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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处理?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8


【专案简介】

业主余某在房屋装修时擅自拆除了承重墙,经群众举报,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了限期整改通知,要求其恢复原状。余某在规定时间内恢复了承重墙,不料物业公司却告知他承重墙的恢复不符合规定,余某很生气,认为物业公司是在存心整人。

【分析解答】

根据沪房地资(2000)256号文《关于恢复被损房屋承重结构若干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恢复原状需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不得降低原构件的强度;二是不得低于原构件的用料标准;三是恢复原有构件的形状;四是修复部位的构造措施要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本案中,余某应按上述规定恢复擅自拆除的承重墙,恢复方案和施工应由具有资质的房屋修缮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并验收,物业公司应对修复工程加强监督、巡视;承重墙修复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到实地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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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按房改房出售房屋物业费由原单位负担


案情重演

1992年至2000年,某银行与某物业中心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将所属的位于朝阳区华威北里31号楼的72套自有产权房委托给某物业中心管理。期间,银行均交纳了管理费用。

20**年,银行将上述房屋部分按照商品房、部分按照房改房出售给了职工个人,并规定由单位向职工发放物业管理补贴,不再负担职工的物业管理费用及供暖费。

银行将上述告知物业中心,且未再与其签订合同,但上述房屋仍由物业中心管理。其中,部分买房职工拖欠物业管理费。后物业管理中心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物业管理费12.7万余元。最终,朝阳法院认定银行对按房改房规定出售的公有住宅楼房负担物业费,支付物业公司欠款9.6万余元。

法律解释

物业中心与银行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不是长期合同,故自2000年合同期限届满后,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双方不再受原合同条款约束。

20**年以后,双方没有再签署物业管理合同,银行将房屋以成本价或商品价售与职工个人。

根据《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房改房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应负担产权人的交费项目。所以,银行按房改房规定出售的房屋,物业费用仍由该行负担;以商品房价格售出的公有住房或已上市的二手商品房房屋,其在售出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该行负担。售出后的费用,由购房者个人负担。法院最终确认欠款数额为9.6万余元。

法官普法

商品房产权完全归买主所有,义务应由买主承担。而房改房,职工不享受完全产权,因此,单位仍应承担部分义务。

篇3:房屋没有交付物业管理费怎样交


《羊城晚报》楼市周刊:

我们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聘请了一个新的物业公司管理小区。新物业公司进来以后遇到一个问题,就是很多业主不交管理费。物业公司要求我们配合他们收取管理费,并且提出,如果这些业主长期不交管理费,他们是撑不下去的,早晚得走。

我们很着急,因为新公司确实管得不错,如果刚刚稳定下来,就又换公司,小区受不了这个折腾,而且换了哪个公司来管都会面临这个问题。于是,我们就去找了其中一些业主,要求他们缴费。谁知,他们很干脆地说,房屋没有交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42条规定,交付之前由发展商交管理费。

我们再去找发展商,他们回答得也很干脆,我们不是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42条规定,物业管理费由业主缴纳。我们纳闷了,回去找到《物业管理条例》,42条真的是两个规定都有。

我们又去问发展商,房子到底交付没有,他们又说交付了。我们要求看凭据,他们不肯,说交付的凭据跟我们没有关系。

这下,我们可真是不知让谁交管理费才好,据我们私下了解,小区里有些业主根本就没有约定过交楼时间,我们怀疑他们和发展商有特殊关系,可也没什么凭据。再说了,不管他们和发展商有什么关系,在这样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应当向谁收管理费呢?如果起诉该告谁呢?

广州市某花园业主委员会

答疑嘉宾:

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敏:《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二款的规定是,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其中,前一款是指所有业主都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后一款是指买受人和发展商之间,依据物业的交付情况,确定物业管理费的缴纳义务人。

因此,对物业公司而言,只需向业主收取管理费即可,至于物业是否交付,那是发展商和买受人内部的事,跟物业公司无关。

物业公司对业主和发展商之间的交付情况的了解,完全依赖于发展商、业主委员会或业主提供的信息,而且,对所了解到的情况的真伪也无法辨别,因此,要求物业公司根据物业交付情况,确定起诉对象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在出现假买卖、假按揭的情况下,买受人通常是不收楼的,发展商在经营情况好的时候,为避免虚假情况被揭穿,一般都会按时缴纳管理费,但一旦经营出现问题,发展商就不会再支付物业管理费。

如果允许买受人以物业未交付为由拒交管理费,让物业公司和其他业主去承担管理费无法追回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就更加不公平。整理/袁蓓

篇4:顶层房屋漏雨的案例分析

  胡女士看中了北京某处商品房的顶层,在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后顺利入住,同时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当年的物业管理费。入住后两个月雨季来临,几场大雨之后,胡女士发现天花板有水洇湿的现象,后来竟然发展到漏雨的地步,胡女士于是找到物业管理公司报修。物业管理公司通知了原施工单位,施工单位重新在楼顶进行了防水处理。胡女士此时已经对现在的房屋有些反感,经过和开发商协商后准备换房,但是双方对漏雨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产生了争议。

  胡女士认为自己购买房屋就为了居住,现在因为漏雨无法居住,并且自己进行的装修也遭到破坏,她认为这是开发商造成的,所以准备不再交纳第二年的物业管理费和供暖费。

  开发商认为自己出售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是事实,也愿意赔偿胡女士部分经济损失,但是他们认为自己已经同意为胡女士调换房屋,自己和胡女士之间没有纠纷。

  物业管理公司认为自己及时联系维修房屋,并且现在看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是物业管理不到位,如果胡女士不交纳物业管理费他们无法接受,并且,因为这个小区是采用小区外的供热厂的热力供热,统一供暖时间已到,如果胡女士不交纳供暖费他们要受到经济损失。

  由于三方对于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异议,胡女士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法律所允许的抵消行为,但是又不是十分肯定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于是三方一同找到律师咨询,最终在律师主持下达成书面协议,三方协商解决,由开发商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了胡女士下年度的物业管理费,胡女士不再向开发商要求赔偿,同时胡女士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本年度供暖费。

  分析

  胡女士不能直接向物业管理公司主张抵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所讲的抵消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要弄清开发商、胡女士、物业公司三者的债权、债务关系。开发商与胡女士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为房屋质量问题,开发商基于赔偿责任对胡女士负有债务;胡女士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果物业管理公司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胡女士不交纳物业管理费那么是胡女士对物业公司负有债务;关于供暖费的问题,一般是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单独签有供暖协议,应当依照执行,如果胡女士拒绝交纳供暖费,那么胡女士对物业管理公司负有债务;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这样看来。胡女士开始主张抵消是不妥的,因为开发商对胡女士负债而胡女士却对物业管理公司负债,这两种债务虽然都是金钱债务,但是并不符合“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条件。然而,最终的解决方案的产生也是依据法律作出的,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物业管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胡女士可以将自己对物业管理公司所负有的交费义务转移给开发商,开发商在替胡女士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后,开发商对胡女士的赔偿义务就可以认为履行完毕,本案中,因胡女士向开发商要求的赔偿数额仅与物业管理费相当,所以胡女士自己还要交纳供暖费。

篇5:物业有权以业主拒签《物业公约》为由扣押房屋钥匙案例

  物业公司有权以业主拒签《物业公约》为由扣押房屋钥匙吗?

  北京的绝大多数楼盘在交房的时候都有这样的情景:业主去办理入住手续的时候,被告知要找物业管理公司办理。物业管理公司让业主填表、签订物业管理公约、交费、给钥匙等等。顺利办下来倒也无事,但有时就可能出现问题。

  有些物业管理公司要求业主一次性交齐一年或更长时间的物业管理费,引起业主不满而拒绝交费;有些业主认为物业管理公约含有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则拒绝签约;有些业主则是由于其他问题与物业管理公司发生矛盾或争执。在这种情况下,有些物业管理公司就会采取不给钥匙的做法。

  这种做法的欠妥之处在于,业主购买房屋,就与房屋的开发商之间形成了一种房屋买卖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就是他们之间这种法律关系的反映。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双方各有多种权利、义务,但是对于开发商而言,最根本的权利是收取业主的购房款项,最根本的义务是向业主交付房屋。

  业主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开发商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开发商就应该履行其向业主交付房屋的义务。什么是交付房屋,就是给业主办理入住手续,给业主钥匙,使得业主能够占有、使用该房屋,这样才是履行了开发商的义务。

  既然是合同义务,开发商就应该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约定来履行之。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里面最少有两个意思,一是当事人应该自己履行,二是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

  先说“自己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是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款也是交给了开发商,那么开发商就应该自己交付房屋,不能让物业管理或其他机构来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如果确实有困难,可以让其他机构代理办理入住手续,那么,作为代理人的其他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出现,而只能以开发商的名义交付房屋。再说全面履行,只要业主没有违约情形,开发商就应该向业主交付房屋,不能增加业主的责任与义务,而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代理交付房屋的机构,只是替开发商完成交房事务,不能在此过程中加入自己的权利内容,增加业主的责任义务。

  现在我们可以发现问题了,从法律角度上讲,房屋买卖关系与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该互相混淆。不管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如何,都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无关。作为房屋买卖关系当事人的开发商,必须向业主交付房屋,而不能把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内容再强加到房屋买卖关系中来。如果开发商以业主完成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作为交付房屋的条件,这就是变相增加业主的合同义务与责任,是不符合《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的。广大的业主之所以不满,往往就在于此。

  总的说来,无论是开发商也好,物业管理公司也好,都不能因为业主没有签订物业管理公约、对物业管理费有意见而拒绝给业主办理入住手续、不给业主钥匙等,这种行为构成开发商对业主的违约,也是对业主权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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