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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公众管理规定:消防管理规定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8

  小区公众管理规定:消防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金华庭"消防工作,保护业主(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有关规定,制订本小区的消防管理规定如下:

  1、消防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为义务消防员,业主(使用人)为自然防火责任人。

  2、消防区及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个人不得占用或封堵。

  3、不得损坏消防设备和器材,妥善维护楼梯、走道和出口的安全疏散标志及照明设施。

  4、严禁经营和贮存烟花爆竹、炸药、雷管、汽油等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各类剧毒物品,不能在楼道内燃放烟花爆竹。

  5、安全使用燃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用具。要经常保持清洁,切忌留有油渍,切忌明火试漏。

  6、业主(使用人)进行室内装修,需要埋设电器线路时,必须先经物业公司批准并保证符合安全规定,严禁乱拉临时用电线路,装修材料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

  7、发生火警应立即拨打火警电话119,并关闭电闸、燃气,通知金华庭物业服务中心,迅速离开住所。

  8、安全用电,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电器,切勿超负荷用电。不准乱拉、乱接电气线路。

  9、不得擅自挪用灭火工具、器材或启用消防设备用水。

  10、不得未办申请手续即进行室内装修。

  11、烧焊、动用明火、用电作业时必须办理相关审批,同时做好防火安全措施。

采编:www.pmceo.cOm

篇2:海南省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2013年)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海南省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已经20**年6月19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20**年7月1日

  海南省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通报行政许可、备案等信息。

  第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应当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等,实行省和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推进建设工程消防诚信建设,加强对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行为的诚信管理。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消防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和消防技术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名录、服务质量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维护和改造经费应当列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消防技术标准对消防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建设工程类别、总平面布局、平面布置和建筑的耐火等级;

  (二)建筑构造;

  (三)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四)消防给水;

  (五)自动消防设施;

  (六)消防电气;

  (七)热能动力;

  (八)建设工程装修;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篇:

  (一)石油、化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炸品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和其他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人防工程、地下建筑、隧道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

  (五)重要科研基地和其他特殊复杂的工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在组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涉及消防安全的内容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7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备案。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可以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

  (一)超出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适用范围的;

  (二)按照现行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防火分隔、防烟排烟、安全疏散、建筑构件耐火等级设计时,难以满足工程项目特殊使用功能的。

  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的建设工程,由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为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供技术方案。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不能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有禁止性规定的;

  (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已有明确规定且无特殊使用功能的。

  第十五条 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注册建造师可以在同一市县范围内担任两个仅设有消火栓系统的消防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除国家和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设施工程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省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保证施工现场的临时用房满足防火要求和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并出具消防监理评定报告书。监理单位发现消防施工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应当立即督促整改,并报告建设单位;对仍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过建设单位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八条 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应当自承包消防设施工程项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负责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名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电器设备、电器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进行维修、保养、检测。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修施工不得擅自降低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和损坏建筑消防设施。已经造成建筑物耐火等级降低或者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建筑外保温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

  家标准,严禁使用易燃的外保温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修防火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监督下,由施工单位现场取样,并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建筑装修工程防火施工过程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分阶段对所选用的防火材料进行抽样检验。

  未按照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或者见证取样检验、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装修防火材料,不得在建筑装修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建民宅用作旅馆、餐馆、商场、网吧、酒吧、歌舞厅、放映厅、游艺厅、养老机构等,在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当提供原建筑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等法定文件,或者提供有关建设的合法证明文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投入使用的建筑需要改建时,因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达到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在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并保证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筑情况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整改指导,并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提出技术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验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实施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书进行消防安全条件审查;对属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实施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备案公告进行消防安全条件审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设在地上4层以上的歌舞厅、影剧院、旅馆、餐馆、商场、网吧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缓降器、软梯、强光照明灯和防毒面具等逃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九条 灭火器维修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其维修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维修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条 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及时将省内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企业信息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建立消防产品信息服务平台,加强消防产品流向管理。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实施监督,可以采取市场准入检查、产品一致性检查和现场产品性能检测等方式。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且不适宜进行现场检查判定的产品,可以根据需要抽取样品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五)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注册建造师未经批准,擅自担任多个消防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使用易燃的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外保温材料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对装修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或者在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3日公布施行的《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3:武汉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2014年)

  武汉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20**)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体系,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和消防队伍的建设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是本区域内消防工作的责任主体,将区内消防基础设施、消防装备和消防队伍建设等消防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公安机关对本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国土规划、建设、房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城管、文化、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社会管理与服务网格化建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社会管理与服务网格化工作的要求,依托全市社会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建立消防基础信息库,提高消防管理工作效率和灭火救援能力。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网格管理员,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基础信息采集、消防安全巡查、消防安全宣传等消防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区警务室、保安室等场所设置社区消防室,建立社区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电瓶车、摩托车等公共消防装备器材,开展经常性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在流动性人口较多的区域利用宣传栏、视频广播等方式,开展消防宣传和提示用火用电安全及逃生自救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级志愿消防队伍建设,配备相应的公共消防设施,提高农村消防和灭火救援能力。

  第七条 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或者变更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报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每年至少接受一次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三)制订并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八条 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网络平台,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实时监控。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网络平台联网,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消防工作机构,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相适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和人员;

  (二)保持出入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在站厅、站台不得擅自设置商铺或者临时摊点;

  (三)劝阻和制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或者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行为;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宣传手册等方式,向乘客宣传防火常识、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五)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证其完好有效;

  (六)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内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可燃材料。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评估。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开展,评估每年进行一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针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督促其加强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

  (二)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四)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划定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给房产管理部门记入其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完善消防安全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提示、有计划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开展一次避险自救、应急疏散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辖区内的学校、幼儿园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协助开展消防安全演练。

  第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技术审查、消防验收消防设施现场检测与行政审批分离制度。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技术审查、消防验收消防设施现场检测与行政审批分离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公安部的要求会同市规划、建设、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已依法办理消防行政许可的建设工程或者场所,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或者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该建设工程或者场所的业主单位应当重新办理消防行政许可。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许可对象地址、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经整改仍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消防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灭火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和应急照明等临时消防设施。

  建设工程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的建筑材料。鼓励建设工程使用高于国家标准的外墙保温材料和内部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六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新建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控制室设置在建筑物首层靠外墙部位并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新建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设置供消防车作业的场地。禁止在消防车作业场地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等占用消防车作业场地的行为。

  火灾扑救面无自然采光口的外墙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设置灭火救援窗及提示标志。

  在建筑物外墙或者顶部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封闭外墙门窗或者顶部烟道,影响建筑物排烟和灭火救援。

  第十七条 不在现有消防站保护半径内的下列场所或者区域应当建立占地面积小、投资少、设备精良的消防站(以下称微型消防站):

  (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人员密集场所;

  (二)建筑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和工业园区。

  微型消防站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统一建设,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规划部门统筹安排,建设专项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微型消防站的消防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用电安全管理,不得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充电设备和充电场所,充电场所应当配备相应消防器材。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条 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预防工作需要,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建筑工地等场所的专项治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区域性火灾隐患地区,并由同级公安机关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

  (一)普遍存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地区;

  (二)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中村、老旧居民区。

  第二十二条 区域性火灾隐患地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制订辖区内区域性火灾隐患综合整治工作规划,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并组织实施。跨区的区域性火灾隐患地区由市公安机关制订综合整治工作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有关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场所应当分开独立设置;确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应当分别设置疏散设施,配置乙级以上常闭式防火门,并进行完全防火分隔;按照国家标准不需要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应当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独立火灾报警系统。

  确定为区域性火灾隐患的城中村和老旧居民区,其街道办事处应当改善建筑防火及安全疏散条件、配置公共消防设施、规范用火用电管理、加强消防宣传。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工作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工商、文化、教育、民政等部门依法开展行政许可工作时,按照规定需要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并联审批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消防检查的有关情况函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公布辖区内火灾预警、重大火灾隐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火灾高危单位评估结果等信息。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手机短信、户外广告、广播电视、报纸报刊、公共交通播报系统等媒介发送消防提示短信,播放消防公益广告片、提示语,宣传防火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电子邮箱、政务微博,依法受理公民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举报属实,为查处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变更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建设工程和临时建筑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

  (三)火灾高危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安全评估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科技创业园区消防管理规定

  科技创业园区消防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zz小微(科技)企业创业园管理,促进创业园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1、企业及其员工应熟悉园区大楼和园区消防及自救程序;安保部将定期举办消防培训,企业防火责任人应积极参加;

  2、园区禁止堵塞一切消防控制系统、消防通道、应急出口、窗户、通向楼顶出口及各楼大厅,并保证畅通无阻;

  3、禁止损坏消防设备、消防器材及其控制设备及设施;

  4、安保部有权将障碍物搬离和更换受到破坏的设备和设施,责任人将承担所有由此而产生的费用;

  5、消防设备(灭火器、消防水喉、消防水管等)设置在每层固定的位置,非特殊情况不得擅自移动,如遇火情,企业可使用以上设备进行灭火工作;

  6、企业有责任为其办公场所购置必要的消防设备。

  7、各楼大厅、楼层通道、楼梯通道禁止吸烟;在可吸烟区域,应谨慎处理好烟蒂及明火;

  8、园区内禁止使用明火、加热器、电烹饪设备、烤箱及熨斗等。功率在1千瓦以上电器设备在未得到安保部批准前,不得带入园区。

  9、避免电器超负荷运转,如有异常,应立即关闭并及时通知园区办派员检修;

  10、使用过程中企业需定期自行检查电器设备,确保各种电器设备、线路及接口无松动及破损,如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11、企业自用灭火器及设备应定期进行常规性检查,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

  12、在人员离开办公室前,须关闭所有电器;

  13、请勿在室内存放大量纸盒、纸箱、纺织品等易燃物品;

  14、楼宇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煤油、汽油、液化气体等;

  15、企业应选派消防负责人,负责消防工作并组织参加园区有关的消防培训、演习。

篇5:职业技术学院消防管理规定(3)

  职业技术学院消防管理规定(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确保学院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法》、《贵州省消防条例》、《企业事业单位消防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学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院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在校辖区内的单位(含外单位)和个人(含暂住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学院接受上级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保卫处是学院主要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校内消防工作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消防组织与保障

  第五条学院按照已成立的以院长为主的“院防火委员会”负责全院的防火工作,系、部、处等单位成立由行政一把手任组长的防火安全领导小组,负责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各级防火组织都要签订《贵州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消防安全责任书》,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防火工作负责人的确定与变动,必须报院防火委员会审定,并由学院报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七条 学院保卫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二)对各系、部、处、等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消防安全重点部门和部位监督检查;

  (三)监督有关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落实情况,编制消防装备计划;

  (四)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产品、燃气用具等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五)对义务消防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熟悉和掌握防火、灭火的基本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六)协同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火灾原因调查,核定火灾损失,发布火灾信息;

  (七)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装备。

  第八条 保卫处消防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积极配合消防机构依法采取传唤、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院防火委员会、保卫处按照“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指导监督各单位开展火灾预防工作。各单位必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符合实际,切实可行的工作岗位防火责任制,明确各自防火责任区和防火任务。

  第十条各单位要制定相应切实可行的消防安全制度(如:用电、用火、用气、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使用和管理制度等),并将各项防火制度措施落到实处。各单位将制定的防火安全制度抄送保卫处备案、存档。

  第十一条 各单位领导小组成员、安全员、义务消防员是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骨干,在预防火灾事故中要充分发挥作用。各单位要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师生员工(含进修培训人员、成教生、临时工合同工)自觉遵守消防法规和掌握防火的方法。

  第十二条 师生员工每天下班或离开宿舍(寝室)前应关好电源、熄灭明火,做好全面检查后方可离开。

  第十三条 学校防火委员会、保卫处签发的《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被通知单位(或个人)必须定人、定时、定措施立即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将按照消防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火灾隐患要及时发现,立即整改。对整改不了的重大火灾隐患应报校防火委员会、保卫处。

  第十五条 各单位不得以防盗或其它理由为名擅自封闭消防通道;严禁乱搭违章建筑、工棚等阻塞消防通道。

  第四章火警和火灾扑救

  第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有责任、有义务迅速准确地向保卫处值班室报警,不得贻误,同时及时准确地拔打119火警电话报警,并派人到交通路口为消防车引路。起火单位应及时组织力量扑救。临近单位应带上灭火器材迅速支援。

  第十七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保卫处或在场职务最高者统一组织指挥。公安消防队来后,一切听从消防队的组织指挥。

  第十八条 扑救火灾时,应组织人员将受火灾威胁的人员、贵重物品、易燃易爆有毒药品及时抢救出来,并做好疏散和现场保护工作。医疗、交通、供电、供水等单位应积极配合支持灭火和抢险救援,对受伤人员送医院及时组织救护。

  第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未经消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撤除火灾现场。

  第五章消防设施、器材及经费

  第二十条 学院每年预算的消防经费是学院教学公共区域消防器材常年补充、更换,维持其基本需要的经费,只能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本着即决问题、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消防经费,凡院办企业、经营


承包单位、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等单位消防经费自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扑救初起火灾的需要而配备在各单位的灭火器材和建筑物室内固定的消火栓,由各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保养,并与保卫处办理移交手续。灭火器材和消防栓只能用于扑灭火灾,不得挪做他用。

  第二十二条 室内、室外固定消防栓由保卫处负责检查。发现故障和损坏,由保卫处组织维修,费用从消防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凡由学院配备落实的到校内各单位的消防灭火器,在有效年限内,因保管不善失去效用或故意损坏、丢失的,单位负责赔偿,并自费更换新的灭火器。灭火器在有效期满后,由保卫处负责将其送到维修部门进行检修充装。

  第二十四条 院内各单位在进行新建、改建、装饰、装修等工程中,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保卫处应参加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投入使用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奖励与处罚是做好消防工作的必要措施,学院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与单位、个人的经济利益相结合、奖惩兑现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对消防安全工作中有下列贡献之一者,学院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长期做好安全消防工作,尽职尽责把消防工作落实到实处,杜绝了火灾事故,无违章情况的单位,给予消防安全奖;

  (二)积极整改火灾隐患,提出和采用安全建议与措施,防止了重大火灾隐患和火灾事故的防火安全责任人给予消防责任奖;

  (三)发生火灾后,能积极组织有效扑救,避免了国家、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或勇于同违反消防法规、违反消防安全制度的人和事作斗争的师生员工给予消防贡献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未经有关消防部门许可,单位或个人擅自储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者;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使用明火的;

  (三)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人员赶到火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四)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五)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埋压、圈占消防栓或者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

  (七)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保卫部门通知逾期不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和火灾事故的损失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和扣发奖金。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由学院财务部门协助执行罚款处罚和扣发奖金。造成人员伤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具体事宜由学院消防委员会、保卫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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