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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法律责任种几个分类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8

  物业管理法律责任的种几个分类

  ①物业管理民事法律责任

  承担物业管理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A、停止侵害;

  B、排除妨碍;

  C、消除危险;

  D、返还财产;

  E、恢复原状;

  F、赔偿损失;

  G、修复或更换;

  H、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I、赔礼道歉;

  J、取消或限制部分权利。

  ②物业管理行政法律责任

  物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罚种类

  A、警告和通报批评;

  B、 罚款;

  C、没收财产;

  D、 行政拘留;

  E、 劳动教养;

  F、 许可证处罚;

  G、 停止营业。

  物业管理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种类

  A、物业管理行政主体内部的行政处理;

  B、 物业管理行政主体对外部的行政赔偿;

  ③物业管理刑事法律责任

  对于严重违反物业管理法律规定,给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情节严重,触犯刑事法律规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的种类  刑事责任的承担即接受刑事处罚.刑事责任的种类包括:

  1、管制

  管制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相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 ,刑罚中最轻的一种。由人民法院对罪行较轻的作出的判决,公安机关在本人住所地执行。时间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长不超过3年。

  2、拘役

  拘役是一种短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由法院根据刑法对犯罪情节与危害后果较轻的人判处的刑罚判决,公安机关就近执行,一般为拘役所执行。时间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长不超过1年。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刑法规定的一种对大部分犯罪人普遍适用的、高度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长不超过20年;由司法机关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强制执行。

  4、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也即没有期限的徒刑,是对罪行较重的人终身监禁的刑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在服刑期间表现好或有立功表现等,刑法规定可获得判刑,减刑后的最少服刑期不得少于10年。由司法机关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

  5、 死刑—缓期2年执行

  对罪行特别严重犯罪人的罪行依法判处了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宣告缓期2年执行的刑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被缓期2年执行人又故意犯罪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死刑;如果表现较好,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6、死刑

  对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判处剥夺生命的极刑;一般采取注射、电击、枪毙的方法执行,家属可以收尸。死刑的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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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保安义务法律责任界定:从两个保安义务案例判决说起

  保安义务及法律责任界定--从两个保安义务案例判决说起

  案例一:

  20**年2月4日,卢某与**南方物业公司(下称南方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南方公司管理卢某的一套公寓,管理期限从20**年2月16日至20**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由南方公司提供小区保安服务。20**年1月23日晚9点左右,卢某在其居住大楼的电梯内遭受不法分子袭击并因此而受伤。卢某因此将南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整容费、学习中断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76896元。

  案例二:

  宏大公司与**神达物业公司(下称神达公司)2000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年1月由于春节放假,宏大公司没有安排人员值班。2月1日, 宏大公司员工又开始上班,发现其所租用的房屋门被撬,电脑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系被开锁入室,现场有撬挖痕迹。经清点,宏大公司报称损失物品总计11115元。宏大公司要求神达公司赔偿,神达公司认为是宏大公司春节期间没有安排人值班所致,不同意赔偿。故宏大公司将神达公司告上法院,诉求赔偿11115元。

  以上都是涉及物业服务中保安义务的案例,虽然案例一和案例二的原告分别有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但是法院最后判决物业服务公司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却截然不同。案例一被告无须赔偿卢某,案例二被告却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部分原告损失。为什么相似的案件却是不同的判决呢?笔者认真分析这类物业保安义务案件,认为判断物业服务公司是否承担人身、财产赔偿,必须准确界定物业保安义务的性质,以及物业服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和归责原则。

  物业保安义务的性质

  《物业管理条例》中保安义务的规定

  一、保安义务是一种法定的消极义务。第47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该规定见物业服务公司的安全防范工作仅限于“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在安全事故发生的条件下,保安义务是一种消极的安全防范义务,而不是积极的安全保护义务,而且该条也没有强制物业服务公司聘请保安人员。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条例》没有将保安义务列为物业服务公司积极安全保护义务。

  二、保安义务也是一种合同义务。《条例》第36条的规定则从侧面强调了保安义务具有约定性,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个规定包含三个层次内容:(1)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和物业服务公司之间权利义务产生的前提;(2)物业提供的保安服务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3)物业服务企业在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导致了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物业保安义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物业保安义务具有“双重性质”,既有法定性,也有契约性。法定性为根本性质,起着概括规定、约束限制物业保安合同的作用;契约性为首要性质,在适用上为第一位,即有契约依契约,无契约依法定或者契约违背法定时依法定的适用顺序。因此在确定物业保安义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时候,必须区分有无契约存在,契约是否约定清晰明确,具体如下:

  1. 无过错责任,以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物业保安服务及合同约定违反法定为前提。上文已述,《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公司应做到最低保安义务,作为一个合格的物业服务公司必须知道法定保安义务,并且符合最低保安义务,不得违反法律强制规定。

  2. 过错归责原则,以合同明确约定物业保安服务为前提。物业服务公司如果已经尽职尽责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保安服务,业主仍然产生损失,或者完全由于业主自己的过错导致损失,物业则不承担赔偿业主人身、财产的损失;如果未能履行或者完全履行规定的保安服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损失,物业服务公司必须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同时存在过错,则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由法官自由裁量各自承担的责任。

  引言中两个案例就是法院以过错归责原则认定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案例一法院调查所得南方公司已经在小区设置了门卫岗及保安员,卢某不能提供其所遭受袭击系南方公司不履行职责所致的证据,南方公司在卢某被袭击事实中没有过错,故没有支持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例二判决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就是因为被告宏大公司在春节期间一方面没有按规定打开监控录像,保存有效的监控信息,导致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受阻;另一方面也没有对春节期间出入服务区域的物品进行登记,对原告物品被盗出国贸大厦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官认定物业服务公司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但同时原告春节期间没有人值班也有过错,所以法院判决双方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篇3: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怎么计算法律案例

  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怎么计算的法律案例

  1、物业管理公司服务质量差,业主有权拒交管理费吗?

  2、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怎么办?

  3、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怎么计算?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闰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z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z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番法民三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被告于1996年1月向案外人番禺z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z花园E3一A3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涉讼房屋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

  1996年3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番禺z房地产有限公司下属部门"番禺z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咨询管理"签订《z花园管理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约定由上述部门对被告购买房屋所在的涉讼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于每月最后一天预交下月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逾期交纳的,则按未缴付的款项由应付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每天增缴2%滞纳金;如因业主欠款导致引起诉讼的,则所有因该项诉讼而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违约业主对此应负赔偿责任。

  20**年3月28日,原告与涉讼小区的开发商番禺z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约定:开发商番禺z房地产有限公司将z花园委托于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0**年3月1日至20**年2月28日,其中物业管理费由原告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收费标准为住宅1.50元/平方米;月;促销楼1.00元/平方米;月,其余发展商补贴。原告在庭审时表示,自20**年6月起,其自行将1.50元/平方米;月的收费标准降至1.3元/平方米;月。广州物业管理费标准。

  从20**年3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国内挂号信函以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缴管理费,但被告表示从未收到原告所寄的催款函。

  20**年7月1日,原告在未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撤离涉讼小区,后于20**年9月1日再次进入涉讼小区。在原告撤离期间,涉讼小区业主委员会临时聘请了广州市华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告再次进场后,涉讼小区同时存在原告及广州市华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两个物业管理公司。

  原告称其于20**年3月1日正式撤离了涉讼小区。因多次追讨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无果,遂于20**年6月8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讼小区业委会于20**年11月11日成立,至今未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过新的物业服务合同。

  在诉讼中,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20**年9月1日至20**年2月28日期间的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z花园管理公约》、挂号信、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发票予以证实。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广州z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被告与案外人番禺z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公约》及番禺z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广州市番禺区z花园业主委员会已成立,但其成立后未能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而原告于20**年3月成立后,一直为z花园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亦按照1.5元/平方米;月及1.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年2月,根据公平合理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广州物业管理费标准。按此标准计算,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109.2元(1.3元/平方米;月×84平方米=109.2元/月),现原告要求按每月109元的标准计算物业管理费,予以确认。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公约》约定,被告应于每月的最后一天预缴下月的管理费,逾期交纳的,按未交款从应付日起计至支付日止,每天增缴2%滞纳金;但因《公约》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滞纳金可参照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拖欠之日(即次1日)起计至管理费实际清偿日止,每月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总额以不超出当月管理费的数额为限。

  对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多收物业管理费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原告应退还收楼时缴纳的三个月管理www.pmceo.com费按金378元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上述按金由"z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收取,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原告应赔偿被告收集证据、出庭应诉、

资料打印等费用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自愿撤回20**年9月1日至20**年2月28日期间的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请求,如何收取物业管理费。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052元[109元/月×28个月(20**年3月至20**年6月)及滞纳金(每月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以当月管理费109元为本金,按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次月1日起各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每月滞纳金总额以109元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闰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z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年3月起至20**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052元及滞纳金(每月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以当月管理费109元为本金,按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次月1日起各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每月滞纳金总额以109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广州z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z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闰某负担。

  判决后,原审被告z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无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广州z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管理资质,上诉人z与番禺z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公约》和番禺z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州z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均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z自20**年3月至20**年6月均在上述房屋居住,接受被上诉人广州z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现上诉人拖欠物业管理费用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管理费和滞纳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物业管理合同是虚假的,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质量差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z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篇4: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释义

  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释义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释义】本条规定了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

  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包括做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实行准入控制,是依法独立开业或从事某一特定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职业资格分别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通过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职业技能鉴定等方式进行评价,对合格者授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3月16日所发布的,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者就业,加强就业管理,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物业管理员属于持证就业的目录。国家职业资格标准规定,物业管理员职业是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通过对房屋建筑及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使用人提供服务的人员。物业管理是一个市场前景看好的新职业,随着城镇居民大量购房,物业管理需求大为增加,但是我国目前的物业管理市场不是很完备,部分从业人员素质很低。劳动部门显然认为对于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管理制度,能够提高物业管理人员的自身素质,发挥规范物业市场作用。物业管理人员的职业资格目前分为物业管理员、助理物业管理师、物业管理师三个等级。物业管理人员的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已经实行。而至于职业资格的鉴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下发《关于开展物业管理员和电子商务师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函[20**]75号),决定在全国展开物业管理员职业资格国家统一鉴定工作。20**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下发《关于物业管理人员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劳社鉴发[20**]3号),对物业管理人员统一鉴定作了详细规定。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建设部在1996年就规定,实行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管理员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制度。建设部为全面提高物业管理人员的素质,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人事部联合颁发的建教[1991]522号文件精神,决定从1997年开始对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和管理员实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制度,到1999年1月1日起全部实行持证上岗。

  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管理员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实施办法》,培训的目标在于通过岗位培训,使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管理员的专业知识与工作能力达到岗位要求,基本胜任本岗位工作。培训的对象是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具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的部门经理和管理员。内容包括物业管理理论、实务、法规等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这是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和管理员上岗的凭证。“岗位合格证书”实行动态管理、复检制度。

  1998年建设部又颁布了《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是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参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上岗资格证书,限持证者任职期间使用。物业管理企业经理证书由具有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直接向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申领。物业管理企业部门经理、管理员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房管局)统一到建设部人事教育司领取,各培训机构向各地建委(建设厅)教育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申领。申领证书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教学计划;(2)培训总结;(3

)培训登记;(4)学员岗位职务聘任证书复印件。证书实行动态管理、复检验证制度。复检验证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由各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建设教育主管部门具体管理,每三年进行一次。证书复检时必须查验持证者工作完成情况和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具体方法由各地根据情况自行制定、实施。持证者必须接受规定的继续教育,由培训机构负责做好继续教育记录。

  条例规定了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将来两个部门如何协调还有待明确。

篇5: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天安保险)

  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天安保险)

  第一章保险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本保险条款、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章 被保险人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合法经营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和地方省市的实施办法而制订有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管理企业,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且在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的物业,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上述第(一)和第(二)项每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三)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四章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二)盗窃、抢劫;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五)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六)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龙卷风、台风、暴风、地崩、地面下沉下陷等自然灾害,但因被保险人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灾害来临时本不应发生的损失除外;

  (七)停放或行使在被保险人管理物业范围内机动车辆所发生的所有意外事故;

  (八)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九)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

  (十)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但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所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为其服务的任何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非物业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二)罚款、违约金、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第六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二)因保险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停产、减产、停电等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精神损害。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章保险期限和赔偿限额

  第八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单上注明起保日的十二时起至期满日的十二时止。

  第九条 本保险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参照本保险费率规章在投保时协商确定,但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十万元。

  第六章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全部受托管理物业清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一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和缴纳增加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对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于被保险人放纵事态发展导致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在未经保险人检查或同意之前,对发生事故的物业不得擅自改变和修复。

  第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未履行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部分或全部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终止本保险。

  第七章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判决书或裁决书、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程度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所

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赔偿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第二十三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八章 合同解除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保险人自收到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时起,不再承担在此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保险人自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时起,不再承担在此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提前解除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未到期的保险费按日平均计退。

  第九章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双方因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进行平等协商,如协商不成可按照在保单明细表中注明的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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