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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201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9-03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已经20**年6月22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晓强

  20**年7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的方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和考核机制,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指导、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问题。

  鼓励居民委员会成员和业主中的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支持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中国共产章程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保障物业管理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第五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发布物业服务市场信息,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组织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六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物业保修协议、物业承接验收确认协议和装饰装修承诺书等示范文本,供物业管理各方参照使用。

  第七条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和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电子投票系统进行决策。

  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市物业主管部门预算,不得向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邀请物业主管部门参与新建物业建设方案的评审,或者征求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意见。

  物业项目的配套设施设备各自独立的,可以分别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首期开发区域具备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负责已开发区域的物业管理。当后期开发区域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补选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下列事项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鼓励业主委员会聘请执行秘书,协助业主委员会处理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执行秘书的薪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推行业主委员会会计委托代理制度。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计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

  业主委员会委托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虽然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的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派员组成,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派的人员担任召集人。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十一人至十五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六十。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向业主披露。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征求并取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二)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五)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建和重建的事项应当征求并取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二个月,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二分之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业主委员会拒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业主委员会成员、执行秘书、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社区组织相关人员参加物业管理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对物业前期管理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根据前款规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报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招标平台,制定评标规则,为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在办理前期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下列信息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

  (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息;

  (三)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四)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五)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物业服务企业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以及被国家机关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情况;

  (七)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

  (八)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受到物业服务行业协会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等处分的情况;

  (九)公共水费、电费分摊情况。

  业主委员会下列信息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以及使用情况;

  (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以及使用情况;

  (四)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支出以及执行秘书薪酬支付情况;

  (五)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共有物业的重大管理事项。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向业主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可以委托社会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质量评估体系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比例和要求列入规划条件。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为住宅或者含有住宅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千分之四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为非住宅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一点五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千分之一点五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当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定比例配置建筑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时,按照五十平方米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计入该物业地上总建筑面积。

  利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进行经营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四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停车泊位可以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开放,并收取临时停车费。

  依据前款规定收取的临时停车费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物业公用部位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驶离;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后拒不驶离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将车辆就近移至停车泊位。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停放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属报废车辆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对装修或者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袋装化收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施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的责任人。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

  第二十七条 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或者放置广告。

  单位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清理。

  第二十八条 封闭式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限制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之外的人员和车辆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的,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

  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收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收管理。

  第三十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决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次月起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纳。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物业主管部门与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已经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的,物业产权交易办理过户登记时,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核查该物业项目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相关分摊费用交纳情况,并将核查的的信息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二条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决定交纳物业服务、公共水电分摊等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上门催缴、向业主所在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通报的形式,督促业主交纳相关费用;业主所在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欠交物业服务、公共水电分摊等费用,经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当履行且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将该业主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以及其他限制物业使用等方式迫使其交纳物业服务、公共水电分摊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 住宅物业(包括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并由建设单位按照《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代收代交。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具体比例和标准由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业主分户账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百分之三十时,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知业主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过程中利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求业主的意见,所得收益属业主共同所有,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经营所得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三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组织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条规定的物业维修养护费用,按照规定属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紧急情况需要立即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可直接拨付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布公告,受理对该项物业质量问题的异议,并报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建设单位对物业质量异议的处理结果应当书面答复异议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以及业主委员会对建设单位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和建设单位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所需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建设单位按照约定承担。

  建设单位未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公告,或者未对物业质量异议进行处理的,物业保修期限予以顺延;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以及业主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物业质量异议的,视为没有异议。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为八年。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物业交付之日起满八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物业保修金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一个月。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自保修金存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以及其他限制物业使用等方式迫使其交纳物业服务、公共水电分摊等费用的,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不交存其利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的,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台州市人民政府20**年6月28日发布的《台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第99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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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中山市商品厂房物业管理规定(2016试行)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商品厂房开发项目发展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为规范我市商品厂房项目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商品厂房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中山市商品厂房开发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中府办[20**]1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十四届7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中山市商品厂房物业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山市商品厂房物业管理规定(试行)

  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城乡规划局

  20**年1月12日

  中山市商品厂房物业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商品厂房项目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商品厂房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厂房物业管理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中山市商品厂房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厂房物业管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各商品厂房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商品厂房项目内厂房、仓库等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商品厂房物业管理应以服务商品厂房发展为宗旨,遵循统一管理与独立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与自治管理相结合、物业管理与经营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商品厂房开发企业承担商品厂房的物业管理责任。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应当组建商品厂房项目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称物业服务企业),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出资不得低于51%,根据商品厂房的特殊性提供专业的物业服务。商品厂房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50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下的,注册资本额度暂不作要求。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组建的商品厂房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暂不做资质要求。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商品厂房开发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商品厂房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申请商品厂房预售许可证时,需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备案文件。

  第七条 商品厂房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不计算在配套宿舍和不允许出售的厂房建筑面积内。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不得挪作他用。同时,物业服务用房要求成套独立使用,不得与其他设备设施用房、警务用房、消防用房等合并使用。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以下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厂房预售时予以公布。

  (一)面积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

  (二)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

  (三)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四)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架空层、夹层和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二点二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第十条 商品厂房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各职能部门在各自范围内,做好商品厂房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珠海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2010)

  附件1

  珠海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物业管理条例》、《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

  市物业管理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居民委员会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具备投标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住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条 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建筑总面积(包括该住宅建设项目区域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者少于3万平方米,或者在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投标人少于3个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级别的物业服务企业。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分期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应当以该项目的房屋建筑总面积计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本暂行规定必须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项目以化整为零或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住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级别等要求。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本市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或其他公共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级别的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暂行规定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

  招标人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的,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二)招标工作小组成员中与招标物业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类专业人员应占成员总数的半数以上;

  (三)具备自行编制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评定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及招标项目简介,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基本情况、物业管理用房的配备情况、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等;

  (二)物业服务的内容和标准等;

  (三)对投标人及投标文件的要求,包括对投标人的资格及投标文件的格式、主要内容、份数等;

  (四)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五)招标活动方案,包括招标组织机构、开标时间、地点、方法、程序等;

  (六)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

  (七)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招标项目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备案:

  (一)招标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格证明文件;

  (二)招标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总平面图、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政府批准文件;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

  (五)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或招标小组人员资料(自行组织招标的);

  (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向招标人发出《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材料备案通知书》;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招标人应在取得《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材料备案通知书》后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投标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管理业绩证明材料、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管理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公开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招标文件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确认,在取得新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材料备案通知书》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将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向后顺延15日。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的投标人踏勘招标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对潜在投标人提出的疑问应当予以澄清并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的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和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包括物业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三)物业管理方案,包括物业管理服务理念与目标、物业管理机构运作方法及管理制度目录、物业管理服务人员配备、物业管理服务分项标准与承诺;

  (四)对招标文件所列其他内容的陈述;

  (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指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送达、签收和保管应当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含补充或修改的内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

  (一)逾期送达;

  (二)送达时未密封;

  (三)未加盖投标人法人公章。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委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该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招标人存档备查。

  开标过程结束后应当立即进入评标程序。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物业管理评标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成为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向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于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从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并在评标前予以保密。

  评标委员会物业管理专家成员因故不能参加评标活动的,依序从抽取的后备专家中予以补充。

  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 评标活动主要包括标书评审、现场答辩等内容,具体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注明各项内容所占比重。

  标书评审是指评委依据招标文件要求审阅投标书与其是否一致,按计分规定独自进行评判。

  现场答辩是指评委对投标书中不明确的地方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和说明。投标人拟派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应当参加现场答辩。答辩人所作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委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现场答辩等情况进行评审、比较、综合评标,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评标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九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照本暂行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

  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三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即宣布评标结果,并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返还其投标书。

  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招标项目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记录、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提交招标代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经备案,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暂行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五条 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与数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数额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4:深圳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2006)

  (深价联字[20**]18号)

  深圳市物价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关于发布《深圳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价联字〔20**〕18号

  各物价分局、各区建设局(住宅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管理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现予发布。

  二○○六年八月七日

  深圳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管理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取得经营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本市住宅、办公、工业、商业等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

  政府开发的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社会微利房、经济适用房等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运营、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指导标准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

  非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协商约定收费标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确物业管理企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相关约定应当一致。

  物业入住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以采取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等形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计费方式。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计费方式。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物业管理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第九条 下列项目支出可以列入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支出,但不得重复计算: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公共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水、电费用;

  (七)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及办公费用;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险费用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必要的社区文化、体育活动费用;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基)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支出。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提供下列基本服务项目:

  (一)清洁卫生。做好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做好除“四害”消杀服务工作。

  (二)公共秩序维护。协助有关部门维持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实行24小时值班、巡逻。

  (三)园林绿地养护。对公共园林绿地的花、木、草进行定期修剪、施肥,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按照管理服务合同和服务公约规定对其他园林设施进行日常养护。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做好共用部位、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

  (五)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以及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在测算物业管理服务费时,应以实际的支出为计算依据,以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支出为基数计提酬金。

  酬金的提取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根据供求关系、企业资质、管理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水平等因素,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确定比例或固定数额。

  物业管理企业在接管项目之前及每年年底前,应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及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的需求,制定下年度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开支项目和标准的预算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并报业主大会同意后实施。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根据业主大会批准的预算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不得超出政府公布的指导价范围。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每三个月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的监督。

  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每年初进行上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决算,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后向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服务费除去物业管理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后,有结余的,应转入本物业管理区域下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得擅自提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实行酬金制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共同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年度预决算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审核、审计。

  聘请专业机构审核、审计的费用计入物业管理服务支出。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利用产权为业主共有的场地、场所及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纳入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管理服务费。

  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房地产权利证书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收取。未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按其他方式收取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自业主入住之日起开始交纳。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自首个业主入住之日起全额交纳。

  前款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第十八条 因装修产生的垃圾由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运。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清运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多次使用,可按不超过10元/证的标准收取押金,证件完好退回的,应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收取不超过5元/证的工本费。

  第二十条 业主或非业主房屋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时,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业主或非业主房屋使用人、装修承建单位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

  装修保证金(押金)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非业主房屋使用人、装修承建单位在装修协议中约定。住宅物业的装修保证金(押金)不得超过2000元,由业主或非业主房屋使用人和装修承建单位分担。

  装修保证金(押金)应当用于装修对物业公共部位损坏的修复。装修未对公共部位造成损坏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装修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押金)。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非业主房屋使用人、装修承建单位计算装修损坏赔付标准时,应出示修复的工(料)价单。

  第二十一条 除前述费用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强制收取与装修管理相关的其他任何费用。

  除装修保证金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强制收取并占用超过3个月的押金、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对取得国家、省、市各级优秀、示范物业管理项目称号的,其收费标准不得在原收费标准上另行上浮。

  第二十三条 住宅楼的电梯起始层住户不承担电梯运行费,其他楼层的电梯运行费不进行区分。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一般按月收取,但经双方协商同意按其他方式收取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增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强制性服务项目和收费。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中介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和非业主房屋使用人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七条 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同的物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区分业主身份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同类型物业,如业主享受相同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对不同时间入伙的业主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具体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批文一律废止。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可以继续执行原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由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市住宅局)制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篇5: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2009)

  CSCR-20**-34004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的通知

  长房政发〔20**〕027号

  各区、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规划管理局,大河西先导区国土规划部、高新区规划建设房产局,各建设单位:

  现将《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健康发展,保证物业的正常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开发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配套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

  层高不足2.2米或已经列入公共分摊的房屋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必须相对集中,具备自然通风采光条件,建筑标高宜在正负零以上。

  第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修、养护,大中修及翻新改造从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 市规划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划审批及验收的监督管理。市房产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用房的确认及物业管理用房移交、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开发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包含地上和地下,其中地下车库按照50%比例计算,下同)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费用计入建筑成本:

  (一)项目总建筑规模在2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50平方米,间数不少于2个自然间;

  (二)项目总建筑规模在20万平方米以上,除按照20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外,超过部分按超出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

  第六条 总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宜将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小区中心位置或小区主出入口附近。

  第七条 市规划局对于不符合第五条所规定的项目施工图纸不予审批。建设单位应在单体规划报建图中标注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在首次交房前三个月交付物业管理单位使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市房产局物业监管部门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面积的规划报建图和《商品房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办理物业管理用房确认。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市房产局将物业管理用房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与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进行交接验收。建设单位首先与物业管理单位进行交接验收:

  (一)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附则第一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对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的,双方在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正式移交。使用功能存在问题的,双方应当约定解决的方法和时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二)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10日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在物业区域内公告,同时持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和公告证明,到所在区房产局备案。

  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管理用房书面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分期建设的项目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划要求在末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供符合附则第一条要求的物业管理临时用房。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生更迭的,原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新物业管理单位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原物业管理企业逾期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县、市物业管理用房确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 则:

  一、物业管理用房设计和移交建设标准:

  (一)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二)物业管理用房应具备独立使用条件。必须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上下水、供电等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并独立计费;

  (三)项目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其他设备等附属用房设计原则:

  (一)按照方便业主、便利服务的原则设置,独栋房屋在一楼应有部分物业管理用房;高层建筑物业管理用房宜在六楼以下,多层建筑宜在三楼以下,并具有自然通风、采光等条件;

  (二)为了方便物业管理单位使用,达到集约、集中管理的效果,设备设施用房(包括二次供水、高低压配电、消防供水等)宜集中设置;消防控制室、电视监控室与物业管理客服中心尽可能集中设置。

  (三)为方便保洁,无公共卫生间的高层住宅楼在消防楼梯间应设置保洁取水点和污水排放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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