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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无效合同条件特点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详解无效合同的条件特点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共利益,因此被确认无效。【13】无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是没有任何法律后果。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应承担返还财产等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是关于条款无效的规定。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条款的效力。

  (二)无效合同的特点

  无效合同是否属于合同的范畴,学述界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因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而不应属于合同的范畴。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是合同成立,无论是否生效,就应属于合同范畴。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之规定,《合同法》——顾名思义,是调整合同的法律,无效合同是合同效力状态之一,亦由《合同法》调整。据此,无效合同属于合同范畴。

  无效合同的特点如下:

  1、合同的违法性

  合同的违法性,是指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判断合同是否具有违法性有两个判断标准,一、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合同是否违*公共利益。违*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是各国民法普遍采取的原则。

  2、国家干预主动性

  因无效合同具有的违法性,国家司法审判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主动对合同的效力予以审查,发现无效合同应当作出合同无效的否定性评价,并追究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3、合同的无效性

  笔者认为,合同的无效性,是指合同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

  (1)自始无效,指合同从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2)确定无效,指合同从成立时起就无效,是确定无疑地无效,此后的任何事实都不能使之变为有效。

  (3)当然无效,指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的主张或法院、仲裁机构的确认为要件。即不论是否有人主张无效,也不论是否经法院、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该合同都是无效的。【14】笔者认为,合同的无效虽然不以任何人的主张或法院、仲裁机构的确认为要件,但无效合同如果被法院判决有效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通过上诉程序或再审程序确认无效合同的效力。否则,无效合同将因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被锁定在非无效合同的错误效力状态,这将使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4、合同的不履行性

  合同的不履行性是指合同当事人无法也不能履行无效的合同。无效合同是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因而无效合同的不履行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相反,如果合同当事人履行了无效合同,则其行为构成违法。

  (三)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的异同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不必加以区分,因为二者有许多共通之处,不同较少,两个概念几乎可以通用。但在理论上,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二者联系在此不赘,此节仅述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的区别:

  1、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性质不同

  无效合同是合同效力的一种状态,合同的效力状态除无效合同外还包括有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合同无效是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2、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在法学理论中的状态不同

  从汉语语法分析,无效合同应为名词,合同无效应为形容词。在法学理论中,无效合同应为静态法律概念,合同无效应为动态法律效果。

  3、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所处阶段不同

  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符合无效合同的条件时,法律应先对该合同作出合同无效的评价,然后根据合同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追究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合同无效是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合同无效的产生原因。

  (四)导致无效合同的事由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列举了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对合同无效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是对条款无效的规定。两部法律关于无效行为的规定大体相同,但通过比较,《合同法》更能体现鼓励交易和意思自愿原则的立法目的。具体表现如:《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而《合同法》仅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本节根据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列举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

  何谓国

家利益?就何谓国家利益, 有两种回答的方法: 一种是理论研究法, 即从国际关系理论出发, 依靠逻辑推理和演绎对国家利益的内容进行分析, 得出关于国家利益的抽象的、普遍的内容。如阎学通教授把国家利益定义为“一切满足民族国家全体人民物质和精神需要的东西”。并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对国家利益做了多方面和多层次的论述。再如, 莫顿·卡普兰(Morton Kap lan) 从系统论的角度对国家利益的界定。他认为利益即需要, 国家利益就是国家作为行为系统, 其生存和正常运作的客观需要, 这些需要一部分来自系统内部, 其余部分来自于环境因素。另一种是以一国为例, 通过考察这个国家实际的对外政策, 从中推断出这个国家的国家利益, 在此基础上总结出国家利益的普遍、一般的内容。【15】我国有学者就主张国家利益主要包括国家的安全利益、外交利益、军事利益以及意识形态利益等, 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为目的。【16】美国有学者将美国的国家利益按重要性依次分为生死攸关的利益、极其重要的利益、重要利益和次要利益四大类。【17】笔者认为:国家利益即统治阶级的利益。在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因此,我国的国家利益笔者理解为——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有学者认为:国有企业的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很多人认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订立合同,应当认为侵犯了国际利益,合同为无效。那么,国有企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其他国有企业、私营企业、自然人订立合同是不是侵害国家利益?结论为:不是。这种观点是“所有制歧视”

  的表现。不符合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国有企业在交易中,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相互间是平等的。国有企业的利益,在合同法中、在民法中,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利益,不能把它直接等于国家的利益。【18】笔者赞同国有企业的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的观点。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非国家利益的,该合同不是无效合同,而是可撤销或变更的合同。

  因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应满足以下条件:

  (1)一方当事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知告知对方当事人的是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主观上存在恶意。

  (2)实施了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客观上实施了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3)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受欺诈一方当事人依据对方告知的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的真实情况,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即签订合同。如果受欺诈人明知对方告知的不是真实情况,而故意签订合同的,该合同不能认定为合同无效。

  因胁迫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应满足以下条件:

  (1)一方当事人具有胁迫的故意。

  (2)实施了胁迫行为。

  (3)胁迫行为是非法行为。胁迫行为应是非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如果一方当事人以不按约偿还合同债务,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以如不履行合同就行使抵押权等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不属于胁迫行为。

  (4)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与因欺诈行为签订合同不同,受胁迫一方当事人明知签订合同的行为会遭受损失,但因受到胁迫产生心理恐惧,不得不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共同签订合同损害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会使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遭受重大损失。如代理人甲代理乙与丙签订购货合同,为谋取更多的利益,代理人甲与丙协商,将丙的货物价格在购货合同中提高,这样代理人甲与丙就可以从中谋取较大的利益,从而损害了委托人乙的利益。因此,我国《合同法》将其列为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因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须满足以下条件:

  (1)合同当事人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如果仅是一方当事人恶意抬高价格,对方当事人不得已而签订合同的,不符合恶意串通的主观要件。

  (2)合同当事人签订了恶意串通的合同。经当事人串通,达成了恶意串通的合意,并依此为基础签订了合同。

  (3)恶意串通的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里的损害应为一种损害的可能性。即不论合同是否履行,也不论是否发生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结果,只要是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即成立。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是合法的,但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这种合同是一种空有其表而无其实的合同。如甲为被执行人,甲与朋友乙签订假的买卖合同,将财产转让给乙,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如果甲与不知情的丙签订了真实、合理的买卖合同,那么,该买卖合同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有人把社会公共利益说成“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不仅体现在以上两个方面,还可以体现在其他方面。比如,污染环境的合同也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当事人订立的为追求自己利益,其履行或履行结果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的合同或者为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都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18】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世界大多数国家也都有公序良俗或公共秩序等相关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强调了法律对公共利益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丰富的内涵,我国的法律并未对公共利益确定一个可操作性规定,学术界对社会公共利益外延及内涵也存在争议。因此,如何正确把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对审判人员、仲裁人员、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是与任意性规范相对应的概念。强制性规定对于当事人而言是必须遵守的规定。任意性规定对当事人来说是具有选择性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导致合同无效需把握以下几点:

  (1)合同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党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规定, 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合同仅违反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

  (2)合同必须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必须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这里的强制性规定应理解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

  (五)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法律效果

  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没有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不得履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当事人应停止履行,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产生的法律效果如下:

  1、返还财产、折价补偿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给付财产的一方有权向对方要求返还财产,接受财产的一方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使合同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折价补偿,是指应当返还的财产不能或没有必要返还时,将应当返还的财产www.pmceo.com折合成价款进行返还的一种方式。

  返还财产的方式有单方返还、双方返还和多方返还。单方返还指只有一方给付财产的情况下产生。双方返还在合同双方都给付财产的情况下产生。多方返还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两方以上,而且有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已履行了给付财产的情况下产生。

  关于返还财产的性质:理论上存有不同认识:【19】

  (1)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2)返还财产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

  (3)返还财产虽然从性质上看主要是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但并不排斥根据不当得利返还。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不利于给付财产一方当事人的物权保护。第二种观点虽然有利于物权的保护,但在给付财产灭失或毁损严重时,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更为有利。因此,第三种以物上请求权为主,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为辅的观点,较符合返还财产的性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是上述第三种观点的体现。

  返还财产应注意以下几点:

  (1)以物的返还为原则。返还财产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以尽可能的减少因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返还财产应以物的返还为原则。

  (2)以折价补偿为补充。只有在物已灭失或没有返还的必要时,才采取按物的价值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返还。

  (3)返还财产的范围。返还财产应是因合同给付的财产,而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可的财产。返还财产除返还原物外是否包括原物所产生的孳息?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人不管是主张物上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接受财产的一方都无权取得接受财产的孳息。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其他权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决。

  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各自承担责任是指各自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向对方承担责任,而不是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更不是责任双方平均分担责任。

  赔偿损失的性质:赔偿损失在当事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才适用,因此,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

  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

  (1)赔偿义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归责原则,赔偿义务人主观上的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2)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是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

  (3)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

  (4)因果关系。对方的损失是由合同无效造成的。

  赔偿损失的范围: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的规定,是关于有效合同损失赔偿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合同无效的赔偿?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关于合同生效后产生损害的赔偿,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合同无效的赔偿范围在实践的合同中较少约定。但对于合同无效的赔偿范围也应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为限,至少应控制在该条的赔偿范围内。因为合同无效产生的是缔约过失的责任,缔约过失的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再赘述,而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要投入更多的财力和精力来履行合同,合同生效后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往往大于缔约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适用于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3、追缴财产

  追缴财产,是指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追缴财产的性质:

  (1)追缴财产收归国有、集体所有,体现了追缴财产的惩罚性质。

  (2)追缴财产返还第三人,体现了追缴财产用于弥补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损失的补偿性质。

  因此,追缴财产具有惩罚恶意一方,补偿受损害一方的双重性质。

  追缴财产的范围:追缴财产的范围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民通意见》第74条对追缴财产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 如果已经取得的财产与约定取得的财产数额不同的,则应以孰多原则追缴。

  追缴财产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1)适用于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

  (2)行为人主观上有签订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的故意。

  (3)追缴财产是当事人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

  (六)无效合同的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这一规定所确定的时效期限适用于对绝对无效行为的主www.pmceo.com张权利。【20】传统见解认为法律行为之无效以绝对无效为原则,而具有绝对无效原因之法律行为影响公共利益,瑕疵程度最为严重,更须彻底的阻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故不应限制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的时间。【21】有的学者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来对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进行分析。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进而主张对于主张合同的权利,应该有一个期限的, , , 限制。【22】

  笔者认为: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要考虑无效合同的效力——当然无效、确定无效、自始无效。其次,要考虑无效合同产生效力后的结果——缔约过失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缔约过失的一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再次,要考虑缔约过失责任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合法存续的期限。最后,考虑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通过上述步骤得出以下结论:无效合同会产生合同无效的效果,合同无效后缔约过失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缔约过失的一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受诉讼时效限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采编:www.pmceo.cOm

篇2: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无效

  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无效

  案例简介

  代女士1998年2月与某企业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代女士为企业财务科出纳,合同还约定"合同的变更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有权拒绝甲方安排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1998年11月,该企业在其主管部门干预下发出了"关于变动代某工作岗位的书面通知",将代女士调离财务科到车间当工人。代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调查认为,该企业没有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在主管部门干预下,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属违约行为。并作出裁决,该企业应与代某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案例评析

  企业擅自变更代某的工作岗位是一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该企业未经代某同意,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尽管是主管部门支持,也是违反劳动合同变更原则,因而也是无效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中明确规定"任何第三方不得非法干预劳动合同的履行"。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侵犯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非法干预劳动合同的履行,其做法也是完全错误的。文章来源自 物业经理人

篇3:违反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约定无效

  违反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约定无效

  案例简介

  吕某从一封闭落后的山区来到某城市一个企业求职。企业提出,吕可以在该企业工作,但不能提出参加社会保险的要求。吕某初到城市,对社会保险一无所知,因此,他与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企业不为吕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吕某在企业工作半年以后,经与其他工友交流,明白了社会保险的性质、作用和意义,而又得知企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因此,吕某明确要求企业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以劳动合同约定为由,拒绝吕某的请求。吕某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该企业与吕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为无效条款,要求该企业按有关规定,从该劳动合同履行之日起,为吕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吕某到企业就业,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这些无疑都是正确的。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定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该企业与吕某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也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协商,基于双方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

  但是,《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无效劳动合同之一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该企业与吕某www.pmceo.com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有关行政法规的约定,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同时,《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根据这一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确认,该企业与吕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为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对无效的劳动合同和无效的条款,因为其订立的时候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企业应从合同履行时开始为吕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不是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之日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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