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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快递管理办法(201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5-27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快递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59号

  《芜湖市快递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6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年12月27日

  芜湖市快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快递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安徽省邮政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快递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负责快递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邮政事务的事业组织从事快递市场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共同维护寄递安全。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机制,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快递业发展政策,引导、扶持快递业健康发展,支持快递基础设施和快递末端配送点建设,提升快递服务水平,不断满足社会公众和企事业单位对快递业务的需求。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快递企业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技术改造和创新。

  鼓励快递企业使用电子运单、新能源车辆、环保包装材料,鼓励快递企业降低能源消耗、循环使用快递包装物,发展绿色快递。

  第八条 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九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诚信、守法、安全经营。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快递服务的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快递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网络,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区的,住建部门应当鼓励建设单位、物业管理部门将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纳入物业服务范畴。

  支持智能快件柜替代住宅信报箱建设,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智能快件柜建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予以政策引导。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服务车辆进行统一编号、统一外观和统一标识管理。

  鼓励快递企业购买商业保险。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

  第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加强法制、安全生产、职业技能、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快递企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快递电子运单以及快件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的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引导和推动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行业的标准对接,支持在大型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

  第十七条 推动快递产业集聚发展,鼓励快递企业总部或者区域总部及其快递区域分拨中心、国际快件交换中心和航空快递物流处理中心落户本市。

  第三章 快递经营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快递企业分支机构进行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应当自开办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快递企业共同经营快递业务的,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共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前款规定的快递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快件跟踪查询、投诉处理服务和对用户的赔偿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实名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从业人员信息,加强劳动保护,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快递收派员在收寄、投递过程中应当统一穿着具有该企业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胸卡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工作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三条 快递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其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快递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二十四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事项:

  (一)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快递企业不得收寄。

  第二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鼓励快递企业创新服务方式,提供灵活方便的收寄、投递服务。

  快件无法投递的,快递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快件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信件,自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快递企业在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二)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快递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三)属于进境快件的,交由海关依法处理;其中有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物品的,由承担出入境检验检疫职能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实行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公布联系方式,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快递企业投诉,快递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在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时,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快递企业应当规范操作,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鼓励快递企业在节假日期间根据业务量变化实际情况,为用户提供快递服务。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二十八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执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禁止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快递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寄递物品,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验视内件。寄件人拒绝验视的,快递企业不得收寄。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除信件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寄:

  (一)寄件人未按规定提供身份信息、安全证明或其他书面凭证的;

  (二)寄件人拒绝当面验视的;

  (三)寄件人填写的快递运单不完整或者所填信息与其交寄的实物不相符的;

  (四)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交寄限制寄递物品超出规定范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快递企业应当对已经验视的快件作出验视标识,载明验视人员的姓名或工号。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快递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

  快递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技术培训;快递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快递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生产安全、服务安全。

  快递企业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行业标准。

  快递企业使用实名收寄信息系统和报送实名收寄信息,快递经营网点应当摆放安全寄递提示牌等形式进行安全告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以下列事项为重点: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二)快递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实施;

  (三)快递企业是否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快递业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快递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三)约谈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开拆检查;

  (五)按照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

  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有权查阅快递企业管理快递业务的电子数据。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快递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快递企业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快件发生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等,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快递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承担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按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中负有责任的人员按相应法律法规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相关术语的含义:

  (一)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二)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三)快递企业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四)快递末端是指为用户提供便民服务且快递业务量较小的网点;

  (五)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六)快递运单是指快递详情单,用于记录快件原始收寄信息及服务约定的单据;

  (七)收派员是指从事揽收快件和投递快件的从业人员;

  (八)用户信息是指寄件人、收件人的名址信息、身份信息、电话号码以及使用快递业务的种类、数量、时间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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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南通市市区地名管理规定(2019)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南通市市区地名管理规定》已于20**年12月21日经十五届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徐惠民

  20**年12月28日

  南通市市区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居民小区、大型建筑物(群)、专业设施、休闲旅游文化设施、门楼牌号等地名的命名、更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历史和现状,体现文化特色和时代特征,保持相对稳定。

  鼓励利用历史地名资源进行命名、更名,优先选取公众约定俗成的地名,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已注销地名可以重新启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统筹协调市区地名管理工作,市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市区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市区地名规划,经市地名委员会讨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民政部门根据市区地名规划,制订市区地名命名规则,建立市区地名储备库。

  市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遵守命名规则。

  第六条 制定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利、交通、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编制下年度城建计划时,应当告知市民政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同步开展有关地名的命名、更名研究。

  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城乡建设、规划及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立地名命名、更名会商机制。

  第七条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的命名,按照道路建设职责划分,由市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公开征求意见,提交市地名委员会讨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的更名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民政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相关部门、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向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更名动议;

  (二)市地名委员会经研究后认为有更名必要的,市民政部门提出更名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提交市地名委员会讨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地名委员会研究决定暂不予更名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解释说明。

  第九条 其他城市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居民小区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小区的更名,由业主自治组织向市民政部门申报,按照前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公开征求意见后作出批准。

  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更名,由产权人或者业主自治组织向市民政部门申报,按照前款程序办理。

  地理位置显著、影响力较大的大型建筑物(群)的命名和更名,市民政部门批准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港口(码头)、机场、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水库等专业设施和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养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向专业主管部门申报。专业主管部门书面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后作出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重大专业设施、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命名、更名,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申报城市道路、居民小区、大型建筑物(群)、专业设施、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命名、更名地理实体的位置和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或者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门楼牌号的编排和审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活动中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包括:

  (一)在“中国?南通”门户网站、《南通日报》、《江海晚报》等主流媒体公示;

  (二)在拟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醒目位置张贴公示;

  (三)组织问卷调查、入户走访、公众代表座谈等活动;

  (四)便于利害关系人了解情况、发表意见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名规划,以及对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市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活动:

  (一)具有较大影响的;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三)公开征求意见时社会参与度较高的;

  (四)市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论证或者听证的其他地名。

  第十七条 市地名委员会设置地名管理专家咨询组,参与地名命名、更名等相关活动,为地名管理提供决策参考。

  地名管理专家咨询组的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报市地名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由管养单位承担。

  市政设施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数量、标准等,由相关专业主管部门与市民政部门会商确定。

  第十九条 公安、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不动产登记、公用事业等单位在办理有关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时,应当通过地名档案信息系统核验地名批准文件,规范使用标准地名。

  申请人或者服务对象按照规定未能提供地名批准文件,或者提供的地名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醒当事人及时改正,并通报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地名命名、更名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纠正,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9)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147号

  《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于20**年12月27日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开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年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含道路停车泊位)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内部使用,不向社会开放或者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和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畅通有序,满足公众停车需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机动车停车场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交通影响评价,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保障和监督工作。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行为,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本市有序推进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等工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从事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违法停车、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详细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市政设施、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级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停车场总体发展战略和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交通枢纽、旅游集散中心、大型商贸区、文体中心、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紧密衔接。

  在制定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测定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需求,确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与其他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费,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选址应当避开地质断层和可能产生滑坡等地质灾害的不良地质地区,与建筑物、河湖水系的距离应当考虑安全、消防、噪声、污水、震动和景观等因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配套建设指标、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程序,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边角地块、零星地块、闲置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简化审批手续,由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召集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现有住宅小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价格等手续,并在经营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停车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

  (二)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书、检定(检测)合格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第十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确需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需经原实施行政许可部门批准。许可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

  机动车停车场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掌握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并向社会实时公布机动车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并将数据接入市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将车辆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实时泊位等信息接入所在地的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制定应当兼顾效率和公平,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不同车型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范划设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等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缴费地点等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组织工作人员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工作人员佩戴证件,注重仪表仪容和服务形象,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五)配备与停放规模相适应的照明、通讯、消防和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和养护,提供整洁、安全的停车环境;

  (六)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核定或者公示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发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停车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支付停车费;

  (三)妥善保管车内财物;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将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向社会错时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其管辖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二)道路停车泊位影响交通安全;

  (三)周围其他机动车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

  第二十六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警示标志,规定使用时间。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划建设轨道交通时,应当同时规划设置停车换乘停车场,作为机动车停放后停车人换乘轨道交通出行的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

  停车人在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停放车辆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收费政策。

  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认定、管理、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用地、建筑、消防、生产安全、特种设备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公共停车场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改变或者停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对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机动车在停放期间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停车人故意逃避缴纳停车费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权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依法要求停车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办法(2019)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办法(20**)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25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勤

  20**年3月11日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建筑工程)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建筑工程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和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推动建筑工程实现安全可靠、生态宜居、绿色低碳、循环高效。

  第四条 建筑工程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高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建筑工程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将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重大问题提交省标准化委员会协商解决。

  第二章 标准导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完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标准,建立健全建筑工程标准体系,以高标准推动建筑工程高质量。

  第九条 建筑工程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推动建筑工程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三)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满足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绿色、节能等指标的要求;

  (四)体现本省自然条件、气候特征、资源禀赋、地域文化、民俗习惯等要求;

  (五)符合推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技术成果转化运用的要求。

  第十条 建筑工程标准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要求;

  (二)可能造成行业壁垒、阻碍技术创新、排除和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要求;

  (三)指定采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鼓励研究制定百年建筑标准,推动建筑长寿化、建设产业化、绿色低碳化、品质优良化。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制定、修订绿色建筑设计、绿色建造、绿色建筑评价、资源综合利用建材和绿色建材应用、可再生能源利用标准,以及超低能耗建筑、装配式建筑等标准。绿色建筑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循因地制宜、被动措施优先、主动措施优化的原则;

  (二)满足安全耐久、服务便捷、健康舒适、环境宜居、节约资源等要求;

  (三)满足节地与土地利用、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绿色建材利用和室内环境等指标要求;

  (四)满足建筑使用功能提升和使用空间、设备管线可改造的要求。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制定、修订建筑节能技术、节能新材料应用等标准。建筑节能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建筑能耗和其他热工性能指标要求;

  (二)采用高效供能设备;

  (三)采用节能、环保、防火的新技术、新材料;

  (四)推进太阳能光热、光电技术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五)推进清洁能源利用。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体系,制定、修订城市居住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综合管廊、地下管网工程、排水防涝设施等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居住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等级、抗震设防要求;

  (二)建筑物安全疏散、应急避难与消防设施的设置,满足安全逃生、生命维系、事故救援等要求;

  (三)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耐久性能、力学性能等满足安全可靠的要求;

  (四)满足城市排水防涝设计重现期的设防要求;

  (五)满足城市供热、燃气、给水、排水、通信管网等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的要求;

  (六)满足城市生态空间在雨洪调蓄、雨水径流净化、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功能要求;

  (七)满足有效防御台风、暴雨、暴雪、雷电、大风等气象灾害的要求;

  (八)施工现场危险品的运输、储存、使用和施工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五条 制定既有住宅综合改造技术标准,满足节能、无障碍化、信息通信、加装电梯等功能优化的要求,提升既有住宅使用功能和品质。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标准体系,制定、修订村镇居住建筑、公共服务设施、污水收集与处理、生活垃圾处理等标准。村镇建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引导农村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用装配式建筑、墙体保温、高性能门窗和清洁能源等技术,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

  (二)引导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促进农村污水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满足污水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的要求;

  (三)引导农村建设功能齐全、规模适宜的文化教育、医疗保健、体育健身、商业服务、社会保障等服务设施,满足农村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智慧城市标准体系,制定城市智能交通、智能电网、智能水务、智能管网、智能建筑等标准,满足城市交通、水务、电网和供热、燃气、给水、排水、通信等管网安全运行、精准维护、自动调控等智能化管理的要求,实现城市精确感知和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建筑信息模型应用标准体系,制定建筑信息模型设计、施工、交付、编码储存等标准,将建筑信息模型应用技术覆盖建筑设计、施工、运行全寿命周期,实现建筑信息模型技术与工程建设一体化应用。

  第十九条 按照高标准、高质量规划建设雄安新区的要求,建立雄安新区建筑工程标准体系,为雄安新区建筑工程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条 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要求,与北京、天津市开展地方标准合作,推进制定区域建筑工程标准。

  加强京津冀建筑工程标准信息交流,开展已有标准互认研究,推进地方标准互认、统一和共享。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相关方参与的国际标准化工作机制,加强与国际有关标准化组织交流合作,推进重点领域先进适用的国际标准的吸收转化,提升本省建筑工程标准水平,推动国内优势、特色技术标准成为国际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引导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

  (一)建筑工程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建筑工程地方标准,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并予以奖励;

  (二)建筑工程地方标准可以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职称的业绩;

  (三)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推动相关科技成果转化为建筑工程标准。

  第三章 技术 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推广采用先进技术措施,建立健全建筑工程地方标准指标体系,引领建筑工程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下列绿色节能技术措施:

  (一)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筑面积大于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二)引导采用绿色建材,优先选用环保建材和清洁生产、旧物利用、废弃物再生的建材;

  (三)城镇居住建筑由现行百分之七十五节能设计标准逐步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超低能耗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由现行百分之六十五节能设计标准逐步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超低能耗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四)建筑设备能效等级应当满足二级要求,引导超低能耗建筑达到一级要求;

  (五)合理利用地热、太阳能、生物质能等资源,统筹天然气、电力等能源供给方式,建立多种能源互补的清洁供热系统。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下列安全可靠技术措施:

  (一)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建筑、体育场馆、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主体结构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重点设防、特殊设防要求加强抗震措施,推广使用隔震、消能减震技术。鼓励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由50年逐步提高;

  (二)城市地铁、综合管廊、快速路和主干路上的桥梁,以及其他道路上的大型桥梁、重要市政设施等主体结构抗震设防应当按照重点设防要求加强抗震措施,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00年;

  (三)沥青混凝土路面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5年;水泥混凝土路面城市快速路、主干路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0年,次干路不得低于20年;

  (四)城市燃气管道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0年,暗埋的用户燃气管道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50年;

  (五)Ⅰ级防护等级城市防洪重现期不得低于200年;Ⅱ级防护等级城市防洪重现期为100年至200年;Ⅲ级防护等级城市防洪重现期为50年至100年;Ⅳ级防护等级城市防洪重现期为20年至50年;

  (六)大城市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为30至50年;中等城市和小城镇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为20至30年。

  第二十六条 鼓励地基与基础工程采用国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的新技术。

  开挖深度五米以上或者地质、环境复杂的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实施监测。

  第二十七条 鼓励混凝土结构工程采用高强混凝土、高性能混凝土等技术,禁止使用对人体产生危害、对环境产生污染的外加剂。

  鼓励钢结构工程优先采用虚拟预拼装、高效连接等新技术。

  第二十八条 推广装配式钢结构、混凝土结构、木结构等装配式建筑,提升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一体化装修、信息化管理和智能化应用水平。

  第二十九条 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等市政管网工程应当采用耐腐蚀、密封性好、保温节能的新型管材、管件和材料,提升管网的耐久性和使用寿命。给水管道的管材、管件应当达到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鼓励建筑工程采用水收集综合利用、建筑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扬尘和噪声控制等新技术。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筑工程采用建筑信息模型、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实现施工现场、项目成本分析与控制、多方协同、劳务、物资、建筑垃圾监管等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施工现场应当公布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和应急措施。对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岗位应当设置告知卡,标明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后果、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四章 标准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下列涉及建筑工程的事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需要在全省范围内对建筑工程技术、管理作出统一规定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有关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质量和技术要求;

  (二)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要求;

  (三)有关试验、检验检测和评定方法的要求;

  (四)有关工程信息技术的要求;

  (五)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用的要求;

  (六)有关监督管理的要求;

  (七)需要全省统一规范的其他要求。

  对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的超限工程设计和施工技术论证成果,应当及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 下列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建筑工程技术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可以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

  (一)直接涉及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直接涉及生态环境安全的;

  (三)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建筑工程需求,制定地方标准编制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完善建筑工程标准体系。下列标准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标准编制规划和年度计划:

  (一)涉及产业转型升级、绿色低碳、保障民生等重点领域的;

  (二)涉及建筑工程节能、安全和村镇建设急需的;

  (三)纳入京津冀协同合作项目的。

  第三十六条 制定建筑工程地方标准采取政府委托或者社会申报形式。

  列入建筑工程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政府委托项目和社会申报项目,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地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发布。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平台,免费向社会公开建筑工程地方标准文本。

  建筑工程地方标准编号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号段。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适时组织专家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根据评估和复审结果确认其继续有效或者修订、废止。建筑工程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五章 标准实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建筑工程标准的实施,规范建筑工程建设行为,提高管理效能和建筑工程质量。

  建筑工程标准发布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宣传贯彻计划,有重点、有组织地开展宣传贯彻活动。

  第四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依据建筑工程标准从事相关工程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建筑工程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强制性标准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建筑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采用的推荐性标准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对建筑工程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标准;

  (二)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三)建筑工程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四)建筑工程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五)其他涉及标准实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建筑工程标准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对不依法执行标准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纳入行业信用体系管理系统,依法记入企业或者个人不良信用档案。

  第四十四条 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建筑工程强制性标准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有关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投诉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制定建筑工程地方标准,或者制定的地方标准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造成严重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建筑工程标准监督检查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对违反建筑工程标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5:《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7月1日起实施

  新法规!《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将于20**年7月1日起实施!

  3月28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该条例是丽水市建设局牵头起草的《丽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获得批准后的第二部地方性法规正式获批。标志着丽水市的物业管理有了属于自己地方特色的法规。

  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人民群众对人居环境有了更高的要求。物业管理与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是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部分,是重大的民生问题。从全省的物业管理情况来看,丽水市的物业管理尚处于初级阶段,物业管理矛盾纠纷时有发生,业主组织成立和选举难、物业服务收费难、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等问题比较突出;而上位法相关规定还不够具体明确,不能完全适应物业管理需要。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丽水实际,制定了《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条例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真管用”的原则,立足地方立法拾遗补缺的功能定位,坚持问题导向,顺应物业管理发展新时代要求。《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将于7月1日正式实施,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监管责任,理顺业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切实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奠定了法制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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