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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语学校聘用制实施方案(初案)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11

  外国语学校聘用制实施方案(初案)

  为贯彻落实《**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县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实施办法》,优化我校教职工队伍整体结构,提高我校教育教学水平和整体办学效益,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在人事管理中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坚持德才兼备、注重实效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打破人员原有的身份和职务界限,使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在现有的编制数额内,科学设置岗位,公开竞争聘用;全面推行岗位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我校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形成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新型用人机制,特制定本方案。

  二、聘用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z

  副组长:z

  成员:z

  三、聘用条件

  1、政治思想素质好,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学历达标,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3、遵守教育法规,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熟悉教育教学规律和现代教育管理,并能适应当前的教育教学改革;

  4、熟悉中学的教育教学,具备较强的教育教学能力;

  5、关心爱护学生,具有让学生、家长、社会满意的敬业精神。

  四、聘用程序及方法

  1、公开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2、应聘人员填报《**外国语中学教职工任职意向书》;

  3、聘用领导小组根据应聘人员的学历、职称、师德水平、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条件,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聘用领导小组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5、聘用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6、学校公布聘用结果,并由法人代表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7、校长与各处室签定目标责任书,教导处与各年级教研组长、政教处、安全保卫处与各班主任、总务处与后勤职工、年级教研组长与任课教师分别签订目标责任书;

  8、人事部门签证。

  根据编制规定,我校教职工岗位人数应为202人,设校长1人,副校长3人,副书记1人,工会主席1人,主任5人。结合学校实际,经聘用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我校设立各科任课教师及各处室人数如下(具体数据见附件一)。

  五、签订聘用合同

  1、学校与聘用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实行合同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个人档案一份)。

  2、聘用合同一般签订五年。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年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年龄的合同。订立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

  六、关于解聘、待聘、拒聘人员相关待遇及处理方法

  (一)关于解聘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2、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或外出,逾期不归的;

  3、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学校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5、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6、故意不完成工作任务,给学校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体罚学生,造成极坏影响和不良后果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服从安排的,或在新岗位考核仍不合格者;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能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劳动能力检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精神疾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6、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同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关于待聘:

  1、待聘教职工,待聘期为两年,可自费学习提高后再应聘;

  2、待聘人员在待聘期内工资不低于县政策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待聘期满仍未能够应聘的,经教育局批准后,将其档案移交县人才市场统一管理,通过双向选择自谋职业等方式落实工作单位。

  (三)关于拒聘

  1、如既不接受学校聘任,又不服从学校其他工作安排的,一律按拒聘处理。

  2、拒聘人员自拒聘之日起,学校给予3-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能就业并不愿与学校订立聘用合同的,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提出辞职的,由学校办理辞退手续。

  (四)受聘人员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五)受聘人员的工时、工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关于聘用教职工的工资待遇

  1、受聘教师的工资,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按照所在岗位职务确定。

  2、受聘教师工待遇

  受聘人员工资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按所在岗位职务确定;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福利待遇,解聘、辞聘或辞职后,待遇取消;受聘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聘用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受聘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承担应支付的相应费用。

  3、根据受聘人员工作实绩、贡献大小,逐步探索将工资构成中的津贴工资以及学校可用于教师分配的部分结合在一起重新分配,坚持以岗定薪,对不同岗位设置不同的岗位工资,适当拉开分配档次,施行多劳多得,优劳优酬。

  八、方案由学校校务会、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学校按审议通过的方案制定相关的制度、岗位目标责任书,保证聘用制的逐步实行和完善。

  九、其它

  1、未尽事项参照国家、省、市、县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2、本方案在操作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可由聘用工作领导小组与当事人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受聘人员可以提出申诉由人事仲裁部门裁决。

  十、聘用工作时间安排

  1、动员部署阶段:11月10日——11月15日,召开聘用制工作动员大会,进行安排部署。

  2、方案酝酿阶段:11月16日——11月20日,制定聘用制实施方案,提交教代会通过,报教育局审核。

  3、全面实施阶段:11月21日——11月25日,精心组织实施方案。

  4、合同签证阶段:11月26日——11月30日,完成合同签证工作。每人交签证费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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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区高级中学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方案

  区高级中学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用工制度的改革,建立竞争的流动机制,依法确立单位与职工的聘用关系,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zz市人民政府《zz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同本单位建立聘用关系的全体人员。

  第三条聘用关系以聘用合同形式予以确立。聘用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职工与单位即不存在聘用关系。

  第四条本单位成立由校长、工会负责人和教师代表等人组成的聘用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学校聘用工作;并成立以人事部门、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组成的聘用工作组,负责聘用工作的具体实施,必要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工会对聘用合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实行聘用制度后,对聘用职工建立《聘用手册》制度,《聘用手册》由zz市人事局统一印制,记录职工的聘用信息。职工在职期间,《聘用手册》由单位保管。

  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人员聘用基本程序:

  1.公布岗位设置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2.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3.聘用工作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聘用工作组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核或者考试,根据结果择优提

  出拟聘人员名单;

  5.聘用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6.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1.聘用合同期限;

  2.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3.岗位纪律;

  4.岗位工作条件;

  5.工资福利待遇;

  6.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8.其他约定事项。

  第八条单位聘用新进教职工可实行试用期,也可不实行试用期(不包括军转干部、复退军人)。

  第九条对由聘用单位提供的特别培训或者其他特殊待遇的,经协商,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以及违约赔偿作补充约定。

  第十条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确定。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距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一条签订聘用合同的范围包括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原合同制职工和新进人员(包括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军转干部、复退军人等)。

  1.单位党政领导,可按干部管理权限与上级主管部门签定聘用合同,或以上级主管部门的任命、批复作为本单位的聘用合同,任期即为聘期。任职期满后不再连任的,单位可按有关规定与其续签聘用合同。

  2.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其选举结果的批准文件代为聘用合同。

  3.聘用合同一律由单位法人代表以书面形式与受聘人员签订。确有特殊情况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书面委托非法人代表,由非法人代表与受聘人签订。

  4.单位法人代表可委托人事干部经办聘用合同的签订手续,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续签、解除和终止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重新签订聘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须提前30日按规定程序签订。

  第十五条经聘用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六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

  1.受聘人员患病或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


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布局调整,学校撤并,编制数减少,岗位变化等),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4.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第十八条在聘用期间,如岗位发生变动,应针对变动了的情况,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重新订立聘用合同;如原聘用合同仍适用的,可继续适用。

  第十九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技术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6.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工作条件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受聘者利益的;

  3.其他国家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

  第二十二条解除聘用合同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聘用单位或受聘人提出书面报告,说明解除聘用合同的理由和依据;

  2、聘用单位聘用工作组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3、聘用工作领导小组议讨论后做出决定;

  4、凡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由聘用工作组以书面形式答复受聘人,并及时

  办妥解除聘用合同手续。

  第二十三条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和依据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聘用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职工,其档案材料转到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四章违约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

  限,每工作一年给予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满足第十七条第1、2、3款条件的;

  3.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4.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5.聘用单位被撤消、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第二十六条符合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并牵涉经济补偿的,按聘用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聘用单位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由单位支付过培训、分房等特殊待遇费用的,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或未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必须按单位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五章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在聘用合同期间,职工享受相应的聘用工资及国家、本市和单位规定的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在聘用合同期间,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婚丧假、探亲假、计划生育假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在聘用合同期间,职工因工负伤、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工资、医疗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受聘人员的养老金、公积金、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发生人事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单位或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申请调解并由主管部门出具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区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经职工大会通过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有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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