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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厦生活饮用水管理制度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8

  大厦生活饮用水管理制度

  1.生活饮用水操作人员必须经市卫生防疫站培训合格后并经体检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2.使用卫生防疫站指定的药品,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生活水箱进行定期的清洗、消毒;

  3.定期对生活饮用水进行化验、检验,化验结果必须符合卫生局规定的标准,并且随时对生活水进行感观上的检查;

  4.生活饮用水的设备、设施必须使用卫生防疫站认可的产品;

  5.生活水箱间、水箱、设备机房钥匙必须由专人管理,使用和操作情况有记录存档;

  6.生活饮用水的设备、管线不得与其它系统混用或连接;

  7.生活水系统24小时有人巡检,确保系统正常无渗漏,杜绝与外部污染;

  8.生活水箱机房要保持良好的通风和卫生环境,以防污染;

  9.生活水箱间、设备机房内不得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有毒害或其它可能造成污染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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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930
【实施日期】 20**1201
20**年9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下水源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建、农业、地矿、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以下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各水源地所确定的布井区。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位于一级保护区外80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是指位于二级保护区外200米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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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2016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9月25日

  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

  20**年9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第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

  从事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跨行政区域和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地区和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章 管理与运行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五)政府补助、用水户筹资投劳建设,由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使用的,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企业化运作。

  以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农村合作组织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农村饮用水供水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进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控制范围。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六)接受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

  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的,按标准水价计收;超过基本水量部分,可以实行阶梯水价。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

  第三十二条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定,跨县(市、区)的工程供水价格,由市(州)人民政府核定。

  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项目投资经营主体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后,投资方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农村村民自建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基金。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的日常管护和维修。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设施用电量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2004年修)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4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年6月4日第

  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年8月15日

  (1995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间接供水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供水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计、建设、维修、保洁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西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房产、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要求的供水压力大于公共供水管网供水保证压力的,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须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报送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容积及水管管径应满足用水要求;

  (二)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蓄水池顶部须设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三)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盖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四)储水池一般应分为两格,以便清洗与检修。兼作消防的水池,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应布置合理,无死水区;

  (五)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并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六)储水、配水、输水、溢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

  (七)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八)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市自来水公司不予办理装表供水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保洁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保洁通知单制度,并由二次供水设施

  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专业清洗公司承担。专业清洗公司应与用户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每半年至少要保洁一次,如一年以上未进行保洁或发生水质污染,应立即暂停供水,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财务制度,并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保洁资料档案,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

  (三)接到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的报告,须立即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派人处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器开关须进行维修更换的,工料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九条 当二次供水发生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施工材料、涂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投入使用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单位不按规定通知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的;

  (三)水质检验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取水样检验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二)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剂和原材料的;

  (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2006)

  第40号

  《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改善生活饮用水卫生条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内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经批准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内二次供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局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国土、房管、水利、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管网应不断扩大供水范围,确保城市供水。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备水源单位应积极主动做好二次供水及水质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因地理位置或建筑物较高,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标准水压难以保证用户正常用水的区域,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二次供水。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由建设单位同步建设;其他情况的二次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建设。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将选址、设计等文件及图纸报送市城市管理局,经市城市管理局会同规划、建设、卫生及城市公共供水等部门对其供水技术条件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工程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照国家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进行,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低位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污水沟等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和污染源;

  (二)蓄水池(箱)的设计和

  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内壁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材料、涂料; (三)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跑、冒、滴、漏;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专项检查,经检查达到供水条件并符合饮用水卫生规范要求的,由卫生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要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维护和水质常规检测,并定期将水样送交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的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行业水质检测机构应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卫生局。

  第十二条 市卫生局应对二次供水水质情况定期进行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市卫生局应责令供水单位暂停供水、并限期查明原因,同时责令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对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供水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持续稳定和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定期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池(箱)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他设施应定期检修,并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清洗水池(箱)的消毒人员,须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在其有效期内方可上岗。

  凡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水质卫生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供水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清洗二次供水设施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要求,严防污染水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发现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必须 立即停止供水,同时通知行业水质检测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并报请市卫生局和市城市管理局共同查清原因,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用户发现水质恶化或发生水源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费由被检测单位承担。二次供水检测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的水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四)有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本市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二次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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