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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物业管理企业如何走向市场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12

  国有物业管理企业如何走向市场

  随着国有企业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主辅分离势在必行。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浪潮已经在全社会掀起,物业管理的模式正是其最佳的载体。

  一、国企物业管理市场化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20世纪80年代,深圳学习我国香港及国外的经验,在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开了中国大陆物业管理的先河。20多年来,物业管理先后在全国各地各行业迅猛发展,初步建立了企业化、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物业管理行业的成功和发展,为国企物业管理市场化指明了方向。

  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使职工住房货币化。人们在买到住房后要求保持住房完好并使其保值、增值。除了要求对房屋进行维修外,必须对附属物、设备、场地、环卫绿化、道路、治安进行专业化管理,发挥整体功能和综合效益。这样,原来企业单位的后勤部门就不能适应现实需要,那种行政福利型的直接管理和无偿服务也随之过时,代之以一个实施经营型管理和有偿服务的企业实体是非常必要的。物业管理正是以服务型管理为主要内容,同时开展多种经营,以业养业,良性循环,既减轻了企业的压力与负担,又使物业管理经费有了稳定可靠的来源。

  长期以来,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国有企业承担着许多社会功能,这样,严重影响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阻碍了企业的发展。解除国有企业的社会负担,必须把企业所承担的大量的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功能分解出来,使企业由原来承担多种社会职能的“社区单位”转变成为以生产经营活动为中心的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为此,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于20**年联合下发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859号文件)。文件中提出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有关政策,既是解决国有企业人员负担与社会再就业矛盾的有效途径,也是在新的形势下盘活资产、精干主业、实现国有资产有进有退,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举措。这个政策的出台,不仅为国有企业物业管理走向市场提供了政策依据,也预示着国有企业物业管理必须最终走向市场。

  二、国企物业管理市场化面临的主要困难

  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以来,许多企业也相继成立了物业公司,引入物业管理的概念对职工住房进行管理,虽然较之原来的后勤管理有了很大的进步,但还存在着相当多的福利内容,与市场化的物业管理还相距甚远。这其中既有与之相关配套政策不完善的原因,也有企业物业管理自身的原因。

  (一)房屋设施严重老化,维修欠帐多。企业职工住房大多建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楼龄相对较长,回报率已出现负值。这部分房产长年失修失养,造成房屋本体、公共设施设备老化,跑、冒、滴、漏现象经常发生,而且存在许多安全隐患。小区内私搭乱建,道路、绿地破损严重。职工住房是按照国家规定以成本价扣除工龄等优惠购买的,并根据房屋售价的2%-3%提取住房维修资金。由于房屋售价低,提取的住房维修资金相对较少,尽管在公房出售中预留了部分房屋维修资金,但也是杯水车薪。大部分属于工薪阶层的企业职工收入偏低,让住户分担这部分费用存在很大困难。目前大部分城市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偏低,且对该项费用规定比较模糊,物业公司根本无力承受如此巨大的费用。

  (二)“养人”的负担很重。企业后勤部门一直被看作是“养人”的地方,一些老、弱、病、残等不能在一线工作的职工,均被安排在后勤部门工作。这样造成企业后勤部门一方面人员臃肿,而另一方面许多苦、脏、累的工作无人问津,需要雇用很多临时工。如:水泵房、存车棚等一些比较轻松的工作岗位由企业正式职工承担,并且人满为患,一个只能存三、四百辆自行车的车棚也至少需要四名正式职工,费用之高,靠收取存车费是远远不够的。而卫生清扫和垃圾清运等工作还需要另雇临时工。这样给物业管理带来巨大的成本压力。

  (三)代收的水电等费用亏差很大。计划经济时期,国有企业的职工通过企业无偿分配的方式获得住房,形成了一定的存量国有资产,职工生活用水、用电等费用均由企业代为支付,然后再从职工的收入中扣除,这种办法一直沿用至今。由于以前后勤管理松懈,加之设施老化,跑、冒、滴、漏现象严重,企业代为支付的费用和实际收回的费用存在较大的亏差。引入物业管理概念以后,这部分工作就由物业公司来承担。由于这部分属于代收费用,物业公司不是供用水电合同的当事人,管理权限受到限制,这种现象并未得到根本改善,这些亏差仍由企业负担。

  三、国有企业物业管理走向市场的对策

  以上三个看似简单的主要问题,就像“三座大山”,严重阻碍了国有企业物业管理走向市场的进程,要解决这些问题,使国企物业管理市场化,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系统工程,大致需要经过三个时期,即准备期、过渡期和发展期。准备期是在企业内部模拟物业管理形式对职工住房进行管理,在此期间,企业应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对年久失修的公用设施分批进行全面的维修。过渡期是将物业管理从企业中分离出来,形成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的子公司,企业对物业管理公司给予支持和帮助并承担一定的费用补贴。发展期是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改制,使物业管理公司资产和人员与原企业完全脱钩,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

  国有企业物业管理市场化是国有企业改变大而全、小而全的旧体制,分离办社会职能,卸下后勤生活服务等沉重的包袱,安排大量的富余职工,实现减人增效的目标,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有效途径,而且具备一定的实施条件。但这毕竟关系到相当一部分职工的生活和安定,需要一定的时间,需要政府和企业有步骤、分阶段地推动、支持和帮助,同时需要物业管理人员不断努力。

  (一)政府扶持。物业管理是一个微利行业,搞不好就要亏损。加之国有企业属于后勤部分的资产比较有限,且可供升值的空间非常小,同时还背负着沉重的人员负担。国有企业物业管理走向市场除企业和自身努力外,需要政府进行协调和大力扶持。

  1、捋顺物业管理与水电等供应部门的关系,由这些部门对水电用户进行直接管理。或由水电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明确授权范围,支付代理费用。

  2、明确房屋维修资金的来源及管理使用办法。房屋建筑是百年大计,随着房龄的增加,维修费用越来越大。维修资金短缺对于国有企业物业管理来说,表现得尤其明显。因此,需要政府研究制定既符合市场规律,又满足国有企业现状的房屋维修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使用办法。

  3、政府应从工商、税收和物价等方面扶持国有企业物业管理公司积极开展与服务有关的多种经营,以分流安置富余人员。

  (二)企业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普遍存在管理规模小,专业人才少等问题。国有企业的物业管理单位,是从后勤机构演变过来的,更有设备落后、人员文化程度偏低、年龄偏大等不足,要想自负盈亏难度很大。因此,国有企业要在资产、资金、技术和政策上给予有期限的适当的倾斜。要扶上马,送一程。除了加大力度对职工住宅进行全面维修改造外,从“大物业”的角度出发,适当增加机关、厂区物业管理经费,弥补职工住宅物业管理费用的缺口。同时,将属于物业范围的经营性资产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从资产、资金等方面积极支持物业管理公司发展第三产业。

  (三)自身努力。在积极争取政府和原企业支持的基础上,国有企业物业管理公司要在完善自我上下功夫。

  1、转变思想,提高服务质量。物业管理的根本是服务,所谓物业管理就是为业主管好家、服好务。长期以来,由于国有企业的体制和机制问题,造成许多职工对企业的依赖和松散,服务意识淡薄,因此,国企物业管理公司要加强管理,正确引导职工树立服务意识,教育职工认清改革形势,了解物业管理的发展方向,增强危机感、紧迫感和责任感。坚持服务创新,提高服务质量。

  2、开展综合经营服务。充分利用物业资源条件,发挥人才特长和地域优势,从“特、便、专”几个方面开展经营服务。“特”就是特殊服务,如接送孩子上下学、代理业务。“便”就是便利服务,利用地域和资源优势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如送货上门等。“专”就是专业服务,发挥人才特长开展服务,如机电修理、房屋装修等。另外要对外开展经营服务,拓宽经营范围,丰富服务内容,承接简单的物业改造工程。

  3、开展联合经营。打破部门、单位和地域界限,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组成新的联合体,各方优势互补,优化资源配置、组织结构和人员结构,实现规模效益,增强市场竞争力。

  刘献民/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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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2008)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20**)

  (20**年8月22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15日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并负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建设、规划、电力、水务、广电、通信、环卫、园林、公安、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依法对辖区内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不断创新,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物业的共有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一)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有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物业管理区域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实施物业服务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零星建设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根据需娈与合理原则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同时在建设规划总平面图上注记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建设规划总平面图上注记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并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建设单位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报告。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二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少的,由业主共同推举召集人,召集人召集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同时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情况、业主清册、建设规划总平面图、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情况以及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的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在3个月未内及时书面报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20%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20日内,应当组织业主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筹备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业主代表9人以上单数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业主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2/3。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筹备组成员名单。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和产生办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一)至(四)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投票权数等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在公示期内予以复核。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成员至少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结束后,筹备组应当在3日内召集业主委员会成员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首次会议结束后,筹备组自行解散。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及业主委员会的成员资格、人数、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印章管理、档案资料管理,议事活动经费筹集、管理、使用等事项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

  (三)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四)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

  (五)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住宅物业的,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每套计1票;非住宅物业的,按其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满100平方米计1票,其中100平方米以下每一房屋所有权证计1票。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数,最高不得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30%。机动车车库(位)以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不计投票权。

  建设单位未出售的物业按前款规定计算投票权数。

  业主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缴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可以对其在物业管理中投票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权限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经费收支情况,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就物业管理公共事项的提议;

  (七)改变、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审议决定依法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

  (九)评议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对业主、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予以依约处理;

  (十)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监督其实施;

  (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物业区域内业主较多的,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同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除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的决定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的包括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事项告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协调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就涉及全体业主的物业服务纠纷依法进行诉讼;

  (六)审议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报告;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其他必要资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5日内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部分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的印章应当报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要求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业主委员会成员在本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或兼职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0日内,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予以移交。

  第二十八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原因需要解散业主大会的,在解散前30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物业服务企业代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清算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主管部门监督下,做好全体业主共有的财产清算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另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给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未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业主委员会成员擅自做出的决定由作出该决定的成员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并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区、县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参照市物业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报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文件、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部位和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标准配置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成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物业服务用房。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应低于60平方米,其中物业服务企业用房不低于40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物面积计算。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规划、建设、物业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有关证件或者不予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并按规定聘请相应专业服务人员担任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或者相关专业服务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的,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统计报表抄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发生重大事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单位报告。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项目,应当对共有部位及其相应的档案进行查验,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发现共有部位与原设计方案不符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并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应手续。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整改。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

  (二)劝阻和制止违*公德、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接受业主咨询和监督;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四)每半年公布一次涉及业主的共有维修设施设备费用分摊和其他物业服务代收代支费用情况;

  (五)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合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调整和公布。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政府公布的指导价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非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服务标准等级、服务内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管理、房屋设备运行、清洁、保安、绿化、日常维修。

  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采暖费、电梯使用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由业主承担。

  前款所指物业交付,是指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物业交付通知后在两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交付。

  物业交付后,业主未实际入住的,按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数额的70%交纳费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设计为集中供热,业主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停止用热的业主,应当按采暖费总额的50%交纳费用。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及有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应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召开业主大会,决定并书面告知是否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聘用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届满后30日内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或者期满未续约以及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等情形,应当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理由,拒绝退出物业服务项目,并应当在履行规定退出程序的同时做好以下物业服务交接工作:

  (一)移交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资料、物业服务用房;

  (二)撤出物业服务项目中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

  (一)物业服务用房;

  (二)监控室;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

  (四)绿地、道路、公共场所;

  (五)开发建设单位以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由房产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但不颁发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专有部分,不得擅自改变。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选定的商业银行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间的维修保证费用。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物业管理区域内应缴存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利用物业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获取的收益,归拥有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共有,经营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或者其它事项。

  第四十九条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按规定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因维护、修缮等物业管理需要,必须进入专有部分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物业,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报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直接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关业主不予配合造成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房屋内进行装饰装修;

  (二)侵占、损坏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

  (三)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或者外观;

  (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六)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任意弃置垃圾;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噪音;

  (十)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以及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业主出租或者出售物业的,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物业承租人或者买受人、出租期限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设置机动车停放位的,应当符合国家交通设施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绿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或者使用人的需要。

  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车辆停放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并按约定支付代收酬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缴存物业保修金的,由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缴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统计报表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单位报告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办理物业服务承接查验手续或者对不符合承接条件的物业办理物业服务承接查验手续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拒不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或者不按规定退出的,由区、县物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原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时间移交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移交。

  第五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二)、(四)项规定,在房屋内进行装饰装修的,侵占、损坏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以及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或者外观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市、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物业服务,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前期物业服务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服务。

  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处分的物业部位。

  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年11月28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执行法定建设程序,遵循公正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亮证执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经营活动和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资质的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相关类别资质的管理工作。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八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活动。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九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和中介服务等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之前,应当持有关证照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发包、承包和施工许可

  第十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招标发包的范围、方式、规模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发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工程成本的价格竞标;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三)拖欠、克扣工程款;

  (四)迫使承包方垫资施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质的单位发包部分工程,禁止转包。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

  禁止承包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承包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承包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向发包方或者监理单位报告工程进度。如无特殊原因,不得拖延工期。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工程提供监理、造价咨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有偿服务的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受建设单位委托,实施监理。

  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三)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决算、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的编制或者审核。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对施工图中涉及的结构安全、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进行审查,如实提供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委托,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依法组织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承揽业务;

  (二)采取欺诈、贿赂等手段承揽业务;

  (三)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工程的委托;

  (四)与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转让中介业务;

  (六)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提供信息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固定场所。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

  第二十五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为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管理规范、服务周到的场所;收集和发布有关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三)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四)发布虚假信息;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六)泄漏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向招标人推荐投标单位;

  (三)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承包方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工程定额、计价办法和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经过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合同内容应当与中标内容相一致,承发包双方不得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各类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或者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二十日内办结或者答复的,经本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制度,对用户的质量投诉及时予以处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单位资质证书或者个人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建筑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2015)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20**)

  (20**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监督管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

  (四)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六)物业承接查验、退出交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七)处理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八)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环保、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组成,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扶持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与相关配置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物业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内容在商品房销售现场进行公示。

  第十条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结合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共有部分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照下列要求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且不得低于七十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不包含门岗值班室。

  (二)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暖、卫、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配置独立的水、电、暖等计量装置。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面积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面积不得低于四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等作为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并在房屋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

  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信息通信、消防、电梯、安全防范、环卫、邮政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设计,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所需费用依照国家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移交给组织安装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决定移交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六)支持和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经营和管理活动;

  (七)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二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套房屋交付已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二十二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百分之十以上业主联名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申请后三十日内,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召开新建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管理区域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四)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答复;异议成立的,筹备组应当对公告内容予以修改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新建、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需要补选的;

  (三)业主委员会决定集体辞职,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

  (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需要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需要对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事项进行变更的;

  (五)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议题、议程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业主,并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三十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应当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业主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选票、表决票和委托书,以备查询。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

  (五)具有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书面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利益;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车位的使用、经营情况;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工作补贴的筹集、使用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书面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逾期未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和补贴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但不得从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收益中列支。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物业的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的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查验记录。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信息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合格的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车位、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设施;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附图;

  (三)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信息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六)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七)业主名册;

  (八)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物业管理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省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省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本省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投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招投标。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拟订选聘方案,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一)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二)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

  (三)环境卫生清洁和公共绿化养护;

  (四)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五)物业档案及相关资料的保管;

  (六)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维修和养护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收费标准应与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对应。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事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业主自愿交纳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后,业主未实际入住使用的,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总额百分之七十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为由减少服务内容或者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第六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业主专有部分使用的,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部分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对符合条件的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服务或者停止服务,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六十二条 规划设计为集中供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并交纳采暖费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费用。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制度。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火灾和供水、供电、供气、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人员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选聘决定,也没有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至新的物业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资料;

  (三)移交物业档案、维修和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及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不得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

  第六十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员雇佣、管理费用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自行管理可以采取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统一执行管理事务以及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自行管理应当推选管理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半年公布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业主针对收支情况提出的询问,业主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六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帮助本辖区内自行管理的小区做好物业服务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化考核。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随意堆放、倾倒、抛掷垃圾、杂物和露天焚烧;

  (九)制造超标准的噪音、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十一)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安全出口,损坏消防设施、器材;

  (十二)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停放车辆;

  (十三)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七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并按照非住宅类用房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七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车库、车位的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方式、租售价格、租售时间、租售期限等内容。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配套的车库、车位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出售并空置的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后,车库、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其他人,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十五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新划定车位,用于业主停车。新划定车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公共绿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车辆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业主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七十六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经营的,应当经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经营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并向其支付报酬。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经营所得收益单独分类列账,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 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邮递、信息通信等特种车辆以及为业主提供配送、搬家、维修等服务的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免交停车费。因业主需要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车未超过半小时的,免交停车费。

  大型车辆、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

  第七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将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和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九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当将物业保修金交存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保修期内物业的维修。

  第八十一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接受审计、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及业主的查询。

  第八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百分之三十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续交方案。

  第八十三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同时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紧急情况维修申请报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经核准后,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未按规定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八十四条 已由专业经营单位接收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时,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出售或者出租车库、车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在保修期内未按国家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组织安装施工、验收的,或者拒绝接收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四条规定,未履行管理、维修、养护、更新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停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承接物业未进行查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公示有关物业管理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减少物业服务内容、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未履行交接义务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原状。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调处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二)专有部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含整栋建筑物)、车位、摊位,以及规划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特定空间。其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三)共有部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和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五)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幢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及本幢建筑物之外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5:温州市市场准入五证合一登记暂行办法(2015)

  温州市市场准入“五证合一”登记暂行办法(2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市场准入“五证合一”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6月30日

  温州市市场准入“五证合一”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化市场准入程序,优化登记流程,缩短登记时限,促进登记便捷高效,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20 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五证合一”登记制度的通知》(浙政办发〔20**〕67 号)等规定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是指在市场主体准入登记中不减少市场监管、质监、国税、地税、人力社保、统计等部门审批权限的前提下,采取委托、授权、联合审批等方式,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与营业执照实行“五证合一”,向申请人颁发载有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纳税人识别号,下同)、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和统计登记证号的营业执照(以下简称“五证合一”营业执照)的登记办法。

  第三条 “五证合一”实行“一窗受理、一表申报、一个标准、依法核准、限时办结、一窗发证”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审管办依托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场监管局窗口,设立“五证合一”综合窗口(以下简称综合窗口),同时负责“五证合一”登记工作的组织协调,以及“五证合一”电子政务服务系统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的建设和维护;市场监管部门牵头负责“五证合一”登记管理工作,明确各类企业名称核准的程序,同时协调解决市级功能区在商事制度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质监、国税、地税、人力社保、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五证合一”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企业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场监管局登记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市场监管登记窗口)递交一套申请资料,填写一份表格,实行档案共享。市场监管、质监、国税、地税、人力社保、统计等部门即可通过平台完成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信息传输和全部审批流程,审批办结后,企业即可在综合窗口领取载有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和统计登记证号的营业执照。申请资料原件由市场监管部门保存,质监、国税、地税、人力社保、统计等部门需要查询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原件的,市场监管部门应无条件提供查询及复印。

  企业申请设立时,申请资料无需盖公章,由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字或提供委托书即可;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时,有关申请资料应加盖公章。

  第六条 优化审查环节,实行信息互认。市场监管、质监、国税、地税、人力社保、统计等部门共同审查的申请资料和登记事项,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审查的,其他部门不再重复审查而强化事后监管。

  第七条 企业设立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场监管登记窗口收到申请人申请资料后,经审核,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五证合一”受理通知书》,并及时将相关申请信息录入企业注册登记系统,进入联合审批流程;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市场监管登记窗口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办通知书》。同时,综合窗口对受理的相关资料进行拍照或扫描,并及时传至平台。

  (二)市场监管登记窗口在承诺时间(内资2个工作日,外资3个工作日)内完成营业执照审批手续后,将申请资料和营业执照信息传至平台。

  (三)质监窗口收到平台推送申请资料和营业执照信息后, 要在0.5个工作日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手续,并将组织机构代码发送至平台。

  (四)国税、地税、统计和人力社保等部门窗口收到平台推送的申请资料、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后,要在0.5个工作日内分别办理税务登记证、统计登记证和社会保险登记证相关手续,并分别将税务登记证号、统计登记证号、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发送至平台。

  (五)综合窗口收到各相关部门核准(或确认)登记信息后,在“五证合一”系统平台上打印出载有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和统计登记证号的营业执照。

  (六)申请人凭《“五证合一”受理通知书》或有效证件到综合窗口领取“五证合一”营业执照。

  第八条 对于因企业发展需要外出经营,确需分别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的,由质监、国税、地税、人力社保、统计等部门根据企业申请,凭其提交的“五证合一”营业执照,分别予以制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在办理涉企有关手续时,对企业已提交标注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社会保险登记证号、统计登记证号等注册号的营业执照,应当予以认可,不得再要求企业另行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

  第十条 变更登记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流程办理(对原已登记但未办理“五证合一”营业执照的企业申请“五证合一”登记的,由市场监管登记窗口统一收回原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并分别转交给质监、国税、地税、人力社保、统计窗口)。持有“五证合一”营业执照企业办理注销手续的,由企业先行办理国税、地税、统计部门的注销手续,再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市场监管部门注销完成后办理质监、人力社保部门注销手续。其中,企业单独领取了各部门证书的,由各部门分别收缴;仅领取“五证合一”营业执照的,各部门在注销手续办理完结后,在“五证合一”营业执照背面加盖注销登记专用章,市场监管部门注销后“五证合一”营业执照由市场监管部门收缴。注销手续完成后,相关信息应及时推送至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事项外,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需办理其他涉税事项的,按现行规定到国税、地税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登记,由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各地市场监管基层所在目前已实现“二证联办”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优化办理流程,在营业执照上加载纳税人识别号,先实行个体工商户“二证合一”登记。现阶段个体工商户确需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凭“二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到质监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待条件成熟后确需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个体工商户可申请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并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全国“一照一码”改革方案公布后,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同步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如遇到软件技术故障等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正常办理“五证合一”登记时,可暂时转为本办法实施前登记方式先行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由市场监管、质监、国税、地税、人力社保、统计等部门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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