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制度 导航

物业员工手册之消防条例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8

  物业员工手册之消防条例

  维护公司安全是每个员工应尽职责。公司本着"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委员会,制订消防、安全管理规章,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安全措施。

  一、安全通则

  1.全体员工必须遵守公司的保安、消防规定;

  2.全体员工必须尊重大厦保安人员的职权,服从保安人员的管理;

  3.发现可疑人员,须立即报告保安人员;

  4.运送货品离开公司时,应到管业部办理出门条;

  5.所有员工须学会使用消防设备,熟悉应急措施和逃生路线;

  6.不得移动或损坏消防设施;

  7.公司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考核成绩进入个人档案;

  8.员工应树立安全意识,发现安全隐患主动报告有关部门;

  9.每位员工均应与公司签订安全责任书,主动接受安全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火情

  1.冷静:保持冷静,并设法使客人镇定;

  2.报警:按下附近消防报警器或使用附近电话迅速报告消防中心。报告内容:

  2.1起火部位;

  2.2起火燃烧物质;

  2.3火势大小;

  2.4报告人姓名及部门;

  3.控制火势:就近取消防器材进行扑救,控制火灾蔓延;

  4.撤离:如着火部位火势或烟雾过大,着火部位附近的人员应立即组织客人撤离到安全地带;

  5.注意:

  5.1不要向着火的电器设备上倒水;

  5.2切勿触摸失火的电视机;

  5.3关闭防火门;

  5.4正确使用灭火器;

  5.5接到火警通知后,停止一切正常工作,将贵重物品保存好,迅速赶到规定的地点;

  6.应变及自救方法

  6.1保持头脑冷静,不可惊慌失措;

  6.2按逃生路线迅速撤离;

  6.3如遇浓烟滚滚,视线不清,应迅速趴在地上寻找出口逃生;

  6.4若条件允许情况下,可将沾湿棉织物捂住嘴,以滤除毒气;

  6.5当安全楼梯已被烟、火封住后,应寻找未燃烧房间,封闭房门,及时打开窗户或到阳台上呼救;

  6.6有条件下可利用绳索等连接自救绳攀到安全地带,切不可慌忙跳楼;

  三、水情

  1.报警:发现水情时,请到最近电话处报告工程部及

  保卫部门。报告内容:

  1.1水情部位;

  1.2水情大小,是否渗漏其它层;

  1.3周围有无电器设备;

  1.4报告人姓名及部门;

  2.抢救: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关闭电源,抢救部分贵重物品;

  3.撤离:条件不允许迅速逃生,则在安全地带等候救援人员。

  四、伤亡事故

  1.冷静:保持头脑冷静,并设法使客人镇定;

  2.报告:立即通知保卫部门及值班经理,报告内容:

  2.1事故发生地点;

  2.2伤亡情况;

  2.3报告人姓名及部门;

  3.抢救:对伤情严重或有生命危险的伤员进行急救;

  4.陪伴伤者直至有关部门赶到;

  5.记下当时情况和目击者姓名、地址;

  7.及时填写事故报告。

  五、地震

  1.冷静:保持镇定,立即切断电源、熄灭火种;

  2.应变:

  2.1在室内者留在室内,切勿慌张乱跑。在室外者应留在室外,因为许多伤亡发生是由于混乱中人群互相践踏所致;

  2.2在室内者须躲在坚固家具下或靠近建筑物中央的墙站着,或站立于走廊道口;

  2.3在室外者须站于空旷处,远离任何物体坠落的地方。

  3.注意:

  3.1切勿使用明火;

  3.2疏散时严禁使用电梯;

  3.3主动协助救助受伤人员;

  3.4检查水、电、燃气喉管是否有破损,如有立即开窗通气,并立即报告。

  六、突发性故障

  1.电梯故障

  1.1发现电梯故障迅速报告工程部及保卫部门;

  1.2陪伴困在电梯内客人直至有关人员到达;

  1.3事后作好记录;

  2.停电、停水

  2.1发现停电、停水情况,应立即报告管业部;

  2.2对客人作好解释工作;

  2.3事后作好记录。

  七、治安突发事件处理

  1.治安事件

  1.1发现可疑人员应密切注视其动态;

  1.2迅速报告保卫部或在场保安人员;

  1.3如有可能协助保安人员抓捕作案分子;

  1.4如有受伤人员应积极抢救;

  1.5如案件重大,罪犯持械威胁或劫持人质,不可轻举妄动,听从保卫部经理和主管领导指挥;

  1.6配合保安人员疏散无关人员。

  2.炸弹处理

  2.1发现情况不明、无人认领的可疑物品时,不可随意搬动,应立即通知保卫部;

  2.2保持冷静,不可惊慌呼喊,以免引起混乱;

  2.3协助保卫部门组织疏散无关人员。

  3.恐吓电话的处理

  3.1接到恐吓电话时,应保持沉着冷静,让对方继续说话,不要轻易打断;

  3.2尽量拖


延时间,如可能的话,示意同事或上司用其它方法跟查电话来源;

  3.3注意对方特征:

  3.3.1对方性别、年龄、口音;

  3.3.2讲话速度,有无口吃或语言习惯;

  3.3.3语气;

  3.3.4电话背景声。

  3.4如有可能对电话进行录音;

  3.5及时记下有关情况报告保卫部经理。

编辑:www.pmceo.Com

篇2: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经20**年3月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20**年3月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列入本级政府投资计划,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辖区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

  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参与消防公益活动,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企业建立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和开展综合应急救援演练,对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

  火灾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火灾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部门职责、处置程序、人员疏散、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统筹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管理领导机制,指导辖区内单位、社区(村)委员会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举报和投诉,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承担扑救火灾,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七)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训练和灭火演练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检查令,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群众进行防火、灭火和逃生演练,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督促本区域内社区(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扑救初起火灾、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组织、参与火灾现场保护工作;

  (五)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

  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的情况。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第十四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各自专有部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共有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住宅区业主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聘用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无物业管理或业主自行管理的,社区(村)委员会应当与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扑救初起火灾、报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

  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安全和逃生自救教育。

  居民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鼓励居民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纳入消防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和验收。

  第十九条市政设施养护机构应当负责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修建道路、管道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内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编号和建立档案,定期对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及时补缺、维护。

  第二节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制度。

  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批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审批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扩建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同时签订工地安全责任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施工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器材、室内安全疏散通道和室外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识,提示安全疏散的注意事项和消防设施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节能改造,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影响建筑物的自然排烟,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建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建筑的自然排烟和消防扑救,审批机关在作出大型户外广告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三节重点建筑物、场所、设施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同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静电、防泄漏等消防技术措施,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灭火和报警等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进行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和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九条公共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在营业时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

  维修作业。

  第三十条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大厅、主要通道等公共活动区域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频等方式,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频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其画面、音响切换到应急广播和应急疏散指示状态。

  第三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一般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面的一至三层;确需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特殊要求,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根据需要配备应急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

  本市禁止在建筑物地上八层以上(不含八层)新设餐饮、公共娱乐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开设的,其经营许可到期后,有关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安全疏散示意图;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因检修、维护保养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四)不得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扑救作业的障碍物;

  (五)不得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高层建筑管理人、使用人应当配备缓降器、救生绳、救生袋、软梯、防毒面具、手电筒等救生设备和自救工具。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职工食堂,应当定期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并做好安全检查。

  餐饮服务企业和职工食堂不得在用餐区放置或者直接使用瓶装燃气和液体酒精。

  第四节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对非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社区(村)委员会应当要求业主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识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六条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校车应当配备灭火器、安全逃生锤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并定期对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组织引导疏散乘客的技能。

  第三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同步设计、建设消防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采用难燃、不燃材料,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严禁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严禁在出租居住的房屋内经营易燃易爆的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严禁设置仓库、生产车间、堆货场所。

  第四十条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一条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情况指导单位开展火灾风险监测、评估,建立分级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完善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监督措施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抽查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接到通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设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当指导、帮助社区(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社区(村)委员会应当在社区、村庄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固定消防宣传设施,利用广播、视频设备适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第四十五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定期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组织和监督指导相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信息。

  第四十七条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管理单位、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宣传手册等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第五十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第五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情况,适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部门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

  第五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消防通信保障系统,完善消防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消防应急通信系统,确保消防应急救援工作的通信畅通。

  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指挥中心及消防站的分布情况,优先保障119报警线路、调度通信专线的接入、使用、维护,确保与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消防应急救援调度通信线路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五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而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排除。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通行。

  专职消防队执勤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本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危险源灭火救援预案,熟悉其交通、道路、水源、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开展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六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和处置突发事件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职工食堂未定期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企业和职工食堂在用餐区放置或者直接使用瓶装燃气和液体酒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监测、维修、更新、改造费用,致使消防设施和器材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单位或者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其他个体工商户有第一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三)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等场所;

  4.游艺、游乐等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0)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保障我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机构的县、乡(镇)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计划、财政、建设、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城镇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消防事业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使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组织、协调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消防组织建设、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和责任处理等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 (五)适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评估,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消防安全培训;

  (二)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对社会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城镇消防规划的审核,并对消防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工程建设中有关单位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加竣工验收;

  (五)审查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并监督其实施;

  (六)对防火材料、消防器材、设备等消防安全产品的生产、经销、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七)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八)进行火灾统计;

  (九)调查、认定火灾原因、事故责任和核定火灾损失,立案侦查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的消防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到: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二)组织本单位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进行总结,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新闻、出

  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义务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供服务,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道消防工作动态、重特大火灾、火灾隐患和典型火灾事故处理结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小学及中、高等院校教育内容。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劳动用工单位将相关消防安全知识列入职工培训内容。

  第十条 承包使用和租赁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工作由建筑物的所有者负责;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与建筑物的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订消防安全公约,指导、督促本居(村)民委员会内居(村)民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公约,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个人应当做到:

  (一)按消防安全要求用电、用火、用气、用油等;

  (二)不占用公共消防安全通道,不乱堆放可燃物;

  (三)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知识学习;

  (四)成年公民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灭火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纳入城镇规划,并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新建城镇、居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以及易燃易爆设施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二)城市新建的各类建筑,应当达到一、二级耐火等级,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计划,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进行技术改造;

  (四)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外迁;

  (五)城镇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资质手续。

  消防工程检测、维修单位的成立、变更或撤销,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

  批准。 区外已取得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在我区从事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向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从事消防工程业务。

  消防工程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应当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制定质量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和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开

  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报请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工程竣工时,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并不得评为合格工程。

  第十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建筑物内设有自动防火或者自动灭火设施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专业操作人员。

  文物保护单位、大型建筑、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点古建筑、文物陈列馆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优先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商住楼内设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服务站(点);

  (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城市,并应当定期检测。

  &nb

  sp;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十日内,将消防管理制度、灭火自救、应急疏散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旅*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服务业等级评定的内容,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星级宾馆、酒店或者晋升星级。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展览(销)会、文化体育活动、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将活动选址、布局、电气设备、明火使用、灭火预案、应急疏散方案等资料在举办活动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地下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利用地下建筑物开办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二条 文物古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置防火、灭火设施,不得引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不得从事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资质审批;经销消防器材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第二十四条 使用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不得用明火直接烘烤油箱和检测油箱部位;

  (二)经常检查机动车油路、电路,及时消除隐患;

  (三)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保证完好有效;

  (四)在搭载乘客时不得进行加、卸油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下列单位和场所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重要的国家机关;

  (二)县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等;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力、邮电通信等单位;

  (四)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宾馆、医院、学校、幼儿园、影剧院、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

  (五)高层和地下的公共建筑;

  ; (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的大中型储存场所; (七)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公民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以及重大社会、政治影响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学习、掌握消防常识。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消防安全业务培训,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兼职)消防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或者使用、销毁的工作人员;

  (四)电焊、气焊、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

  (五)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大中型仓库、可燃物品堆放场所的管理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经营、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消防审核、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二)对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应当主动出示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八条 提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参加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九条 城市和地区行署所在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建立公安消防队;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镇,应当建立特勤公安消防队(站)。

  镇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或者本单位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中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大中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中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十公里以外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十公里以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大中型企业。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核准;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保持器材装备完好,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作战预案,开展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援;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负有首先组织、引导现场人员安全疏散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进行火灾扑救。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火场总指挥可以根据火灾扑救的需要,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扑救重特大火灾时,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协助,并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除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员参加火灾扑救中受伤、致残、死亡的,由失火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在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失火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保障。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核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特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对重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工程总体概算的1%,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工程总体概算1%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一)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从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四)建筑消防工程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

  (三)使用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指定自动防火、灭火设施专业操作人员的;

  (五)不按国家标准改造消防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住楼内设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服务站(点)的;

  (二)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进出城市和未经定期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危害文物保护场所、古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nb

  sp; (一)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文物陈列馆等重要场所周围堆存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未在指定地点焚香、点灯,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在古建筑物内随意乱接、乱拉、乱搭电线,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在古建筑内违章使用电炉等电热器具的;

  (五)未按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的;

  (六)古建筑修缮用电、用火,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

  (七)在古建筑内使用、引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变更古建筑使用性质,具有火灾危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单位消防安全义务的;

  (二)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上岗的;

  (三)使用机动车辆载客进站加、卸油的;

  (四)擅自进入、拆除、清理火场现场的。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建设单位指定消防工程设计和维修保养企业的;

  (二)对经销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三)公安消防人员在消防产品和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内兼职的;

  (四)向消防工程施工、检测、维修企业收取咨询费、管理费的;

  (五)向被监督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无偿占有被监督单位及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有两种以上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6日

篇4:云南省消防条例(2001年)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3.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消防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科技、装备水平,以适应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与所管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村民、居民制订消防安全公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

  (三)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其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负责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

  (五)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产品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对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器材,消除火灾隐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责任或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建筑物有多个产权所有者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共同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建设和管理。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由有关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规划要求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审批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 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建设部门和供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城市、其他旅游城市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的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等级证书,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前组织专家论证,提出意见,作为修

  改消防设计和消防审核、施工、检测、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检测的建筑工程,经技术检测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研制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应当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申请生产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范围内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禁止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禁止以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审查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营业执照。

  禁止使用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公共安全。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

  生产、储存、经营、输配燃油、燃气的,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泄漏。

  第十九条 用于对外营业或者旅游接待的民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农村村寨应当有消防用水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给水管网。

  居民、村民应当做好家庭防火。住宅装修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公路和铁路的隧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消防设施、设备。

  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来自:www.pmceo.com),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宣传和检查,推行值日值班和防火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检测、维护、管理、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易燃易爆等特定岗位人员;

  (四)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人员。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安消防队,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县,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站的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边境贸易口岸、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未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或者改变专职消防队的职能。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以及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建立的义务消防队、消防联防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教育训练。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消防联防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执勤序列,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经费和公安消防部队营房、装备、业务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其经费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经费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中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城镇街道义务消防队的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民主讨论,自行筹集。

  农村村寨义务消防队经费的筹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讨论决定。

  消防联防组织的经费,由联合各方协商解决。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二十八条 发生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由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行政负责人担任,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

  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大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负责灭火中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支援灭火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燃气、电信、气象、环卫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条 发生火灾时,接到报警的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先行组织力量扑救,同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超越等级范围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

  测或者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使用一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配备消防器材或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旅游接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的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主管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条例》同时废止。

篇5: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

  重庆市消防条例(20**修正)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实施规划;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六)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七)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八)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教育、人力社保、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商委、新闻出版、国土房管、交通、市政、工商、质监、卫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隐患整改的能力;

  (四)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满足扑救场地灭火救援的需要;

  (七)依法组建、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

  堆、乱放易燃、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

  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经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并在责任区内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救。

  专职消防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组织,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器材,组织消防演练,承担火灾自救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城镇应当制定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消防设计文件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由专家评审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发生变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依法经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对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交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系统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用火、用电防范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并确定责任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实行统一管理。

  建筑物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指导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保障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畅通、开展防火安全巡查、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制定并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等消防安全防范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

  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设有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并委托具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消防验收以及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装修材料应当报送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第三十二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或者灭火剂。

  建设工程的消防产品在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对产品质量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无法判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对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抄告质监、工商部门。质监、工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抄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镇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标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船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有关要求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重要隧道、桥梁应当设置和完善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城镇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和平时期严禁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场所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必须实行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政府鼓励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九条 大型储油、储气罐等易燃易爆装置和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从事明火作业,必须事先报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办理明火作业手续,制定安全操作流程,专人现场监护,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保持其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各类停车场应当根据停车规模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

  第四十三条 消防车(艇)和消防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水,不得在消防水池内放养家禽和向池内倾倒垃圾杂物。

  距市政消火栓五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设立醒目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四十四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城乡消防规划要求,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消防供水不足且无消防车通道的街道和大面积棚户区,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或者完善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十五条 因道路施工或者因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人员密集场所的保安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由用人单位或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二)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三)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工作的人员应当由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开展消防演练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培训员工在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单位、物业业主及使用人应当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四十九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资格的执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安全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和引导其他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火灾高危单位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和非法占用消防通信设施。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参加灭火救援工作,并提供物资支援。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抢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二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执行其他抢险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船)和行人必须避让,并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消防车(艇)免缴行驶、停靠等费用。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和阻拦:

  (一)使用各种水源及供水设施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员转移;

  (四)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灭火进行的建(构)筑物,使用临近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通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扑救火灾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事项。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在灭火救援中,因采取强制排除险情给第三方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应急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协助统计火灾损失,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处理火灾现场。

  第五十五条 消防职业活动中消防员的职业健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对在灭火救援、执勤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抚恤救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的;

  (三)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四)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五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单位擅自变更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验收后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变更后,未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未报送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职责的;

  (二)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未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组织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关人员未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者违法的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危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通过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对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故意刁难,不予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三)故意拖延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