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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企业业跨区域经营发展趋势展望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12

  物业管理企业业跨区域经营发展趋势展望

  一、跨区域经营发展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物业管理经过20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新时期,全国物业管理企业近3万家,从业人员200余万人,物业管理面积逾20亿平方米。这一新兴行业巨大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日趋显著。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中,明确提出了“规范发展物业管理业”,指明了物业管理的发展方向。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又为物业管理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物业管理区域化管理、市场化经营、集团化发展、法制化运作的道路,成为21世纪我国物业管理发展的趋势。

  规模化、专业化管理将迅速取代零散、原始的管理模式,成为物业管理的发展方向;市场化经营、尤其是国内外知名品牌加入竞争,将打破地方保护主义、本位主义的垄断,成为承揽物业管理项目的主流;集团化发展将结束小兵团分散作战的局面,一批实力雄厚、人才集中、专业技术力量强、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物业管理企业集团将成为物业管理行业的主体;法制化运作,将推进物业管理行业走上规范化发展的轨道;科技化变革将是大势所趋,大量高新科技的智能化物业使传统的管理、服务、经营面临新的机遇。

  从全国各地区的发展水平和知名物业管理品牌的现状来看,总体上是物业管理覆盖面仍然相对较小,发展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落后地区差距较大,这反过来又说明物业管理市场潜力巨大。

  当前,以深圳为代表的华南地区和以上海为代表的华东地区,已经步入了市场化、专业化和规模化发展的轨道,其目标是寻求更大的发展空间,无论在经营、人才储备还是在发展模式上都领先东北等地区十年以上,而其他地区所面临的则是寻求生存空间的问题。据调查,到20**年底,深圳物业管理覆盖率达95%以上,物业管理渗透到传统物业管理项目(小区、大厦、工业区)以外的学校、医院、营房、机关、宾馆、车站、码头、公园、农村等各个领域,形成了一大批知名品牌物业管理企业,其中有40多家企业分别在全国大中城市接管物业达3000多万平方米,像中海、金地、万科等企业管理规模均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其中中海达到1300万平方米;上海物业管理覆盖率达80%以上,如上房物业管理公司规模达到1000万平方米,在上海1700余家企业中名列前茅,物业管理从经营理念、体制、运作到效益更为精细、理智和成熟;以北京为代表的华北地区物业管理覆盖率达35%,北京天虹集团管理规模达到500万平方米以上,青岛和济南分别为25%和22%;以武汉、长沙为代表的华中地区物业管理覆盖率则相对偏低,分别为6%主5%,而南昌只有1%;西南地区以重庆、成都、昆明、贵阳为代表,因西部大开发带来的机遇,近年来发展迅速,物业管理覆盖率分别达30%、41%、25%和15%。西北地区发展相对滞后,除西安物业管理覆盖率超出10%以外,其他省市区最多不到2%;东北地区主要集中与大城市和沿海城市,大连物业管理覆盖率为31%,沈阳为19%,长春为15%,哈尔滨为17%。其中大连万达集团、大连机关新型集团、长春房地集团和哈尔滨住宅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管理面积均在100万平方米以上。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物业管理的发展空间和潜力巨大。物业管理行业实施跨区域经营是行业发展的大势所趋,是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规模化经营、市场化运作、集团化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跨区域经营发展的优势分析

  1、跨区域经营发展有利于企业提高素质,树立品牌,全面促进企业升级

  国家建设部1999年261号文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了一级、二级、三级资质及临时资质企业的达标条件,并只允许一级资质企业实施跨区域管理,限定二级资质企业跨区域管理面积不得超过30万平方米,而三级资质与临时企业则不能实施跨区域管理。因此,这无疑给获得一、二级资质的企业发放了通向全国物业管理的“通行证”,为知名品牌物业管理品牌的树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目前,万达集团物业管理正在努力通过获得一、二级资质来塑造万达物业品牌形象,形成物业管理行业“强进更强”的格局。

  2、跨区域经营发展有利于集中企业的优势,提高物业管理服务的整体水平

  我国的物业管理已经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随着物业管理市场的形成,企业间的竞争将日趋激烈,竞争的焦点突出表现为管理水平与服务质量。实施跨区域经营要求企业必须首先提高管理水平,改进服务质量,这必然要求企业成为能够代表行业发展方向的骨干企业,在走向跨区域经营的过程中,使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实现优势互补。

  3、跨区域经营发展有利于改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规模小,经济效益差的局面,实现规模效益

  目前,由于不少物业管理企业普遍存在管理规模小,规模效益差的问题,使之不得不依靠主管部门或开发企业来维持生存。而走区域化、市场化、集团化发展的道路,不仅企业规模大,而且人才、资金集中,技术力量雄厚,往往可以通过其整体实力,在市场上获得更多的份额,进而改变单独物业管理企业仅管少数物业项目的状况,实现规模效益。

  4、跨区域经营发展有利于发挥人才优势,改变人才、技术分散的格局

  跨区域经营发展要求企业对人力资源进行重新的组织与调整,将分散的人才资源实行优化组合,集中企业人才优势,使人才形成最佳结合。

  5、跨区域经营发展有利于拓展经营领域,实现企业发展的良性循环

  实行跨区域经营发展,企业可以集中资金、人才、技术力量等优势,在重点搞好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优势,扩大经营范围,开展多种经营,组建若干分公司等经济实体,壮大企业的经济实力,弥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不足,进而实现企业发展的良性循环。

  总的说来,跨区域经营发展有助于企业走集团化发展道路,发挥企业的群体优势,优化产业结构,克服目前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规模小,经济效益差,发展后劲不足的问题,实现规模经济,提高整体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

  三、跨区域经营发展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1、“初始规模不经济”问题

  必须看到:在占领内地市场的初始阶段是相当困难的,例如水土不服、管理链拉长,导致管理成本增加(电信、差旅、补贴、住房等费用的增加),管理效率不高,新建分支机构前期投入较大,工资差异,同工不同酬矛盾等等。另外,内地不少地区管理法规相对不完善,消费者接受物业管理意识较差,收费标准低,因此管理中矛盾多、风险大,管理得不好,就会损害企业品牌形象等等。这一系列问题都将困扰每一个进军内地的物业管理企业,也正是由于这些,在进军内地市场的初始阶段,原母体企业资源很难共享,或共享度不高,投入多而产出少,很难因规模的扩大而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相反,所表现出的往往是“初始规模不经济”。特别是一些承诺“带资承接”、“亏损管理”的项目,更是不堪重负。因此,每一个进军内地的物业管理企业都必须要有足够的认识和思想准备,要摒弃“立竿见影”的急功近利念头,真正把第一步走稳、走实。

  2、“规模效益”与“经验曲线”问题

  规模效益一般是指一个企业在超出盈亏平衡点后,其生产规模越大越经济,效益也越好,规模经济绝对不能等同于简单扩大再生产,即规模扩大以后利润总额按算术级数等比递增。

  规模经济的根本原因在于:由于企业原有资源的共享,随着规模的扩大,产量的提高,分摊到每个产品上的固定成本相对减少,导致总体成本下降,从而取得经济效益。因此,对于物业管理企业来说,扩大管理面积能否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关键应该看投入产出率与资源共享度。它同时提醒我们:规模效益是资源的充分共享而决非人员、机构等简单增加。

  那么什么是经验曲线呢?经验曲线是指当某一产品的累计生产量增加时,产品的单位成本趋于下降。经验曲线的根本原因在于劳动效率的提高,工艺的改进和产品的改善,亦即由于企业在管理上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促使产品单位成本下降。如果管理不善,不能有效地激励员工并保持合理的定员,成本还有可能回升。因此,经验曲线告诉我们一个简单而深刻的道理:管理出效益。这是每一个跨区域经营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注意的问题。

  3、“地域文化差异”问题

  时下,实行跨区域经营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日益增多。然而,物业管理的对象是房地产这一不动产,沟通的对象是具有不同文化差异或背景的人,每个城市、每个地区及那里的人们,都有自己不同的地域风格和文化,因此,必须要充分重视这种“地域文化差异”现象。

  物业管理的“地域文化差异”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自然条件的差异,二是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三是文化的差异。这三方面对物业管理的影响不尽相同。自然环境的差异会由于科技的发展而逐步缩小;而经济规律的重复性也能让人对未来的发展有一定的预见;但文化差异就不同了,文化是一个城市存在的方式,一种价值观念。形象地说,社区就好象是城市的一个个细胞,应被整个城市的气氛所笼罩。因此,人文生态与自然生态同等重要。人文生态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及人与文化的关系,这些关系在处理上必须结合当地实际。比如绿地私有化可以很好地解决人于自然的关系,不同特点的社区文化可以解决人与人的关系、人与文化的关系等。作为跨区域经营发展的物业管理企业,要想使其管理模式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成功移植,就必须对当地的文化充分了解,注重人文生态的研究。

  同时,对于当地市场的经济基础、政府支持程度、业主物业管理消费意识等问题,也必须做到心中有数。也就是说,跨区域经营发展,应首先建立在对目标市场的全面客观分析、准确定位、正确把握的基础之上。

  4、“本地化”与“特色化”问题

  虽然规模化的过程是“本地化”的过程,但作为外地物业管理企业来说,坚持标准、保持品牌特色仍然至关重要。因为正是由于你的品牌、你的管理标准,才取得了宝贵的市场份额。优秀企业的共同特点是在经营实践中形成了统一的品牌、统一的经营发展方向和理念,它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共同价值观、目标、文化、个性的统一体,它是强化企业凝聚力的重要手段之一,更是企业传播形象形成良好口碑的重要载体。如果你丢掉了它,降低了管理标准,那你就形同本地企业一样失去了你的优势。如果你在“同化”中“退化”,那么,在如今双向选择的市场竞争中,你就将被淘汰出局,要不就是本地企业超过你、取代你,要不就是被另一家外地企业所取代。因此,作为跨区域经营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始终牢记的一条宗旨即是:“没有特色不开店。”

  5、企业“人力资源储备”问题

  当企业实施跨区域经营管理的时候,必须拥有持续升级的人力资源储备,这个道理就像计算机升级一样,需要有更多的软件,如果企业在没有完成人力资源革命的时候就选择扩张战略,就会常常显得底气不足。结果是匆匆忙忙地在市场上招聘人才,虽然在某种程度上也许能解一时的燃眉之急,但绝对解决不了实质性、深层次的问题。同时,往往由于企业缺乏对人才的培训或招聘人员与企业磨合的时间太短,新来人员不能充分了解企业的经营方向、理念、制度、文化等背景,在工作中极易造成“无意违规”现象。或者由于文化背景的差异,导致不协调而产生实际工作中的“双重指挥系统”现象。

  四、跨区域经营发展的趋势与对策

  展望物业管理跨区域经营发展的趋势与对策,我认为有五个方面:市场化运作、品牌化开拓、专业化经营、规模化发展、数字化变革。现结合万达集团物业管理跨区域发展进行说明。

  1、市场化运作

  物业管理市场化运作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行业进步的催化剂。其实质在于获得物业的管理与经营权,以增加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即把竞争机制引进物业管理行业,将企业推向市场。实行物业管理企业的聘任制,通过公开、公平的竞争,使产权人、使用人有权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作为在短期内要成为国际知名企业的万达集团,应该建立起非常规范的市场化运作机制,使物业管理从附属于房地产的依赖性中走出来,强化物业管理这一专业品牌的个性,培养其走向市场的竞争能力,为万达集团品牌与国际接轨创造必要的条件。当然,市场化机制的建立与运作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起步阶段,可采取“一国两制”的方式,即对新立项后成立的物业公司,在前期开发、运作过程中(一般是两年),可以先挂靠房地产公司进行管理,而正式运作两年后,应实行脱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逐步度过初始阶段,向市场化的高级阶段健康发展,成熟一个,发展一个,为实现物业管理集团化发展目标奠定坚实的基础。

  2、品牌化开拓

  树立品牌,运用品牌拓展战略来扩大市场份额,是新世纪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的一大亮点。

  从深圳来看,万科、中海等国内知名物业管理品牌近几年走南闯北,成功登陆分布在全国30多个城市的物业管理市场,足以证明品牌化开拓模式获得了成功。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品牌将成为物业管理开拓市场的利器。当前,坚持万达品牌拓展的一致性,是品牌扩张的前提。

  万达品牌是在长期的经营管理实践中形成的,是万达集团的信誉、产品、服务质量、独特的经营管理模式和文化个性的综合体。万达品牌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即指万达集团整体开发和整体营销的概念。万达地产的设计规划上“以人为本”、“崇尚科技”、“尊重自然”,万达物业从以往单一的设备维修及保安保洁等基本功能的执行者,演变成住宅文化的倡导者、综合环境的营造者、功能服务的维护者和生活信息的沟通者。由于地产品牌与物业品牌的“强强链接”,使万达集团开发的项目真正成为独具自己品牌特色的、凝聚着文化内涵和生命力的时尚精品。

  3、专业化经营

  开辟经营的新天地是品牌化扩张的重要保障。物业公司实地专业化经营是物业管理发展的必然趋势,是专业市场细分化的必然结果,是适应企业规模膨胀的必然要求。在经营上要坚持“三个原则”,一是“择利而为,抓大放小”原则,决不盲目上项目,要保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必居其一;二是“主业与副业互动发展,副业配合主业走”的原则。以主业物业管理谋求最大的社会效益,以副业配套产业谋求最佳的经济效益,使“主业更强,副业更富”。

  在目前已开办项目的基础上,加大经营公司力度,提供清洗、家政、电梯维护、工程维修、园林绿化、房产中介、旅游等项目;三是“业主因受益而高兴,物业公司因获利而满意”的“双赢”原则,园区、大厦的潜在市场资源丰富,商机无限,从入住装修到提高生活质量、追求时尚消费,其发展空间“大有可为”。

  4、规模化发展

  从经济的角度来说,适度的经济规模,才能最大限度地创造经济效益。尽管物业管理已超过20年的历程,但大多数企业仍然规模偏小、人才分散、难以创造规模效益,发展后劲严重不足。改变物业管理这种小兵团作战的局面,促进物业管理企业走集团化发展之路,向规模发展要经济效益,必将是新世纪物业管理企业发展的大趋势。在规模化发展的推进中,企业的一项最主要的任务即是依托原母体企业建立进军外地市场的“桥头堡”,作为品牌输出的源头及人才培养的基地。以万达集团物业管理跨区域发展来说,万达物业以大连为根基,建立万达物业的人才培训中心,成为培养物业管理人才、积累物业管理经验的“大本营”,为集团的品牌化扩张和规模化经营作好人力资源的储备。同时,以大连为中心,稳步向外推进,对万达集团其它地区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发展起到了“典型引路”及“向外辐射”的作用。

  5、数字化变革

  21世纪,人类居住进入了“数字化家园”的第四次革命。“数字化家园”赋予物业管理一个全新的网络化管理概念,网络管理的内涵十分丰富,它决非互连网、宽带网的简单使用,而是以智能化、网络化管理为核心,以智能化信息系统开发为重点,通过网络来提供更多、更新的服务,以满足新时代业主不断变化的需要。万达集团王健林董事长在中国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周上,曾以《迎接人类居住史上的第四次革命》为题,全面描绘了“数字化家园”的宏伟蓝图。作为“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的文明居住理念在更高层次上的体现,“数字化家园”不仅给中国的住宅来带来了一场全新的革命,也给以延续房地产生命力为已任的物业管理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中国的物业管理企业在经营管理观念、服务职能及人才培养模式的嬗变上,提供了变革与发展的大好机遇。

  因此,物业管理企业必须适应数码时代物业的管理要求,转变经营管理观念,由简单维护型、劳动密集型向技术维护型、知识密集型转变。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物业管理的水平与房地产开发建设中的科技进步同步。可以预见,面对现代化的物业管理企业,一个仍然停留在传统管理技术、管理方式的物业管理行业,不可能适应现代化物业管理的要求,物业管理行业必须面对挑战,提高物业管理的技术含量。“数字化家园”的革命,为物业管理企业服务职能的嬗变提供了新的平台,网络化、智能化管理服务已经成为当前和今后的一个时期物业管理企业竞争制胜的关键筹码。

  总之,通过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经营,为万达集团的物业管理发展开创先河,也为万达集团向国际化迈进,在不久的将来成为国际上的知名品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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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国有物业管理企业如何走向市场

  国有物业管理企业如何走向市场

  随着国有企业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主辅分离势在必行。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浪潮已经在全社会掀起,物业管理的模式正是其最佳的载体。

  一、国企物业管理市场化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20世纪80年代,深圳学习我国香港及国外的经验,在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开了中国大陆物业管理的先河。20多年来,物业管理先后在全国各地各行业迅猛发展,初步建立了企业化、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物业管理行业的成功和发展,为国企物业管理市场化指明了方向。

  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使职工住房货币化。人们在买到住房后要求保持住房完好并使其保值、增值。除了要求对房屋进行维修外,必须对附属物、设备、场地、环卫绿化、道路、治安进行专业化管理,发挥整体功能和综合效益。这样,原来企业单位的后勤部门就不能适应现实需要,那种行政福利型的直接管理和无偿服务也随之过时,代之以一个实施经营型管理和有偿服务的企业实体是非常必要的。物业管理正是以服务型管理为主要内容,同时开展多种经营,以业养业,良性循环,既减轻了企业的压力与负担,又使物业管理经费有了稳定可靠的来源。

  长期以来,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国有企业承担着许多社会功能,这样,严重影响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阻碍了企业的发展。解除国有企业的社会负担,必须把企业所承担的大量的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功能分解出来,使企业由原来承担多种社会职能的“社区单位”转变成为以生产经营活动为中心的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为此,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于20**年联合下发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859号文件)。文件中提出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有关政策,既是解决国有企业人员负担与社会再就业矛盾的有效途径,也是在新的形势下盘活资产、精干主业、实现国有资产有进有退,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举措。这个政策的出台,不仅为国有企业物业管理走向市场提供了政策依据,也预示着国有企业物业管理必须最终走向市场。

  二、国企物业管理市场化面临的主要困难

  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以来,许多企业也相继成立了物业公司,引入物业管理的概念对职工住房进行管理,虽然较之原来的后勤管理有了很大的进步,但还存在着相当多的福利内容,与市场化的物业管理还相距甚远。这其中既有与之相关配套政策不完善的原因,也有企业物业管理自身的原因。

  (一)房屋设施严重老化,维修欠帐多。企业职工住房大多建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楼龄相对较长,回报率已出现负值。这部分房产长年失修失养,造成房屋本体、公共设施设备老化,跑、冒、滴、漏现象经常发生,而且存在许多安全隐患。小区内私搭乱建,道路、绿地破损严重。职工住房是按照国家规定以成本价扣除工龄等优惠购买的,并根据房屋售价的2%-3%提取住房维修资金。由于房屋售价低,提取的住房维修资金相对较少,尽管在公房出售中预留了部分房屋维修资金,但也是杯水车薪。大部分属于工薪阶层的企业职工收入偏低,让住户分担这部分费用存在很大困难。目前大部分城市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偏低,且对该项费用规定比较模糊,物业公司根本无力承受如此巨大的费用。

  (二)“养人”的负担很重。企业后勤部门一直被看作是“养人”的地方,一些老、弱、病、残等不能在一线工作的职工,均被安排在后勤部门工作。这样造成企业后勤部门一方面人员臃肿,而另一方面许多苦、脏、累的工作无人问津,需要雇用很多临时工。如:水泵房、存车棚等一些比较轻松的工作岗位由企业正式职工承担,并且人满为患,一个只能存三、四百辆自行车的车棚也至少需要四名正式职工,费用之高,靠收取存车费是远远不够的。而卫生清扫和垃圾清运等工作还需要另雇临时工。这样给物业管理带来巨大的成本压力。

  (三)代收的水电等费用亏差很大。计划经济时期,国有企业的职工通过企业无偿分配的方式获得住房,形成了一定的存量国有资产,职工生活用水、用电等费用均由企业代为支付,然后再从职工的收入中扣除,这种办法一直沿用至今。由于以前后勤管理松懈,加之设施老化,跑、冒、滴、漏现象严重,企业代为支付的费用和实际收回的费用存在较大的亏差。引入物业管理概念以后,这部分工作就由物业公司来承担。由于这部分属于代收费用,物业公司不是供用水电合同的当事人,管理权限受到限制,这种现象并未得到根本改善,这些亏差仍由企业负担。

  三、国有企业物业管理走向市场的对策

  以上三个看似简单的主要问题,就像“三座大山”,严重阻碍了国有企业物业管理走向市场的进程,要解决这些问题,使国企物业管理市场化,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系统工程,大致需要经过三个时期,即准备期、过渡期和发展期。准备期是在企业内部模拟物业管理形式对职工住房进行管理,在此期间,企业应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对年久失修的公用设施分批进行全面的维修。过渡期是将物业管理从企业中分离出来,形成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的子公司,企业对物业管理公司给予支持和帮助并承担一定的费用补贴。发展期是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改制,使物业管理公司资产和人员与原企业完全脱钩,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

  国有企业物业管理市场化是国有企业改变大而全、小而全的旧体制,分离办社会职能,卸下后勤生活服务等沉重的包袱,安排大量的富余职工,实现减人增效的目标,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有效途径,而且具备一定的实施条件。但这毕竟关系到相当一部分职工的生活和安定,需要一定的时间,需要政府和企业有步骤、分阶段地推动、支持和帮助,同时需要物业管理人员不断努力。

  (一)政府扶持。物业管理是一个微利行业,搞不好就要亏损。加之国有企业属于后勤部分的资产比较有限,且可供升值的空间非常小,同时还背负着沉重的人员负担。国有企业物业管理走向市场除企业和自身努力外,需要政府进行协调和大力扶持。

  1、捋顺物业管理与水电等供应部门的关系,由这些部门对水电用户进行直接管理。或由水电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明确授权范围,支付代理费用。

  2、明确房屋维修资金的来源及管理使用办法。房屋建筑是百年大计,随着房龄的增加,维修费用越来越大。维修资金短缺对于国有企业物业管理来说,表现得尤其明显。因此,需要政府研究制定既符合市场规律,又满足国有企业现状的房屋维修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使用办法。

  3、政府应从工商、税收和物价等方面扶持国有企业物业管理公司积极开展与服务有关的多种经营,以分流安置富余人员。

  (二)企业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普遍存在管理规模小,专业人才少等问题。国有企业的物业管理单位,是从后勤机构演变过来的,更有设备落后、人员文化程度偏低、年龄偏大等不足,要想自负盈亏难度很大。因此,国有企业要在资产、资金、技术和政策上给予有期限的适当的倾斜。要扶上马,送一程。除了加大力度对职工住宅进行全面维修改造外,从“大物业”的角度出发,适当增加机关、厂区物业管理经费,弥补职工住宅物业管理费用的缺口。同时,将属于物业范围的经营性资产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从资产、资金等方面积极支持物业管理公司发展第三产业。

  (三)自身努力。在积极争取政府和原企业支持的基础上,国有企业物业管理公司要在完善自我上下功夫。

  1、转变思想,提高服务质量。物业管理的根本是服务,所谓物业管理就是为业主管好家、服好务。长期以来,由于国有企业的体制和机制问题,造成许多职工对企业的依赖和松散,服务意识淡薄,因此,国企物业管理公司要加强管理,正确引导职工树立服务意识,教育职工认清改革形势,了解物业管理的发展方向,增强危机感、紧迫感和责任感。坚持服务创新,提高服务质量。

  2、开展综合经营服务。充分利用物业资源条件,发挥人才特长和地域优势,从“特、便、专”几个方面开展经营服务。“特”就是特殊服务,如接送孩子上下学、代理业务。“便”就是便利服务,利用地域和资源优势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如送货上门等。“专”就是专业服务,发挥人才特长开展服务,如机电修理、房屋装修等。另外要对外开展经营服务,拓宽经营范围,丰富服务内容,承接简单的物业改造工程。

  3、开展联合经营。打破部门、单位和地域界限,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组成新的联合体,各方优势互补,优化资源配置、组织结构和人员结构,实现规模效益,增强市场竞争力。

  刘献民/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篇3: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2008)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20**)

  (20**年8月22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15日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并负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建设、规划、电力、水务、广电、通信、环卫、园林、公安、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依法对辖区内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不断创新,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物业的共有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一)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有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物业管理区域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实施物业服务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零星建设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根据需娈与合理原则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同时在建设规划总平面图上注记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建设规划总平面图上注记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并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建设单位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报告。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二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少的,由业主共同推举召集人,召集人召集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同时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情况、业主清册、建设规划总平面图、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情况以及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的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在3个月未内及时书面报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20%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20日内,应当组织业主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筹备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业主代表9人以上单数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业主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2/3。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筹备组成员名单。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和产生办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一)至(四)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投票权数等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在公示期内予以复核。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成员至少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结束后,筹备组应当在3日内召集业主委员会成员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首次会议结束后,筹备组自行解散。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及业主委员会的成员资格、人数、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印章管理、档案资料管理,议事活动经费筹集、管理、使用等事项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

  (三)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四)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

  (五)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住宅物业的,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每套计1票;非住宅物业的,按其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满100平方米计1票,其中100平方米以下每一房屋所有权证计1票。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数,最高不得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30%。机动车车库(位)以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不计投票权。

  建设单位未出售的物业按前款规定计算投票权数。

  业主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缴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可以对其在物业管理中投票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权限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经费收支情况,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就物业管理公共事项的提议;

  (七)改变、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审议决定依法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

  (九)评议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对业主、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予以依约处理;

  (十)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监督其实施;

  (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物业区域内业主较多的,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同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除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的决定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的包括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事项告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协调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就涉及全体业主的物业服务纠纷依法进行诉讼;

  (六)审议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报告;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其他必要资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5日内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部分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的印章应当报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要求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业主委员会成员在本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或兼职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0日内,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予以移交。

  第二十八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原因需要解散业主大会的,在解散前30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物业服务企业代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清算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主管部门监督下,做好全体业主共有的财产清算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另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给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未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业主委员会成员擅自做出的决定由作出该决定的成员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并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区、县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参照市物业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报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文件、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部位和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标准配置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成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物业服务用房。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应低于60平方米,其中物业服务企业用房不低于40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物面积计算。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规划、建设、物业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有关证件或者不予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并按规定聘请相应专业服务人员担任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或者相关专业服务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的,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统计报表抄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发生重大事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单位报告。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项目,应当对共有部位及其相应的档案进行查验,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发现共有部位与原设计方案不符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并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应手续。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整改。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

  (二)劝阻和制止违*公德、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接受业主咨询和监督;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四)每半年公布一次涉及业主的共有维修设施设备费用分摊和其他物业服务代收代支费用情况;

  (五)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合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调整和公布。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政府公布的指导价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非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服务标准等级、服务内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管理、房屋设备运行、清洁、保安、绿化、日常维修。

  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采暖费、电梯使用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由业主承担。

  前款所指物业交付,是指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物业交付通知后在两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交付。

  物业交付后,业主未实际入住的,按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数额的70%交纳费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设计为集中供热,业主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停止用热的业主,应当按采暖费总额的50%交纳费用。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及有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应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召开业主大会,决定并书面告知是否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聘用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届满后30日内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或者期满未续约以及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等情形,应当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理由,拒绝退出物业服务项目,并应当在履行规定退出程序的同时做好以下物业服务交接工作:

  (一)移交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资料、物业服务用房;

  (二)撤出物业服务项目中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

  (一)物业服务用房;

  (二)监控室;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

  (四)绿地、道路、公共场所;

  (五)开发建设单位以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由房产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但不颁发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专有部分,不得擅自改变。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选定的商业银行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间的维修保证费用。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物业管理区域内应缴存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利用物业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获取的收益,归拥有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共有,经营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或者其它事项。

  第四十九条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按规定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因维护、修缮等物业管理需要,必须进入专有部分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物业,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报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直接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关业主不予配合造成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房屋内进行装饰装修;

  (二)侵占、损坏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

  (三)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或者外观;

  (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六)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任意弃置垃圾;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噪音;

  (十)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以及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业主出租或者出售物业的,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物业承租人或者买受人、出租期限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设置机动车停放位的,应当符合国家交通设施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绿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或者使用人的需要。

  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车辆停放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并按约定支付代收酬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缴存物业保修金的,由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缴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统计报表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单位报告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办理物业服务承接查验手续或者对不符合承接条件的物业办理物业服务承接查验手续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拒不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或者不按规定退出的,由区、县物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原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时间移交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移交。

  第五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二)、(四)项规定,在房屋内进行装饰装修的,侵占、损坏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以及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或者外观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市、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物业服务,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前期物业服务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服务。

  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处分的物业部位。

  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2015)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20**)

  (20**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监督管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

  (四)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六)物业承接查验、退出交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七)处理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八)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环保、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组成,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扶持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与相关配置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物业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内容在商品房销售现场进行公示。

  第十条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结合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共有部分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照下列要求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且不得低于七十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不包含门岗值班室。

  (二)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暖、卫、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配置独立的水、电、暖等计量装置。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面积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面积不得低于四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等作为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并在房屋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

  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信息通信、消防、电梯、安全防范、环卫、邮政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设计,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所需费用依照国家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移交给组织安装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决定移交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六)支持和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经营和管理活动;

  (七)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二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套房屋交付已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二十二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百分之十以上业主联名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申请后三十日内,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召开新建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管理区域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四)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答复;异议成立的,筹备组应当对公告内容予以修改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新建、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需要补选的;

  (三)业主委员会决定集体辞职,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

  (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需要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需要对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事项进行变更的;

  (五)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议题、议程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业主,并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三十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应当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业主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选票、表决票和委托书,以备查询。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

  (五)具有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书面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利益;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车位的使用、经营情况;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工作补贴的筹集、使用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书面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逾期未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和补贴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但不得从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收益中列支。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物业的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的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查验记录。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信息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合格的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车位、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设施;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附图;

  (三)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信息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六)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七)业主名册;

  (八)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物业管理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省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省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本省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投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招投标。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拟订选聘方案,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一)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二)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

  (三)环境卫生清洁和公共绿化养护;

  (四)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五)物业档案及相关资料的保管;

  (六)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维修和养护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收费标准应与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对应。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事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业主自愿交纳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后,业主未实际入住使用的,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总额百分之七十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为由减少服务内容或者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第六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业主专有部分使用的,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部分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对符合条件的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服务或者停止服务,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六十二条 规划设计为集中供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并交纳采暖费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费用。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制度。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火灾和供水、供电、供气、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人员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选聘决定,也没有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至新的物业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资料;

  (三)移交物业档案、维修和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及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不得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

  第六十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员雇佣、管理费用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自行管理可以采取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统一执行管理事务以及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自行管理应当推选管理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半年公布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业主针对收支情况提出的询问,业主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六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帮助本辖区内自行管理的小区做好物业服务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化考核。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随意堆放、倾倒、抛掷垃圾、杂物和露天焚烧;

  (九)制造超标准的噪音、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十一)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安全出口,损坏消防设施、器材;

  (十二)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停放车辆;

  (十三)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七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并按照非住宅类用房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七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车库、车位的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方式、租售价格、租售时间、租售期限等内容。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配套的车库、车位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出售并空置的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后,车库、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其他人,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十五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新划定车位,用于业主停车。新划定车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公共绿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车辆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业主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七十六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经营的,应当经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经营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并向其支付报酬。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经营所得收益单独分类列账,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 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邮递、信息通信等特种车辆以及为业主提供配送、搬家、维修等服务的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免交停车费。因业主需要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车未超过半小时的,免交停车费。

  大型车辆、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

  第七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将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和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九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当将物业保修金交存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保修期内物业的维修。

  第八十一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接受审计、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及业主的查询。

  第八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百分之三十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续交方案。

  第八十三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同时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紧急情况维修申请报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经核准后,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未按规定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八十四条 已由专业经营单位接收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时,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出售或者出租车库、车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在保修期内未按国家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组织安装施工、验收的,或者拒绝接收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四条规定,未履行管理、维修、养护、更新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停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承接物业未进行查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公示有关物业管理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减少物业服务内容、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未履行交接义务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原状。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调处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二)专有部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含整栋建筑物)、车位、摊位,以及规划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特定空间。其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三)共有部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和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五)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幢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及本幢建筑物之外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5: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5)

  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

  (20**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节约资源,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推动新型城镇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国家绿色建筑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活动,以及实施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的民用建筑。绿色建筑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活动,是指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改造、拆除、评价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制,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房管、园林、国土资源、水利、科技、财政、环境保护、海洋、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施绿色建筑发展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对达到二星级以上的绿色建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进行奖励。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八条 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绿色生态发展原则,落实生态环保、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等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等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本省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采用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鼓励其他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落实绿色建筑要求,并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纳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达到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未达到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未达到项目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咨询、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按照有关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并编制包含建筑节能内容的绿色建筑专篇。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绿色建筑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验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验收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大型公共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

  测评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

  第三章 运营、改造和拆除

  第二十五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绿化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

  第二十六条 对建筑进行装修时不得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发生上述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

  集中供暖、供冷、供热水系统等用能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节能监管制度。省和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财政部门对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运行维护经费应当给予必要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能耗统计,并将结果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已经安装建筑能耗分项计量装置的,应当将所采集的能耗情况连续实时上传至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并定期公布超限额的用能建筑名单。

  建立和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差别电价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超限额的用能建筑应当安装建筑能耗分项计量装置,改建、扩建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 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使用财政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项目,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分步骤实施。

  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绿色建筑技术

  第三十四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被动优先、主动优化的技术路线,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余热利用技术和太阳能、浅层地温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五条 城镇集中开发建设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区域建筑能源供应系统、城市再生水系统和雨水综合利用系统。

  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管线应当进入,不得另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应当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新建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第三十七条 新建的政府投资公共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新建住宅和宾馆、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八条 新建建筑应当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

  建筑的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工程部位,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城市道路、地面停车场等应当优先使用透水性再生建筑材料。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建筑产业现代化政策、技术体系,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住宅产业现代化。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成品住房标准建设。

  鼓励其他住宅建筑按照成品住房标准,采用产业化方式建造。

  第五章 政府引导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技术的研发、推广应用纳入政府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绿色建筑关键技术的研发与应用示范,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研发机构建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重点用于下列领域: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

  (二)绿色建筑区域示范;

  (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项目示范;

  (四)绿色建筑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四十二条 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外墙保温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二)居住建筑利用浅层地温能供暖制冷的,执行居民峰谷分时电价;

  (三)公共建筑达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的,执行峰谷分时电价;

  (四)采用浅层地温能供暖制冷的企业参照清洁能源锅炉采暖价格收取采暖费;

  (五)地源热泵系统应用项目按照规定减征或者免征水资源费;

  (六)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贷款额度可以上浮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四十三条 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

  申请财政奖励的项目应当获得绿色建筑标识。

  第四十四条 鼓励建设绿色交通、绿色照明、绿色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四十五条 建立绿色建筑材料、设备和产品的评价、推广制度。

  推广使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高消耗、高污染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四十六条 鼓励在厂房、学校、医院、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居民社区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推广与建筑一体化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

  鼓励工业园区、旅游集中服务区、生态园区、大型商业设施等能源负荷中心建设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者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条件具备的,可以结合太阳能、风能、浅层地温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进行综合利用。

  鼓励采用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

  第四十七条 鼓励在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面、地下空间和城市立交桥、护坡等构筑物上进行立体绿化。

  第四十八条 鼓励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鼓励机关办公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对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财政部门不予核减,可以专项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发展建筑节能服务产业,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提升建筑节能服务机构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委托单位的工程建设和节能改造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 鼓励企业和相关机构开展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的评价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三)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设计或者设计选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的;

  (二)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处罚情况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九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条例实施。

  鼓励工业厂房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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