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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

编辑:物业经理人2023-04-29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2号

  《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月1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月12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开展消防公益宣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培育消防安全文化,组织开展常态化消防演练。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消防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加强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事业进行捐赠,建设社会消防力量。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建立消防志愿服务激励机制,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提供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依法设立消防公益基金,支持消防救援公益事业。

  第八条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消防工作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三)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考核评价工作;

  (四)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六)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

  (七)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有关消防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加强消防安全组织建设,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监督、检查本地区消防安全状况,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规定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志愿消防队;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和发现的问题;

  (五)因地制宜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范围;

  (六)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承担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贯彻落实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工作部署,提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措施建议;

  (二)开展消防安全形势分析评估,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联合检查和专项治理;

  (三)协调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四)组织开展消防工作预警提示、督办、约谈、督查、考核等工作;

  (五)消防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

  (二)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参与森林、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四)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监督、指导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

  (四)依法处理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管理和违法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组织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行业、系统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相关行业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指导、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三)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

  (四)督促、指导行业单位加强对行业从业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有关部门可以将消防安全职责履行情况作为本行业、本系统单位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条件。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的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消防安全重点工作任务清单。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消防工作;

  (三)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对无人照料的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实施消防安全登记,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除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人员;

  (二)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

  (三)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学习消防安全知识,掌握相应的火灾预防、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四)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参加消防演练。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鼓励住宅户内配备火灾报警、灭火器、避难逃生等消防产品。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消防救援队,并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和相关设施。

  下列未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四)省级以上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沿海、沿江、沿大型湖泊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森林防灭火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森林专职消防队(站);一、二级火险县级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建立森林火灾扑救专业队。建设省级森林灭火机动力量,参与重大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员额管理和岗位等级任期制度,其工资待遇应当与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享有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岗位需要,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评估同意,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路网分布、交通流量及消防和应急救援的需要,会同省消防救援机构建立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配备相适应的装备器材、灭火药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队站建设,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日常管理、执勤训练和调度指挥。

  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实行符合高速公路消防和应急救援需要的执勤战备秩序,保持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培训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其他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城乡居民社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开展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合用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微型消防站。

  建立志愿消防队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志愿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志愿消防队员提供交通、食宿等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执勤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第二十七条 本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和政府专职消防员(以下统称消防救援人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职业保障。

  消防救援人员因战因公牺牲、致残或者病故的,对其家属在住房、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提供照顾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消防救援人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因执勤训练、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的医疗、抚恤政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专职消防员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志愿消防队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覆盖城乡的消防专项规划,并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及信息化、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专项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船艇泊位、消防取水码头等的建设用地、水上岸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同意。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消防救援、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供水、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实施。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符合详细规划中明确的消防安全布局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相关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更新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相关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推进老旧小区消防设施、可燃易燃外墙外保温系统改造,城市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建设公共消防设施、配备装备器材,实行专款专用。

  按照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实施的火灾风险辨识、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消防安全评估、消防教育培训、特殊人群消防安全监护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技术标准,满足消防车辆通行需要,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车辆通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灭火救援需要,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并建设必要的取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消防查验情况。

  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时依法尚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专业建设工程,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消防查验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要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开展。

  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要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对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其他建设工程,在消防验收备案时可以适当优化程序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等部门和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机制,制定各专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办法。

  对专业建设工程依法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消防技术审查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用于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利用规划、建设和消防的审批管理规则,推动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实现相关审批受理要件、办理流程、适用标准的衔接和统一。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存在空间、结构等客观条件限制的,应当符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技术要点,并采取人防、技防、物防等加强性措施,提升火灾预防和处置能力。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改造利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作为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生产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

  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查验合格证明,属于强制性认证的消防产品应当查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查验型式检验报告,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查验技术鉴定报告,必要时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接入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并实时传输。

  设置消防(员)电梯的单位应当组织对消防(员)电梯进行月度检查维护和年度全面测试,保证消防(员)电梯安全可靠运行。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明确统一的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

  住宅区以及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当设置标志,加强日常管理,保持畅通。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堆放物品、停放车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四十三条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知限期维修、更新或者改造;逾期不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维修资金代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重大火灾隐患属于紧急情况,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外墙外保温系统采用可燃、易燃保温材料的建筑,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以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要求。鼓励将外墙外保温系统更改为不燃、难燃材料。对既有建筑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实施改造时,应当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的排油烟管道等排油烟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并在与竖向排风管连接处、穿越防火分区处设置防火阀;与可燃物之间应当采取隔热或者散热等防火措施;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属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指定掌握工艺流程、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有关人员兼职承担专业处置工作,设置辅助应急救援指挥决策的专用资料箱,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并保持完好有效;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处置人员及时开展和参与相应处置。

  鼓励大型商业综合体和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集中区域,建立区域联防互助组织,共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整改、初起火灾处置。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物品。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学校、科研机构、医院以及其他单位,其使用条件、工艺、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适应的灭火器材、灭火药剂,保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使用。

  第四十八条 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以及其他保护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根据建筑结构、文物性质等特点,采取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具有合法的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设置在地上一、二层,具有销售、服务性质的商店、饮食店、洗衣店、美容美发店等小型经营场所,应当明确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灭火器,设置电气线路断路器,使用合格的电气设备、燃气设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组织引导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利用村民自建住宅从事家庭生产加工、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小型经营场所、从事家庭生产加工的场所、民宿、农家乐的集中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根据需要配备应用逃生器材和独立式火灾报警、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提升前述集中区域预防和处置火灾的能力。

  第五十条 公共汽车、轨道列车、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隧道、大型桥梁应当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隧道、大型桥梁火灾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的餐饮、娱乐场所、水上加油点,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点部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适应的灭火救援装备、器材,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定期组织全要素演练。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台层、站厅付费区、乘客疏散区以及疏散通道不得设置商铺,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

  地下车站与周边地下空间的连通部位、车站与站内商业等非轨道交通功能的场所、车辆基地与上盖综合开发建筑,产权方或者管理方之间应当相互协商,建立消防协调联动机制,明确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应当定期对其使用的电器产品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导除静电和防雷设施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加强用电管理,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对违反用电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电气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五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套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建设集中充电设施。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提高消防安全防范意识,避免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住宅的电梯和户内。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在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应当注明火灾危险性、预防火灾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五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对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电焊、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职业资格培训或者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科普教育场馆,提供火灾预防、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发布消防安全公益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通过移动通信客户端及新媒体平台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

  住宅区、村庄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固定消防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十七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消防教育工作,统筹安排师资、教材和课时,将消防知识编入学校地方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纳入教学计划。

  第五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师生参观消防科普教育场馆,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同时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灭火救援应当贯彻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加强能力建设,提高灭火救援的科学性、有效性。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开展熟悉、演练活动,并提供资料。熟悉、演练活动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单位、场所正常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医疗急救联动机制,实行119消防报警和120急救中心应急合作。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灭火和应急救援物资的生产、采购、储存体系和紧急调集、配送机制,优化物资品种、规模、结构和区域布局;加强消防救援战勤保障力量和物资储备建设,为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水域、山岳、森林和隧道、大型桥梁、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业综合体、大跨度建筑,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新能源生产储存企业、特高压变电站等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特种装备。

  支持消防装备研发生产企业加强技术创新,生产先进实用的消防装备,提高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灭火和应急救援所需信息资料共享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共享相关基础信息资料;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的需要,提供实时信息资料。具体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第六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共建共用应急联合指挥平台。

  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与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气象、林业、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等部门和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单位专职消防队以及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设有与当地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设备。

  发生火灾、重大灾害事故等突发事件时,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做好公用通信网应急通信保障工作,优先保障现场救援工作的通信需要。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通用航空单位纳入所在地应急救援体系,组织通用航空单位开展必要的应急救援培训和日常训练。

  发生火灾、重大灾害事故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调用通用航空单位参与应急救援,通用航空单位应当服从调用。

  紧急情况下,需要航空运输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或者利用航空器开展人员搜救、现场勘查、物资投放、灭火药剂喷洒等消防应急救援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许可。

  对参与应急救援和应急救援日常训练的通用航空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报警;起火单位应当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接到报警或者命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灭火和应急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火灾报警、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便利。

  第六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挥。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灭火和应急救援行动时,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六十七条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调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气象、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部门和单位协助灭火救援。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物资,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六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加强源头管理、守住安全底线的原则,加强消防安全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建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协同、审批管理标准统一和审批结果衔接的工作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消防救援机构共同制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合理确定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备案抽查比例。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消防验收合格或者消防验收备案通过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提出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作出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并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采用消防设施传感器、电气火灾监控、电动自行车智能充电、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系统、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等技防、物防措施,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不作为追究消防执法责任的依据。

  第七十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单位、场所进行检查,测试消防设施,调阅有关资料,询问、了解有关情况。对检查发现的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检查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场所正常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七十一条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体系,推动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实行消防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有下列行为的,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公众聚集场所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作出虚假消防安全承诺,且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拒不执行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经催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执行的;

  (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伪造或者出具严重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情节严重的;

  (六)严重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援的;

  (七)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消防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发生轻微火灾事故且当事人确认不需要火灾事故调查认定文书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不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轻微火灾事故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第七十三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火灾事故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规定的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全覆盖,对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领域和事项,及时明确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协调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的消防安全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确保消防安全。

  第七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线索移送、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工作效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不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不符合标准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未按照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业处置人员,设置专用资料箱,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或者未保持专用灭火器材和灭火药剂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发生事故时,未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处置人员开展和参与相应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产生烟火的物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水上加油点,不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餐饮、娱乐场所由消防救援机构实施处罚,水上加油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第八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灭火救援装备、器材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协助开展熟悉演练活动或者提供资料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封闭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重点单位的;

  (二)涉及单位、场所、人员数量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城市公用事业的;

  (四)其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情形。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铁路、港航、民航、林业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承担单位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苏州市消防条例

苏州市消防条例

  (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对铁路、林业、港口、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演练、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消防安全指标体系建设,每年对社会消防安全指标指数进行统计、分析,接受公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需要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配备消防安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公共信息设施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宣传教育内容,每学期组织开展消防疏散等应急演练活动。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消防公益资金,用于开展消防公益活动,补助因参加消防工作、应急救援而受伤、患病、致残的人员和死亡人员的家属。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消防志愿服务和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定期组织会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扑救初起火灾、报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

第二章 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

  第十一条 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旧城、街巷、老新村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化学工业集中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在河道、湖泊整治时应当配套建设消防取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及时补缺、维护。

  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等工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用于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的公共消火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灭火救援装备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化学工业集中区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特种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等古建筑集中、街巷狭窄、临河建筑密集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高层建筑集中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举高消防车辆等特种消防装备。

  地下公共建筑、隧道、轨道交通等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通风、强制排烟等消防装备。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乡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实时监控信号接入城乡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接受消防安全远程监管。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材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持资质证书及其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资料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从事电焊、气焊(割)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施工现场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给水设施,使用的脚手架、安全防护网以及保温、防水、装饰、防腐等材料应当符合防火性能要求。

  第十七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安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核准的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

  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并确保其完好有效。建筑物所有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的三个工作日内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并承担相关费用。

  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或者书面确认后,住宅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非住宅建筑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界定标准,在每年第一季度重新确认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未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的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等单位,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标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古建筑的开发、使用、修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文物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筑使用性质设置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醒目位置。

  第二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禁止使用易燃或者发生火灾时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二)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式防火门在火灾时能够自动关闭;

  (三)在醒目、便于取用的位置配备消防救生绳(索)、防毒面具、应急照明等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四)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开展消防安全提示。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

  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外墙应当设置灭火救援窗及提示标识。灭火救援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一般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面的一至三层;确需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不得放置、直接使用瓶装燃气。

  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校车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并保持完好有效。

  鼓励选用配备自动灭火装置的公共汽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装备,保持其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轨道交通车站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商业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古建筑、园林、寺庙等保护区域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除上述规定外,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和种类。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管理单位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及其行业社团组织应当参与社会防灾防损和火灾风险管理工作,并积极参与消防公益事业。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火灾危险源等单位、场所进行现场查看,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有关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参与演练。

  第三十一条 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灾现场外围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和通往火灾现场的交通秩序。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等灾害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灭火与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领导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在灭火和应急救援时,有权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场地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清理车辆或者障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相关人员因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而造成的损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组织。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添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或者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一)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服装、电子、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三)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

  (四)超过三千人的务工等人员集中住宿区的管理单位。

  鼓励其他单位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统一调动本辖区内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行动。

  志愿消防队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支援火灾扑救的,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后,应当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损坏、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对实名举报、投诉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且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

  (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火灾扑救的;

  (三)居住场所与生产或者经营、储存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且一定地区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

  (四)其他重大火灾隐患。

  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可以挂牌督办,明确整改责任和期限,督促整改。

  第三十八条 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工商等部门在作出相关行政许可前,应当依法核查有关消防行政许可文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营业处罚决定的,可以出具协助执行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查处,将信息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其资质管理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物业服务企业未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及时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放置、直接使用瓶装燃气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清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火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商业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未予劝阻,或者劝阻无效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或者未组织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昆明市消防条例(2019修)

  昆明市消防条例

  (20**年8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6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参与消防公益活动,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对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装备经费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进行督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训练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对消防产品的使用、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对辖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消防工作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重点加强建筑工地、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共交通设施、农资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宗教场所、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地下建筑等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明确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突出问题;

  (二)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加强城乡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三)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督促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建立消防队伍;

  (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督促、指导辖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建立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宣传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知识,提高群众消防自防自救能力;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消防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五)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制定落实防火检查、巡查、培训、演练等消防安全制度;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非重点单位每半年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评估;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确定或变更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消防救援机构参与。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对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等消防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统一规划建设的村庄各类建筑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村庄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给水管网或者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时,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不得降低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联网设施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个班次的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开展,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列车、客运机动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校车、单位自备班车应当配备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轨道交通的站台层、站厅付费区和站厅非付费区、出入口通道的乘客疏散区内,严禁设置商铺或者临时摊点。

  城市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建筑内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

  第二十条 已投入使用的多产权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产品提供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按照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多产权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产权人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整改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物业服务单位变更时,变更双方应当就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是否完好进行查验、交接,并做好记录。

  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设置临时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三)高层建筑施工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临时消防供水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四)施工作业、电气工程和装置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安全疏散示意图;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因检修、维护保养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四)不得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扑救作业的障碍物;

  (五)不得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配备缓降器、救生绳、救生袋、软梯、防毒面具、手电筒等救生设备和自救工具。

  第二十七条 地下公共建筑内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禁止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二)明确疏散引导员,确保发生火灾时能够及时组织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三)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四)对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灶具等设备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场所内禁止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第三十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灭火和报警等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使用民宅从事生产加工和餐饮、住宿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消防救援机构对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二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技术咨询、安全培训、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对所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并接受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发布下列信息: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二)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备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四条 下列地方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主城区和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国家和省级重点镇;

  (三)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

  其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消防队伍。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落实固定用房、消防经费、车辆和器材装备。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消防队伍,由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制度,保证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八条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专职消防人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其他消防人员参照专职消防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救援装备。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演练,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组织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实施自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疏散危险区域内的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四十二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先行组织群众扑救初起火灾或者实施救援。

  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由消防救援机构统一指挥、调动消防队伍。

  第四十三条 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四十四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危险源灭火救援预案,熟悉其交通、道路、水源、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开展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要求保护现场,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清理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四十六条 单位的消防队伍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消防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四十八条 教育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和职业培训内容,督促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确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职工消防安全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每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的人员要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物业服务单位、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宣传手册等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村(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指导村(居)民家庭配备必要的灭火、逃生自救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工程建设中擅自变更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或者在高层、地下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以500元罚款。

  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维修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培训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或者超范围执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决定的以外,由消防救援机构决定,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及本条例,决定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国家及省的法律、法规对铁路、民航、林业、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等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7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修订)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0月17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20**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六)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部分条文的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年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消防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就防火安全公约的执行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深圳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市、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市民消防意识;

  (四)建立处置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汇报;

  (七)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安全生产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方针政策,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二)定期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通报情况;

  (三)督促重要部门、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四)组织开展重大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执法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六)审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由主管消防工作的副市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会议由主管副市长召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编制消防规划;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演练;

  (四)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执勤、训练、救援、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六)拟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经消防安全委员会审定后,由公安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九)组织灭火救援并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

  (二)定期对本辖区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管理、培训消防安全大使;

  (四)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七)区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辖区消防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区政府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规划和国土、交通运输、文体旅游、住房和建设、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一般火灾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对发现的严重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五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发现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立即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

  (七)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经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和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各项具体工作。

  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城中村、旧工业区以及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区域的管理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根据本单位消防安全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队伍,确定一名消防安全主任,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二)建立防火档案;

  (三)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实行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本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以及防火巡查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火灾报警远程监控系统,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范围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消防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三)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非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但与物业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业主之间、物业业主与使用人之间应当签订社区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 出租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出租的建筑物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监督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结构;

  (三)监督承租人安全使用出租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整改或者督促承租人整改;发现承租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承租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不得租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条件的建筑物,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和结构;

  (三)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进行整改。

  出租人和承租人发现另一方有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经营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二)营业时必须确保经营场所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不得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三)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演练,培训全体员工掌握报告火警、使用灭火器材、疏散人员等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

  (四)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五)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

  (二)定期对车辆的车门手动开关、灭火器、安全逃生锤等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三)定期对车辆电气线路进行检测,避免电气线路发热过度导致自燃;

  (四)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安全知识、逃生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司乘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使用车上安全设施、保护乘客安全疏散的能力;

  (五)公共交通车辆发生火灾危险时,司乘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非法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条 单位、个人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订本市消防规划,并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消防规划应当包含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监控网络、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战勤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依法需要审核验收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审核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符合依法许可的消防设计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验收合格。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六)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适应城市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配备标准,需要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影响公共安全需要搬迁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城中村既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制定相应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中村、旧工业区、老城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改造公共消防设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第二十七条 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规定,可以确认产权或者临时使用的既有建筑物,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消防备案或者审核验收手续的,在工程质量检验合格后,由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建筑物建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市政府制定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就现状进行消防安全评价,取得消防安全合格意见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物不符合市政府制定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无法整改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发出限制使用令,限制其使用功能。

  设置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物内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区、街道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责任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落实检查责任,开展消防演练。辖区内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及相关单位应当参加或者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价,并出具消防安全评价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消防自动控制系统操作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消防自动控制系统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就下列消防安全事项向社会作出承诺,并将承诺书张贴或者悬挂在场所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

  (三)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四)发生火灾时有专门的工作人员组织、引导疏散。

  鼓励前款规定的单位就其他消防安全事项向社会作出承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和疏散通道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三十四条 鼓励、引导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和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市、区政府及其规划和国土、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体旅游、安全生产、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本行业工作特点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并纳入相关工作考核内容。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到全市中小学讲授消防安全课,每所学校每年至少讲授一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消防宣传开放站和消防安全示范点,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并纳入工作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企业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每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两个小时;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国家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未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或者应急疏散演练:

  (一)国家机关对外办公场所;

  (二)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所列单位组织消防演练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给予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特点,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在开学初、寒假或者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宣传开放站参观体验;

  (五)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六)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知识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学。

  第四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形式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或者一定版面免费刊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的消防公益广告。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四条 建立消防安全大使制度。消防安全大使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下开展下列活动:

  (一)向公众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二)举报火灾隐患及消防违法行为;

  (三)就本市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凡年满十四周岁、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可以成为消防安全大使,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义工联合会联合颁发证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对消防安全大使进行一次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消防安全大使对本市消防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义工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消防安全大使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义工联合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将其纳入防灾减灾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

  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二)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安全知识宣传;

  (三)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第四十六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以外,城中村、旧工业区等重点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适合自身需要的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鼓励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购买因执行职务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监督落实;

  (二)督促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向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状况并提出改进意见;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任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兼任消防安全主任。

  第五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消防设施、产品维护和检测,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检测,消防安全评价,消防技术咨询和培训,火灾损失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前款所涉及的业务材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对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火灾发生地的区政府应当对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所发生的物资损耗给予补偿;对相关人员工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火灾扑救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时,与公安消防队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时,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和现场需要,启动相应的灭火救援预案,合理调派灭火救援力量。

  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其他部门协助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扑救有人员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市、区政府报告现场情况和处置结果。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或者应急救援报警后,应当指令就近的消防队赶赴现场处理,接到指令的消防队应当在一分钟内登车出动,赶赴现场。

  消防队到达火灾事故或者应急救援现场后,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搜索现场,排除险情。

  公安消防队出警后到达现场的时间要求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向社会作出承诺,并每年公布上年度实际执行情况。

  第五十五条 灭火救援工作结束后,实施灭火救援的公安消防队应当及时制作接警出动报告和火灾扑救经过报告。

  第五十六条 消防车辆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或者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对占用消防车道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情况紧急时,可以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拆除。消防车辆所属的消防队应当书面告知受损车辆或者障碍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七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市、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责成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

  第七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认火灾发生后,应当立即指派火灾调查人员开展火灾调查工作。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发生火灾事故的,由市、区政府组织或指定有关部门调查;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可以进入现场及场所进行勘验和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向火灾发生知情人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扣押物品;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包含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并列明相关证据。

  第六十三条 火灾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的火灾原因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他有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不予受理:

  (一)非当事人提出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其他有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不妨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的情况下,可以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火灾发生后,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

  火灾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直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解除保护现场通知书时为止。

  认为火灾有放火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十六条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就火灾事故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政府。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建立执法责任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经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签发的检查令。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载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并由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签名确认;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拒不签名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组织监督抽查;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接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按照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确实需要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该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临时查封决定和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将临时查封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抄送辖区公安派出所,由辖区公安派出所对临时查封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辖区公安派出所发现擅自启用、擅自施工、擅自开业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临时查封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依法决定。本级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违法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无法接收或者拒不接收的,可以送交其成年近亲属;受送达人为单位的,可以送交其他负责人或者该单位现场工作人员。

  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仍无法送达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第七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所属的消防大队可以履行区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职责。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被处罚单位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出具协助执行函,要求电力、燃气、供水经营单位对被处罚单位停止供电、供气、供水服务。

  第七十七条 建立政府部门消防安全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场所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发出限制使用令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处理结果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处理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整改情况。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有关机构将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按照前款规定录入信用征信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参加政府采购;不得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已经享有优惠政策的,应当予以终止。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得授予其荣誉称号。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将消防工作年报、重大火灾事故专项报告、专项监督检查报告等消防工作资料和消防行政执法依据及法律文书标准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牟取利益;

  (二)指定或者推荐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三)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干扰消防执法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聘请消防社会监督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消防社会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的出警时间进行统计和测评,并及时反馈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二)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三)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消防设计审查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施工、监理、验收、备案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投入使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八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降低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不能立即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八十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出的限制使用令的功能使用建筑物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公布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的;

  (四)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的。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按照本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主任,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防火档案的;

  (三)未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的;

  (四)未实行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的;

  (六)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防火巡查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九十一条 物业业主、使用人、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

  (二)未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的;

  (三)未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的。

  第九十二条 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在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到报警一分钟内,未下达警情处置命令的;

  (二)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出的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命令,致使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指挥调度延时或失败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挥调度和灭火救援人员不执行命令或者未按规定执行命令,影响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执行扑救火灾和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人员现场处置严重失当,导致事故损失扩大和人员伤亡增加的;

  (五)执行扑救火灾和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人员故意破坏火灾和灾害事故现场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灭火救援信息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作灭火救援档案的;

  (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职责、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和执行。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派出所根据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权限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一)对单位或者个人处警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作出对单位或者个人处罚款、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当事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案件移送至市、区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未调查处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发生火灾或者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有关单位应当核查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出处理;需要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十八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拒绝、阻碍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一定规模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经消防安全委员会审定、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三)火灾隐患,是指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可能造成火灾危害的下列情形:

  1.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2.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3.消防产品和装修、装饰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4.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5.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6.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7.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四)城中村含城市待建区域内的旧村,是指本市城市化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及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地域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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