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文章 导航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办法(201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5-27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办法(20**)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25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勤

  20**年3月11日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建筑工程)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建筑工程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和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推动建筑工程实现安全可靠、生态宜居、绿色低碳、循环高效。

  第四条 建筑工程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高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建筑工程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将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重大问题提交省标准化委员会协商解决。

  第二章 标准导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完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标准,建立健全建筑工程标准体系,以高标准推动建筑工程高质量。

  第九条 建筑工程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推动建筑工程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三)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满足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绿色、节能等指标的要求;

  (四)体现本省自然条件、气候特征、资源禀赋、地域文化、民俗习惯等要求;

  (五)符合推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技术成果转化运用的要求。

  第十条 建筑工程标准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要求;

  (二)可能造成行业壁垒、阻碍技术创新、排除和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要求;

  (三)指定采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鼓励研究制定百年建筑标准,推动建筑长寿化、建设产业化、绿色低碳化、品质优良化。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制定、修订绿色建筑设计、绿色建造、绿色建筑评价、资源综合利用建材和绿色建材应用、可再生能源利用标准,以及超低能耗建筑、装配式建筑等标准。绿色建筑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循因地制宜、被动措施优先、主动措施优化的原则;

  (二)满足安全耐久、服务便捷、健康舒适、环境宜居、节约资源等要求;

  (三)满足节地与土地利用、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绿色建材利用和室内环境等指标要求;

  (四)满足建筑使用功能提升和使用空间、设备管线可改造的要求。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制定、修订建筑节能技术、节能新材料应用等标准。建筑节能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建筑能耗和其他热工性能指标要求;

  (二)采用高效供能设备;

  (三)采用节能、环保、防火的新技术、新材料;

  (四)推进太阳能光热、光电技术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五)推进清洁能源利用。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体系,制定、修订城市居住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综合管廊、地下管网工程、排水防涝设施等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居住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等级、抗震设防要求;

  (二)建筑物安全疏散、应急避难与消防设施的设置,满足安全逃生、生命维系、事故救援等要求;

  (三)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耐久性能、力学性能等满足安全可靠的要求;

  (四)满足城市排水防涝设计重现期的设防要求;

  (五)满足城市供热、燃气、给水、排水、通信管网等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的要求;

  (六)满足城市生态空间在雨洪调蓄、雨水径流净化、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功能要求;

  (七)满足有效防御台风、暴雨、暴雪、雷电、大风等气象灾害的要求;

  (八)施工现场危险品的运输、储存、使用和施工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五条 制定既有住宅综合改造技术标准,满足节能、无障碍化、信息通信、加装电梯等功能优化的要求,提升既有住宅使用功能和品质。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标准体系,制定、修订村镇居住建筑、公共服务设施、污水收集与处理、生活垃圾处理等标准。村镇建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引导农村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用装配式建筑、墙体保温、高性能门窗和清洁能源等技术,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

  (二)引导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促进农村污水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满足污水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的要求;

  (三)引导农村建设功能齐全、规模适宜的文化教育、医疗保健、体育健身、商业服务、社会保障等服务设施,满足农村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智慧城市标准体系,制定城市智能交通、智能电网、智能水务、智能管网、智能建筑等标准,满足城市交通、水务、电网和供热、燃气、给水、排水、通信等管网安全运行、精准维护、自动调控等智能化管理的要求,实现城市精确感知和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建筑信息模型应用标准体系,制定建筑信息模型设计、施工、交付、编码储存等标准,将建筑信息模型应用技术覆盖建筑设计、施工、运行全寿命周期,实现建筑信息模型技术与工程建设一体化应用。

  第十九条 按照高标准、高质量规划建设雄安新区的要求,建立雄安新区建筑工程标准体系,为雄安新区建筑工程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条 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要求,与北京、天津市开展地方标准合作,推进制定区域建筑工程标准。

  加强京津冀建筑工程标准信息交流,开展已有标准互认研究,推进地方标准互认、统一和共享。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相关方参与的国际标准化工作机制,加强与国际有关标准化组织交流合作,推进重点领域先进适用的国际标准的吸收转化,提升本省建筑工程标准水平,推动国内优势、特色技术标准成为国际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引导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

  (一)建筑工程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建筑工程地方标准,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并予以奖励;

  (二)建筑工程地方标准可以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职称的业绩;

  (三)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推动相关科技成果转化为建筑工程标准。

  第三章 技术 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推广采用先进技术措施,建立健全建筑工程地方标准指标体系,引领建筑工程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下列绿色节能技术措施:

  (一)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筑面积大于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二)引导采用绿色建材,优先选用环保建材和清洁生产、旧物利用、废弃物再生的建材;

  (三)城镇居住建筑由现行百分之七十五节能设计标准逐步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超低能耗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由现行百分之六十五节能设计标准逐步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超低能耗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四)建筑设备能效等级应当满足二级要求,引导超低能耗建筑达到一级要求;

  (五)合理利用地热、太阳能、生物质能等资源,统筹天然气、电力等能源供给方式,建立多种能源互补的清洁供热系统。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下列安全可靠技术措施:

  (一)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建筑、体育场馆、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主体结构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重点设防、特殊设防要求加强抗震措施,推广使用隔震、消能减震技术。鼓励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由50年逐步提高;

  (二)城市地铁、综合管廊、快速路和主干路上的桥梁,以及其他道路上的大型桥梁、重要市政设施等主体结构抗震设防应当按照重点设防要求加强抗震措施,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00年;

  (三)沥青混凝土路面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5年;水泥混凝土路面城市快速路、主干路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0年,次干路不得低于20年;

  (四)城市燃气管道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0年,暗埋的用户燃气管道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50年;

  (五)Ⅰ级防护等级城市防洪重现期不得低于200年;Ⅱ级防护等级城市防洪重现期为100年至200年;Ⅲ级防护等级城市防洪重现期为50年至100年;Ⅳ级防护等级城市防洪重现期为20年至50年;

  (六)大城市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为30至50年;中等城市和小城镇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为20至30年。

  第二十六条 鼓励地基与基础工程采用国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的新技术。

  开挖深度五米以上或者地质、环境复杂的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实施监测。

  第二十七条 鼓励混凝土结构工程采用高强混凝土、高性能混凝土等技术,禁止使用对人体产生危害、对环境产生污染的外加剂。

  鼓励钢结构工程优先采用虚拟预拼装、高效连接等新技术。

  第二十八条 推广装配式钢结构、混凝土结构、木结构等装配式建筑,提升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一体化装修、信息化管理和智能化应用水平。

  第二十九条 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等市政管网工程应当采用耐腐蚀、密封性好、保温节能的新型管材、管件和材料,提升管网的耐久性和使用寿命。给水管道的管材、管件应当达到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鼓励建筑工程采用水收集综合利用、建筑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扬尘和噪声控制等新技术。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筑工程采用建筑信息模型、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实现施工现场、项目成本分析与控制、多方协同、劳务、物资、建筑垃圾监管等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施工现场应当公布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和应急措施。对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岗位应当设置告知卡,标明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后果、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四章 标准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下列涉及建筑工程的事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需要在全省范围内对建筑工程技术、管理作出统一规定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有关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质量和技术要求;

  (二)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要求;

  (三)有关试验、检验检测和评定方法的要求;

  (四)有关工程信息技术的要求;

  (五)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用的要求;

  (六)有关监督管理的要求;

  (七)需要全省统一规范的其他要求。

  对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的超限工程设计和施工技术论证成果,应当及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 下列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建筑工程技术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可以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

  (一)直接涉及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直接涉及生态环境安全的;

  (三)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建筑工程需求,制定地方标准编制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完善建筑工程标准体系。下列标准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标准编制规划和年度计划:

  (一)涉及产业转型升级、绿色低碳、保障民生等重点领域的;

  (二)涉及建筑工程节能、安全和村镇建设急需的;

  (三)纳入京津冀协同合作项目的。

  第三十六条 制定建筑工程地方标准采取政府委托或者社会申报形式。

  列入建筑工程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政府委托项目和社会申报项目,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地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发布。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平台,免费向社会公开建筑工程地方标准文本。

  建筑工程地方标准编号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号段。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适时组织专家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根据评估和复审结果确认其继续有效或者修订、废止。建筑工程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五章 标准实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建筑工程标准的实施,规范建筑工程建设行为,提高管理效能和建筑工程质量。

  建筑工程标准发布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宣传贯彻计划,有重点、有组织地开展宣传贯彻活动。

  第四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依据建筑工程标准从事相关工程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建筑工程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强制性标准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建筑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采用的推荐性标准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对建筑工程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标准;

  (二)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三)建筑工程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四)建筑工程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五)其他涉及标准实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建筑工程标准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对不依法执行标准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纳入行业信用体系管理系统,依法记入企业或者个人不良信用档案。

  第四十四条 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建筑工程强制性标准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有关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投诉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制定建筑工程地方标准,或者制定的地方标准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造成严重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建筑工程标准监督检查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对违反建筑工程标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7月1日起实施

  新法规!《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将于20**年7月1日起实施!

  3月28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该条例是丽水市建设局牵头起草的《丽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获得批准后的第二部地方性法规正式获批。标志着丽水市的物业管理有了属于自己地方特色的法规。

  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人民群众对人居环境有了更高的要求。物业管理与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是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部分,是重大的民生问题。从全省的物业管理情况来看,丽水市的物业管理尚处于初级阶段,物业管理矛盾纠纷时有发生,业主组织成立和选举难、物业服务收费难、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等问题比较突出;而上位法相关规定还不够具体明确,不能完全适应物业管理需要。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丽水实际,制定了《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条例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真管用”的原则,立足地方立法拾遗补缺的功能定位,坚持问题导向,顺应物业管理发展新时代要求。《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将于7月1日正式实施,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监管责任,理顺业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切实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奠定了法制基础。

篇3: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19)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于20**年12月11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年3月28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11日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年12月1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成分、属性、利用价值、处理方式及对环境的影响,将生活垃圾划分成若干种类,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装修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非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开放,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培育公众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意识和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习惯。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游等从事旅*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教育。从事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游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游客进行劝导。

  外来人员管理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外来人员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公共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地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设时序,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编制可回收物目录,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心以及流动回收点,实现生活垃圾分类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生活垃圾分类相衔接的终端处置设施。加快餐厨垃圾、厨余垃圾、非工业源有害垃圾等生活垃圾的分类终端处置设施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建设,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能力。

  第十九条 新建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同步配置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现有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逐步建设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及居民小区应当按照要求配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禁止在街路及临街建筑物之间范围内擅自设置垃圾桶、垃圾箱、垃圾池等收集容器或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及规范,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行政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方式、收集时间、运输路线及分类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有害垃圾,指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易腐垃圾,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有机垃圾。包括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废弃食用油脂、剩菜剩饭等;

  (三)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之外的所有生活垃圾的总称。包括被污染的纸张、无法再生的生活用品、烟蒂、尘土等。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不落地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进行油水分离。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餐厨垃圾投放到易腐(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木竹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禁止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入易腐(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

  (五)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搬运。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地铁站、公交场站、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广场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七)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的数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

  (六)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七)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八)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发现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集中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有害垃圾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至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定期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铅蓄电池等危险品的收集、运输、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直接运输至餐厨垃圾处理厂处置。

  厨余垃圾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直接运输至生物降解处置站,或者厨余垃圾处理厂处置。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禁止将厨余垃圾运输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

  第二十九条 可回收物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时间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至规定地点处置。

  第三十条 其他垃圾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至生活垃圾转运站,再由环卫作业单位运输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 在未建立餐厨、厨余垃圾末端处理系统区域内的生活垃圾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含餐厨垃圾和厨余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人员和收集设备;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类别,分别配置相应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

  (三)运输作业车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备应当密闭、完好、整洁;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复位,并清扫作业场地;

  (五)收集和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撒落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不得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

  (六)分类收集后暂存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小时;

  (七)按照规定时间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运送至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类处置场所;

  (八)按照要求配置运输车辆在线监测设备,建立管理台账,将运输车辆信息以及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相关数据及时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不得倒卖、转让餐厨垃圾;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对生活垃圾进行称重计量,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处置种类和数量,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政策和措施,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押金返还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施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三十八条 本市推行净菜上市,提倡销售洁净农副产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相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

  (三)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四)按年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绩效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下级政府的绩效考评体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作业监管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和相关企业运行的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将服务企业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逐步将生活垃圾分类主体纳入环境信用体系。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村民委员会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管理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街路及临街建筑物之间范围内擅自设置垃圾桶、垃圾箱、垃圾池等收集容器或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分类投放的规定投放生活垃圾,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未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的;

  (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未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下转7版) (转07版)

  (接06版) (上接6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类别,分别配置相应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运输作业车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备未密闭、完好、整洁的;

  (二)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复位,并清扫作业场地的;

  (三)收集和运输过程中丢弃、撒落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分类收集后暂存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间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运送至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类处置场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十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倒卖、转让餐厨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

  (二)未对生活垃圾进行称重计量,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处置种类和数量,未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未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污染周边环境的;

  (四)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未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并废弃的食品、食品残余、食品原材料和食用油脂等。

  (二)厨余垃圾, 是指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三)公共机构,包括机关,学校、科研、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单位,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四)相关企业,包括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19)

  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20**年12月20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规范执法。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南新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领导本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研究解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依法查处城市管理领域重大复杂的违法案件。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南新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队伍,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第二章执法职责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以及有关行政强制措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店外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和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等的行政处罚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

  市和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制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力清单。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权限或者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执法协作

  第八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作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重大案件或者专项行动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管理信息和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案件线索移送函;

  (二)监测、鉴定、检查、调查等证据材料;

  (三)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或者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移送部门。

  移送部门应当配合接受移送部门做好案件的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工作。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书面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协助:

  (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三)通过协助才能实现城市管理目的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取文书、资料、信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书面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明确答复期限。出具专业意见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城市广场、商业中心、主要道路、车站等重点区域共同设立巡逻组或者联合执法工作站,加强对城市重点区域的管控。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第四章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法人员可以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查处。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录音、拍照、摄像等设备,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制作笔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建立行政执法档案并予以完整保存。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可以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方式,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并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的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表面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的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逾期未处理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仍继续施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扣押施工工具仍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用于施工的供电、供水;违法施工行为纠正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恢复供电、供水。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通过淮南市公共信息网站公示,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失信惩戒。

  第五章执法保障

  第二十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法任务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加强执法能力建设。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配置行政执法辅助人员,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行政执法辅助性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招聘、管理、奖惩、退出机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的经费,按照规定配置车辆、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网格化,通过划定网格区域明确管理对象、管理标准以及责任人,准确掌握城市管理情况,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以及行政执法数据库,实现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依法开放共享。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制度,推行“律师驻队”制度,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水平。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监督途径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实行执法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之间执法不协作、怠于协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未及时制止、移送;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物品;

  (三)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伪造、隐匿证据;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

  (五)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

  (六)擅自设立行政处罚或者改变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程序;

  (七)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交;

  (八)截留、私分涉案物品或者罚款、没收财物;

  (九)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十)违规使用行政执法车辆和制式服装;

  (十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助义务;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破坏执法车辆、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

  (五)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5: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9)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

  第75号

  《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经20**年3月2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尤猛军

  20**年3月29日

  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粪便、建筑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按照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稳步推进。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组织辖区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并督促分类管理责任人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宣传、培训、考核和监督,制定和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计划。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布局、用地建设要求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布局、规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置监督管理,督促加快危险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其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小区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监督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相关设施、场所,建设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并通过媒体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二章 分类标准与分类投放

  第九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废弃纸类、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子电器、玻璃、木料等废旧物质;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电池、荧光灯管、温度计、血压计、药品、油漆、溶剂、化学农药、消毒剂、胶片和相纸等物质;

  (三)易腐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集贸市场、经营生鲜超市产生的废弃蔬菜、瓜果等有机、容易腐烂的物质;

  (四)大件垃圾,是指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重量超过5千克或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长度超过1米的固体废弃物;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前四项以外的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

  第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识、颜色及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告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二)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易腐(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厨余垃圾和废弃蔬菜、瓜果等应当沥干水分后再投放至易腐(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或专门设置的投放点;

  (四)大件垃圾应当单独临时堆放指定场所,并及时预约取得经营许可的收运企业上门收集;

  (五)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密闭收集点。

  第十二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区单位自管的,自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单位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市场、商场、宾馆、餐饮服务、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码头、车站、公园以及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运营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道路、桥涵、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建筑设施,维护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并对外公示。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配备垃圾分类管理员;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场所,并在显著位置公示设置布局、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分类投放的行为规范、投放方式,保持收集容器完好;

  (三)在责任区范围内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单位、个人做好源头减量和垃圾分类投放;

  (四)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指定收集站(点),并负责交由取得经营许可的收运企业运输;

  (六)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定期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上月台账。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落实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餐厨垃圾应当交由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五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相应管理责任人改正;管理责任人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应当按照收运企业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禁止在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的产量和分布状况,因地制宜,科学配置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中转站和压缩转运设施,完善生活垃圾转运机制,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站点、路线和时间。

  第十八条 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运输有害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可回收物由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委托取得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收运企业运输。

  易腐垃圾、大件垃圾和其他垃圾由取得经营许可的收运企业按照规定运往指定处置场所。

  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和设备检测机制,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的技术规范。

  运输车辆应当标明相应类别的生活垃圾标志,安装车辆行驶及收运过程记录仪,并保持全密闭和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第二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运的服务企业,应当执行各项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和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收集、运输设备;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地点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或者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生活垃圾;

  (四)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备和周边环境整洁;

  (五)对分类运输车辆和生活垃圾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

  (六)建立收运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七)其他有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转运机制,合理布局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时间、路线和操作规程,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经过转运站中转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处置,提高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易腐垃圾和大件垃圾由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以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企业处理。

  其他垃圾应当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采用焚烧或卫生填埋等无害化方式处置。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企业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以及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建立管理台账,计量和统计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根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的要求制定环境检测计划,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五)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检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等,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联网,及时传输上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

  (六)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以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求,按规定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正常运行;

  (七)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八)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联单应当由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向餐厨垃圾产生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定期交回备查联。

  餐厨垃圾产生者与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之间交接垃圾时应当现场核对联单载明事项。交接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记载联单并交接。交付方拒绝按照实际情况确认联单的,接收方可以拒绝接收垃圾,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第四章 激励与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生态补偿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辖区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应当向生活垃圾处置导入区支付生态补偿费。

  第三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回收点,并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点的,可以与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

  供销部门按照职责建设和运营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相配套的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从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选址和设置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和设置要求,通过预约回收或者在可回收物回收点定时定点回收等方式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等场所设置可回收物的分类回收设施。

  鼓励物业服务区域、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企业、个人采取创新奖励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第三十三条 酒店、餐饮、旅游、环境卫生、物业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实施评价,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从事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游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游客进行劝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并纳入各级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绩效管理考评指标。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企业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志愿者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应及时将监督结果反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记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义务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收集、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或未对收集、运输设备进行养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标明相应类别生活垃圾标志或者未安装车辆行驶及收运过程记录仪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备密闭化运输设备,或者收集、运输设备不整洁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地点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生活垃圾,滴漏污水的,或者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或者影响周边环境整洁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规定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实时记录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分类台账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三)未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以及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正确履行如实记载或及时报告义务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实施;长乐区以及其他县(市)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的区域和日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社区、农村地区不同情况分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