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物业法规 导航

大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6)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16

  大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

  (20**年12月28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统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商位(包括摊位、店铺、柜台、营业房等)、相应设施、物业服务及实施经营管理,有若干经营者进场自主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设立、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并予以相应的经费支持,确保市场服务消费安全。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的核准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行业性组织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为市场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市场设立

  第八条 市场设立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布局、活跃流通、方便消费的原则。

  第九条 设立市场,所用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必须符合本市制定的基本标准。

  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基本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等。

  第十条 设立市场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申请设立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市场)名称登记。企业(市场)名称登记包括:名称、市场类别、地址、营业面积、经营范围、商品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

  申请人凭《企业(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登记或者开业前还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场实际营业场所应当与市场设立注册地址相一致。市场开办者在其注册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另行设立市场的,应申请办理企业法人或者分支机构登记。

  市场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终止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财务帐目后,依法办理市场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采取招投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出售或者租赁商位,并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进场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进场经营合同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市场内商品质量、安全管理、诚信经营、投诉调解、市场巡查、疫情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制度,定期组织检查相关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场内经营者提供物业服务,保证水、电、消防、安全、卫生、排污、污染处理等设施的完好,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按照商品属性对场内商品进行划行归类,合理布局;

  (四)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行为,以及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违法经营行为,保证通道畅通、环境整洁;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六)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台帐登记、信誉卡等制度;

  (七)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当地工商部门报送;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经营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置定量检测设施,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置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并配备检测人员实施检测。

  对于定量检测与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场内设置公示牌,公布市场管理制度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投诉受理机构的地址和电话,以及产品检测情况和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等。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与场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用于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九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在招商和经营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限制场内经营者经营自主权的;

  (二)单方强行向场内经营者收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合理价格底线收取摊位费、租赁费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的;

  (四)为无照经营者和经营禁止上市商品的场内经营者提供摊位、仓储、运输、保管、票证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许可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场内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根据与市场开办者的协议转让或者转租商位给第三人的,受让或者承租商位的第三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场内经营者终止场内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成立商会或者加入行业协会;

  (二)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

  (三)拒绝各种形式的乱摊派、无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

  (四)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五)要求市场开办者提供或者保证用水、用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查验商品质量,索取、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并做好进货台帐登记。

  经营涉及国务院生产许可证目录商品的,应当向供货方索取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明。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配备防尘、防蝇及冷藏保鲜设施。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使用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标签。标签应注明商品的名称、单价、产地、等级、保质期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技术标准的商品;

  (二)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保质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残次品、等外品;

  (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四)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

  (五)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或者非法出版物;

  (六)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七)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八)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最低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九)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他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建立健全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测、联络、巡查制度及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监管档案。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内依法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场内食品卫生和防尘、防蝇、冷藏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并做好突发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场内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及其他商品质量实行定期抽检或者快速定性检测抽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场内计量器具、食品卫生检查和商品质量抽检的原则、方法、程序,应当公平地适用于所有场内经营者。

  计量器具、食品卫生检查和商品质量抽检的结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市场治安、消防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和复制有关经营凭证,检查物品。

  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扣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二)、

  (三)、(四)、(七)、(八)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

  (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2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年10月25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三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四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场管理和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管道和线路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以及非标准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筑市场的检查管理,依法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从事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中属于外省、市的,还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发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发包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发包,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经计委、经委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立项的部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有关立项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并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二)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道线路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已经落实;

  (五)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六)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七)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

  第十一条 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产品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并按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不得无证承包或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承包采取总承包、总包、分包的方式。总承包、总包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转包工程。

  总承包、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发包方不得在发包工程中泄露标底、收受贿赂,承包方不得利用行贿等不正当行为承揽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权之便干预发承包;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提供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工程。

  供电、供水、供气、邮电、消防、爆破等专业队伍和部门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进行行业垄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属于招标范围的,必须实行招标,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属于招标范围的,是否进行招标,由建设单位决定。

  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可以实行总承包招标投标,也可以按照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和工程监理等分阶段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年度投资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报告,申领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实行监理制度。凡国家规定应当监理的工程项目,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进行监理。

  第三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承包必须签订合同。

  签订承包或委托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招标工程必须以中标价格为基础签订合同,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造价、工期和社会保障等规定。

  包含在工程造价中的劳保费(包括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并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作为施工单位全体员工缴纳社会保障费和支付有关政策性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以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标准和计价方法为基础,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建设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编制工程决算文件。

  第四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质量监督管理费。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设备供应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其他建筑工业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向市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企业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在建筑市场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以及创出市级以上优质工程(产品)、获得市级以上优秀设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停业整顿等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倒卖、转让资质证书或转借设计图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资质等级证书规定,越级超范围从事建筑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或合并和分立单位未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分包后的工程再行分包的或转包工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七)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不按规定招标投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

  (八)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泄露标底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偷工减料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验收或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报验,并处责任者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不执行国家规定工程造价、计价方法,擅自扩大取费标准、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按违法计价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十四)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提供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工程的,按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一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发承包活动中有行贿受贿等不正当竞争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土地、劳动、城建、环保、监察、审计、计划、物价、消防等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违反本条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管理

  第四章 造价、合同管理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及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筑业企业;

  (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建设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单位;

  (四)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依据国家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八条 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前,到原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三章 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二)已经依法领取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办理了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保密、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形式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不具备招标资质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主持进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可采用总包、分包的方式。总包单位可按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以挂靠方式承包和转包建设工程。

  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分包单位,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所交保证金在评标工作结束后退还;投标中标的,所交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退还。

  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过程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利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凡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监理,也可以由经省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具有监理能力的建设单位自行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咨询、造价和招标代理单位和个人,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十九条 建筑材料、设备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或者省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因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的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章 造价、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工期、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法人签订合同,其经办人应当持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合同鉴证或者公证,由签订合同当事人自主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合同在正式签订后,发包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负责该项建设工程报建审批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价款由承、发包双方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和计价方法在合同中约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的建设工程价款以中标价为基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高于取费标准取费、扩大取费范围、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编制工程概算,在施工阶段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总包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二十五条 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工程工期延长或者经济损失的,法律、法规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或者工程地质条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

  (二)增加工程内容或者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采购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或者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四)总包、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失误的;

  (五)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

  第二十六条 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在取得施工许可证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部门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设置标牌。标牌应当标明工程名称、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编号及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应当标明占道许可证编号。

  标牌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式样制作。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遮挡围栏,保持场容场貌整洁。禁止在围挡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施工安全生产的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作业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高于取费标准取费、扩大取费范围、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土地、劳动、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该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14修正)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城建、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六条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

  职业介绍机构活动场所的设置,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绿化。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

  (三)为职业培训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培训信息;

  (四)指导用人单位和择业求职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可以开展国外和境外就业服务。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和失业2年以上的职工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职业介绍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发布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人员广告和招聘出国、出境劳务人员广告;

  (六)擅自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七)介绍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提前30日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停办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回《人力资源服务可证》。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按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五条 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择业求职。

  第十六条 择业求职人员可以经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求职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城镇失业人员择业求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失业证》。

  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我省求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择业求职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选择特殊工种,应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择业求职人员,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从事非本人意愿的工作。

  择业求职人员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限制。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十九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持单位证件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用人登记,并制定招用人员简章,明确招用单位性质、地址、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工种、用工形式、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录用办法、工作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数量、时间、具体条件和方式自主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必须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禁止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刊登、播发、张贴招用人员广告。用人单位需要刊登、播发、张贴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持单位证明和招用人员简章等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需要发布招聘出国、出境劳动人员广告,还须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有关确认出国、出境劳务真实性的法律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播发、张贴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不得扣留任何证件。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被录用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工商和物价管理职责的,由工商和物价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篇5: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14修正)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兴建集贸市场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取得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活跃商品市场,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各种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在集贸市场组织以工商管理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市场管理和建设中的问题。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注重实效,以场养场,加快发展,不断提高档次和水平。

  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人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的各类集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场建设投资者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和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八条 兴建集贸市场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取得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防火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公平秤、公平尺,实行信誉卡销售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占有集贸市场场地、建筑物和其他财产。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集贸市场划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品和特业经营的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的商品交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从事自产自销活动的农民和出售自用旧物的居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以及中介服务。但必须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集贸市场设立市场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勤室。

  其他市场的治安管理由市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集贸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环卫部门及时运除,不得积存。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禁止出售下列物品: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变质商品;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五)*、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

  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集贸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倒卖各种票据;

  (四)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出售旧机动车船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第十九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成交额计算:

  (一)日用工业品和大牲畜不得超过1%,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超过2%;

  (二)个体工商户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贸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不得超过1%。

  农民经营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和居民出售自用旧物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租用集贸市场摊床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交纳设施租赁费。租赁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床,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出租。

  第二十二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的集贸市场转让他人时,应当按照房地产管理和市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收费标准公开;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公开;

  (五)举报电话号码公开;

  (六)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着国家制式服装或者佩带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和罚没票据。收费票据和罚没票据不得互相代替,不准使用非法票据。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售危害人身健康变质商品,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进行检疫,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出售经检疫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出售野生植物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售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的,劝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价的部分;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五)出售*、淫秽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下罚款;

  (六)出售国家规定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商品,责令其到特定场所进行交易,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交易,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九)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倒卖票据的,没收票据和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销售商品短尺少秤的,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卖艺活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和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前款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纳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非法票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罚没的物品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执行人员,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承担补尝、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街面交易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