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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逃逸案件代理词(被告方)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8

  驾驶员逃逸案件代理词(被告方)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我接受***公司的委托,在原告刘**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担任他们的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我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庭审之前,我调阅了相关证据,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过程,对本案有着比较清晰的了解。下面我结合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合议时能够予以采纳:

  一、该案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豫R***客车驾驶员邓**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现羁押于岳阳楼区看守所,程序已进入检察院公诉阶段,属于典型的刑事案件。原告抛开肇事驾驶员邓**,单独起诉我公司和李**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未能谨慎驾驶,造成受害人周**死亡,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构成交通肇事罪,现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过失明显“重大”。原告应依照《刑法》36条的规定,在追究肇事驾驶员邓**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各项赔偿。没有具体的侵权人应诉,该案件不可能会得到公平裁判。因此,恳请贵院终止民事程序,将案件移交刑事法庭一并审理。

  二、不能认定驾驶员邓**为肇事后逃逸

  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指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驾驶员邓**在把乘客送达南阳后,即驾驶肇事车辆返回事故发生地交警机关投案自首,显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既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依法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总额共计62.2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豫R***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有被告保险公司依照约定代为赔偿。

  2、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尸检报告),受害人周**系当场死亡,与驾驶员邓**离开现场无任何因果关系。

  3、《保险法》第7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而保险公司在我们投保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更未对此进行说明,所以合同显示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4、我们都知道,车辆保险和其他险种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他的受益人是不确定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立即转化为受益人。而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侵犯。被告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合同排除了受益人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明显违反法律。《保险法》第19条规定: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也就是说,即使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作出明确说明也是无效的。

  5、《合同法》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具体到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遗憾的是。被告保险公司始终未能举证证明他们在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保险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印制的格式合同,不能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所以,双方保险关系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均不发生效力。

  四、被告保险公司分项赔付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代理人注意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他们愿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分项予以赔偿。这一观点不能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明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我们都知道,交强险限额是12.2万元,保险公司单方面把它分项是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同时也与《交通安全法》76条精神相悖。因此,分项赔付的抗辩不能成立。

  五、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应依法计算

  受害人周**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请求赔偿合情合理,但各项数据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超出法律范围的请求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该案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不应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能认定驾驶员邓**为肇事逃逸;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法律范围的请求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参考,

  此致

  ZZ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ZZ

  二〇**年*月*日

编辑:www.pmceo.Com

篇2:债务案件代理词范文

  债务案件代理词范文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我接受被告ff同志的委托,在他与原告gg之间的债务纠纷案件中担任其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我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庭审之前,我调阅了相关证据,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过程,对本案有着比较清晰的了解。下面,我结合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合议时能够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

  通过法庭调查我们已经清楚地知道这样一个事实:20**年12月,原告gg以他认识**县主要领导的名义,答应帮被告ff讨要工程款。为了名正言顺,同时也为了gg出面要钱能有一个合适的理由,当月22日,原告gg要求被告ff给他写下欠条一张,他同时也给ff写下一张欠条,俩人互欠**万元。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所谓的债权债务纯粹是子虚乌有,是原告gg与被告ff之间为了讨要**县建设局拖欠的工程款所选择的一种“策略”。尽管这种“策略”使gg最终把ff推上了被告席,但双方互打欠条的事实从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⑴、⑵、⑶中足以认定。

  二、原告同时起诉湖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县建设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样,在法庭调查时我们也已经知道,被告湖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县建设局从未介入原告gg与被告ff之间的纠纷:被告ff并未接受被告湖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通过gg追要工程款,互打欠条的是原告gg和被告ff,两人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与另外两被告根本不牵扯。同时,原告gg与被告ff私自转让债权的行为在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也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也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刚才本代理人曾经发问过另外两个被告,证实了该债权转移没有通知各被告的事实。不要说是FF用公司的工程款抵偿了个人的欠款,就是合同的双方转让债权或债务,也必须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更重要的是,在湖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县建设局的业务往来中,被告FF只不过是项目负责人,即便是他与gg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FF也无权将公司的工程款抵偿其个人欠款,这种抵偿对被告湖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县建设局没有任何效力。因此,原告同时起诉湖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县建设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的诉请不应受到法律支持

  下面,本代理人再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方面结合法律阐述一下观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⑴来看,ff的确欠他***元,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又证实原告同样也欠他**元,俩人之间是互相欠账,并且欠款的数额相等。两个人都是对方的债权人,同时又都是对方的债务人,也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这就进一步印证了“被告ff给gg打欠条就是为了让他有一个合理的理由出面为自己要帐,而ff要求gg给自己打欠条又是为了防止形成单方面债务所采取的应对措施”的事实。充分说明原告gg和被告ff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们可以退一步来说,即便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

  最后本代理人要说的是:人民法院不能单单从原告gg提交的证据就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也应充分注意我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只有把双方的证据进行认真的比对,才能做出公正裁判。这不仅符合“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审判原则,同时也符合*中央现阶段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精神。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gg和被告ff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同时起诉湖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县建设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不应受到法律支持。因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zz

  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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