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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0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8-02

  关于印发《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HYCR-20**-00078

  衡政发〔20**〕38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5号)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上述所称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雇用中方员工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的代表机构。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及按有关规定购买国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照中华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执行。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在中华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范围内,确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受委托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或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确定住房公积金的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六)确定单位和职工个人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的上、下限额;

  (七)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八)审议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年度预算、决算;

  (九)审议管理中心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听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十一)审议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十二)审议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

  (十三)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衡阳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在各县市区设立管理部,管理中心与县市区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条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与管委会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办理相关业务;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四)审核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管委会审核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报管委会审议后执行;

  (七)负责审核、指导、督促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八)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九)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并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十)向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十一)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可授权县市区管理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四)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五)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六)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七)经管委会同意,承办管理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三章缴存

  第十三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管理中心负责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必须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六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六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每年按规定程序确定,单位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单位及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单位应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与管理中心签订同城委托收款结算协议,并保证每月托收时账户内有足够的余额。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管理中心每月5日前,采用同城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单位上月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对托收未成功的单位,管理中心应当及时通知,单位于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手续。

  在财政工资统发中心发放工资的单位,由管理中心委托工资统发中心为各单位职工代扣住房公积金,并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代扣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划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归集专户内。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提供相关资料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

  单位连续两年严重亏损,且在职职工上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提供相关资料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缓缴。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报手续。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必须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条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本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仍应按照单位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并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财政预算或者单位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四条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调离本市的;

  (六)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非本市户籍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年以上未再就业且年满45周岁的;

  (九)租赁自住住房的无房户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十)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一)遇到自然灾害或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二)管委会按规定确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可提取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七条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八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基本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资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开展贷前调查和评估,并签订相关合同。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的身份、还贷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九条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充分评估风险,经财政审核、管委会批准后才可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必须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年度预算,报财政部门批准,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财政后,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领导,支持县市区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十三条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县市区管理部的监督和考核,制定具体的监督和考核办法。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缴存基数、比例核定制度。

  第四十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由管委会责令其纠正,并对其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6月8日由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的《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衡公积委字〔20**〕1号)及配套政策同时废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实施细则。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年12月11日印发

编辑:www.pmceo.Com

篇2: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20**年4月23日 和行办发〔20**〕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地区实际 ,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审批或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缴存的申请。

  第四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委托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核算、归集等金融业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第六条 在职职工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单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属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外省市单位驻和机构、分支机构在本地区雇用的职工,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本地区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条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职工本人次月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来自:www.pmceo.com),由管委会拟订,报地区行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目前和田地区财政拨款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5%,中央及自治区驻和单位、地区自收自支事业、企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6%-12%之间。

  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资金来源的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单位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待资金到账后,银行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资扣除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和田地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下岗、内退等类似情况职工工资扣除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和田地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上一年度和田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执行期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由管委会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单位 超过月缴存额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无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由财政部门全额预算资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不再审批。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按核定的月缴存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少缴的应当补足,多缴的经单位和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划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单位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不应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核、审批工作应自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九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地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地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三十条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连续三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降低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三十一条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

  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和职工分别计算的补缴额,由单位统一缴存到管理中心。

  对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三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封存、启封和转移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库,管理以下情形人员住房公积金:

  (一)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 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自愿转入集中封存库的;

  (五)其他。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单位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复印件。

  办理封存手续时,单位应在《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的“本月减少汇缴”栏中反映,并附《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填写封存人员的姓名、账号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与原工作单位恢复中断的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为职工启封原封存在单位账户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撤消、解散或破产的单位清算结束后,单位应为职工启封原封存在单位账户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办理补缴、转移或销户手续。

  办理启封手续时,单位应在《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的“本月增加汇缴”栏中反映,并附《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填写启封人员的姓名、账号等资料。

  单位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属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集体封存后单位启封并补缴的,其标准的核定按照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中单位补缴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其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调入单位或集中封存库: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本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进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

  (五)集中封存库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集中封存库的手续。

  职工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新单位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四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集中封存手续。

  第四十一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启封和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请办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受委托银行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

  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年审公告,由受委托银行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予配合。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四十五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证》,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住房公积金缴存证》 是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全面反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增减、变动及结存情况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缴存单位须按月足额到受委托银行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月给职工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证》。

  根据中华人民银行利率有关规定,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结息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在每年7月1日至7月10日到受委托银行打印住房公积金个人和单位账户对账单,并将住房公积金结存本息余额正确记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的规定栏目内,《住房公积金缴存证》内容必须填写完整,并粘贴职工照片。

  缴存单位应在每年的7月31日之前携带受委托银行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和单位对账单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证》前往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年度结存余额确认审核。

  受委托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时、准确地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结付利息,并提前做好住房公积金个人和单位账户查询对账准备工作。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予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中心”工作人员在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办理封存和转移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和地金管委〔20**〕1号)同时废止。

篇3:克拉玛依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2003年)

  20**-8-13

  克公积金发[20**]3号

  市、局、油田公司各单位,驻市各单位:

  《克拉玛依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克政办发[20**]56号文件)下发后,对规范克拉玛依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贷款范围,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率,经20**年7月24日克拉玛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范围为职工购买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单位集资房和通过房地产交易所交易的二手房等。

  二、通过房地产交易所购得的二手房需贷款必须经过房地产价值评估。

  三、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有稳定职业和收入的,只需抵押房屋所有权属证明,不需要第三方担保;借款人无配偶或配偶无稳定职业和收入的,除抵押房屋所有权属证明外,还需要第三方担保。

  四、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欲购买乌鲁木齐市的住房,不论在克拉玛依市是否拥有住房,只要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都可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欲到内地或疆内其他城市(除乌鲁木齐市外)购买住房,只要有购房地合法的购房资料(原件)和本地有能抵押的现有住房(来自:www.pmceo.com),且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也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限额和最长期限的规定。为防范贷款风险,在贷款最高额度为所购住房全部价款80%的基础上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予以补充规定:购买乌鲁木齐及内地城市的住房,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购买除乌鲁木齐以外疆内其他城市的住房,最高贷款限额为15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20年。

  七、本补充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八、本补充规定由克拉玛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咨询电话:6221919-51411

  克拉玛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篇4:青海省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28
关于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青海省住房委员会、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学习,广泛宣传
(一)《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有效运营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改善职工居住条件,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高度,深刻认识《条例》颁布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和把握《条例》的各项规定,依法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
各地要对学习贯彻《条例》做出具体安排,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以及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重要意义,使广大职工真正了解掌握《条例》,并学会运用《条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健全住房公积金决策程序,设立规范运作的管理机构
(二)各级住房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条例》规定了住房公积金实行“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管理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各级住房委员会都要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房委会的会议制度、议事规程、决策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的计划审批、资金安排等重大问题必须集体决策。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指导。
(三)根据我省住房公积金归集量小、归集成本高、抗风险能力较弱的实际,我省住房公积金实行两级管理,即在省、(来自:www.pmceo.com)州(地、市)两级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管理中心

篇5: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8年)

  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政发〔20**〕50号

  二OO八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市和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小组,负责监督行政执法与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立 案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受理职工投诉、执法检查、群众举报、信访等途径,获知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指定执法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第八条 经初步调查,发现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承办人员应填写《现场检查记录》或《调查笔录》,终止调查。

  第九条 有以下情况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

  第十条 有以下情况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申请立案。

  一已收到责令改正书,但逾期不办的;

  二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第十一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如下事项: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二案由;三基本事实;四承办人员意见;五科室负责人意见;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第十二条 根据违法行为确定案由分别为: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二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来自:www.pmceo.com);四少缴住房公积金;五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六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七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科室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立案。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开展调查时,应当做好调查或询问笔录,并依法取得当事人违法的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承办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整理上报科室负责人审核。

  第四章 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员根据调查结果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行政处罚监督小组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监督小组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管辖权;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监督小组应当视不同情况提出如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决定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处罚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送发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罚款数额;

  四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公积金中心公章。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或者在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逾期未提出要求,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七日前填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延期的,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在公积金中心住所地以书面形式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决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设专人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涂改处应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根据书面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或听证后做出处罚决定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制《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罚款数额;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公积金中心公章。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送 达

  第三十五条 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读,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入。送达的上述文书,应当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的,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 应当保存邮寄凭证。

  第七章 执 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提出意见,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需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就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做出具体、可行的计划,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章 结 案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予以结案:

  一案件因事实不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四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 关的;

  五因事实清楚做出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的。

  第四十条 承办人员制作《结案报告》,经承办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四十一条 《结案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一、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二、结案建议;三、最终审批意见。案件审结后,由承办人将全部案卷材料清册整理,立卷归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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