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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件工作规程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9-14

  高新区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件工作规程

  为规范窗口办件行为,确保窗口工作公正、公开、高效、便民,制定本规程。

  一、告知

  1、窗口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所有审批事项的审批条件和操作程序,向申请人提供审批事项办事指南,供申请人查询。

  2、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内容包括:①事项名称;②办理依据;③申报材料;④办理程序;⑤承诺时限;⑥收费标准及依据;⑦受理电话;⑧投诉电话。

  3、申请人要求对审批事项需要提报的材料、审批程序等内容加以解释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解释,不得拒绝。

  二、受理

  1、窗口单位接到行政审批申请后,制作行政审批事项受理通知单,一联当场交付申请人,一联存窗口单位。

  2、审批受理通知单包括以下内容:①申请人姓名、联系电话;②审批事项名称;③受理机关名称;④承办人姓名、联系电话;⑤承诺办理时限;⑥受理时间及取件时间;⑦受理编码及查询密码;⑧办件查询、评议、投诉渠道。

  3、审批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受理并抄告相关部门,由有关部门同步审批;需要进行实地勘察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审批事项涉及部门内部多个内设科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内部流转。

  4、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或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填写《补办件通知单》,当场交付申请人。申请人补齐或补正材料之日为该事项正式受理之日。

  5、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窗口单位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填写《退回件通知单》,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窗口单位不得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为由拒绝受理。

  三、办理

  对纳入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管理。

  1、程序简便、可即时办结的审批事项为即办件,实行即收即办。基本程序为:①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及相关资料;②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③窗口工作人员根据审查情况当即作出审批决定。

  2、一个部门负责审批,但程序较为复杂、不能即时办结,需要在一定时间内经审核或实地勘察或鉴定方能做出决定的审批事项,实行限时承诺办理。基本程序为:①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及相关资料;②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③在承诺时限内组织审核、现场勘察或鉴定;④根据审核、勘察或鉴定情况,作出审批决定。

  3、需经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审批的事项为联办件,由牵头部门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要求,负责组织并联审批。牵头部门为审批责任部门,负责受理、组织审批并答复申请人。基本程序为:①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及相关资料;②受理窗口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确定并通知所涉及的相关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抄告中心;③相关部门收到联办通知后,要及时与申请人取得联系,按有关规定在承诺时限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反馈牵头部门;④牵头受理窗口综合相关审批部门意见,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相关审批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审批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责任。

  4、区级主管部门无最终审批权,需审查后转报上级政府或部门审批的事项为上报件,实行受理部门负责办理制。基本程序为:①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及相关资料;②受理窗口受理申请,明确该事项在本区的承诺办理时限;③受理窗口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转报上级政府或部门;受理窗口负责与上级政府或部门进行联系,协助办理。超过15天未批复的,要向中心作出解释。

  四、反馈

  1、审批事项办结后,窗口单位要将审批事项办理结果及时反馈申请人,并将审批事项办结通知单当场交付申请人。

  2、符合法定条件,经审查予以批准的事项,由审批窗口在承诺时限内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经审查确定不予批准的事项,如窗口工作人员能够当场认定的,应当即时通知申请人;对项目内容复杂、需要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或核查的,经审议或核查确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在承诺时限内通知申请人,退回有关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3、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触摸屏等形式查询申请事项办理情况;对不予批准的事项有异议的,可向中心申请复核,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采编:www.pmceo.cOm

篇2:物业保安员守则、行为规范、岗位操作规程(培训材料)

  物业保安员守则、行为规范、岗位操作规程(培训材料)

  (一)保安员守则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本职工作,维护公司利益和声誉。

  服从管理,履行职责,讲求工作效率,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法制水准和工作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

  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维护正常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迟到、早退、旷工。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利用工作之便谋私利,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注重职业道德,树立企业和个人的良好形象,讲文明、讲礼貌;团结协作、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爱护公物、顾全大局。

  增强保密观念,保管好各种业务资料,不外泄公司内部情况和信息。

  遵守安全规定和各项操作规程,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二)保安员行为规范

  职业道德要求

  1、敬业爱岗:热爱本职岗位,勤奋敬业,积极肯干,乐于为本职工作奉献。

  2、遵守纪律:遵守国家政策、法规、法律、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3、诚实守信:表里如一,言行一致,不弄虚作假、自欺欺人,不偷工减料,不以次充好,重合同守信用。

  4、认真学习:认真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不断加强业务技术水平,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5、公私分明:爱护公物,不谋私利,自觉维护公司的利益和声誉。

  6、勤俭节约:具有良好的节约意识,勤俭办公,节约能源。

  7、团结合作:严于律已,宽以待人,正确处理好个人与集体、同事的工作关系;具有良好的协作精神,易于他人相处。

  8、严守秘密:未经批准,不向外传播或提供公司的内部资料。

  (三)服务意识要求

  1、文明礼貌:做到语言规范,谈吐文雅,衣冠整洁,举止端庄。

  2、主动热情:以真诚的笑容,主动热情地为用户服务,主动了解用户需求,努力为用户排忧解难。

  3、耐心周到:员工在对用户的服务中要耐心周到,问多不烦,事多不厌,虚心听取意见,耐心解答问题,服务体贴入微,有求必应,面面俱到,尽善尽美。

  (四)仪容仪表要求

  1、保持衣冠整洁,按规定要求着装,将工号牌端正地佩戴在左胸前。

  2、工作场所不得穿短裤、背心、拖鞋。

  3、男员工头发不盖耳朵,不遮衣领,每天剃须,保持指甲清洁,不留长指甲,扣好衣扣裤扣,紧束领带(大箭头垂列皮带扣处为准),衣着束装。

  4、女员工头发不过肩,不做怪异发型,不留长指甲、不染甲,不浓妆艳抹,不穿黑色或带花丝袜。

  5、员工不得在大庭广众下化妆,挖鼻孔,搔痒,对人打喷嚏,打哈欠和伸懒腰等影响形象行为。

  (五)行为举止要求

  1、站姿:自然挺立,眼睛平视,面带微笑,双臂自然下垂或双手交叉、紧握,自然垂放于身体前。

  2、坐姿:上身挺直,双肩放松,手自然放在双膝上,不得坐在椅子上前俯后仰,摇腿翘脚。

  3、行走时,眼睛前视,肩平身直,双臂自然下垂摆动,男走平行步,女走一字步,不左顾右盼,不得与他人拉手,搂腰挠背。

  4、在各种场合,见到同事或用户都要面带微笑,主动问好。

  5、进入他人办公室或住宅前,应先用手轻敲3下,得到同意后再进入。进入后,不得随意翻动室内物品。

  6、乘电梯要礼让,先出后进,禁止在电梯内大声喧哗、吵闹。

  (六)接听电话要求

  1、所有来电,在铃声响3声之内接听。

  2、拿起电话后,先致简单问候,自报公司部门,语言亲切柔和。

  3、认真倾听对方讲话,需要时应详细记录对方通知或留言的事由、时间、地点、姓名,并向对方复述一遍。

  4、通话完毕后,向对方表示感谢,等对方放下电话后,再轻放下电话。

  5、上班时间,一般不得打(传)私人电话,如有急事,通话时间不得超过3分钟。

  6、打出电话时,应预先整理好电话内容,语言简练,明了。

  (七)处理投诉

  1、员工必须意识到公司的工作是以用户为中心,必须高度重视用户的投诉。

  2、细心、耐心地聆听用户投诉、让用户畅所欲言。

  3、认真地用书面形式记录下投诉内容,迅速、妥善地解决用户投诉的问题或转报有关部门解决。

  4、受理投诉不得涂改,撕毁或假造涉及本人的投诉记录。

  5、投诉经调查属实,可作为员工奖励或处罚的依据。

  6、对用户投诉应表示感谢,对事件表示歉意,处理完投诉后,应主动回复用户,了解用户满意程度。

  (八)服从领导,听从指挥

  1、公司实行层级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各级员工都向其直属上级负责,总经理对总公司负责。

  2、各级管理人员应切实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和调度,依时完成任务,不得顶撞上级,不得无故拖延、拒绝或终止工作。倘若遇到疑难或有不满的应从速向直属领导请示投诉。

  (九)认真工作,礼貌待客

  1、注重礼仪:是对用户和同事最基本的态度。要面带笑容,使用敬语,“请”字当头,“谢”字不离口,接电话时先说“您好”。做到用户第一,热情有礼。

  2、讲究效率:提供高效率的服务,关注工作上的每一个细节,急用户所急,为用户排忧解难,籍以赢得用户的满意及公司声誉。

  3、工作责任:无论是常规的服务还是正常的管理工作,都应尽责,一切务求得到圆满的效果,给用户以效率快和服务佳的良好印象。

  4、搞好协作:是管理的重要因素之一。各部门之间,员工之间应互相配合、真诚协作,不得互相推卸,应同心协力解决疑难,维护公司的声誉。

  5、诚实守信:诚实守信是管理人员必须具有的品德。有事必报,有错必改,不得谎报虚情,不得文过饰非、阳奉阴违、诬陷他人。若员工向公司提供个人资料不准确,由此造成的个人权益受损,概由员工本人负责。公司将追究该员工因此行为而引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失的责任。

  (十)规章制度,坚决执行

  1、按时上、下班、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缺勤。上班时不得无故离开工作岗位,有事离岗必须征得上级同意后,方可离岗。

  2、员工穿着必须保持整齐、清洁,制服员工上班时必须按规定穿着工作制服,除因公或批准外,不能穿着或携带公司制服外出。

  3、员工衣柜为存放工衣而设,不得存放有毒或易燃易爆物品和违禁物品,并应保持整洁;请勿将贵重物品及钱财存放在衣柜内,若有遗失,公司将不负任何责任;不得私自加配锁匙,若有遗失,应立即报告本部门及保安部;未经批准不准私自调换衣柜;公司有权随时检查。

  4、设有员工通道的楼盘,员工在下班时必须行走员工通道,并自觉接受保安人员的监督检查。

  5、任何员工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给自己的亲友以特殊优惠、照顾。

  (十一)爱护公物,注重卫生

  1、公司所发给员工的制服、员工证、衣柜锁匙等物品均应妥善使用及保管,若有遗失或损坏者,应即通知部门经理并报人力资源部,申请办理赔偿补领手续。离职时物品均须交回,如未能交回者须按规定赔偿。

  2、爱护公司的一切工作用品,注意所有设备的定期维修、保养。

  3、要开源节流,节约用水、用电和易耗品,不准乱拿公物,不得把有用的公物扔入垃圾桶。

  4、讲文明卫生。对人和气、说话文明、不讲粗口,不随地吐痰、丢纸屑、果皮、烟头和杂物,以保持清洁优美的环境。在公共场所见有纸屑、杂物,要随手捡起或立即知会有关部门。

  (十二)服务用语

  1、对来访人员说:您好,请问您上哪楼哪座?“请出示您的证件”。

  2、当对讲机无人接听时,应对来访者说:“对不起,您要找的人不在,请您稍后与他联系,好吗?”

  3、当来访人员离开时应说:“谢谢您的合作,欢迎您再来”,“再见”。

  4、对违章行车者说:“对不起,我们这里是单行线,请您按规定方向行驶,谢谢您合作”

  5、对违章行车应说:“对不起,消防通道禁止停车,请您将车泊在车位里好吗?”

  6、对车场内闲杂人员说:“您好,为确保您的安全,请您不要在车场玩耍,多谢您的合作”

  7、对车辆出车时应说:“您好,您的车位使用费用**元,这是您的收据,祝您一路顺风”。

  8、当车辆进车时应说:“ 请您将门窗锁好,贵重物品随身带走,不要放在车内,谢谢配合。”

篇3:上海对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生活垃圾拒绝收运的操作规程(试行)

  上海发布《对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生活垃圾拒绝收运的操作规程(试行)》

  各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将于20**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特制定《对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生活垃圾拒绝收运的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对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生活垃圾拒绝收运的操作规程(试行)

  上海市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20**年6月10日

  对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生活垃圾拒绝收运的操作规程(试行)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完善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体系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收运单位应严格执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协调处理。为提高分类实效,保障收集运输和进入生活垃圾处理厂生活垃圾分类质量,特制定对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生活垃圾(以下简称混合垃圾)拒绝收运的操作规程,具体如下:

  一、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的判定

  在生活垃圾交付点拟交付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等不同类别垃圾中明显混有其它类别生活垃圾,或混有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的,该类别分类垃圾即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

  对交付点生活垃圾是否达到分类质量标准,由收集、运输单位作业人员现场目测方式判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对收集、运输单位认定标准或者判定结果存有异议的,除与收集、运输单位直接沟通外,可提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争议。

  二、收集运输单位操作规程

  (一)告知并要求改正

  收集、运输单位在生活垃圾交付点发现拟交付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的,应当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并要求其改正。现场改正到位的,应当予以清运;现场无管理责任人、驻守人员或者不能及时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在交付点张贴《生活垃圾分类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告知单》,明确混合垃圾类别、改正期限等,要求管理责任人限期改正。

  收集、运输单位应将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的单位、居住区等信息及时报告给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的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在要求改正的期限内不予收运。在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的,管理责任人可通知收集运输单位另行排班予以清运,或由收集运输单位根据常规收运频次在下一次清运时予以清运。

  对不符合标准的湿垃圾和干垃圾,在要求改正期限内均纳入干垃圾收运系统予以清运,并在《生活垃圾分类不符合标准告知单》明确告示。

  对单位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天;对居住区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

  (二)拒绝收运并报告

  在要求改正期限结束后,收集、运输单位在生活垃圾交付点发现拟交付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仍然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对混合垃圾拒绝收运。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在交付点张贴《拒绝收运生活垃圾告知单》,明确拒绝收运的垃圾类别、起始时间,对混合垃圾进行拍照留证。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拒绝收运的单位、居住区等信息在拒绝收运当日报告给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及时汇总报送区绿化市容部门。

  (三)恢复收运

  收集、运输单位根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调意见,及时恢复对拒绝收运单位、居住区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

  管理责任人在被拒绝收运当日即采取改正措施,并经收集、运输单位确认达到分类质量标准的,管理责任人可直接向收集、运输单位申请恢复收集、运输服务。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协调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获收集、运输单位报告的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的单位、居住区等信息后,应当通过基层社会治理等途径,指导相关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有针对性地对不履行分类义务的单位、居民进行重点宣讲、登门劝告、座谈协商等,同时督促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切实落实改正措施,促进达到分类质量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获收集、运输单位报告的拒绝收运的单位、居住区等信息后,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处理。对前期改正不到位的,督促进一步改正到位;管理责任人仍旧拒不改正的,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处罚,并将拒不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信息提交市房屋管理部门,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四、建立完善信息化系统

  生活垃圾交付点信息应当纳入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载明交付点(垃圾箱房、小压站等)编码、收集、运输单位、管理责任人、监管单位、生活垃圾清运频率及时间、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将混合垃圾照片、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的单位、居住区信息、拒绝收运的单位、居住区信息等通过信息系统实现实时传输,提高工作效率。

  附件:

  1.生活垃圾分类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告知单(样张两联单)(黄色)

  2.拒绝收运生活垃圾告知单(样张两联单)(红色)

篇4: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2008)

  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业主大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主大会相关活动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业主大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依法对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街道办应当设立物业管理专职工作人员,居委会应当设立物业管理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市建立市、区、街道办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有关问题。

  市联席会议由市主管部门、市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市公安局、区政府组成。

  区联席会议由区主管部门、区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街道办、居委会、辖区公安分局组成。

  街道办联席会议由街道办、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组成。

  各个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作为成员参加涉及本物业管理区域相关事项的会议。

  联席会议内容涉及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物价、环保等相关事项的,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物价、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列席会议。

  市联席会议由市政府或市主管部门组织,区联席会议由区政府或者区主管部门组织,街道办联席会议由街道办组织。

  第五条 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一)需要部署贯彻执行新的物业管理政策法规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拒绝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

  (三)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业主委员会拒绝组织召开的。

  (四)发生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第六条 区主管部门、街道办和居委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和居委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政府、街道办应当将辖区物业管理工作以及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纳入年度考核。

  第七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定期组织街道办、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进行物业管理业务培训。

  第八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街道办,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委会开展工作,接受居委会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组成及职责

  第十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及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审议批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监督合同履行。

  (四)决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五)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七)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及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三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权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选聘包括续聘及重新选聘,解聘包括自然解聘及提前解聘。

  续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并与原有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一致,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继续聘用原有物业服务企业。

  重新选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自然解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聘用原有物业服务企业。

  提前解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提前终止合同履行。

  第三章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及业主大会成立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50%以上。

  (二)首套房屋出售交付使用超过2年,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30%以上。

  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业主大会召开条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街道办,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张贴公告告知业主。建设单位还应当向街道办提交业主名单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经交付使用建筑面积的全体业主户数的20%以上书面同意,业主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向街道办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要求。

  街道办应当在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之日起1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应当在30日内指导、监督业主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由筹备组在街道办、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按照本规程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组织召开,筹备组履行本规程第六章业主委员会关于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筹备组成员一般为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由建设单位代表及业主代表组成。建设单位代表与业主代表的比例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确定,但建设单位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筹备组全体会议推选产生。

  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委托专人参加筹备组,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或者决定不参加筹备组的,应当增加相应业主代表参加筹备组。

  业主代表采用业主自荐或者由居委会推荐的方式产生。居委会应当对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代表名单。

  业主有本规程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筹备组。

  符合资格的自荐及被推荐人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居委会组织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投票确定人选,自荐及被推荐人不参加投票的,视为自动弃权。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对筹备组成员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筹备组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业主名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无法提供业主名册的,筹备组有权要求现有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业主名册,现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提供。

  筹备组可以自行收集核实业主相关资料,制作业主名册。

  筹备组收集核实业主资料及制作业主名册需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实相关权属情况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名册至少应当包括全体业主的姓名、房号、建筑面积、交付使用日期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筹备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章的相关规定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参照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定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进行审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筹备组作出决定、发布信息,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方可向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在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首次业主大会的全部资料。

  第四章 业主投票权

  第二十三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分为两类:第一类根据拥有已竣工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一平方米为一投票权,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四舍五入计算;第二类根据业主人数计算,一个独立的产权单位拥有一个业主投票权。业主在业主大会以外的其他事项上的投票权依此方法计算。

  第二十四条 投票权的确认以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以及建筑面积为准;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以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的购买人以及建筑面积为准。业主大会需查验相关房地产权资料的,应当出具所在地居委会的证明,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有未出售物业的,以业主身份参加业主大会。其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可出售的房屋总建筑面积扣除已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后的剩余面积。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证是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的凭证,业主凭投票证方可进行投票。投票证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投票证应当载明业主及共有人姓名、性别、房号、持有的投票权数等内容。

  同一投票证的投票权数不得拆分,投票证登记的业主超过一人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行使投票权。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大会。业主委托他人投票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业主委托书以及投票证,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投票权。

  第五章 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填写书面意见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代为提交。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邀请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业主使用人到会,听取其物业管理意见。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接受业主委托,行使业主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至少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程相抵触。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同时应当符合本规程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一)项应当提交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理由、内容,以及所有提议业主的签名、房号、投票权数、有效联系方式的书面材料,业主委员会应当会同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指导、监督居委会组织召开。

  除业主委员会或者居委会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至少提前15日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及内容。

  (二)会同居委会确认业主投票权数。

  (三)组织推荐、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四)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审议表决的相关草案。

  (五)会同居委会发放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证。

  (六)制作业主委员会委员选票及业主大会表决票,选票及表决票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七)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业主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对业主大会会议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集中讨论形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业主委员会会同居委会核实到会业主投票证,发放选票及表决票。

  (二)按照会议议程进行选举或者表决。

  (三)回收选票及表决票。

  (四)现场公开计票。

  (五)现场公布业主大会会议结果。

  (六)公告业主大会会议结果。

  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业主大会会议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放选票及表决票。

  业主委员会会同居委会组成发放组,将选票及表决票送达每户业主,业主应当出示投票证并在选票及表决票发放签收单上签名确认。

  业主委员会会同居委会组成发放组,将选票及表决票送交业主或者送至业主在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专有物业内,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7日。公告期限届满,业主未进行投票或者未向业主代表提交书面意见的,除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事项外,其余表决事项,推定该业主表示同意参与投票表决的大多数人的表决意见。

  业主投票表决期间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通知其相关事项。

  (二)组织投票。

  投票采用“流动投票”及“固定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发放组携带流动投票箱,业主收到选票及表决票后可以立即投票的,应当将选票及表决票填好投入发放组携带的流动投票箱内。选票及表决票每次发放结束后,流动投票箱应当立即封箱交由居委会集中保管。

  发放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固定投票箱,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选票及表决票填好投入投票箱。居委会应当核实业主投票证,并对投票人及投票权数进行登记。

  业主不在本地的可以采用邮寄选票及表决票方式进行投票。

  投票时限届满,回收投票权数未达到法定数量的,应当告知全体业主并适当延长投票时间,业主委员会应当会同居委会组织上门催收选票及表决票,直至回收投票权数达到法定数量。

  (三)组织计票。

  投票结束后,街道办应当指导、监督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组成的监票组、计票组,进行验票、计票。计票结束后,计票及监票人应当立即对计票结果进行签名确认。

  (四)公告业主大会会议结果。

  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业主大会会议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第六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交办的具体事务的机构。业主委员会接受全体业主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及建议,协调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监督及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督促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五)监督管理规约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的有效联系方式告知全体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居委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职责,不得超越职权作出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强迫业主违背本人意愿发表意见或者投票,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赔偿等相关责任。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保管。主任缺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另行确定一名副主任保管。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发布信息,应当加署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向外公布。

  业主委员会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组织召开,主任缺席的,由副主任主持。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发布信息、使用印章应当经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名并加盖印章后存档。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

  (七)物业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八)其他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的文件、资料、物品。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亦可从合法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中列支。应当设立专门帐号,对费用实施依法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半年至少公布一次,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组织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筹集或者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筹,接受业主和居委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按照得票数多少排序由多至少依次当选,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任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委员职责。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确定及候选人的产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为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方式。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与业主委员会人数的差额比例为20%─30%。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采用业主自荐及居委会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居委会应当对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符合资格的自荐及被推荐人超过规定委员人数30%以上的,由居委会组织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投票确定人选。自荐及被推荐人不参加投票的,视为自动弃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居委会提出。居委会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一)存在违法装修、搭建、改变物业使用功能以及违法占用物业共有部分等行为的。

  (二)连续3个月以上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或者物业维修费用且在选举前仍未补缴的。

  (三)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在所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的。

  (四)存在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规定的行为,不宜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7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及表决结果。

  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符合规定的,发出《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提出处理意见。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街道办、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取得《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凭《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向公章刻制管理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取得印章后15日内应当将印章图样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名称应当冠以“珠海市、辖区名称、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即:“珠海市××区××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已经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存在本规程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上述情形的,由居委会审查后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业主委员会进行公告或者由居委会自行公告。

  第四十九条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认为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应当终止而未终止,或者不应当终止而被终止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终止或者恢复委员资格的意见,经居委会审查,认为应当终止或者恢复委员资格的,由居委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委员资格终止或者恢复的相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超过30%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增补。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增补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增补,逾期仍不组织增补的,由居委会组织增补。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至少提前60日书面报告街道办,提出换届选举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不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街道办指导、监督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未能达到法定数量等客观原因未能如期换届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

  第五十四条 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五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前一期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新一期物业交付使用后,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增补完成后,应当在30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业主委员会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指导、监督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是否解散原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一)有超越职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二)有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行为的。

  (三)对区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并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第五十七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拆建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解散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解散前将档案资料、印章移交给区主管部门,并在街道办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有财产清算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程关于街道办的相关职责,依法对本辖区内相关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十九条 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及相关文件、表格的样本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珠府〔20**〕73号)。

篇5:浏阳市保障性住房审批管理操作规程(2016)

  浏阳市住房保障局关于印发《浏阳市保障性住房审批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园区、市直有关单位:

  为维护我市住房保障管理秩序,规范住房保障审批管理行为,特制定《浏阳市保障性住房审批管理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浏阳市住房保障局

  20**年3月23日

  浏阳市保障性住房审批管理操作规程

  为客观公正地做好我市住房保障工作,加强保障性住房管理,规范审批操作程序,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及《浏阳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政策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准入管理

  一、保障方式及认定标准

  (一)保障方式

  1.按规定标准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户籍低收入申请对象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2.向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实行实物配租。

  (二)认定标准

  1.家庭收入标准,根据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标准规定:

  (1)最低收入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不高于400元;

  (2)低收入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不高于1250元;

  (3)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不高于2113元。

  2.住房困难标准,根据《浏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方案》(浏政办〔20**〕17号)规定:

  住房困难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

  二、保障对象

  (一)申请对象

  1.申请住房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同一户籍上多个符合条件的核心家庭可分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但不能重复申请。

  2.本市城镇户籍家庭、其他需要住房救助的家庭;离异或丧偶单身居民、年满30周岁以上(含)的未婚单身居民、年满18周岁以上(含)孤儿、毕业未满5年的新就业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可单独申请。

  3.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应当为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

  4.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对象的法定监护人。

  (二)申请条件

  申请人申请住房保障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城镇户籍家庭申请

  (1)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城镇户籍3年以上;

  (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规定的标准;取得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

  (3)本市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

  2.新就业大学生

  (1)在本市工作已办理居住登记,并持有相应证件;

  (2)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毕业未满5年、在本市稳定就业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

  (3)本人及家庭在城镇工作地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

  3.外来务工人员

  (1)在工作地已办理居住登记,并持有相应证件;

  (2)在本市有稳定职业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或缴纳税费3年(含)以上;

  (3)本人及家庭在工作地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4.其他需要住房救助的家庭,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5.其他规定:

  (1)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不享受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方式;

  (2)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不审核家庭收入。

  (三)住房保障家庭人口和落户时间的认定

  申请住房保障家庭人口信息的审核由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进行审核。

  1.持有我市城镇居民户口,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以下人员,应当计入家庭人口:

  (1)配偶;

  (2)父母与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的子女;

  (3)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4)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5)其他经公安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2.申请人的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户口不在本户籍范围内,可计入家庭人口。

  3.现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家庭成员,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计入家庭人口:

  (1)户口在大中专院校的在读学生;

  (2)未婚的现役军人;

  (3)服刑人员。

  4.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归属,以离婚时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为准;子女已满18周岁的,以居民户口簿登记为准。

  5.落户时间以公安部门户籍档案资料记载的迁入时间为准。

  6.原户籍在浏阳市城区以外,因在本市就读大专以上学历将户口迁入本市且毕业后落户本市的,其落户时间可从户口迁入大专院校之日起计算。户籍在人才交流中心的,由人才交流中心提供相关证明。

  7.因工作调动、读书或服刑,户口迁出本市后又迁回本市的,户籍登记时间可连续计算。

  (四)无房家庭或住房困难家庭的认定

  申请住房保障家庭住房状况的认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个人住房信息进行认定。

  1.无房家庭住房保障成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我市市区无房屋产权登记记录;

  (2)私有住房经鉴定为C级、D级危房;

  (3)未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廉租住房、定向开发建设商品房、限价商品房等政府优惠性住房政策;

  (4)未享受过房改等福利分房。

  2.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成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实物配租住房限12平方米以内)。

  (五)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的认定

  1.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的认定以民政部门出具的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为准。

  2.住房保障家庭收入分为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由民政部门认定,并出具相应收入认定证明。

  三、申请的受理及审批

  (一)申请

  1.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社区领取《浏阳市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并登记备案。

  2.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

  申请办理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需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结(离)婚证、已按要求填报好的《浏阳市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以及审核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3.申请人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家庭成员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申请办理住房状况证明需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结(离)婚证和租赁住房相关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危房鉴定通知书》、《征收补偿协议》)等以及审核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4.申请人凭公安部门出具的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和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和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如工商、车辆等信息证明)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符合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出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

  (二)社区受理、审核

  1.申请应提交的资料:

  (1)《浏阳市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2)公安部门出具的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

  (3)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4)民政部门出具的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结(离)婚或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提供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法律文书;

  (5)身份证、户口簿;

  (6)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证书(新就业大学生);

  (7)缴纳社会保险凭证(新就业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

  (8)就业单位就职证明(新就业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无单位的由所辖社区证明);

  (9)审核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如市残联出具的伤残证明;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诊断证明等)。

  2.申请享受保障方式:申请人应根据自己家庭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选择申请实物配租或住房租赁补贴。

  3.受理申请:申请人本人携带上述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提出申请,申请人委托他人或中介机构代理申请的,不予受理;社区对申请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应当面进行核对。

  申请资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资料及修正的内容,同时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同时向申请人出具《浏阳市申请住房保障业务收件单》。

  4.申请公示:社区对已受理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同时进行公示;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还应在其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等基本情况。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社区进行调查核实,所反映情况属实且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申请人。

  5.社区审核:社区应在申请资料齐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社区经办人和社区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街道办事处核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同时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

  6.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1)离婚、再婚或丧偶的申请对象:

  1凡已享受过政府住房优惠政策(含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廉租住房、定向开发建设商品房、限价商品房、房改等住房优惠政策)的家庭,离婚后确有特殊住房困难且自身无力解决的,在离婚满2年后可以提出住房保障申请,申请时应提供特殊困难证明(如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诊断书)、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原件和复印件,并已执行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内涉及本办法的各项情况说明。

  2申请人为丧偶的,需提供原配偶的死亡证明。

  3申请人为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已享受过政府住房优惠政策(含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廉租住房、定向开发建设商品房、限价商品房、房改等政府优惠性住房政策)的,再婚后夫妻双方均不能再享受住房保障。

  (2)其他申请对象:

  1由于重大疾病等原因被迫变卖了其房产,而目前确无住房的,需满足卖掉的房屋为非福利房和交易过户达2年以上两个条件方可申请住房保障;

  2转业、退伍军人落户浏阳的,应出示转业证或退伍证原件和复印件,并出示由部队(团级以上)营房部门开具的无房证明和未享受过住房货币补贴的证明。

  (三)街道办事处核准

  1.审核社区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审核社区是否按要求进行审查和公示,表格填写、各级意见签署及盖章是否完备;

  3.街道办事处应在申请资料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符合条件的加盖公章,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

  (四)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

  1.核查应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核查街道办事处核准手续是否完备,表格填写和各级意见签署及盖章是否齐全,各项信息是否真实;

  3.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在申请资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4.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优先保障低保无房户、军烈属、伤残(重度伤残二级以上)、孤老(60周岁以上)等特殊困难群体;

  5.每季度末在浏阳市房产政务信息网或浏阳日报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6.建立档案,住房保障部门对经审批后的申请对象应及时建立浏阳市住房保障家庭(个人)纸质和电子档案。

  四、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及实物配租

  (一)租赁补贴发放

  1.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批准时间的下一季度的月初向申请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租赁补贴时,比对申请人的身份证信息是否一致,到指定银行领取;

  2.补贴标准:最低收入的无住房家庭,每月补助150元,3人以上每增加1人加补15元;低收入无住房家庭每月补助120元,3人以上每增加1人加补 12元;住房困难家庭按上述标准的70%分档发放租赁补贴;(本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适时进行调整。)

  3.符合最低收入已实物配租的特困家庭,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申请租赁补贴或租金减免。

  (二)实物配租

  1.房屋面积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不大于60平方米

  2.配租对象的优先及轮候

  住房实物配租原则上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安排,但优先配租给以下保障对象:

  (1)市政重点工程和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可以纳入优先配租的家庭;

  (2)符合住房保障对象中的最低收入家庭和低收入家庭;

  (3)住房保障对象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家庭成员中有属于二级以上伤残、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的重大疾病、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个人,以及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急需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

  (4)申请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作为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纳入轮候程序予以登记,在网络、媒体进行公示。

  轮候期间,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实后,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和优先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

  轮候到位的保障对象应代表家庭全体成员选房。实物配租房源一至三层楼房应优先安排家庭成员中有视残、肢体一级、二级残障人员或70周岁以上老人的保障家庭,以抽签方式选房;其余楼层由轮候到位的申请人以抽签方式选择。轮候期最长不超过5年,轮候5年仍未予以配租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一次性发放5年的租赁补贴,仍然符合条件的继续轮候或选择申请租赁补贴保障方式。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1)实际拥有房屋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

  (2)已有继承、受赠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已经达到16平方米的;

  (3)父母拥有的私有住房可同时满足子女的基本居住需求的家庭,且人均面积超过16平方米,其子女单独申请的;

  (4)子女拥有的私有住房,可同时满足父母的基本居住需求家庭,且人均面积超过16平方米,其父母单独申请的。

  五、定向公共租赁住房审批管理

  1.政府投资建设的定向公共租赁住房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其他企业享受政府补贴资金和优惠政策建设的定向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定向于本单位职工。配租方案由产权单位和委托管理单位制定,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备案,按本规程相关要求自行组织实施,并按要求及时报送入住和退出等动态信息。

  2.政府投资建设的定向公共租赁住房,定向于本单位职工,剩余房源应面向社会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配租。

  第二章动态管理(使用和退出管理)

  一、合同管理

  1.获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应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承租人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合理使用住房;

  2.保障对象资格年审情况发生变化的家庭,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重新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

  3.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人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

  二、租金管理

  1.租金标准:根据浏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浏阳市住房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浏发改价发〔20**〕4号)文件规定执行;

  2.按月、季度或年初一次性缴纳全年租金,逾期滞纳金按3%收取。

  三、保障资格管理

  对保障对象的保障资格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审核,重新确定保障资格和收入层次,定期审核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

  (一)审核内容

  (1)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变化情况,重新审定所属收入层次范畴;

  (2)家庭住房变化情况;

  (3)家庭户籍人口变化情况。

  (二)审核职责

  (1)由民政部门审定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

  (2)由住房保障部门审定家庭住房人均面积;

  (3)由公安部门审定家庭保障人口、户籍所属情况;

  (三)审核对象的确定

  (1)被举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住房、户籍、人口发生变化的家庭;

  (2)通过调查人均可支配收入、住房、户籍、人口发生变化的家庭;

  (3)通过社区、大组长、楼栋长讨论评议人均可支配收入、住房、户籍、人口发生变化的家庭。

  (四)审核结果的处理

  (1)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在三个收入层次中自动转换,实行差别化租金;

  (2)不再符合实物配租保障条件的对象,取消保障资格,退出保障性住房或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3)不再符合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对象,从审查的下月起停发补贴资金。

  (五)保障对象在保障期内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保障资格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如实向社区、街道、市住房保障局申请腾退保障性住房和停止享受住房租赁补贴。

  四、退出管理

  (一)承租人在实物配租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1)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2)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

  (3)擅自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结构,拒不恢复原状;

  (4)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

  (5)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或抗缴租金;

  (6)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

  (二)承租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限期腾退;逾期不腾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强制执行。

  第三章社会服务管理

  一、保障性住房居住对象管理纳入所在地社区网格化管理体系,享受与属地户籍居民均等的户籍、社保、计生、就医、就学等社会公共服务。

  二、对保障性住房小区和居住对象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民政、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城管、环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人员配备、保障资源配置等相关管理工作。

  三、保障性住房小区由所在地社区和住房保障部门共同管理。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维修,房屋安全管理、小区建设、公共配套等工作;社区负责小区维稳,综合整治等相关工作;承租人承担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

  四、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由社区组织承租人成立住户委员会,社区和小区住户委员会应当做好当年物业管理费用支出预算;参照社会化物业管理模式实行自我管理或聘请有资质的社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确保房屋安全、设施设备、小区治安、消防、共用水电、卫生保洁、装饰装修管理和服务到位。

  五、保障性住房实行物业管理有偿服务,除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予以物业管理经费补助外,承租人应按适当低于物价部门指定的指导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已配租保障性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配租住房,其中,承租人按照优惠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的,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情况载入申请人住房保障诚信系统,自住房保障申请或住房保障资格取消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住房保障申请;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监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住房保障管理档案,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承租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住房6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对承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承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在保障性住房内或楼宇公共部位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等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经住房保障部门警告后不及时整改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三、住房保障相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据《浏阳市保障性住房行政行为纪律监督办法》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规定代理保障性住房租住权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一、本规程自20**年4月1日起实施;

  二、本规程由市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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