业服务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评标工作;

  (二)参与物业服务项目的考评、论证;

  (三)参与物业服务行业培训的师资队伍建设;

  (四)为制定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措施开展前期论证和提供咨询意见;

  (五)参与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运用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对项目进行独立评标、评审及评估,提出评审或评估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讲座和交流;

  (四)按相关规定获取合理的劳动报酬;

  (五)可自愿申请退出专家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评标、考评工作纪律,不得收受正常劳务费用以外的,来自委托或受托单位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二)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提供的服务行为和成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和要求;

  (三)参与项目任务的专家应当本着科学、求实和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提前告知通知人;

  (四)与项目任务涉及的机构存在利益关系,有可能影响工作公正性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若发现行业活动中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协助、配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调查;

  (七)及时申报工作变更事项和个人基本信息变更事项,包括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电话、电子信箱;

  (八)根据我局的要求,按时参加各类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的专家业务知识培训讲座;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记作不良行为:

  (一)已接受工作邀请,但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的;

  (二)在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者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当事人的;

  (四)不按照规定回答、拒绝解答物业管理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者质疑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我局将解除其聘任资格:

  (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专家的;

  (二)不符合专家基本条件的;

  (三)故意损害当事人正当权益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当事人的财物的;

  (五)以专家名义从事有损行业声誉和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不客观公正履行专家职责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专家业务知识培训讲座的;

  (八)与项目任务涉及的机构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工作公正性,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九)泄露在参与项目任务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的;

  (十)审查或咨询意见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

  (十一)在聘任期内有两次不良行为的。

  第十条 申请人通过自愿申请、物业服务企业推荐、我局审核批准的流程进入专家库。首次入库的申请人须参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专家库长期接收申请,各县、市(区)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递交申请。我局对评标专家按照申请一批、审核一批、入库一批的原则进行动态聘用管理,每两年颁发一次聘书。在聘任期内能忠于职守、积极工作者,聘期满可续聘。

  第十二条 在职的国家公务员和我局下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进入专家库。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我局负责解释,自20**年7月12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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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湛江市市区在建工地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的规定(2015)

  关于加强湛江市市区在建工地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建设工程现场管理,加大建筑垃圾产生及处置过程中的监管,维护市区道路和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减少市区道路扬尘污染,改善市民的工作、生活环境,建设美丽湛江,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湛江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市区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垃圾管理站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建设工程办理报建手续时,应当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市住建局窗口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和道路卫生保证金,开工前3天到市建筑垃圾管理站办理排放和准运手续,签订卫生责任书,才能处置(运输)建筑垃圾。

  三、建设、施工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与取得建筑垃

  圾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规范运输,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运输。

  四、市建筑垃圾管理站负责对已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受纳)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管理。

  五、建设、施工(运输)单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在运输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的过程中,应服从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在规定的处置场处置,禁止乱堆乱放污染环境。

  七、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实行封闭管理,按照文明施工标准要求设置施工围墙,高度统一,色彩一致,做到美观大方,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八、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施工现场责任管理,严格落实文明施工要求,施工现场出入口必须铺设硬底化施工道路,设置完善的车辆进出冲洗的设施设备,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冲洗车辆制度,严格执行“一不准进、三不准出”的管理规定,坚持24小时专人负责监督管理,杜绝车辆带泥污染市区道路。

  九、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在工地主要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进出车辆清洗管理公告牌,对施工过程中现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情况进行公告,建立出场车辆清洗管理台帐、记录日常进出场车辆清洗情况,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置车辆出入口。

  十、建设、施工单位应加强对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建筑垃圾装载必须低于车辆四周挡板的高度,坚持洗车、净车出场,防止超高装载,车身、车轮带泥出场和沿途撒漏建筑垃圾污染道路。

  十一、建设单位督促施工(运输)单位车辆必须按照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封闭运输、不得泄漏,车轮车身冲洗干净方可驶离施工现场,严禁污染道路。

  十二、建设、施工(运输)单位禁止使用套牌车、敞篷车、假牌假证、无牌无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

  十三、市住房城乡建设、市交通运输、市公安交警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十四、建设、施工(运输)单位违反规定,不密封、超载而污染市区道路的,由市建筑垃圾管理站责令其整改,清洗干净被污染的道路。拒不整改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以其10天以上的停工整顿,并由相关部门依照职权,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任者进行处罚。

  十五、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不定期联合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运输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的车辆,以及在市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乱堆乱放建筑垃圾、建筑散体物料的行为。

  十六、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垄断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业务、扰乱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3:高新区政务中心前台工作人员着装规定

  高新政务中心前台工作人员着装规定

  为树立政务服务中心良好的公众形象,现对前台工作人员的统一着装作出规定,请全体前台工作人员遵守。

  第一条 前台工作人员上岗必须统一着装,有法定职业制式服装的前台工作人员,按行业着装规定着装,无行业制服的着政务中心统一的工作服。原则上,按季节交替统一着装。

  第二条 前台工作人员应当做到着装整洁,仪容规范,精神饱满,端庄大方,不得披衣、敞胸、挽袖、卷裤腿,制服(工作服)便装混穿。

  第三条 有重大接待任务和有特殊需要时,按中心要求统一着装。

  第四条 中心每两年统一换发新装。因工作需要,前台工作人员未满两年需要更换的,新进驻中心的前台工作人员应按规定统一制作服装,其制作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作时间不满两年调出大厅的,中心统一配发的工装应及时交回中心,着本单位制服的执行本单位规定。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政务服务中心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篇4:矿山机械公司客户回访管理规定

  矿山机械公司客户回访管理规定

  1 目的

  为了及时、真实掌握销售的情况,全面了解客户的服务需求,及时发现销售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使上海龙阳品牌得到更多客户的认可、提升客户满意度,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客户回访人员对客户进行的例行回访和针对特别客户的特定回访。

  3 职责

  3.1 客服人员根据询盘统计表生成客户资料资料制订《客户回访名单》 ,包括询盘详细信息、回访方式、回访时间、回访问题与内容等。

  3.2 客服人员根据公司情况结合客户特点选择适合的回访方式。全面了解客户的需求和对服务的意见,并认真填写《客户回访记录表》 ,回访结束后汇总形成《客户回访报告》 。

  3.3 主管领导负责审阅《客户回访记录表》 、 《客户回访报告》 ,对回访记录和结果进行审查,并提出指导意见。

  3.4 客服人员负责对《客户回访计划》 、 《客户回访记录表》 、 《客户回访报告》进行汇总存档,按照客户分类后建立客户档案,以备参考。

  4 流程

  4.1 调取客户资料

  (1)客服人员根据公司客户询盘建立资料库和客户回访的相关规定,对所保存的客户信息进行分析。

  (2)客服人员或客户服务人员根据客户资料确定《客户档案》 。

  4.2 客户拜访准备

  (1)制订回访免单客服人员或客户服务人员根据《客户 档案》制订《客户回访名单》 ,包括询盘详细信息、回访方式、回访时间、回访问题与内容等。回访的目的要明确。一般地,回访有四大目的:

  1)客户对公司整体情况的了解,通过回访确定客户对公司整体形象、业务人员各类意见和建议;

  2)回访的第二目的是为了建立客户档案,延伸对客户的服务,增强公司在客户思维中的记忆与提高公司在客户思维中的认知度、美誉度;

  3)回访的第三个目的是找出公司销售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提高询盘成交能力。

  4)回访的第四个目的是确定询盘有效性,为市场营销决策提供数据支撑。

  (2)回访时间回访时间要充分考虑客户的时间安排,以不打扰客户为基本准则。

  (3)准备回访资料

  1) 客服人员根据《询盘统计表》准备客户回访的相关资料,包括客户基本情况(姓名、联系方式、询盘内容等)、客户服务的相关记录等。

  2) 确定回访主体内容。回访工作人员在与客户沟通中,客服是公司的“发言人” ,他所讲的内容代表公司。因此,回访的内容,必须要注意维护公司形象。严禁与客户发生争执。

  4.3 实施回访

  (1)回访的方法优先采用电话通讯方式回访。回访方式优先级从大到小分别是电话、在线沟通工具(QQ、MSN、Skype 等) 、邮件.

  (2)回访行为要求在回访中,要认真处理客户的投诉、不满、疑惑等,应诚实、可信,并且对公司负责,对客户负责。

  (3)回访信息记录回访人员要热情、全面了解客户的需求和对服务的意见,并认真填写《客户回访记录表》 。回访工作人员必须要日清日结,对所回访的客户基本信息、要求以及服务评价都要有书面记录,对于回访客户所提出的问题、建议都要有原始记录。

  4.4 整理回访记录和处理

  (1)客服人员或客户服务人员编制回访报告

  1)按时根据《客户回访记录表》记录的回访过程和结果,对客户的回访过程和回访结果进行汇总和评价形成《客户回访报告》 。

  2)回访结束后,回访人员应将一周回访的相关资料提交部门主管审核。

  (2)部门主管领导审阅主管领导对下属人员提交的《客户回访记录表》 、 《客户回访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指导意见。及时对回访结果提供处理意见,并按时上交《客户回访记录表》 、 《客户回访报告》公司领导审阅。如发现问题,及时与公司领导沟通。

  4.5 资料保存和使用

  (1)客服人员对《客户回访计划》 、 《客户回访记录表》 、 《客户回访报告》进行汇总,按照客户分类后建立客户档案,以备参考。

  (2)销售部门根据《客户回访记录表》 、 《客户回访报告》改进销售方式,提高成单效率。

  (2)相关市场部参考客户回访的相关资料制定市场营销策划。

  附件一:客服部回访工作流程工作目标 知识准备 关键点控制 细化执行 流程图

  1.查询“询盘统计表”回访人员查询询盘统计表,详细分析客户资料内容和客户服务需求《询盘统计表》

  2.明确回访对象根据客户资料确定客户回访名单《客户名单》

  3.准备回访资料根据《客户资料》准备客户回访的相关资料,包括客户基本情况、客户服务的相关记录和客户特点等《客户回访资料表》

  4.制订《客户回访资料表》根据客户资料制订《客户回访资料表》 ,《客户回访资料表》

  5.1 实施回访

  5.2 回访人员要热情、全面地了解客户的需求和对售前、售中、售后服务的意见,并认真填写《客户回访记录表》《客户回访记录表》

  6.整理回访记录回访人员在客户回访结束后,及时整理《客户回访记录表》 ,从中提炼主要结论《客户回访报告》

  7.主管领导审阅主管领导对《客户回访记录》以及《客户回访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指导意见指导意见1.及时掌握客户需求信息

  2.提高客户满意度

  3.提升企业形象 加深客户认知

  4. 为市场营销决策提供数据支撑

  1.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与要求

  2.掌握客户交谈的技巧和策略

  8.保存资料销售或客服部文员对客户回访资料进行汇总,并经过分类后予以保存,以备参考《客户档案》

  1.查询《询盘统计表》

  3.明确回访对象

  4.准备回访资料

  5.实施回访

  6.整理回访记录

  7.主管领导审阅

  8.保存资料

  2.制订《客户回访资料表》

篇5: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08修)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修)

  (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根据20**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年3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年11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市政府对政府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产业用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环保、税务、工商、人口计生、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依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组织街道出租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和区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制度,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签订。

  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包括经业主同意转租、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七条 禁止业主或者管理人出租下列房屋: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限期拆迁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隐患的;

  (五)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工商业出租屋;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及时组织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依法清理。

  第八条 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编码卡》(以下简称编码卡)制度。

  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记载出租屋的位置、面积、户型和业主的基本情况等内容。出租屋管理相关信息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管理信息互联互通。

  第九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主动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出租信息,领取编码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鼓励住宅出租屋实行集中招租。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视和加强集中招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场平台,对集中招租进行引导、扶持和协调;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集中招租,并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实行集中招租的,应当在集中招租场所公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签订、登记或者备案等配套服务。

  第十一条 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

  第十二条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条件在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住宅出租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

  住宅出租屋应当以经批准的施工图确定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没有经批准施工图的,应当依据相关建筑设计标准、规范确定最小出租单位。禁止将最小出租单位再分割搭建成若干小间。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不得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擅自进行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阁楼、棚盖或者在天台上搭建建(构)筑物等行为。

  第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时,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卡、《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长期租住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深圳市居住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居住证;承租人为育龄妇女的,应当提供经出租屋所在街道人口计生机构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的工商业出租屋,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供由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或者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对未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和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人口计生等主管部门做好各类专项信息的采集。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信息实行业主或者管理人、用人单位申报制度。

  出租屋和单位集体宿舍居住人数超过三十人以上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和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登记申报工作。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租赁合同后,核发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凭证。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凭证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对已办理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出租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并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和相关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的;

  (二)工商业出租屋未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取得消防审核合格文件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撤销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后,出租屋通过整改符合规定出租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半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八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自觉接受出租屋管理人员的人口登记和检查;

  (二)保障住宅出租屋建筑结构、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并对出租屋安全使用进行定期查验,至少每月查验一次;

  (三)保障住宅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

  (四)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五)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六)发现出租屋治安隐患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发现出租屋消防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处理,发现承租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八)委托他人协助出租房屋的,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授权委托书备案;

  (九)依法缴纳房屋租赁有关税、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住宅出租屋时,必须如实向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出租屋管理机构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其他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二)租赁住宅房屋的,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短期租住的承租人还必须于入住七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利用出租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作坊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诈骗活动;

  (七)禁止利用住宅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发现出租屋内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处理,发现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自觉接受出租屋管理人员的人口登记和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或者书面、网络等方式受理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出租屋违法行为的,均可以通过前款规定途径进行举报;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出租人、承租人等特定人员或者单位承担了向特定主管部门报告义务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的动态管理,配合街道办事处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出租屋人员流动情况,依法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严格查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出租屋管理机构在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中或者接到出租屋违法行为举报后,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督促及时办理,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发现违反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人口计生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利用出租屋开办无证诊所、非法行医的,应当及时通报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和卫生部门;发现利用出租屋开办无证网吧的,应当及时通报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出租屋内其他违法情形的,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的情况,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查处而未查处或者经查处后又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及时督促防火责任人消除消防隐患。除涉密案件或者可能影响侦查的案件外,对已发生的出租屋重大消防安全事故、刑事和治安案件,应当联合出租屋管理机构及时实施倒查,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人口计生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未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合伙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相应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以及将房屋提供给直系亲属以外的人无偿使用等变相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当按时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有关房屋租赁税项的,发现有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税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出租屋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实施的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小区内出租房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在册,按月向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已入住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报送出租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后,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给备案凭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目录。

  第三十条 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有关年审手续时,应当征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意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国土房产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完成的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集中招租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受委托代办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申报承租人和相关居住人员的信息,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不得为无《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介绍长期承租。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用人单位、承租人、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出租屋管理机构申报出租屋和流动人口信息。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为当事人申报信息提供便利,逐步实现通过网络办理房屋信息申报、编码卡领取、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填报、租赁合同及有关情况通报或者报送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文明守法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减免房屋租赁管理费;对积极举报违法违规租赁行为的个人,经查实后,给予一定奖励。

  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租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罚款,无法查清违法所得的,按同地段指导租金标准计算;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最小出租单位搭建成若干小间,涉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涉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所提供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强制拆除;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并依照有关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不履行安全查验、处理责任的,依照有关安全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告知、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将房屋出租给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及时报告、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未申报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发现治安隐患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排除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拒不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追缴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如实填写信息或者未及时变更信息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未申报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排除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法管理和检查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出租房屋,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和居住登记管理有关手续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人事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故意阻挠、妨碍开展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工作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每户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宗业务三千元处以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租赁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收缴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出租屋管理机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和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人事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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